德州市文物保護條例
德州市文物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德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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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文物保護條例
(2018年9月18日德州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30日山東省第
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利用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文物保護,傳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和《山東省文物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利用、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文物工作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遵循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刻、壁畫;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以及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近現代重要史跡、實物、代表性建築;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歷史上各時代重要的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和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物。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工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文物管理機構和隊伍建設。
德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和運河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參照本條例關於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規定,履行轄區內文物保護管理職責。
第六條 市、縣(市、區)文物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環境保護、城管執法、工商行政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農業、水利及河道管理、民族宗教、旅遊、海關等部門,依法做好文物保護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縣(市、區)文物行政部門開展文物保護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文物保護經費主要用於下列支出:
(一)文物普查、保護規劃編制和由政府承擔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
(二)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修繕、安全防護、消防設施建設、文物保護員聘用;
(三)國有博物館陳列展覽及更新、文物徵集、館藏文物及標本的保護和修復;
(四)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修繕補助;
(五)文物保護方面的科學研究;
(六)其他應當納入文物保護經費中列支的部分。
國有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等的門票收入和其他事業性收入,專門用於文物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八條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教育等相關部門以及新聞媒體,加強對文物法律、法規和文物保護知識的宣傳、普及,提高全社會文物保護意識。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文物保護志願服務活動,文物行政部門或者文物管理機構應當提供必要的指導和支持。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對在文物保護利用中作出顯著成績和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獎勵。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保護利用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物普查制度。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文物普查,落實文物登錄製度,規範文物調查、申報、登記、定級和公布程序。
第十一條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文物普查資料,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文物保護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文物保護專項規劃應當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第十二條 文物行政部門根據文物普查情況,會同國土資源、城鄉規劃、水利等部門,在埋藏文物豐富的區域依法劃定地下(含水下)文物保護區,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十三條 文物保護單位分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申報和公布,應當按照法定程序辦理。
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和新發現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市、區)文物行政部門及時登記、公布,並參照縣級文物保護單位進行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文物保護單位的名稱和級別。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合理劃定、公布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設立保護標誌、埋設保護界樁,建立記錄檔案,確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在天地圖中明確標註文物保護單位的位置、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範圍。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文物保護單位的標識系統和保護設施。
第十五條 不可移動文物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一)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使用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二)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所有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三)不可移動文物所有權不明確、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無使用權人或者使用權人不明確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指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縣(市、區)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與保護管理責任人簽訂文物保護管理責任書。
第十六條 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負責落實安全巡查、防火防盜等安全防範措施;
(二)不得擅自改變不可移動文物建築立面、結構體系、色彩色調、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內部裝飾,確需進行修繕、修復的,應當依法履行審批程序;
(三)不得損毀、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與不可移動文物相關的建築物以及其他設施,確需進行改建、添建或者拆除的,應當依法履行審批程序;
(四)不得擅自改變不可移動文物的用途,確需變更的,應當依法履行審批程序;
(五)發現危害不可移動文物安全的險情時,應當立即採取救護措施並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門報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責任。
第十七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攀爬、踩踏、刻劃、塗污等破壞、污染文物;
(二)擅自設置戶外廣告設施;
(三)修建人造景點;
(四)生產、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五)擅自進行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或者栽植、移植大型喬木和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六)建窯、建墳、取土、採石、挖渠、鑿井、開礦、毀林、排污、深翻土地;
(七)進行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其他建設工程;
(八)其他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和環境的行為。
第十八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建設、經營易燃、易爆、有腐蝕、有污染的工程和項目;禁止生產、存儲易燃、易爆、有腐蝕、有污染的物品;禁止進行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歷史風貌及其環境的活動。
對已有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以及污染環境的設施,應當限期治理。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避開不可移動文物。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准;未經批准的,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條 進行占地二萬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設工程或者在地下(含水下)文物保護區、歷史文化名城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依法報請省級文物行政部門組織考古調查、勘探。
考古調查、勘探發現文物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建設、施工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配合文物行政部門做好文物保護相關工作。
第二十一條 在工程建設和生產活動中,發現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處置:
(一)施工單位或者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停止工程施工或者生產活動,保護好現場,並及時向縣(市、區)文物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並向文物行政部門上交出土文物;
(二)縣(市、區)文物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趕到現場,依法採取保護措施;
(三)縣(市、區)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在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需要進行考古勘探、發掘的,依法組織實施;
(四)發現重要文物需要實施原址保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與建設單位協商後,可以另行安排用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權、退還已交納的土地出讓金;造成建設單位或者生產經營者經濟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依照前款規定發現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哄搶、私分、藏匿。
第二十二條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使用人負責修繕、保養。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所有人負責修繕、保養。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有損毀危險,所有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文物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幫助;所有人具備修繕能力而拒不修繕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搶救修繕,所需費用由所有人承擔。
修繕、保養不可移動文物,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履行審批程序,並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實施。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和大運河沿線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應當加強大運河遺產德州段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保持大運河沿線傳統風格、歷史風貌和空間布局,維護大運河兩岸自然生態和景觀環境。
沿線文物行政部門和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大運河遺產德州段保護規劃,依法履行職責,共同做好大運河遺產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
在世界文化遺產南運河德州段的遺產區、緩衝區內進行工程建設的,應當符合大運河遺產保護規定,實行建設項目遺產影響評價制度。
第二十四條 蘇祿王墓的保護、利用和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科學規劃、嚴格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正確處理保護利用與規劃建設、旅遊發展、群眾生產生活的關係,維護蘇祿王墓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延續性,發揮蘇祿王墓在文化傳播、中外交流、民族融合中的獨特價值。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蘇祿王墓保護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編制蘇祿王墓保護規劃,制定蘇祿王墓保護管理辦法,協調解決蘇祿王墓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德城區人民政府做好蘇祿王墓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
市文物行政部門加強對蘇祿王墓保護的監督管理,蘇祿王墓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蘇祿王墓日常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具有較高歷史文化價值或者鮮明地域特色的鄉土建築、工業遺產、農業遺產、商業老字號、文化線路、文化景觀、傳統村落等的普查,編制保護名錄,劃定保護範圍,納入文物保護專項規劃。
第二十六條 博物館、紀念館、檔案館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館藏文物的接收、鑑定、登記、編目、檔案等制度,配備防火、防盜、防自然損壞和人為損壞的設施,改善文物保存環境,確保文物的安全。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用其依法收藏的文物設立非國有博物館,並按照規定備案、登記。市、縣(市、區)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對非國有博物館的藏品保護、陳列展覽進行監督指導。
第二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依法收藏文物。市、縣(市、區)文物行政部門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收藏的文物,提供鑑定、修復、保管等方面的諮詢。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依法收藏的文物捐贈、出借給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對捐贈、出借的文物進行妥善保管和合理利用。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利用文物資源,積極發展文化事業、文化產業,鼓勵支持文物保護單位、博物館、文化創意企業等開發文化創意產品,打造文化創意品牌,擴大引導文化消費,培育新型文化業態。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發揮文物資源在發展旅遊產業中的重要作用,培育以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作為旅遊要素的體驗旅遊、研學旅行、紅色教育和傳統村落休閒旅遊線路,鼓勵設計生產較高文化品位的旅遊商品。
第三十條 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等應當發揮社會教育功能,傳播有益於社會進步的思想道德、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建立中小學生定期參觀博物館的長效機制,鼓勵學校結合課程設置和教學計劃,組織學生到博物館開展學習實踐活動。
第三十一條 博物館、紀念館應當依法向公眾開放。
鼓勵具備開放條件的文物保護單位向公眾開放,提供展覽展示服務。
未實行免費開放的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等,應當對持有效證件的未成年人、在校學生、教師、老年人、殘疾人、軍人等實行減免門票費用等優惠政策。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文物保護委員會,負責協調解決涉及文物保護、利用、管理等重大事項。
市、縣(市、區)城鄉規劃委員會應當將文物行政部門列為成員單位,參與研究擬訂文物保護重大政策,審議相關重大項目。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物保護專家諮詢機制,對文物保護、利用與管理等事項提供專業支持。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物保護與利用責任評估機制,每年對本行政區域的文物保存狀況進行一次檢查評估,發現問題及時整改。
第三十四條 文物行政部門和相關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共享、聯合執法等工作機制,依法查處文物違法行為。
文物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不得拒絕、阻礙或者隱瞞相關事實。
在文物執法過程中受到阻礙的,可以提請公安機關予以協助,公安機關應當支持配合。
第三十五條 加強文物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建立文物行政部門和公安、司法機關案情通報、案件移送等制度。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和海關依法追繳、沒收的文物,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並在結案後三十日內無償交還失主或者移交同級文物行政部門。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並有權制止、檢舉破壞文物的行為。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舉報獎勵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及時調查處理並回復舉報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變更文物保護單位的名稱或者級別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不可移動文物建築立面、結構體系、色彩色調、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內部裝飾;損毀、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與不可移動文物相關的建築物以及其他設施,明顯改變文物原狀,未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第四十條 文物行政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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