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意志帝國憲法

德意志帝國憲法
制定機關:威廉一世
1871年4月16日
譯者:齊雨和
本作品收錄於《十七國憲法正文彙纂

  代表北德意志聯邦之普魯士王、及巴威倫王、瓦敦堡王、巴典大公、代表馬茵南部之曷仙及來因大公因。保護聯邦領土、及行於領域內之法制。且維持德意志國民之安寗幸福。結永世不朽之聯盟。此聯邦名為德意志帝國。有以下所載之憲法。

第一章 聯邦領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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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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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聯邦之領土。為合併拉因堡之普魯士、及巴威倫、索遜、瓦敦堡、巴典、曷仙、梅庫蘭堡休威林、索遜·瓦依瑪兒、梅庫蘭堡、斯特列茲、窩爾丁堡、布蘭鳩瓦、索遜馬伊寍干、索遜亞爾丁堡、索遜哥布兒西·克達,黑堡露維得士大德、黑堡宗迭士哈暫、安哈兒得、瓦迭庫、舊統羅斯、新統羅斯、夏烏姆伯爾西·利別、利別、流別庫、布列敏、漢堡。之諸國『原』註千八百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阿爾沙士」「羅鳥列士」亦屬於德意志國之領地、

第二章 帝國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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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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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帝國依此憲法所定於前條之領域內行立法權。帝國之法律。對於聯合諸國之法律。有優先之效力帝國法律。因為帝國所公布而生其拘束力。公布之法。以帝國官報為之。法律除有特別施行期限者外。概以柏林府帝國官報發行之日以後十四日。生其效力。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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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意志全國。設共公之國民籍。凡聯邦各國所屬人民。在聯邦內他各國時。皆照內國人辦理。使與內國人於同一條件之下。享有住屋、營業,任公職、取土地、獲得公民權,及其他一切之國民權。其關於治罪及權利之保護。亦與內國人受同一之辦理。
  凡德意志人。於右諸權利不受本國政府或聯邦內他國政府之妨礙。救助貧民及、市町村所屬戶籍編入之規定。其各條項。須循本條第一段所記不得牴觸。
  聯邦各國間。關於放逐人之收納、病者之治療,及死亡國民之埋葬諸條約。不失其效力。
  對於本國所履行之陸軍兵役義務。以帝國之法律。定其要件。
  凡德意志國民。對於外國,同有受帝國保護之權。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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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屬帝國監督、及屬帝國立法之事項。如左。
  一 自由轉居、本籍住居制度公民權旅行券、及關於外國人警察之種種規則,又營業保險及於外國殖民遷徙諸規則為此國憲第三條所未了決者。但巴威倫本籍及住居之事。為例外。
  二 關於關稅及貿易之立法。又帝國政費所使用之租稅。
  三 一貨幣及度量衡法之規則。又關於不換紙幣發行之規則。
  四 關於銀行之規則。
  五 發明品之專賣特許。
  六 智能所有權之保護。
  七 保護在外國德意志人之商業、航海,及其船旗。及定帝國所任命之領事制度。
  八 鐵道規則、(但巴威倫之鐵道、保存第四十四條之規則)又為國防及交通便利所設之道路。又水路之建設。
  九 於數國公共水路。所營之舟筏航行業。及水路營繕之體裁。又其他水路稅及航海目標。
  十 郵便電信制度。但巴威倫及瓦敦堡。依第五十二條之規則。
  十一 民事裁判宣告之相互制行。及關於申請處理之常則。
  十二 關於公證公正證書之規則。
  十三 民法、刑法及訴訟法之制定。
  十四 帝國海陸軍軍制。
  十五 衛生警察及獸疫警察規則。
  十六 關於出版及結社之規則。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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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帝國之立法。由聯邦議會及帝國議會行之。帝國之法律。必須兩議會多數議決之替成。
  陸海軍事。及關於此憲法第三十五條所揭載之租稅議案。苟聯邦議會內意見不一時。以聯邦長之意見決之。但限於維持從來制度之際。

第三章 聯邦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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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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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聯邦議會以聯邦各國之代表者組織之。其表決權之比例如左。
  普魯士             十七票
  巴威倫              六票
  索遜 瓦敦堡          皆四票
  巴典 曷仙           皆三票
  梅庫蘭堡休威林 布蘭鳩瓦    皆二票
  其餘              皆一票
    合計五十八票
  聯邦各國。得各依其所有表決權之數。任命全權委員。以入聯邦議會。但代表一國之議員總額不可不為劃一之表決。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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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聯邦議會所議決者。為左之事項。
  一 當提出於帝國議會之議案。及帝國議會之議決。
  二 因實施帝國法律必須之行政常則,及制度。但於帝國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 當實施帝國法律、或前項行政規則,及制度之際所生之缺點。
  聯邦各國。有發議及提出之於議院之權聯邦長有討議其議案之義務。
  凡議事。於憲法第五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所規定者外。以單純之多數法決之。無代表者之投票。及不依命令之投票。不算入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聯邦長。依此憲法而決定非帝國全部之公共事件時。則只算有關係諸國之投票。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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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聯邦議會自其議員中組織左之常置委員會
  一 陸軍及要塞委員
  二 海事委員
  三 關稅及租稅委員
  四 商業及交通委員
  五 鐵道郵便電信委員
  六 司法事務委員
  七 決算事務委員
  右之各委員。於普魯士國外。至少須更爲四國之代表者。各國唯有一票之投票權,巴威倫於陸軍及要塞委員會有常席。同委員會內他委員及海事委員會之委員。皇帝任命之。他委員會之委員聯邦議會選舉之。此等委員會。每年或每會期。須更為選代。但前任委員。不妨再選。
  此外於聯邦議會內。以巴威倫索遜、瓦敦堡、三王國之全權委員。及他聯邦國全權委員之每年選舉二名於聯邦議會者構成外交事務委員會巴威倫王國。於此委員會。常居議長之席。
  於各委員會,置事務必需之官吏。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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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聯邦議會之各議員。皆有列席於帝國議會之權。且因說明其本國政府之意見。無論何時。有請發言之權力。縱其意見為聯邦議會多數所否決時亦然。
  無論何人。不得爲聯邦議會議員時兼爲帝國議會議員。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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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皇帝。有與聯邦議會議員以外交上慣行之保護之義務。

第四章 聯邦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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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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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聯邦首長之資格。在有德意志皇帝之名稱之普魯士國王。皇帝於國際法上。代表帝國。有以帝國之名義。與外國宣戰、媾和訂同盟結條約,及授受公使之權。
  以帝國之名宣戰。必須經聯邦議會之同意。但聯邦領域、又海岸、受攻擊之際。不在此限。
  對於外國依此憲法第四條、締結屬於帝國立法範圍之條約。須聯邦議會之同意。因欲生其效力。故須得帝國議會之承諾。

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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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皇帝有召集聯邦議會及帝國議會、且命其開會停會閉會之權。

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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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聯邦議會及帝國議會,每年召集之。聯邦議會得因議事之準備。於帝國議會閉會中召集之。帝國議會。則不得於聯邦議會未召集而召集之。

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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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聯邦議會若有會員三分以上請求時。卽不可不速行召集。

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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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聯邦議會之議長職。及其事務之統轄。皇帝命帝國首相主之。首相得與委任書於聯邦議會之一議員。使代理議長之職。

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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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必要之議案。依聯邦議會之議決。以皇帝之名義。提出於帝國議會。說明之者,為聯邦議會議員。或由聯邦議會特別選定之委員。

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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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皇帝於帝國法律。親署之。公布之。且監視其施行。凡皇帝之命令及處分為以帝國之名義公布而生效力。必須首相之副署。首相因副署而負責任。

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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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皇帝任命帝國官吏。使宣為國之誓。又於必要之際。得免黜之。
  聯邦各國官吏。被任為帝國官吏者。尚保有其在本國職務上所生之一切權利。但於就任帝國官職以前。為帝國法律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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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聯邦諸國中。有不履行憲法上之義務者。得以執行之法強制之此執行議決於聯邦議會而皇帝實行之。

第五章 帝國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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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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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帝國議會。依普通之直接選舉法。以秘密投票。選舉議員。各邦之選出議員。於千八百六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發布選舉法第五章所揭規則未改正之間,巴威倫為四十八名。巴典爲十四名。馬茵河以南曷仙為六名。全院之議員。計總為三百八十二名。

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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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官吏不得為列席於帝國議會乞賜假。(卽不得列席意)
  帝國議會議員。若就帝國或聯邦內某一國之有俸官職時。又前既為官職之議員於帝國或一邦。陞轉於視前位高俸多之官職時。卽於帝國議會。失其席位及表決權。非更由選舉。不得再為議員。

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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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帝國議會之議事。必公開。帝國議會公開會議之議事。一切不負責任。

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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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帝國議會。有於帝國權限內發議法律、及將提出於帝國議會之請願送付於聯邦議會及帝國首相之權。

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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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帝國議會之立法期。為五箇年。如於此期限內而解散議會。必須聯邦議會議決。得皇帝之裁可。

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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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帝國議會解散之際。必於解散後六十日以內。行選舉。必於九十日以內。更召集之。

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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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帝國議會之同意。不得停會涉三十日以上。又於一會期內不得命再停會。

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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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帝國議會。審査其議員之資格及判決之。帝國議會以議事章程。規定事務及懲罰之方法。且選舉議長副議長及書記官。

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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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帝國議會之議事。純以多數決之。欲議決之有效。必須法定員數過半數之到席。   依此憲法所規定。而議決事項非通關於帝國全體者。則只算於該事項有關係諸國所選出之議員之投票。

第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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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帝國議會之議員。為全國國民之代表者。不得以委囑及訓示束縛之。

第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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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帝國議會之議員。因其表決。或因其實行職務所陳述之言論。無論何時不受裁判或懲戒處分之告訴。且於院外不負責任。

第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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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帝國議會之議員。除現行犯或其翌日中受捕縛者外。概不得於會期中、無議會之許諾、而以犯罪行爲審問之、又逮捕之。
  因負債而逮拘之際。亦必須得議會之許諾。
  有帝國議會之請求時。議員之刑事手續及未決拘留或民事拘留。應於會期中暫為停止。

第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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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帝國議會之議員不得因為議員、而受俸給及費用金。

第六章 關稅及商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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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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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意志國。於共同之關稅疆界內。為一關稅商業區域。但因其地勢難包入此疆界內之地方。則除去之。
  屬於聯邦內一國之自由貿易物品。得輸入其他諸國。輸入之國。對此物品。不得於本國同種製造品所課內國稅外。更課以稅。

第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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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漢乍市布列民及漢堡。市府及其近旁地方之郡。共為自由港。為立於共同關稅彊界以外者。但二市因請求而加入關稅疆界後。則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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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全部關稅法聯邦領地內收穫之鹽煙草、火酒、麥酒、由胡蘿蔔及其他內國產物所製造之糖與糖蜜之租稅、對於密賣之各國消費稅、之相互的保護。並共同關稅疆界之安全關稅疆界以外地方必須之處置等。其立法權皆專屬於帝國。
  巴威倫瓦敦堡及巴典。其本國火酒、麥酒、之稅法。依其各自之立法權。但此三國對於此種物品之課稅。須力取同一之方針。

第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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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稅又消費稅之徵收及管理。限於各國從來相沿實施者。於其領土內。仍委任之。
  皇帝於得聯邦議院關稅租稅委員會之承諾後。置官吏於各國關稅租稅局。及其直接官廳以監督其實遵稅法所定之手續與否。
  關於共同法律(第三十五條)之施行。此官吏發見其缺點而報告時。應提出於聯邦議會而議之。

第三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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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施行聯邦共同法律、(第三十五條)所起行政規則及制度之議事。依聯邦長之所決。但限於維持從來之規則制度而發言之時。

第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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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稅及第三十五條所揭其他課稅之收入。應納於帝國國庫。但第三十五條所列舉各種課稅中。其非依帝國立法而依各國法以徵收者。不在此限。此收入額。為自關稅及其他課稅總收入中。除去左記諸項而成者。
  (一)本於法律及諸規則之租稅返還額及減少額。
  (二)不當徵收租稅之繳囘額。(原稱拂戾額)
  (三)租稅徵收及管理之費用。
   (a)關稅中,沿接於外國之疆界線、及於疆域地方內因關稅之保護及徵收必需之費用。
   (b)鹽稅中因,徵收及監督於製鹽所所置官吏之俸給。
   (c)蘿蔔糖及煙草稅中、時時依聯邦議會之決議。因此稅應支給各國政府之管理費。
   (d)其他租稅中收入全額百分之十五。
  在共同關稅疆界外之領土。應支出貨幣。負擔帝國之經費。
  巴威倫瓦敦堡及巴典不負擔應納帝國國庫之火酒麥酒稅。及前項一定之貨幣。

第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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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聯邦諸國、徵收官廳每三月調製之三月概算書。又年末及帳簿終期調製之最終清算書。卽依第三十八條應納啼國國庫之消費稅三月中或會計年分內達於辦期之收納額計算書。於諸國直接官廳豫為檢査之後。應將各種稅目。分劃明瞭。記入一覧表。提出於聯邦議院內之決算事務委員會,
  決算事務委員會。本此一覽表。査定每三箇月、應自各國國庫納於帝國國庫之總額。報告於聯邦議會及聯邦各國。且每一年查定其總額。附以意見。提出於聯邦議會聯邦議會卽其確定額。調査議決之。

第四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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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千八百六十七年七月八日關稅同盟條約之規定。限於未為憲法條規所變更、且未以第七條或七十八條變更之之間。存有其效力。

第七章 鐵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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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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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德意志帝國國防,及共同交通之必要,所認之鐵道。其所通過之國雖有異議。然苟無害各國之主權。卽依帝國法律。以帝國之經費敷設之。或許可於個人之企業者。且付與土地收買權。
  原有之鐵道會社。負承諾設新線連絡之義務。但連絡之費用。屬於新設鐵道之負擔。
  關於許原有鐵道社會對於敷設並行線或競爭線之拒絕權、之法律,帝國概廢止之。但於旣得權不能有妨害。且於將來之免許中。亦不得付與拒絕權。

第四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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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聯邦各國之政府。有為公共交通之利益管理德意志國內之鐵道、及於新設鐵道依劃一之規則敷設裝置之義務。

第四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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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諸國當盡力所能,迅速整齊鐵道機關。施行同一之鐵道管理規則。
  帝國必使鐵道會社。布設鐵道于堅固。使備適於交通之機關車。

第四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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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鐵道會社。於直行交行所必需相當速力之客車。及運輸貨物必需之貨車。又對於相當運費之支付應由一線路通過他線路之直行客車貨車。有必發之之義務。

第四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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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鐵道運費之監督。屬於帝國。此監督權所及之範圍如下。
  (一)應迅速施行劃一德意志諸鐵道之鐵道規則。
  (二)應儘力所能。使運費均等。且圖其低減。凡運輸煤、煙煤、木材礦物、石材、食鹽鑛鐵、肥料等物、於遠隔之里程。應定農作製造用之相當運費表。力圖一班尼約當日本之二厘運費法卽百斤每里賃銀一班厘也之施行。

第四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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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非常災變食料品暴騰之際。於穀類、粉類、豆類、馬苓著、之運輸。聯邦議院鐵道事務委員會發議而皇帝定之、之特別運費法。鐵道會社有施行之義務。但此運費。亦不得比該鐵道所定粗生品運費之最低額。更為低下。
  前項之規則。及第四十二條乃至四十五條之規則。不適用於巴威倫國。然帝國依其立法手續。對於巴威倫國。有因國防而制定敷設準備重要鐵道之統一法規之權。

第四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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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鐵道會社。於帝國官廳因德意志國防而爲使用全國鐵道之要求不得拒絕。兵隊及軍用品。更須以同一之減額運費運輸之。

第八章 郵便及電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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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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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郵便及電信。於德意志領域全部設置管理之。為統一之國家交通機關。
  第四條所規定關於郵便及電信之帝國立法。從北德意志郵電制度所行原則。不及委於行政規則及行政命令之事項。

第四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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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郵便及電信之收入。帝國全部通同。其經費。由共同收入額支辨之。剩餘額納於帝國國庫。(第十二章)

第五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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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郵便電信行政之上級管理權屬於皇帝。皇帝所任之官廳。統一行政之組織事務之施行,及官吏之資格。且有維持其統一之權利義務。
  皇帝發行政規則及諸行政命令。並總轄其他與郵便電信行政之關係。
  郵便電信之官吏。全體皆有服從皇帝命令之義務。此義務、自職務宣誓而負之。各地郵便電信行政官廳、必需之高等官吏。(局長,參事官,高等巡察官)及爲此官廳機關主理監督等務之郵便電信官吏。巡察官、及監督官)帝國全部。皆皇帝任命之。此官吏對於皇帝當為職務之宣誓,所任命官吏。有關係於聯邦諸國者須其國王之承認及公布。故應以正當之時期。向該國政府通牒。
  於郵便電信行政官廳必需之其他官吏。及地方之技術官吏等。該諸國之政府任命之。
  於未有獨立之郵便電信行政之國。則當依特別條約所定。

第五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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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郵便行政之剩餘金。納充帝國政費之事。(第四十九條)因欲將從來各國郵便行政所生之純益卽純收入之差。使為平均。故應於左揭之期限內,行左之方法。
  各郵便區自千八百六十一年至千八百六十五年、五年間之剩餘金。通算一年之平均額。應由帝國全領地剩餘金分配於各區之額。以百分之一之比例定之。諸國加入帝國郵便行政後八年間。對於帝國總剩餘之分配額。依前項之比例。由納為帝國政費之其他負擔額扣算之。
  八年後卽廢止此區別。凡郵便剩餘額。依第四十九條之原則。悉納之於帝國國庫。此八年間。應分配於自由諸市之剩餘額之一半。其處分委之於皇帝。以充此等諸市之郵便設備費。

第五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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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第四十八條乃至五十一條之規則。不用之於巴威倫及瓦敦堡。於此二國。用次之規則以代之。
  郵便電信之特權其對於公衆法律上之關係、關於郵稅免除及郵便稅之立法。專屬於帝國。但關於巴威倫瓦敦堡兩國內部交通之規則及郵便稅。不在此限。又定電信手數料卽打電費之帝國法律。亦依此限制。
  定與外國通郵便電信之規則。亦屬帝國之權。但巴威倫瓦敦堡、與不屬帝國領土之隣國、直接交通。不在此限。特適用千八百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郵便條約第四十九條之規則。
  應納帝國國庫之郵便電信收入額巴威倫及瓦敦堡不與其列。

第九章 海軍及航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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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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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帝國之海軍。全體統一屬於皇帝之統帥。定海軍之組織及編制之權亦在皇帝。皇帝任用海軍士官及軍吏。士官、軍吏,及乘組員。當對皇帝宣誓。克列爾及雅迭。為帝國之軍港。
  軍艦之製造維持費。及與有關係之建築費等。帝國國庫支辦之。
  帝國海軍之全體。機械兵及船匠。有服帝國海軍兵役之義務。故免除其陸軍兵役義務。
  海兵之補充。按有海軍兵役義務者之數。自聯邦各國募集海兵時。除去有陸軍兵役義務者。

第五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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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聯邦諸國商船之全部。組織統一之商船隊。
  定調査船舶積量之辦法。立積量測度證,及船舶證書、之規則。設應許可航海之諸種條件。此等權皆屬帝國。
  聯邦諸國之商船。於各國海港。及一切天然水路人工水路。均許航行。且受同一之處理。於海港,因使用航行建築物、而由船舶或貨物所徵收之稅。不得超過維持修繕(普通修繕)該建築物所必需之費用。
  於一切天然水路。除為交通便利而設之特別建築物使用之稅外。不得別爲徵收。此稅、又國有人工水路之航行稅。皆不得超過維持及普通修繕必需之費用。於航行可航水路之筏,亦適用此規則。徵收筏稅。
  課外國船及其貨物之稅,課聯邦各國船與貨未課之稅又課較高額之稅。此等權皆不屬聯邦各國。而專屬帝國。

第五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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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軍艦及商船之旗色為黑白赤。

第十章 領事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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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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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意志帝國領事館之全部。受皇帝之監督。皇帝經聯邦議院商業交通委員會之承諾。而任命領事。
  於德意志領事之管轄區內。不得新設聯邦各國之領事。德意志領事於其管轄區內。代未派遣領事之聯邦各國:行其領事職務,德意志領事之組織完備,聯邦議會認為足以代掌聯邦各國之利益時。則舊有之聯邦各國領事館。一概廢止。

第十一章 帝國軍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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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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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德意志人。皆有兵役義務。於行此義務。不得以代理人代之。

第五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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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帝國軍事之一切費用及責任。凡聯邦各國及其國民。須為平等之擔負不得分別等級。或為減輕但無害公安而不能平等分配擔負時。則當依公正之原則。由立法之方法。以求其平均。

第五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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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有兵役能力之德意志人。通常自滿二十歲至二十八歲之初。七年間屬於常備軍。就中前三年間為現役後四年間為豫備役,其次五年間。屬第一後備軍。更次至滿三十九歲之三月三十一日。屬第二後備軍。從來聯邦各國之兵役年限定爲十二年以上者。可漸次短縮以無妨於帝國軍隊之戰備爲限。關於豫備兵之移住。準用關於國民兵移住之規則。

第六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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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意志軍隊之平時兵額。自今迄千八百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千八百六十七年現在人口計以其百分之一之比例。自聯邦各國出之。將來之平時兵額。則當以帝國立法之手續定之。

第六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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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憲法公布以後。普魯士軍事法律之全部、及其施行說明增補諸規則。(卽千八百四十五年四月三日發布之軍事刑法同年月發布之軍事刑事裁判法、千八百四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發布之名譽裁判所令、及平時戰時之徵發,任期、養給,營舍,田野損害賠償出師準備,等之規程。)應速施行於全帝國。但軍事寺院規程。不在此限。
  德意志軍制實施之後。帝國軍事法律之全部。須提出於帝國議會及聯邦議會。依憲法之規程而議決之。

第六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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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充德意志軍隊及其附屬建築物之費用。自今迄千八百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每年照第六十條所定之平時兵額。以一人二百二十五圓計。乘得總金額。由皇帝支出之(參照第十二章)
  千八百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此金額、當由聯邦各國、繼續納於帝國國庫於計算此金額。如未以帝國法律變更之。則以第六十條假定之平時兵額為依據
  為帝國軍隊及其建築物等而支出此金額。須依豫算法律確定之。
  確定軍事支出豫算。應以本此憲法法律所定之帝國軍隊組織為據。

第六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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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帝國陸軍,為統一之軍隊。於平時戰時。從皇帝之命令。
  聯隊等之號次。應通於德意志軍隊之全部。被服、可用普魯士軍團之色式及裁縫。但外部之徽章《帽章等)則任各國軍隊元帥之所定。
  皇帝有完整德意志軍隊之額數及武備又統一其組織武器號令、兵士之敎育、士官之性質等及維持之之權利義務。故皇帝無論何時。有檢閱各國軍隊考覈其組織、且於檢閱之際,命改正其缺點之權。
  皇帝定各國軍除常備兵員及後備兵員之編成。並有於聯邦領域內設屯營、及命帝國軍隊各部爲出師準備之權。
  因維持帝國軍隊之行政、養給、兵器劃一等而將來發於普魯士軍團之命令應由第八條第一號所揭陸軍要塞委員會。通知於他各國軍隊司令官。而倣傚之。

第六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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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意志全軍除。對於皇帝之命令。負服從之義務。此義務。應于軍隊誓詞中宣明之。
  各國軍隊之最上司令官,指揮二國以上之軍隊之士官。及要塞司令官。皆皇帝任命之、皇帝所任命之士官。對於皇帝宣軍除誓詞。聯邦各國凡任命軍團將官及與相等之官須得皇帝之同意。
  不問屬於何國何軍隊。皇帝概有選拔聯邦各國軍隊士官。使轉任於帝國任務之權不論其為昇進與否。

第六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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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聯邦領域內設置要塞之權。屬於皇帝。如經常費不足充其費用時。得依第十二章所定。請求對於必需財源之承諾。

第六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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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條約未有特別規定時。各國君主及元老院。依六十四條之限制。以任命其軍隊之士官。君主及元老院。為其領域內各部隊之長。享有其附屬之名譽。且無論何時。有檢閱軍隊、及於通常報告臨時報告外,受所屬部隊之昇級任命等通報之權。
  各國君主。於警察上必需之時。不第得使用其所屬軍隊。於帝國軍隊之他部隊屯集其領地內者、亦有請求其兵力之權利。

第六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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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軍事豫算之剩餘額。無論如何不得納於聯邦各國政府。必納之帝國國庫。

第六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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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若聯邦領域內之公安有妨害之虞時。皇帝得發戒嚴令於各部。戒嚴之要件公布式及效力以帝國法律定之之前。適用千八百五十一年六月四日普魯士法律之規條。
    本章結尾之規定
  本章所包容之規條。對於巴威倫,依用千八百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同盟條約第三章第五條之細則。對於瓦敦堡、依用千八百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五日軍事條約之細則。

第十二章 帝國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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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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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帝國之歲入及歲出。應每年立豫算。製為帝國歲計豫算表。帝國歲計豫算表。於每年分開始之前。依左之原則。以法律確定之。

第七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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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充共支出之用者爲前年分剩餘金關稅、共同消費稅及由郵便電信所生之共同收入。若以此收入充共同支出而不足時。於未設帝國稅之間。以照聯邦各國人口應出之分擔金額補充之。其金額於豫算之定額內,帝國首相布告之。

第七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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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之支出。通常限於一年而承諾之。但於特別之時,承諾得涉於數年分。
  第六十條所定期限內之軍隊經費豫算。唯提出於聯邦議會及帝國議會而爲參考。

第七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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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帝國總入之支出帝國首相、為解責任須提出決算於帝國議會。

第七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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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需用常支出之際。依帝國立法之手續。募集公債。須以帝國負義務而作公債證書。
    本章結尾之規定
  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一條。關於巴威倫軍隊之支出。依用第十一章結尾所揭千八百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條約。第七十二條、交附巴威倫國之軍隊必需金額。以證明於聯邦議會及帝國議會者為限。

第十三章 訴訟之判決及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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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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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妨德意志帝國之存立邦土、安寧、及帝國憲法、之企圖。及對於聯邦議會帝國議會,兩議會議員、官廳帝國官廳之職務執行或職務、以言語、文章、印刷物、圖畵等為侮辱者。可於聯邦各國判決之。且可以各邦從來用於右諸行爲之法律,或將來有效力之法律、處罰。

第七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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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右條所載、對於德意志帝國之行為、於聯邦各國為有國事犯,謀叛罪、性質者。以自由漢乍三市之流別庫高等控訴院。為其第一審第二審之裁判所。
  關於高等控訴院之權限及審理手續細則。以帝國法律定之。此法律發布以前,可依聯邦各國裁判所從來之權限及手續。

第七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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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聯邦各國間之爭議。非有私法性質者。(卽不屬普通裁判所所管轄者)本於一造之請求。於聯邦議會解決之。其關於憲法之爭議、而該聯邦國間未設裁定之之官衙者。亦本一造之請求。決之於聯邦議會如無結果時。則依帝立法之方法以處分之。

第七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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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聯邦各國,有拒絕裁判,及不能以通常法律方法救濟之時。則聯邦議會。應依其國之憲法及法律受理應判決之眞正訴訟等且有通知該政府、使爲裁判上之救濟之義務。

第十四章 一般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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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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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憲法之變更。須依立法手續而行。憲法變更議案。若聯邦議會內有十四票反對時。卽作為否決。
  帝國憲法諸規條。規定聯邦各國關係於其集合體之一定權利者也。故非得有此權利之各國之同意。不能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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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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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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