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陽市城市管理條例

德陽市城市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德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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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德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德陽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4月1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7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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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陽市城市管理條例

(2017年12月23日德陽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18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城市管理事項

第三章 執法與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管理,提高公共服務水平,建設文明、和諧、生態、宜居的城市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德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德陽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縣城建成區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的其他區域實施城市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管理的具體實施範圍包括:市政公用設施運行管理、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園林綠化管理等方面的全部工作;經批准納入統一管理的公共空間秩序管理、違法建設治理、環境保護管理、交通管理、應急管理等方面的部分工作。

第三條 城市管理遵循以人為本、依法治理、源頭治理、權責一致、協調創新、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轄區內城市管理工作的領導,制定城市管理目標,理順城市管理事權,建立統籌協調、考核評價、經費保障、責任追究等機制,研究解決城市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職責,行使城市管理綜合行政處罰權,具體管理內容和執法事項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確定。

其他具有城市管理職能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落實轄區內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整合城市管理服務隊伍,落實網格化管理,指導、督促居(村)民委員會以及轄區內單位參與城市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動員社區成員參與城市管理,將城市管理要求納入社區居民公約(村規民約),落實社區自治管理責任,改善社區人居環境。

第六條 供水、供電、供氣、郵政、通訊、有線電視、公共交通等服務單位應當保證經營服務範圍內設備、設施的正常運行和使用安全,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有權對本物業區域內違反城市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宣傳教育,引導和規範公共文明行為,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提升市民文明素質和城市文明水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維護城市管理秩序,有權參與城市管理相關活動,對城市管理工作提出批評、建議,通過多種方式舉報違反城市管理規定的行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舉報的違法線索經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核查屬實的,予以獎勵,獎勵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城市管理事項

第八條 城市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新區開發、舊城改建應當配套建設城市基礎設施和社會公益、公共服務設施,經驗收合格後投入使用,並移交相關單位管理。

第九條 城市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務、公安、交通運輸、經濟和信息化、民政等部門應當加強城市市政設施、環衛設施、公共交通、給排水、防洪排澇、地下管網、公共信息標誌標識等城市公用設施的管理,及時修復、更換損毀的設施,保持各項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

第十條 未經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況需要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期滿後應當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恢復城市道路原狀。

因工程建設需要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通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檢查驗收。

第十一條 建(構)築物和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保持整潔、美觀、協調,出現破損、脫落、污穢等影響市容的,其所有人、管理人應當及時進行整修、清洗、更換。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建(構)築物沿街立面安裝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外置式防護欄(網)、遮陽(雨)篷、空調外機及接水管等設施。

第十二條 設置戶外廣告、店招店牌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技術規範要求,出現外形污損、圖文殘缺、顯示不完整、脫落等影響市容的,其所有人、管理人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或者更換,修復前暫停使用。

設置大型戶外廣告應當徵得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禁止在城市道路、建(構)築物、樹木和其他設施上塗寫、刻畫,或者擅自張貼廣告、牆報、標語、海報等宣傳品。

第十三條 禁止下列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吐口香糖,隨地大小便,亂扔果皮、紙屑、煙蒂、飲料罐、塑料袋等垃圾;

(二)從車輛、建築物內向外拋擲垃圾和廢棄物;

(三)將廢舊家具、家電等廢棄物棄置公共區域;

(四)在城市、縣城建成區內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畜家禽,但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除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規定將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禁止隨意傾倒、拋撒、堆放生活垃圾。

賓館、飯店、餐館、食堂等集中產生餐廚垃圾的經營者應當將餐廚垃圾交由符合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企業進行收集、運輸、處置。

從事生活垃圾收集、運輸的企業不得對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進行混合收集、混合運輸。

第十五條 飼養犬只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准養證明和防疫證明,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禁止攜帶犬只等寵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辦公區、學校、醫院、影劇院、圖書館、博物館、商場等公共場所,但盲人、肢體重殘人士攜帶導盲犬、扶助犬的除外。

攜帶犬只等寵物出戶應當及時清除寵物排泄物,不得影響公共環境衛生。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設置集貿市場和其他各類專業市場,完善配套設施,落實管理責任,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需要,可以劃定早市、夜市、臨時農副產品市場等。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廣場及其他公共場所設攤經營、堆放物料、拍賣或者兜售物品,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公園、綠地建設,發揮公園、綠地的景觀、生態、遊憩、文化、防災等功能,做好古樹名木保護工作,保持公園、綠地整潔美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園林綠地或者改變城市綠化規劃用地性質,不得損壞城市花草樹木和園林綠化設施。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建設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對違法建設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城市管理、城鄉規劃、國土資源、水務、交通運輸等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應當依法及時查處。

經依法認定的違法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查處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並書面告知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和供水、供電、供氣等公共服務單位;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得為其辦理不動產登記;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將其登記為生產經營場所;對尚未使用的,供水、供電、供氣等單位不得為其辦理水電氣供應和接入手續。

第十九條 水務、農業、林業、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城市河道、湖泊、水塘、溝渠、濕地等公共水域管理,保護野生鳥類、魚類資源,保持水體清潔,保障行洪安全。

禁止在河道、湖泊等公共水域管理範圍內違規採砂、取土,搭建違法建(構)築物。

禁止向河道、湖泊等公共水域內排放污水、傾倒垃圾和廢棄物。

第二十條 禁止下列產生噪聲污染,影響周邊居民正常生活的行為:

(一)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採取其他發出高噪聲方式招攬顧客;

(二)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排風扇、冷卻塔等設備、設施,其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三)經營中的歌舞廳、酒吧、遊藝、茶樓、燒烤店等場所,其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四)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以及居民小區周邊組織娛樂、健身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發出的音量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產生噪聲污染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或者時段內燃放煙花爆竹、露天燒烤食品、焚燒秸稈落葉。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建築施工單位應當採取設置圍擋、覆蓋、灑水抑塵、沖洗地面等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運載垃圾、泥土、砂石、水泥、混凝土、灰漿、煤炭等散裝、流體物料的機動車輛,應當採取外層覆蓋或者密閉措施,防止泄漏遺撒。

賓館、飯店、餐館、食堂等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確保油煙達標排放,不得將油煙排入下水管網。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推廣使用節能和新能源汽車,引導和規範發展共享交通,倡導綠色健康出行方式,合理設置停車場所。機動車停車場所應當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鼓勵單位和居民小區向社會開放停車場所。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影響城市公共交通秩序的行為:

(一)行人不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不從人行橫道通過或者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

(二)機動車、非機動車不按照交通信號、標誌標線行駛或者超速行駛;

(三)機動車、非機動車不按照規定停放;

(四)在公共停車泊位設置障礙物,妨礙他人正常使用;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交通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城市應急避難場所,完善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機制,做好應對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社會安全等突發事件的準備,保障公共安全。

第三章 執法與監督

第二十五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度,堅持執法與疏導、管理與服務、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

第二十六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查處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時,可以查封或者扣押當事人從事違法活動的運輸工具、經營工具和物品,並依法處理查封扣押的工具和物品。

對違法的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等需要強制拆除的,應當由查處機關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強制拆除。

第二十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涉及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食品藥品監督等部門職能職責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意見不一致的,同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協調處理。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查處違法行為需要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認定違法行為、提供專業意見的,應當出具協助通知書。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協助通知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決定或者意見;情況複雜需要延期的,不得超過十五個工作日。鑑定、檢驗、檢測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期限內。

第二十八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報、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二十九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權力事項、執法依據、執法程序、處罰標準、工作流程等信息向社會公開,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及其他監督方式,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對投訴、舉報事項,受理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調查核實,自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反饋投訴人、舉報人,並為其保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投訴、舉報事項,應當及時移送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並將移送情況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三十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將行政處罰信息納入城市管理信息共享平台,通過政府網站等方式予以公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城市管理處罰信息應當記入市場主體信用檔案,並納入行業監管體系和社會信用信息系統。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依法履行或者不正當履行法定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限期糾正,並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經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後不及時清理現場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建(構)築物和設施出現破損、脫落、污穢等影響市容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建(構)築物沿街立面安裝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設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戶外廣告、店招店牌出現外形污損、圖文殘缺、顯示不完整、脫落等影響市容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在城市道路、建(構)築物、樹木和其他設施上塗寫、刻畫,擅自張貼廣告、牆報、標語、海報等宣傳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清除;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飼養家畜家禽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並可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隨意傾倒、拋灑、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以上行為的,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餐飲服務業經營者將餐廚垃圾交由不符合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企業或者個人收集、運輸、處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對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進行混合收集、混合運輸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占用城市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廣場及其他公共場所設攤經營、堆放物料、拍賣或者兜售物品,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清除;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等設備、設施,其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經營中的歌舞廳等場所,其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淨化設施或者未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或者將油煙排入下水管網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城市綠化條例》《四川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條例》《四川省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農業、城市管理、城鄉規劃、國土資源、水務、交通運輸等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四川省城鄉規劃條例》《四川省預防控制狂犬病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規定對城市管理事項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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