念斌犯投放危險物質罪案二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2)閩刑終字第10號
2014年8月22日
[1]

原公訴機關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念斌,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於福建省平潭縣。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於200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

辯護人張燕生,北京市大禹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斯偉江,上海大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張磊,北京市同翎正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李肖霖,北京市煒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現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公孫雪,北京市大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害人、被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俞甲,男,2000年3月5日出生於平潭縣。

法定代理人丁某蝦,系俞甲母親。

訴訟代理人陳自生、李莉,福建信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蝦,女,1974年8月7日出生於平潭縣。系被害人俞乙、俞丙、俞甲的母親。

訴訟代理人姚仲凱,福建君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福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念斌犯投放危險物質罪,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蝦、俞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於2008年2月1日作出(2007)榕刑初字第8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宣判後,被告人念斌不服,提出上訴。2008年12月18日,本院以(2008)閩刑終字第141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2009年6月8日,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重新審判,作出(2009)榕刑初字第2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被告人念斌不服,提出上訴。2010年4月7日,本院以(2009)閩刑終字第391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10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10)刑三復21722109號刑事裁定不予核准,撤銷二審裁定,發回本院重新審判。2011年5月5日,本院以(2009)閩刑終字第391-1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2011年11月7日,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重新審判,作出(2011)榕刑初字第10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被告人念斌不服,再次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3年7月4日至7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建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穎、代理檢察員曾樂、王琦瑋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念斌及辯護人張燕生、斯偉江、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李肖霖、張磊,福建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被害人俞甲的訴訟代理人陳自生、李莉、被上訴人丁某蝦及其訴訟代理人姚仲凱,翻譯平潭縣遠大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馮波到庭參加訴訟。法庭依法通知鑑定人林某琿、劉某偉、吳某武、黃某鴻出庭作證,偵查人員朱某勝、丁某華、林某勇、翁某鋒、高某、嚴某飛、林某峰、徐某強、陳某星出庭說明情況,有專門知識的人(以下簡稱「專業人員」)肖某展、胡某強、郭某、夏某海出庭就鑑定意見提出意見。休庭後,檢辯雙方補充了部分證據材料,法庭依職權對有疑問的證據進行了核實。2014年6月25日至26日,本院再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建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穎、代理檢察員曾樂、王琦瑋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念斌及辯護人張燕生、斯偉江、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張磊、重新委託的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公孫雪,福建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被害人俞甲的訴訟代理人陳自生、李莉、被上訴人丁某蝦及訴訟代理人姚仲凱到庭參加訴訟。法庭依法通知證人宋某叢、高某鶴,鑑定人劉某偉、吳某武、洪某興出庭作證,偵查人員徐某強、林某峰、陳某星、翁某鋒出庭說明情況,專業人員汪某慧、宋某錦、張某明、傅某鋒、曹某出庭就鑑定意見提出意見。雙方就補充的證據進行了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在審理過程中,由於本案重大複雜及情況特殊,依法延期審理並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延長了審理期限。現已審理終結。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人念斌與丁某蝦分別租用平潭縣陳某嬌家相鄰的兩間店面經營食雜店,存在生意競爭。2006年7月27日晚,念斌認為丁某蝦搶走其顧客而心懷不滿。次日凌晨1時許,念斌產生投放鼠藥讓丁某蝦吃了肚子痛、拉稀的念頭,遂將案發前在平潭縣醫院附近,向擺地攤的楊某炎購買的鼠藥取出半包,倒在礦泉水瓶中加水溶解後,潛入其食雜店後丁家廚房將鼠藥水從壺嘴倒入燒水鋁壺的水裡。當晚,丁某蝦的孩子俞乙(被害人,男,歿年10歲)、俞丙(被害人,女,歿年8歲)、俞甲(被害人,男,時年6歲)食用了使用壺水烹製的稀飯和青椒炒魷魚,丁某蝦食用了其中的稀飯和青椒,房東陳某嬌及其女兒念某珠食用了其中的青椒炒魷魚。後俞乙、俞丙、俞甲等人相繼出現中毒症狀。次日凌晨,俞乙、俞丙經搶救無效死亡,經鑑定系氟乙酸鹽鼠藥中毒。俞甲接受住院治療。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蝦因本案遭受經濟損失醫療費、搶救費、護理費、交通費、伙食補助費、誤工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共計人民幣216 651.09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俞甲因本案遭受經濟損失醫療費、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共計人民幣3410.67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害人俞甲、丁某蝦陳述,證人陳某嬌、念某珠、俞某發、陳某欽、巫某龍、楊某炎、張某、洪某強、楊某平、張某文、劉某珠、吳某英等人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和現場照片,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和照片;醫院病歷材料;福州市公安局法醫學鑑定書、理化檢驗報告、偵查實驗筆錄、公安部物證鑑定中心物證檢驗意見書;被告人念斌的供述和辨認筆錄,以及戶籍證明、經濟損失相關票證等。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念斌投放危險物質致二人死亡的行為已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念斌對其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當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念斌犯投放危險物質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念斌應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蝦經濟損失人民幣216 651.09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俞甲經濟損失人民幣3 410.67元;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蝦、俞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念斌的上訴理由:其沒有作案,有罪供述內容不真實,系違法取證所得,請求宣告無罪,且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在此次二審兩次法庭審理中,針對原判認定的事實,上訴人念斌陳述了上訴理由,檢、辯雙方重點圍繞被害人中毒原因、上訴人投毒方式、投放的毒物來源、上訴人供述情況等出示了證據,申請法庭依法通知了相關證人、鑑定人出庭作證,偵查人員出庭說明情況,專業人員出庭就理化檢驗報告和法醫學鑑定意見提出意見。念斌及辯護人、出庭檢察員對上述出示的證據進行了質證,對證人、鑑定人、偵查人員和專業人員分別作了詢問。被害人俞甲的訴訟代理人、念斌的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丁某蝦的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分別發表了與檢辯雙方基本一致的意見。在審理過程中,法庭依法對有疑問的證據進行了核實。具體是:

(一)中毒食物部分的證據

檢方出示被害人俞甲2006年8月8日陳述;證人丁某蝦2006年8月1日、8月7日、2009年2月15日證言;證人陳某嬌2006年7月31日、8月9日、8月10日、2009年2月15日、2013年6月20日、2014年1月26日證言;證人念某珠2006年8月8日證言;證人陳某欽2006年8月1日證言;證人俞某發2006年7月28日證言;證人高某2006年7月30日證言。上述證據證實:2006年7月27日晚餐時,俞乙、俞丙、俞甲吃了稀飯和青椒炒魷魚,丁某蝦吃了稀飯和青椒,陳某嬌和念某珠吃了青椒炒魷魚。其中,魷魚由陳某嬌使用丁某蝦家鋁壺中的水撈後,再由念某珠使用丁家的鐵鍋做成青椒炒魷魚,稀飯由丁某蝦使用鋁壺水和高壓鍋烹煮,之後壺水又多次使用並續水,最後俞乙往鋁壺裡添了水。

辯方出示證人陳某嬌2006年7月28日2份證言,提出該2份證言證實其撈魷魚、丁某蝦煮稀飯,均使用丁家的紅桶里的水,系案發當天收集,可信度更高;陳某嬌同年7月31日證言收集程序存在瑕疵,該證言及其之後的證言皆不可信。

(二)中毒症狀部分的證據

檢方出示法醫學鑑定書和醫院病歷材料,證實:被害人俞乙、俞丙氣管黏膜均見白色泡沫狀液體,心臟表面、膈面、雙側肺葉間均見散在出血點,胃壁均有出血斑,生前均有頭昏、噁心、嘔吐、陣發性抽搐等中毒症狀,結合二人心血、尿液中均檢出氟乙酸鹽鼠藥成分的理化檢驗結論,該二人系氟乙酸鹽鼠藥中毒死亡;俞甲出現嘔吐症狀;念某珠出現上腹部燒灼感、噁心、嘔吐等症狀;陳某嬌出現上腹部悶痛伴燒灼感等症狀;丁某蝦經催吐洗胃後覺上腹部疼痛,靜滴「潘妥洛克」、「乙酰胺」;四人均經催吐洗胃後,分別擬以「食物中毒」、「嘔吐待查」、「腹痛待查」和「鼠藥中毒」住院治療。檢方聘請的專業人員提出,據病歷記載醫生對丁某蝦使用了針對氟乙酸鹽中毒的特效解毒藥「乙酰胺」,且考慮中毒症狀存在半數致死量(LD50)和個體差異等因素,說明不能排除丁某蝦中毒的可能。

辯方出示醫囑單,提出該證據體現將丁某蝦的嘔吐物送防疫站檢驗氟乙酰胺,但檢驗情況不明。辯方聘請的專業人員提出,人攝入劇毒的氟乙酸鹽鼠藥會出現相應中毒症狀,但醫院病歷材料表明丁某蝦無中毒症狀,其腹痛系洗胃造成,說明其未中毒。

(三)物證提取送檢部分的證據

檢方出示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和現場照片,證實現場位於平潭縣陳某嬌家一樓天井內的被害人家廚房,2006年7月28日偵查機關對現場作了勘查;提取痕跡、物品登記表,證實在丁某蝦臥室內提取嘔吐物1份、廚房裡提取鐵鍋、高壓鍋和鋁壺各1個,均為原物提取;證人宋某叢、高某鶴當庭證言,證實現場勘查後作了封鎖看護,未發現遭到破壞;偵查實驗筆錄、照片及情況說明,證實經對提取在案的鋁壺進行實驗,在壺中盛水的狀態下能形成與鋁壺原始照片接近的聚光點,而在沒有盛水情況下不能形成聚光點,說明拍攝照片時鋁壺內有水。偵查人員出庭說明: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綜合記載了數次勘查的內容,包括補充提取的鐵鍋、鋁壺和高壓鍋;鐵鍋在2006年7月31日提取送檢;鋁壺和高壓鍋在同年8月8日傍晚提取送檢,提取時鋁壺內有水,將水分裝到礦泉水瓶中送檢,8月9日補做了委託鑑定手續。

辯方提出,偵查人員曾於2009年12月23日、12月24日說明,鋁壺水的送檢情況因為時間太久記不清楚;鑑定人出庭說明,記不清鋁壺及壺水、高壓鍋的送檢時間;檢驗鑑定委託書和鑑定受理登記表,證實鋁壺及壺水、高壓鍋的送檢時間為2006年8月9日,鐵鍋的送檢時間為同年8月1日;現場照片光盤、指認錄像顯示,同年8月9日晚上念斌辨認現場時,煮稀飯的高壓鍋還留在現場。

(四)理化檢驗部分的證據

檢方出示理化檢驗報告,證實在被害人俞丙的心血和尿液、俞乙的心血、尿液和嘔吐物、鋁壺水、高壓鍋、鐵鍋、碗、塑料盆和鐵盆表面殘留物中均檢出氟乙酸鹽鼠藥成分;偵查機關出具的函件及情況說明、數據光盤及提取過程材料和存檔質譜圖(即檢驗數據的表現形式),證實向鑑定機構提取了153個檢驗電子數據,以及2006年檢驗時存檔的質譜圖;鑑定人出庭說明,歸檔時把俞丙尿液的質譜圖作為標樣的質譜圖歸入檔案造成二份質譜圖相同,由於文件名近似誤把俞乙嘔吐物的質譜圖當做其心血的質譜圖歸入檔案造成該二份質譜圖亦相同,重新提供了俞乙心血的質譜圖。法庭通知的專業人員提出,本案儀器檢驗生成的原始數據和日誌文件無法被更改。檢方聘請的專業人員提出:俞丙心血和尿液、俞乙心血、尿液和嘔吐物、鋁壺水、高壓鍋、鐵鍋、碗、塑料盆和鐵盆的質譜圖與檢驗電子數據相一致;鑑定機構在檢驗過程中沒有完全達到做「空白」對照檢驗,以防止假陽性檢驗結果的質量控制要求;俞丙尿液、俞乙心血及嘔吐物、塑料盆和鐵盆5個檢材的上一個檢材檢驗結果為陽性,判斷該5個檢材不能排除檢驗結果為假陽性可能,需要結合檢驗人員的描述進行具體分析;俞丙心血、俞乙尿液、鋁壺水、高壓鍋、鐵鍋和碗6個檢材的上一個檢材檢驗結果為陰性,判斷該6個檢材的檢驗結果未發生交叉污染;根據檢驗電子數據,可以認定在俞丙的心血和尿液、俞乙的心血、尿液和嘔吐物、鋁壺水、高壓鍋、鐵鍋、碗、塑料盆和鐵盆表面殘留物中均檢出氟乙酸鹽鼠藥成分,但由於俞丙尿液的質譜圖顯示的目標物含量較高而背景信號較低,對此數據文件是否為尿液樣品提出質疑;補充的尿液實驗生成的質譜圖顯示沒有殘留干擾。

辯方出示上述物證的分析檢驗記錄表、質譜圖、檢驗電子數據包列表及情況說明,提出鑑定機構在檢驗過程中未如實按照記錄表記載的步驟操作;把標樣當作了被害人俞丙的尿液檢材;被害人俞乙的心血與嘔吐物檢材的檢驗數據出現錯誤;鑑定人出庭證實的俞丙尿液、俞乙心血和嘔吐物的檢驗電子數據,因文件名與檢材的名稱不相符,真實性不能確認;辯方聘請的專業人員提出:鑑定機構對檢材的處理操作不規範,缺乏唯一性標識,把同一個質譜圖標記為不同的檢材,把標樣當成檢材,嚴重影響檢材的準確性;本案檢驗儀器檢測氟乙酸鹽非常靈敏,鑑定機構未能提供質譜圖證實做過「空白」對照檢驗,說明檢驗過程未嚴格遵循操作規程,導致不能排除假陽性檢驗結果;上述物證的檢驗結果均不符合相關判定標準,檢驗結論不可信,本案現場物證的檢驗結論應該為未能發現氟乙酸鹽鼠藥成分,沒有證據支持氟乙酸鹽曾被使用過。

(五)毒物來源部分的證據

檢方出示證人楊某炎2006年8月9日、8月12日、11月28日證言及指認賣鼠藥地點照片;證人洪某強2006年8月10日、2013年6月20日證言和辨認筆錄;證人張某文2006年8月10日、2013年6月21日證言和辨認筆錄;證人劉某珠2006年8月8日、2009年10月28日、2013年6月20日證言及辨認筆錄;證人劉某印2014年1月26日證言;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查前期查找鼠藥來源材料。上述證據證實:在平潭縣醫院附近洪某強的箱包店門前,只有楊某炎一個人在擺地攤販賣塑料薄膜袋包裝的大米加麥皮混合的氟乙酰胺鼠藥等物品;從楊某炎住處查獲配製鼠藥的鐵盆、塑料盆和碗各1個、塑料薄膜袋158個(6厘米×15.5厘米和8厘米×13.5厘米二種規格);楊某炎到案後指認了賣鼠藥地點。偵查機關出具情況說明稱,根據念斌供述的買鼠藥地點及證人劉某珠提供的情況找到楊某炎;楊某炎因為文化程度低證明的氟乙酰胺鼠藥名稱不準確,應是氟乙酸類毒物。出示證人吳某英證言,證實約2006年7月1日下午,念斌到過「吳老師店」批發香煙。

辯方出示證人魏某嬌證言、念斌辨認筆錄,提出公安機關事先從魏某嬌處扣押掌握了透明塑料袋包裝的米糠狀鼠藥;念斌與楊某炎二人互相不能辨認。

(六)作案工具部分的證據

檢方出示證人丁某玉、念某周、陳某國、李某燦、翁某雄證言,證實案發次日凌晨,案發現場門前垃圾筐里的垃圾均已被清理;偵查機關出具情況說明稱,根據念斌供述的地點對作案工具作了查找但未果;鑑定人說明,經提取念斌食雜店裡的貨架及地面上的塵土、門栓,以及丁某蝦家煤爐上的表面物質送檢,均未檢出氟乙酸鹽鼠藥成分。 辯方提出,據上述證據,所謂的作案工具不存在,在念斌食雜店和丁某蝦家廚房裡也未能找到氟乙酸鹽鼠藥痕跡。

(七)供述部分

檢方出示上訴人念斌2006年8月7日、8日、9日、17日、18日、9月25日的供述,內容是:案發前其在平潭縣東大街小商品市場往汽車站方向的路南邊(即縣醫院附近)「嚇強箱包店」門前地攤上,向一個50多歲、理平頭老人,買了2包塑料薄膜袋包裝的麥皮和大米混合的鼠藥,包裝袋約二指寬。當時還到過「吳老師店」批發香煙。7月24日晚,其把其中1包鼠藥倒在香煙外包裝殼上,放在店內貨架上最高一層毒老鼠。7月26日22時許,丁某蝦搶走一個買香煙顧客,而且平時也經常搶其顧客,其很氣憤。27日凌晨1時許,其到店後天井打水做衛生,路過天井內丁某蝦廚房時,突然想在丁的廚房裡投放鼠藥,讓丁吃了肚子痛、拉稀教訓她一下,就返回店中取出剩下的1包鼠藥倒半包在礦泉水瓶中,用少量水溶解後將鼠藥水從壺嘴倒入丁家廚房鋁壺的水裡,然後將剩餘鼠藥和礦泉水瓶扔在店南邊「嚇蓮」店門口的垃圾筐里。7月29日凌晨2時許,其把貨架上毒老鼠的鼠藥也扔到垃圾筐里。檢方出示首次有罪供述過程的審訊錄像,證實念斌第1次交代投毒作案時的部分審訊經過;公安部物證鑑定中心的物證檢驗意見,證實該審訊錄像光盤記載的內容未經過剪輯、整合技術處理;指認現場錄像,證實念斌辨認了購買鼠藥地點和作案現場、演示了投毒過程、指認在貨架上放鼠藥的位置。

辯方出示公安部物證鑑定中心關於審訊錄像光盤檢驗情況的說明函,提出該中心說明的其檢驗的審訊錄像光盤內容未經過剪輯、整合技術處理,與內容中斷的在案審訊錄像不相符,在案的審訊錄像與物證檢驗意見均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法庭辯論中,圍繞上述舉證、質證的證據,念斌作了自行辯護,雙方就案件事實、證據和適用法律等問題發表了意見,並於庭後提交了書面意見。

辯護人張燕生的主要辯護觀點是:本案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製作不合法、不真實,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物證鋁壺、高壓鍋和鐵鍋提取送檢過程不清;理化檢驗報告均存在檢驗程序違法、檢驗結論不真實等問題,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被害人的中毒原因;沒有證據證實念斌購買了氟乙酸鹽鼠藥,在食雜店內調配好鼠藥水,然後潛入被害人家廚房將鼠藥水投入鋁壺水中;原判認定鼠藥投放在鋁壺水中,與本案的中毒情況也不相符;念斌曾供述的作案工具均不存在。沒有證據證實念斌實施投毒行為,請求宣告念斌無罪。辯護人斯偉江的主要辯護觀點是:本案補充勘查提取鋁壺未製作相應筆錄,物證鋁壺應予排除,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有關被害人死因的理化檢驗報告的質譜圖出現明顯問題,原判據此認定死因錯誤;毒物檢驗方法和操作過程不規範,檢驗結果均不能認定檢出氟乙酸鹽鼠藥成分,理化檢驗報告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上訴人念斌的有罪供述與其他證據不能相互印證。請求宣告念斌無罪。

福建省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的主要出庭意見是:上訴人念斌在偵查階段多次穩定供述犯罪事實,在檢察機關審查批捕提訊時仍然作了有罪供述;供述的作案動機得到了證人證言印證;供述將鼠藥投放在被害人家的鋁壺水中,得到了從鋁壺水和廚具中檢出與被害人中毒相同成分鼠藥的理化檢驗報告、法醫學鑑定意見的印證;供述的鼠藥來源,得到證人證言及從配製鼠藥工具中檢出與被害人中毒相同成分鼠藥的理化檢驗報告印證;被害人中毒當天的食物來源、烹製過程、進食情況及食物中毒排查得到了證人證言證實;證據取證程序瑕疵問題經偵查人員、鑑定人出庭作了解釋說明。念斌及辯護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均不符合案件的事實和證據。一審定性準確,審判程序合法,請二審法院根據事實、證據與法律規定作出公正判決。

被害人俞甲的訴訟代理人的主要代理意見是:上訴人念斌不能合理說明翻供原因,辯解的理由與證據相矛盾,所作有罪供述與其他證據能相印證,證據取證程序瑕疵問題已經鑑定人、偵查人員合理解釋說明補正,犯罪事實客觀存在。請求維持原判,嚴懲念斌。

上訴人念斌的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的主要代理意見是:本案事實證據存在一系列無法說明的問題,原判認定上訴人念斌實施投毒犯罪無證據支持,要求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無事實、法律依據,請求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丁某蝦、俞甲的主要答辯意見是:請求判處上訴人念斌死刑並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丁某蝦的訴訟代理人的主要代理意見: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上訴人念斌應對其犯罪行為給丁某蝦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害人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應當按照本次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標準計算,分別改判為人民幣297 074.4元和人民幣32 652元,其他賠償項目請求維持原判。 現根據法庭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結合法庭依法核實的證據情況,針對檢辯雙方爭議的焦點,分別評判如下:

(一)關於被害人中毒原因一節

原判認定,被害人俞乙、俞丙系氟乙酸鹽鼠藥中毒死亡。主要依據是原審庭審中公訴機關舉證的法醫學鑑定意見、俞乙的嘔吐物的理化檢驗報告、被害人陳述和證人證言。 檢方認為,原判採信的上述證據和檢方在二審庭審中新出示的被害人俞乙、俞丙的尿液和心血的理化檢驗報告、俞乙心血的質譜圖、檢驗電子數據、鑑定人證言、偵查機關的情況說明等證實,在俞丙的心血、尿液、俞乙的心血、尿液和嘔吐物中檢出了氟乙酸鹽鼠藥成分,與其中毒症狀相符;俞丙的尿液與標樣的質譜圖、俞乙的心血與嘔吐物的質譜圖相同的問題,鑑定人出庭說明系歸檔時弄混導致,並且重新提供了俞乙心血的質譜圖和相關檢驗電子數據、補充的尿液實驗,可以予以解釋。因此,可以認定二被害人死於氟乙酸鹽鼠藥中毒。

辯方認為,辯方在二審庭審中新出示的理化檢驗報告的質譜圖和檢方出示的上述證據,以及鑑定人出庭說明,證實本案檢驗過程未進行「空白」對照檢驗,不能排除檢材被污染的可能;根據提取的質譜圖,均不能判定檢出氟乙酸鹽鼠藥成分;由於質譜圖出現錯誤,被害人心血、尿液和嘔吐物的理化檢驗報告不能作為認定死因依據。現有證據不能認定被害人死於氟乙酸鹽鼠藥中毒。

本院認為,檢辯雙方出示的上述證據能夠證實,被害人俞乙、俞丙系中毒死亡。但原判認定系氟乙酸鹽鼠藥中毒,證據不確實、不充分。第一,檢材與標樣的質譜圖不應相同。標註為被害人俞丙尿液和標註為標樣的二份質譜圖相同,有悖常理。同時,標註為俞丙尿液的質譜圖、檢驗電子數據的文件名,與俞丙尿液檢材的名稱也不相符。檢方聘請的專業人員提出,該質譜圖是否為俞丙尿液的質譜圖存疑。辯方聘請的專業人員提出,該質譜圖就是標樣而非尿液的質譜圖。鑑定人出庭說明二者質譜圖相同,系將俞丙尿液的質譜圖當作標樣的質譜圖歸入檔案造成;檢驗電子數據的文件名與檢材的名稱不相符,系因命名規則不統一造成。該解釋不足以採信。補充的尿液實驗因檢驗條件不相同,缺乏證明價值。因此,俞丙尿液檢材的檢驗結果的真實性存疑。第二,分別標註為被害人俞乙心血、嘔吐物的二份質譜圖也相同,同樣有悖常理。同時,標註為俞乙嘔吐物的質譜圖、補充所稱的俞乙心血的質譜圖以及檢驗電子數據的文件名,與俞乙嘔吐物、心血檢材的名稱也不相符。鑑定人出庭說明二者質譜圖相同,系因文件名近似誤把嘔吐物的質譜圖當成心血的質譜圖歸入檔案造成;檢驗電子數據的文件名與檢材的名稱不相符,系因命名規則不統一造成。該解釋亦不足以採信。因此,俞乙心血、嘔吐物檢材的檢驗結果的真實性也存疑。第三,鑑定機構在對俞丙的尿液、心血和俞乙的尿液、心血和嘔吐物檢材的檢驗過程中,均未按照專業規範要求進行「空白」對照檢驗,以防止假陽性檢驗結果,因此難以排除檢材被污染的可能。第四,根據俞丙心血、俞乙尿液檢材的檢驗數據,能否判定檢出氟乙酸鹽鼠藥成分,雙方聘請的專業人員提出的意見嚴重分歧。因此,從俞丙心血、俞乙尿液中檢出氟乙酸鹽鼠藥成分的檢驗結論可靠性存疑。此外,與被害人共進晚餐的俞甲、念某珠有中毒症狀,但未做相應檢驗,無法認定中毒原因;丁某蝦、陳某嬌自述並無明顯中毒症狀,也未做相應檢驗,是否中毒不明。綜上,據以認定二被害人中毒原因的理化檢驗報告不足以採信,其他共進晚餐人員認定中毒原因或有無中毒缺乏充分依據,原判認定二被害人死於氟乙酸鹽鼠藥中毒的事實不清,相關證據不確實、不充分。

(二)關於投毒方式一節

原判認定上訴人念斌將鼠藥投放在被害人家廚房鋁壺水中,致使二被害人食用了使用壺水烹製的食物中毒死亡。主要依據是原審庭審中原公訴機關舉證的被害人陳述和證人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和提取痕跡、物品登記表,鋁壺水、高壓鍋和鐵鍋的理化檢驗報告,鋁壺的偵查實驗筆錄,上訴人念斌的有罪供述和指認現場錄像等證據。

檢方認為,原判採信的上述證據和檢方在二審庭審中新出示的理化檢驗報告的檢驗電子數據、偵查機關的情況說明等證實,從鋁壺水、高壓鍋、鐵鍋表面殘留物中,均檢出與被害人生物檢材中相同成分的氟乙酸鹽鼠藥,與上訴人念斌供述將鼠藥投放在鋁壺水中能相印證;提取送檢鋁壺及壺水、高壓鍋和鐵鍋過程的程序瑕疵,鑑定人和偵查人員出庭作了說明補正。因此,可以認定念斌將氟乙酸鹽鼠藥投放在鋁壺水中。

辯方認為,辯方在二審庭審中新出示的檢驗鑑定委託書、鑑定受理登記表、分析檢驗記錄表、質譜圖、現場照片光盤、偵查機關的情況說明和檢方出示的上述證據,以及鑑定人、偵查人員出庭所作說明,反映現場勘驗檢查工作及筆錄製作不規範,鋁壺及壺水、高壓鍋和鐵鍋的提取送檢程序不合法,物證來源不清應予排除;鑑定機構對鋁壺水、高壓鍋和鐵鍋的檢驗過程不規範,根據檢驗數據均不能認定檢出氟乙酸鹽鼠藥成分,理化檢驗報告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故不能認定念斌將鼠藥投放在鋁壺水中。

本院認為,第一,鋁壺、高壓鍋的提取送檢問題。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記載的提取送檢時間為「7月28日」,與檢驗鑑定委託書記載的「8月9日」相矛盾。偵查人員出庭說明系「8月8日傍晚」提取送檢,與庭前說明提取送檢時間是「8月9日」前後不一,而且現場照片、指認現場錄像顯示,8月9日晚現場廚房還存在相同的高壓鍋,此無法合理解釋。第二,鐵鍋的提取送檢問題。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記載的提取送檢時間為「7月28日」,與檢驗鑑定委託書記載的「8月1日」相矛盾,檢驗時間又載明是「7月31日」,送檢與檢驗的時間前後倒置。偵查人員出庭說明提取送檢時間是「7月31日」,前述問題系因事後綜合製作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和補辦檢驗鑑定委託手續造成,此合理性依據欠缺,不足以採信。第三,鑑定受理登記表記載,偵查機關送檢鋁壺及裡面的3 500毫升水,但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未記載提取鋁壺時壺中有水。偵查人員出庭說明筆錄記載原物提取鋁壺即包括壺中的水,缺乏充分依據;出庭說明將鋁壺水分裝到礦泉水瓶中送檢,缺乏筆錄記載,且與庭前說明記不清具體送檢情況不一致;偵查實驗筆錄也不能說明提取時鋁壺中的水量。因此,該3 500毫升壺水檢材與提取的鋁壺之間的關聯性缺乏確實依據。第四,鑑定機構在對鋁壺水、高壓鍋和鐵鍋表面殘留物檢材的檢驗過程中,未按照專業規範要求進行「空白」對照檢驗,以防止假陽性檢驗結果,因此難以排除該3份檢材被污染的可能。第五,根據鋁壺水、高壓鍋和鐵鍋表面殘留物檢材的檢驗數據能否判定檢出氟乙酸鹽鼠藥成分,雙方聘請的專業人員提出的意見嚴重分歧。因此,從鋁壺水、高壓鍋和鐵鍋中檢出氟乙酸鹽鼠藥成分的檢驗結論可靠性存疑。此外,證人陳某嬌證實是使用丁某蝦家鋁壺的水還是紅桶的水撈魷魚,說法不一,難以採信系使用鋁壺的水撈魷魚。綜上,鋁壺水、高壓鍋和鐵鍋的提取送檢過程不清,檢材來源相關證據間的矛盾和疑點得不到合理解釋,檢驗過程不規範,檢驗結論可靠性存疑,理化檢驗報告不足以採信,因此,認定鋁壺水有毒缺乏確實依據,原判認定念斌將鼠藥投放在鋁壺水中事實不清,關鍵證據鏈條中斷。

(三)關於毒物來源一節

原判認定上訴人念斌投放的鼠藥系在平潭縣醫院附近向擺地攤的楊某炎購買。主要依據是原審庭審中原公訴機關出示的證人楊某炎等人證言及辨認筆錄、查獲的楊某炎配製鼠藥工具的照片、理化檢驗報告、鼠藥包裝袋、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念斌的有罪供述及指認購買鼠藥地點筆錄和錄像等證據。

檢方認為,原判採信的上述證據和檢方在二審庭審中新出示的理化檢驗報告的檢驗電子數據、證人楊某炎指認賣鼠藥地點照片、證人劉某印證言、偵查前期查找鼠藥來源材料、偵查人員所作說明和偵查機關的情況說明等證實,根據上訴人念斌供述的購買鼠藥地點找到了賣鼠藥的楊某炎,並從楊某炎配製鼠藥的工具中檢出了與被害人中毒相同成分的鼠藥氟乙酸鹽,念斌供述購買鼠藥的時間亦得到證人證言印證;念斌與楊某炎相互不能辨認,供述的賣鼠藥人的年齡與楊某炎不相符,供述的鼠藥包裝袋規格與實物不相符,是憑其個人主觀感受進行描述,不影響鼠藥來源的認定,可以認定念斌投放的鼠藥系從楊某炎處購買。

辯方認為,辯方在二審庭審中新出示的理化檢驗報告的質譜圖、偵查機關的情況說明和檢方出示的上述證據等證實,上訴人念斌與證人楊某炎相互不能辨認,也未能供述楊某炎的外貌特徵,供述賣鼠藥人的年齡與楊某炎不相符,供述的鼠藥包裝袋規格與查獲的實物不相符;配製鼠藥工具的檢驗過程不規範,根據檢驗數據不能認定檢出氟乙酸鹽鼠藥成分,理化檢驗報告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故沒有證據證實念斌購買楊某炎賣的氟乙酸鹽鼠藥。

本院認為,第一,偵查機關找到賣鼠藥的證人楊某炎,但上訴人念斌與楊某炎相互不能辨認;供述的賣鼠藥人的特徵及年齡,與楊某炎情況差異明顯;供述的鼠藥包裝袋規格,與從楊某炎住處查獲的實物差異較大;供述在購買鼠藥時到過商店批發香煙,時間約為7月中旬,與證人證實其批發香煙時間為7月初不一致。第二,鑑定機構在對配製鼠藥工具塑料盆、鐵盆檢材的檢驗過程中,未按照專業規範要求進行「空白」對照檢驗,以防止假陽性檢驗結果,因此難以排除該2份檢材被污染的可能。第三,根據配製鼠藥的工具碗、塑料盆和鐵盆檢材的檢驗數據,能否判定檢出氟乙酸鹽鼠藥成分,雙方聘請的專業人員提出的意見嚴重分歧。因此,從碗、塑料盆和鐵盆中檢出氟乙酸鹽鼠藥成分的檢驗結論可靠性存疑。綜上,念斌與楊某炎相互不能辨認,供證存在不吻合之處,配製鼠藥工具的理化檢驗報告不足以採信,原判認定念斌投放的鼠藥系從楊某炎處購買依據不充分。

(四)關於有罪供述一節

原判認定上訴人念斌作過多次有罪供述,供述作案過程沒有矛盾之處,所供作案動機和手段亦客觀、真實,在檢察機關審查批捕提訊和律師兩次會見時亦承認作案,其有罪供述可以採信。檢方認為,念斌的有罪供述穩定,並與在案證據能相印證。辯方認為,念斌的有罪供述內容不真實,與客觀證據不相符,系違法取證所得。

經查,上訴人念斌到案之初未承認犯罪,在偵查階段和檢察機關審查批捕提訊時曾經作過多次有罪供述,審查起訴起則始終否認作案。念斌第一次有罪供述的筆錄內容與在案的審訊錄像內容不完全一致,且審訊錄像內容不完整。念斌庭前多次供述的鼠藥來源一節,其中關於賣鼠藥人的特徵、年齡、鼠藥包裝袋規格以及批發香煙的時間等情節,與證人證言不相符;供述的將鼠藥水投放在鋁壺水中一節,如上所述認定鋁壺水有毒依據不確實,形不成印證;供述把鼠藥放在貨架上毒老鼠一節,從貨架表面與旁邊地面上提取的灰塵中均未能檢出鼠藥成分,亦形不成印證;供述的作案工具、剩餘鼠藥,均未能查獲。本院認為,念斌的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覆,庭前供述與其他證據不能相互印證,不足以採信。

綜上,本院認為,二被害人系中毒死亡,但原判認定致死原因為氟乙酸鹽鼠藥中毒依據不足,認定的投毒方式依據不確實,毒物來源依據不充分,與上訴人的有罪供述不能相互印證,相關證據矛盾和疑點無法合理解釋、排除,全案證據達不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不能得出系上訴人念斌作案的唯一結論。因此,原判認定上訴人念斌犯投放危險物質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原公訴機關指控上訴人念斌所犯罪名不能成立。原審判決上訴人念斌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蝦、俞甲的經濟損失無事實依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榕刑初字第10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念斌無罪。

三、上訴人念斌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熊焰

代理審判員 黃長升

代理審判員 林崢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黃奇水

書 記 員 羅鎮祥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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