恭城瑤族自治縣森林資源管理條例
恭城瑤族自治縣森林資源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恭城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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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城瑤族自治縣森林資源管理條例
( 1997年4月12日恭城瑤族自治縣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7年7月2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目 錄
- 總則
- 林權
第三章 植樹造林
第四章 森林資源保護
第五章 資源開發經營與管理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促進民族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恭城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規定,依照恭城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森林資源的實
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縣境內森林資源的保護、開發、培育、利用和經營管理。
第三條 森林資源,包括林地以及林區內野生的植物和動物。
第四條 自治縣林業建設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
第五條 自治縣鼓勵集體和個人因地制宜,採取有效措施,發展林業生產。
第六條 自治縣林業局是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鄉(鎮)林業工作管理機構,在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的領導下,依法負責轄區內的林業工作。
第七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對林業科學技術的研究,普及林業科學知識,推廣科研成果,提高經濟效益。
林權
第八條 自治縣轄區內的林地分別屬於國家、集體所有;林木分別屬於國家、集體、聯合體和個人所有。林地、林木的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確認。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九條 自治縣境內的銀殿山、海洋山水源林地(已確定歸集體所有的除外),國有林場、農(藥)場、苗圃場的林地屬國家所有,沒有確定權屬的荒山及林地歸國家所有。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的林地,以及已確定歸集體經營的荒山和個人向集體經濟組織承包的林地歸集體所有。
第十條 自治縣境內的森林、林木按下列規定確定其權屬:
(一)國有林場、國有農(藥)場、國有苗圃場,自然保護區以及其他未劃歸集體或個人使用的國有林地上的森林、林木歸國家所有。
(二)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等單位在使用的林地上營造的林木歸單位所有。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其所有的林地上營造的林木歸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四)城鄉居民在住宅用地、自留山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在承包經營的林地上種植的林木按承包合同的規定確定。
(五)義務植樹造林的林木,歸林地所有權者所有,有協議的,按協議確定。
(六)村寨的古樹、風景林,屬村寨集體所有;機關、學校、企事業單位內環境綠化種植的樹木,歸單位所有。
第十一條 國家、集體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承包或者轉包、出租給單位、個人開發、經營、使用;承包、轉包、出租期滿,林地使用權仍歸原權屬者。
第十二條 單位、集體和個人所有的林木,允許依法繼承、抵押、轉讓。個人的林木可以饋贈。
改變林木權屬的,必須向自治縣人民政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林地使用人遷出居住地時,林地所有權者應當收回其林地使用權,並補償遷出者應獲收益。
第十四條 徵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按規定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和林地、林木補償費。
林地被徵用後,徵用林地者兩年不使用的,註銷林地使用證,由原林地權屬者收回。
第十五條 個人之間、個人與集體所有制單位或者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發生的林地、林木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爭議,由爭議發生地鄉(鎮)人民政府處理。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以及全民所有制單位與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發生的林地、林木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之間的爭議,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處理。
鄉(鎮)之間林地、林木爭議,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處理。縣之間林地、林木爭議,報請上級人民政府處理。
在林地、林木權屬爭議未解決之前,應維持現狀,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不得搶占有爭議的林地。
第三章 植樹造林
第十六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林地資源狀況和自治縣民族經濟發展規劃制定林業長遠規劃和林地使用規劃。
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以生態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為導向,依照自治縣山地特點和林地使用規劃,負責擬定水源林、用材林、經濟林、防護林、薪炭林等林種結構調整總體規劃,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根據自治縣林種調整總體規劃制定植樹造林規劃和林地綜合利用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每年三月為自治縣義務植樹造林活動月。
自治縣各民族公民應按國家規定積極完成義務植樹造林任務。凡年滿十八歲至六十歲的男性公民、十八歲至五十五歲女性公民,除病殘者外,不完成義務植樹造林任務者,應按規定交納義務造林費。
第十八條 自治縣鼓勵集體、個人承包造林,鼓勵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採取引資、合資、股份合作制興辦林場。對國家、集體、個人造林和興辦林場的合法權益予以保護。
第十九條 自治縣對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健全的鄉(鎮)、村集體林場,給予優先安排撫育間伐和採伐指標,優先安排林場的各種建設項目等優惠政策。
滅荒造林百畝以上者,給予補助的優惠。
第二十條 具備天然更新條件的採伐跡地、火燒跡地、疏林地、石山地和水土流失嚴重的地方,以及新造幼林地,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植樹造林、封山育林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限期完成任務。
第二十一條 採伐林木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在採伐當年或第二年春季完成更新造林任務。沒有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扣減其下年度的採伐限額指標,並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務。
第二十二條 國有林場、鄉(鎮)和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因地制宜地建立用材林、防護林、經濟林、薪炭林基地。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在實施新建、擴建和改造工程,以及公共基礎設施建設時,必須把造林綠化納入工程建設規劃,同時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建立林業基金制度。基金來源:
(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收取的按比例留用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資金、林業保護建設費;
(二)國有林場(站)按規定上交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資金;
(三)林業有償使用回收資金和無償補助育苗調出縣外收取的苗木管理費;
(四)銀行貸款;
(五)自治縣、鄉(鎮)財政撥款用於發展林業的資金;
(六)農業開發資金中用於造林綠化部分的資金;
(七)扶貧資金和城鄉建設費中用於林業的部分資金;
(八)經營經濟林部門上交的育林金或扶持費;
(九)水源林受益部門、單位交納的水源林管護費;
(十)其他有關收入。
林業基金,專戶儲存,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監督。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堅持造林檢查驗收制度,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當年育苗、造林完成任務的情況進行檢查驗收。
檢查驗收內容:
(一)核實育苗面積、計算產苗量、評定苗木等級。
(二)核實造林和撫育面積、成活率及質量。
(三)核實開修營造的防火線、防火林帶、防風防水林帶、防牛圍牆等數量和質量。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鄉(鎮)兩級人民政府實行造林綠化、林種結構調整任期目標責任制,保證造林綠化任務的完成。
第四章 森林資源保護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採取措施,保證森林消耗量低於生長量,森林覆蓋率保持在 70% 以上,並列入各級領導的任期目標責任制。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各鄉(鎮)林業工作管理機構,負責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保護的組織工作。
自治縣林業公安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的職能,保護轄區內森林資源不受破壞。
自治縣設立三級森林防火機構:縣設指揮部;鄉(鎮)設分指揮部;村民委員會設森林防火領導小組,負責轄區內護林消防工作,並簽定森林防火目標管理責任狀,實行各級行政首長負責制。
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鄉(鎮)林業工作管理機構、國有林場、集體林場、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護林組織和護林聯防組織。
國有林場、集體林場、村民委員會配備護林員。
自治縣建立森林防火正常經費渠道,加強基礎設施建設,把森林消防基礎設施建設列入社會發展基本建設計劃和年度財政經費預算。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執行全年防火期的規定。年森林受害率控制指標執行自治區規定。
野外用火,實行縣、鄉(鎮)、村民委員會三級審批制度。
對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犧牲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或撫恤。
積極開展省(區)、縣鄉(鎮)之間的地區性聯防活動。
第三十條 發生森林火災時,應立即報告自治縣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在接到森林火災報警後,必須立即組織撲救,當地軍民和有關部門應積極參加撲救和援助。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在銀殿山、海洋山水源林保護區內的國有林地上,捕獵野生動物、採集各種植物標本、采土採石;因生產需要擇伐、衛生伐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參觀考察和開發性活動需要進入水源林保護區的,必須經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二條 禁止毀林開荒。
禁止在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區砍柴、放牧、採挖樹蔸、藥材和其他野生植物。
禁止毀滅性採伐薪炭林。
嚴格控制用樹木為原料蒸取芳香油。確需蒸取芳香油者,必須經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在有林地開礦、採石和進行經營性取土的,辦證前必須經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按指定地點進行生產,並負責生產後的林相恢復工作。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負責全縣森林病蟲害監測防治和木材、竹木製品、種苗、繁殖材料等檢疫工作。
發生林木病蟲害時,經營管理森林、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除治;發生大面積暴發性或者危險性森林病蟲害時,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緊急措施除治,林木單位或個人必須密切配合。
凡調運森林植物和林產品的,應當按規定檢疫,憑森林植物檢疫機構簽發的《植物檢疫證書》辦理調運或郵寄手續,並按規定繳納植物檢疫費。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森林資源的保護和管理。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採伐、採挖、毀壞水源林、防護林、風景名勝區(點)、具有歷史價值或有紀念意義的森林及其他特種用途的林木;對古樹名木應當建立檔案,設立保護標誌。
國家和自治區列入保護名錄的野生動物、植物,嚴禁非法獵捕、採集、砍伐、收購和販運販賣;確需獵捕、採集、砍伐和收購的,必須按審批程序報批。人工繁殖、馴養的野生動物,必須持有經營許可證才能出售。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必須控制柴炭的生產和銷售,推廣使用沼氣、煤、煤氣和省柴灶,減少森林資源消耗。
殘次林改造、低產林改造和有薪炭林的地區需燒炭或賣柴的,須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簽章後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章 資源開發經營與管理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森林資源狀況和經濟發展規劃制定林業長遠規劃。
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林業長遠規劃制定林業發展計劃,編制森林經營方案。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林業開發經營,堅持以林為主、多種經營、綜合利用的經營方針,加強森林資源培育,充分利用森林資源,發展多種產業和林產品深度加工。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森林採伐實行限額管理制度。
林木採伐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上級批准的五年採伐限額總量,根據市場需求制定年度採伐計劃,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由計劃部門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解下達到鄉(鎮)、國營林場。
第三十九條 採伐林木必須辦理採伐許可證。採伐許可證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等單位和村集體經濟組織採伐自有的林木,應當向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採伐許可證。
個人採伐承包責任山的林木,由個人提出申請,經村民委員會和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採伐許可證。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採伐林木,必須在採伐許可證指定的地域採伐,不得易地採伐,不得超限額採伐。
嚴禁盜伐、濫伐森林和其他林木。
第四十一條 因災林木或伐區剩餘物,由林業工作站現場調查核實地點、樹種、受害面積(勾圖)及數量、照片等,寫出文字報告,經鄉(鎮)人民政府簽署意見,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自治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自行加工銷售,不列入自治縣年度採伐限額指標。
中、幼林撫育間伐的木材,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規劃,報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自治縣可以自行加工和銷售。
經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薪炭材和在林木生產中帶出來的短小材、煉山材,可以進行深加工,不列入當年採伐和銷售指標。
按照林種結構調整整體規劃需要砍伐的林木,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砍伐計劃,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不列入自治縣年度採伐限額。
第四十二條 林農需要砍伐林木自用的,要提出申請,經當地村民委員會證明,鄉(鎮)林業工作站和鄉(鎮)人民政府簽署意見,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發給自用材採伐證。
第四十三條 松脂采脂實行采脂許可證制度。采脂許可證由有松脂資源的單位提出申請,經當地林業工作站核定,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給采脂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在重要的林產品集散地依法建立林產品交易市場,促進林產品流通。
第四十五條 木材生產單位或個人出售木材,應當出具林木採伐許可證。
經營商品木材(竹)及其製品、薪柴、木炭及木本藥材等林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按國家規定繳納育林基金和更新改造資金、林業保護建設費。
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可以持證進入車站、貨場、建築工地、木材集散地、木材市場和木材經營加工企業進行檢查。
第四十六條 國家、集體、個人所有的木材,經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憑證加工或銷售。
經營、加工木、竹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營、加工許可證,憑證到自治縣工商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第四十七條 運輸木、竹材及其半成品和大宗成品,運輸薪材、木炭及用樹木為原料蒸取的芳香油料、松脂、工業用或藥用的樹皮和林木種苗、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必須到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辦理運輸手續,實行憑證運輸。對未取得運輸證件手續而運輸的上述物品,林業執法人員有權依法處理。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八條 在植樹造林、森林資源保護、林政管理等方面有下列事實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有突出貢獻者給予重獎。
(一)鄉鎮領導班子任期內,實現簽署的任期林業項目責任目標成績優異的;
(二)在實施林種結構調整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三)當年森林防火各項指標控制在規定的限度以下的,連續五年未發生森林火災的鄉(鎮)、場,連續十年未發生森林火災的村民委員會;
(四)在發現、撲救森林火災中的有功人員;
(五)加強林政管理,減少森林資源消耗成績顯著的;
(六)堅守崗位,木材運輸檢查站工作成績突出的;
(七)制止林木盜伐、濫伐,依法秉公辦案的有功人員;
(八)保護野生動植物成績顯著的;
(九)防治森林病蟲害和植物檢疫工作成績顯著的;
(十)對發展林業提出有價值的建議,在實踐中確有成效的。
(十一)在林業科學技術研究和推廣應用中成績顯著的。
第四十九條 舉報林業案件的單位、團體和個人,經核准屬實,按破案金額發給規定比例的舉報費,並為舉報者保密。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或事實之一者,按下列各項懲罰:
(一)凡違反森林防火管理的,依照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二)當年沒有完成林業項目責任目標的鄉(鎮),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警告,連續三年都沒有完成的,給予有關人員行政處分。
(三)對轄區內盜砍濫伐林木和亂捕濫獵野生動物不加制止或制止不力,也沒有及時報告上級處理,導致當地森林及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遭受嚴重破壞和重大損失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主要領導行政處分。
(四)林政管理執法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等行為的,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盜伐、濫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和《森林法實施細則》處罰。
(六)偽造、塗改或者倒賣林木採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植物檢疫證、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及其他票證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 1—5 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無木材運輸證件運輸木材(竹)及其製品的,沒收所運輸的全部木材(竹)及其製品,並可處以相當於沒收木材(竹)價款的 10—30% 的罰款;無證運輸薪材、木炭和樹皮的,予沒收處理;無證運輸用樹木為原料蒸取的各種芳香油的,沒收所運的全部油料;無證運輸林木種苗及繁殖材料的,沒收全部貨物;無證運輸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予沒收處理。
(八)盜伐國家和自治區列入保護名錄的珍稀林木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以盜伐或濫伐林木處以違法所得 1—4 倍罰款;採用挖根、摘葉、采枝、剝皮等方法蒸油或銷售的,責令停止,沒收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 1—2 倍罰款。
違法收購芳香油的,沒收其所收購的全部油料,油料已銷售的,追繳其違法所得。
(九)無木材加工許可證加工木材的,沒收其加工的全部木材,並可處以沒收木材銷售價 1—3 倍的罰款。
(十)無木材經營許可證經營木材的,沒收其經營的全部木材,並可處以沒收木材銷售價 1—3 倍的罰款。
(十一)無證經營國家和自治區列入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沒收其經營的全部野生動物及其產品,並按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十二)收購無林木採伐許可證的木材,或者無木材收購權的單位直接收購木材,或者收購的木材不合法的,沒收所收購的木材,並可處以所收購木材價款 2—3 倍的罰款。
(十三)銷售違法收購或者來源不合法的木材的,沒收其所銷售的木材,並可處以所銷售的木材價款 1—3 倍的罰款。木材已銷售的,處以木材銷售價款 2—4 倍的罰款。
(十四)無許可證采割松脂或雖有松樹采脂許可證,但違反采割規程的,責令賠償損失,並可處以造成損失金額的 60% 以下的罰款。
(十五)採伐林木的單位或個人,不按照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責令限期更新造林,逾期不更新造林的,處以相當於所需造林費用一倍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行政處罰,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決定。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的,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自治縣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一個月內直接向自治縣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自治縣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報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實施。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由恭城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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