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 (民國88年)

懲治盜匪條例 (民國46年) 懲治盜匪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88年3月30日(非現行條文)
1999年3月30日
1999年4月21日
公布於民國88年4月21日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84010 號令

中華民國 3 年 7 月 2 日制定公布10條

中華民國 32 年 12 月 30 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34年4月26日令本條例施行期間自期滿之日起展限一年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令本條例施行期間自期滿之日起展限一年
中華民國35年4月10日令自同年4月8日起再展限一年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四月十日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
中華民國36年4月1日令自同年4月8日起再展限一年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四月一日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
中華民國37年4月17日令自同年4月8日起再展限一年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
中華民國38年6月24日總統令自同年4月8日起再展限一年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
中華民國39年5月25日令自同年4月8日起再展限一年中華民國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
中華民國40年4月7日令自同年4月8日起再展限一年中華民國四十年四月七日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
中華民國41年4月7日令自同年4月8日起再延長一年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七日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延長一年
中華民國42年4月4日令自同年4月8日起再延長一年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四月四日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延長一年
中華民國43年4月6日令自同年4月8日起再延長一年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四月六日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延長一年
中華民國44年4月1日令自同年4月8日起再延長一年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四月一日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延長一年
中華民國45年3月31日令自同年4月8日起再延長一年中華民國四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延長一年
中華民國46年4月1日令自同年4月8日起再延長一年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四月一日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延長一年
中華民國 33 年 4 月 8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
中華民國 46 年 5 月 24 日 刪除第8, 10條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
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於民國39年6月13日、民國40年4月26日、民國41年3月10日、民國42年3月7日均經命令延長施行期間一年、中華民國43年3月8日立法院決議延長施行期間三個月至民國43年6月10日止、經總統於民國43年3月10日命令公布中華民國43年6月8日總統令施行期間延長九個月至民國44年3月10日止中華民國44年3月4日又令施行期間延長一年至民國45年3月10日止
中華民國 46 年 6 月 5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刪除第 8、10 條條文、原第 9 條改為第 8 條、第 11 條改為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公布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840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8 日 廢止9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4100015080 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為盜匪。

第二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聚眾出沒山澤抗拒官兵者。
  二、強佔公署、城市、鄉村、鐵道或軍用地者。
  三、結合大幫強劫者。
  四、強劫公署或軍用財物者。
  五、在海洋行劫者。
  六、強劫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者。
  七、強劫而放火者。
  八、強劫而強制性交者。
  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
  十、盜匪在拘禁中,首謀聚眾,以強暴、脅迫脫逃者。
  前項未遂犯罪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強劫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器者。
  二、強劫而持械拒捕者。
  三、聚眾強劫而執持搶械或爆裂物者。
  四、聚眾持械劫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者。
  五、聚眾走私持械拒捕者。
  六、意圖行劫而煽惑、暴動,致擾亂公安者。
  七、意圖擾亂治安而放火燒燬、決水浸害或以其他方法毀壞公署或軍事設備者。
  八、意圖擾亂治安而放火燒燬、決水浸害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器或現有人聚集之場所或建築物者。
  九、意圖擾亂治安,以前款以外之方法毀壞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器或現有人聚集之場所、建築物或鐵道、公路、橋樑、燈塔、標識,因而致人於死者。
  十、強劫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勒贖而盜取屍體者。
  二、聚眾持械毀壞棺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盜取或毀壞有關軍事之交通或通信器材,致令不堪用者。
  四、意圖取得財物投置爆炸物,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罪,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條

  團隊官兵或有查緝盜匪職責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處死刑。

第七條

  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
  因前項財物變得之財產利益,除應抵償被害人者外,得沒收之。

第八條

  刑法總則及刑法分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於盜匪案件仍適用之。

第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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