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法
懲治盜匪法 中華民國3年(1914年)11月27日 公布於民國3年11月27日法律第72號 |
政府公報第921號 |
第一條
- 本法於強盜及匪徒犯本法所定之罪者適用之。
- 稱強盜者,依暫行刑律所定。稱匪徒者,謂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人。
第二條
- 強盜犯刑律第三百七十三條之罪者,得處死刑。
第三條
- 強盜犯左列各款之罪者,處死刑:
- 一、刑律第三百七十四條之罪。
- 二、刑律第三百七十六條之罪。
- 三、刑律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
- 四、刑律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之罪。
- 五、刑律第三百七十三條之俱發罪或累犯。
第四條
- 匪徒犯左列各款之罪者,處死刑:
- 一、意圖擾害公安而製造、收藏或攜帶爆裂物者。
- 二、聚衆掠奪公署之兵器、彈藥、船艦、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公然佔據都市、城寨,及其他軍用之地者。
- 三、擄人勒贖者。
第五條
- 犯第二條至第四條之罪者,由該管審判廳或兼理司法事務之縣知事審實後,附具全案,報由高等審判廳廳長,或司法籌備處處長,轉報巡按使核辦,俟得覆准後執行,其由兼理司法事務之縣知事審判者,並應報吿該管道尹備案。
- 京兆地方,由京師地方審判廳審判者,附具全案,由京師高等檢察廳檢察長,轉報司法部核辦,其由兼理司法事務之縣知事審判者,附具全案,分別報吿京兆尹及京師高等檢察廳檢察長,轉報司法部核辦,俟得覆准後執行。
- 熱河、察哈爾、綏遠等地方,由兼理司法事務之縣知事審判者,附具全案報由審判處處長,轉報該管都統核辦,俟得覆准後執行,並報吿該管道尹備案。
- 高等審判廳廳長或司法籌備處處長或審判處處長,對於所屬審判廳或兼理司法事務之縣知事審判之案,認爲有疑誤者,得於轉報時附具意見書。
第六條
- 死刑得用鎗斃。
第七條
- 有高級軍官統率之軍隊,於其駐在地查獲第二條至第四條之罪犯時,以具備左列各款情形者爲限,得由該高級軍官審判之:
- 一、駐在地與審判廳或兼理司法事務之縣知事之所在地相距百里外,而交通不便者。
- 二、事機緊迫,恐釀重大變亂,或有刦囚及脫逃之虞者。
第八條
- 前條之審判,應附具全案,報由直轄該軍隊之最高級長官核辦,俟得覆准後執行。
第九條
- 司法部巡按使都統對於審判廳或兼理司法事務之縣知事之報吿,認爲有疑誤時,得飭令再審,或派員會審,或提交高等審判廳司法籌備處審判處覆審。直轄行審判之軍隊之最高長官,對於該軍隊之報吿,認爲有疑誤時,得飭令再審,或飭令移送該管審判廳,或兼理司法事務之縣知事覆審。
第十條
- 執行死刑人犯之姓名及年月日時,並犯罪事實,應由高等審判廳廳長或籌備處處長或審判處處長,於每月末日彙報司法部,並報明巡按使或都統。其由軍隊審判執行者,應由直轄該軍隊最高級長官,於每月末日報由陸軍部轉報司法部,並報明該管巡按使或都統。
第十一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施行期爲五年。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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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7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關於古籍標點等著作權問題的答覆《權司1999第45號》,認為僅加標點不足以有創作性,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現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利用他人的智力勞動,至少應當支付相應的對價。此處民法通則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與著作權是分別的話題。
-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檔)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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