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
制定機關: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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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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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

(2006年12月22日成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7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1. 總 則

第一條 為履行法律賦予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任免、決定任免、批准任免、決定代理、推選代理、決定接受辭職、決定撤銷職務等事項。

第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命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堅持任人唯賢、德才兼備、注重工作實績的原則。

  1. 任免範圍

第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或者缺位時,市人大常委會根據主任會議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職務,直到主任可以工作或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第五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主任會議提名,市人大常委會可以任免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部分委員。

第六條 根據主任會議提名,市人大常委會任免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和辦事機構、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

第七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市人大常委會根據主任會議提名,從副市長中決定代理市長。

第八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市長或者主任會議提名,決定任免個別副市長。

第九條 根據市長的提名,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委(辦)主任、局長。

第十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市人大常委會根據主任會議提名,分別從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中決定市中級人民法院代理院長、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決定代理檢察長,應當報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提名,任免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第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批准任免區(市)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1. 任免程序

第十三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提案人一般應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15日前向市人大常委會書面提交任免案,並附提請任免幹部呈報表和考察材料。

第十四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任免案,由市人大常委會人事代表工作機構徵求有關專門委員會意見並提交主任會議審議。主任會議審議任免案時,提案人或提案人委託的有關部門

負責人應到會說明任免理由,介紹情況。

第十五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任免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

第十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命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行任前法律知識考試制度,具體辦法由常委會另行規定。

第十七條 任免案提出後至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期間,有人民群眾檢舉、揭發被提名人重大問題的,提案人或提案人委託的有關部門負責人應向主任會議或市人大常委會作出書面報告或口頭說明。

第十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任免案時,提案人或提案人委託的有關部門負責人應該到會說明任免理由、介紹情況、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任命下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要時被提名人應到會並接受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詢問:

(一)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個別副主任委員、部分委員;

(二)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和辦事機構、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

(三)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

(四)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

第二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在審議任免案時,如果常委會組成人員對被提名人提出重大問題,足以影響其任命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可暫緩表決。

第二十一條 任免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對該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撤回任免案,應書面報告市人大常委會。

第二十二條 任免案未獲通過的,根據工作需要和本人條件,可再次向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提名。兩次未獲通過的,不得再提名為同一職務的人選。

第二十三條 任免案採用無記名表決方式,以市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四條 任免案通過後,市人大常委會應當發布公告向社會公布,並向所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頒發市人大常委會主任署名的任命書,決定代理職務的不頒發任命書。

第二十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其任職、離職時間以市人大常委會通過時間為準。

第二十六條 新的一屆市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依法選舉產生後,市政府秘書長、委(辦)主任、局長,應於新的一屆市人大常委會第一次或第二次會議上任命。個別確需推遲任命的,市長應向市人大常委會說明情況。未被提名任命原任職務的,原任職務自然免除。

新的一屆市人大常委會選舉產生後,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和辦事機構、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職務沒有變動的,不再辦理任命手續。

第二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工作機構名稱變更和業務範圍變動,應重新辦理任免手續,在職期間逝世的,應報告市人大常委會。

第二十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退休時,應經市人大常委會接受辭職或決定免職後辦理退休手續。

  1. 辭職、撤職

第二十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市長、副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接受辭職後,應報告市人民代表大會。

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應當報經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三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不得履行律師職務。如果擔任或履行上述職務,應當辭去在市人大常委會所任的職務。

第三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可以決定撤銷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個別副主任委員、部分委員或者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或工作機構、辦事機構主任、副主任的職務。

市人大常委會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決定撤銷市人民政府個別副市長的職務;可以撤銷由它任命的本級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和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

第三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務委會提出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市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委會提出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以後的常委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撤職案應當寫明撤職的對象和理由,並提供有關的材料。

第三十三條 撤職案在提請表決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在常委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委會會議。

撤職案的表決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命、決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受行政處分的,由處理機關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各區(市)縣人大常委會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任免工作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0日成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1997年4月7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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