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條例
成都市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有效期:2017年8月1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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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繼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促進城鄉建設與社會文化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認定、保護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歷史建築被依法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按照文物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歷史建築,是指經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依法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建(構)築物。
本條例所稱歷史文化街區,是指經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的具有較高歷史文化、科學、藝術價值或者較好地體現成都某一歷史時期傳統風貌、地域文化特徵的建築集中成片,歷史遺存較為豐富,傳統格局和歷史文化風貌保存較為完整的區域。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護委員會),負責全市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工作的統籌、協調和指導,研究決定和解決本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的重大問題。
保護委員會的工作規則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條 市、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城鄉總體規劃。
市房產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歷史建築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市房產主管部門所屬的歷史建築保護管理機構具體承擔全市歷史建築保護的專業管理及指導工作。區(市)縣房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歷史建築保護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市規劃主管部門承擔本市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規劃管理工作,負責全市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區(市)縣規劃主管部門承擔本轄區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規劃管理工作,負責轄區內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建設、文化、財政、國土資源、公安、工商、城市管理、林業園林、旅遊、民宗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工作。
第六條 本市設立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專家諮詢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諮詢委員會)。專家諮詢委員會由房產、建設、規劃、國土等方面專業人士和歷史、文化、建築、經濟、法律等方面專家組成,負責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認定、調整、撤銷以及管理、保護等事項的評議工作,為政府相關決策提供諮詢意見。
專家諮詢委員會的具體組成辦法和工作規則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七條 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分類管理、有效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八條 市、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工作給予經費保障,將保護資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專項用於保護和管理。
保護資金其他來源還包括:
(一)單位、個人和其他組織的捐贈;
(二)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
保護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相關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義務,對損壞、破壞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和舉報。
市、區(市)縣房產、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分別建立相應的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及時查處相關違法行為,並公布處理結果。
第十條 對在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揚。
第二章 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認定
編輯第十一條 市房產、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資源的普查工作。
建(構)築物的所有權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均可以向相關部門推薦歷史建築、歷史文化街區。
第十二條 建成五十年以上,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建(構)築物,可以認定為歷史建築:
(一)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著名人物或者重要組織機構有關的;
(二)反映優秀歷史文化,體現城鄉傳統風貌、時代特徵和地方特色的;
(三)建築樣式、結構、材料、施工工藝和工程技術具有建築藝術特色和科學研究價值的;
(四)著名建築設計師的代表作;
(五)產業發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鋪、廠房等;
(六)其他具有重要歷史意義、紀念意義或者教育意義的。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足五十年,但具有特殊歷史、科學、藝術價值或者具有特殊紀念意義、教育意義的建(構)築物,可以認定為歷史建築。
本市已公布的優秀近現代建築和工業遺產,符合歷史建築認定條件的,可以認定為歷史建築。
第十三條 市轄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定區域的歷史建築保護建議名錄由市房產主管部門提出,並徵求所在地區人民政府,市規劃、文化主管部門,建(構)築物所有權人以及社會公眾意見。
其他區域的歷史建築保護建議名錄由所在地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提出,並徵求同級規劃、文化主管部門,建(構)築物所有權人以及社會公眾意見,經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同意,報市房產主管部門。
歷史建築保護建議名錄由市房產主管部門提交專家諮詢委員會評議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四條 歷史文化街區的建議名錄,由市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文化、房產主管部門研究提出,並徵求所在地區(市)縣人民政府、社會公眾的意見,經專家諮詢委員會評議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五條 經批准公布的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以市人民政府名義統一設立保護標誌。
市房產主管部門負責設立歷史建築保護標誌。
市規劃主管部門負責設立歷史文化街區保護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標誌。
第十六條 依法公布的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不得擅自調整、撤銷。因不可抗力導致歷史建築、歷史文化街區滅失或者損毀,確已失去保護意義,或者因情況發生重大變化需要調整、撤銷的,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或者第十四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七條 具有保護價值但尚未認定為歷史建築的建(構)築物,面臨被拆除、損毀、破壞等情形的,市、區(市)縣房產主管部門發現或者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會同同級規劃主管部門到現場進行查勘,經初步確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歷史建築認定條件的,可採取相應保護措施,並按照本條例規定程序予以申報、認定。
第三章 歷史建築的保護
編輯第十八條 經批准公布的歷史建築,由市、區(市)縣規劃主管部門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管理。
第十九條 歷史建築所有權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承擔保護責任。
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權屬不清的,由承租人、借用人等實際使用人或者代管人承擔保護責任。
所有權人可以與建築實際使用人或者代管人約定保護責任,但不得以此為由拒不承擔保護責任。
本條所稱所有權人、實際使用人、代管人以下統稱為保護責任人。
第二十條 根據歷史建築的歷史、科學和藝術價值以及完好程度,對歷史建築實行分類保護,分為特殊保護、重點保護、一般保護。
特殊保護的歷史建築,不得改變建築的外部造型、飾面材料和色彩,不得改變內部的主體結構、平面布局和重要裝飾。
重點保護的歷史建築,不得改變建築的外部造型、飾面材料和色彩,不得改變內部的重要結構和重要裝飾。
一般保護的歷史建築,不得改變建築的外部造型、色彩和重要飾面材料。
具體分類保護辦法由市房產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市、區(市)縣房產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每處歷史建築的保護圖則,經專家諮詢委員會評議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保護圖則應當包括基本信息、風貌特色、保護範圍、建築測繪圖、維護修繕和使用要求、歷史環境保護要求等內容。
歷史建築的修繕技術規定由市房產主管部門組織制定並公布。
第二十二條 區(市)縣房產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保護圖則,將保護要求書面告知保護責任人。
所有權人轉讓或者出租歷史建築的,應當將保護要求書面告知受讓人或者承租人。
第二十三條 歷史建築應當實施原址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拆除。
因國家重點工程、重大市政基礎設施建設等公共利益需要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由所在地區(市)縣房產主管部門會同規劃等部門制定異地保護或者拆除方案,經所在地區(市)縣人民政府同意,提交專家諮詢委員會評議後予以公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實施異地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基本建設程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異地保護方案的要求。實施遷移或者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做好測繪、信息記錄等檔案資料的收集整理工作,並報送所在地區(市)縣房產主管部門存檔。
第二十四條 在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不得擅自進行新建、擴建、改建活動。確需建造附屬設施的,應當符合歷史建築保護圖則的要求並履行報批手續。歷史建築所在地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在辦理相關批准手續前,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需經同級房產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歷史建築上設置戶外廣告。
在歷史建築上設置招牌、景觀照明、空調外機、遮雨(陽)篷等外部設施的,應當符合歷史建築保護圖則的要求,並與歷史建築的外部風貌相協調。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影響歷史建築安全和景觀的行為:
(一)變動建築主體承重結構、開挖地下空間、危害建築安全;
(二)違法搭建建(構)築物;
(三)在建築內生產、存儲、經營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等危險物品;
(四)違反城市容貌管理規定,堆放、晾曬、吊掛有礙建築風貌的物品;
(五)其他影響安全和景觀的行為。
禁止擅自拆卸建築構件,在建築外牆增設、拆改門窗或者改變外牆材料、色彩、外部造型、風格。
第二十七條 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消防安全制度和要求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條 區(市)縣房產主管部門應當對轄區內歷史建築的保護和使用情況進行巡查,督促、指導保護責任人正確行使權利,履行保護義務,對不符合保護要求的行為予以糾正。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轄區內歷史建築的日常巡查監管工作,對不符合保護要求的行為進行勸阻並及時上報相關主管部門。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日常巡查監管工作。
第二十九條 歷史建築面臨損毀危險的,保護責任人應當立即組織搶險保護,並向所在地區(市)縣房產主管部門報告,區(市)縣房產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指導、協助保護責任人進行搶險保護。
保護責任人不具備保護能力的,市、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進行保護。
第三十條 市、區(市)縣房產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歷史建築檔案,完善檔案管理、查詢、利用制度,實現信息共享。
第三十一條 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保護圖則的要求,負責歷史建築的維護和修繕,並承擔相應費用。保護責任人承擔修繕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向市或者區(市)縣房產主管部門申請給予適當補助。具體補助辦法由市房產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區(市)縣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部門可以與保護責任人簽訂保護協議,對保護義務、修繕資金承擔等事項作出約定。
第三十二條 市、區(市)縣房產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歷史建築的現狀和保護要求,組織編制年度保護修繕計劃,指導、督促保護責任人和實施機構開展保護整修。
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年度保護修繕計劃的要求做好相關工作。
第三十三條 市、區(市)縣人民政府可以委託歷史建築保護實施單位,具體負責歷史建築的騰遷、收購、置換、整理、保護利用等工作。歷史建築保護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第三十四條 因歷史建築保護需要,對居民進行騰遷、對房屋實施徵收、置換的,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補償。
第三十五條 歷史建築實施修繕或者裝飾裝修,應當符合保護圖則的要求。保護責任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設計和施工,修繕或者裝飾裝修方案應當報所在地區(市)縣房產主管部門審查,並按相關規定依法報建。
歷史建築修繕和裝飾裝修管理辦法由市房產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 在符合保護圖則要求的前提下,鼓勵合理利用歷史建築。
鼓勵、支持利用歷史建築開展與保護要求相適應的文博創意、休閒旅遊、開辦展覽館和博物館以及其他形式的特色經營活動。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多種形式投資參與對歷史建築的保護修繕和利用。
第三十七條 禁止擅自改變歷史建築的使用性質。
基於合理利用歷史建築的需要確需改變的,保護責任人應當向所在地區(市)縣房產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保護圖則要求的,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章 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
編輯第三十八條 歷史文化街區批准公布後,市轄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定區域的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由市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級相關部門組織編制;其他區域的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由所屬轄區的縣(市)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縣(市)相關部門組織編制。保護規劃應當單獨編制,並在歷史文化街區批准公布後一年內編制完成。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評估歷史文化價值、特點和存在問題;
(二)確定保護原則和保護內容;
(三)確定保護範圍,包括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界線,制定相應的保護控制措施;
(四)提出保護範圍內建(構)築物和環境要素的分類保護整治要求;
(五)提出延續繼承和弘揚傳統文化、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內容和規劃措施;
(六)提出改善交通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居住環境的規劃方案;
(七)提出規劃實施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條 經批准公布的歷史文化街區,由市、區(市)縣規劃主管部門將保護規劃的相關要求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後納入規劃管理。
第四十條 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應當保持和延續其傳統格局、街巷肌理、空間尺度、歷史風貌,保護與之相聯繫的建(構)築物等物質形態和環境要素,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嚴格控制開發強度和建築尺度,逐步降低人口密度,保持和恢復原有的歷史文化風貌。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範圍內的歷史建築,應當保持原有的高度、體量、外觀形象及色彩等。
第四十一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延續和保持街區空間格局和建築原有的立面、色彩;
(二)新建、擴建建(構)築物不得破壞街區原有歷史文化風貌和空間格局,對現有建(構)築物進行改建時,應當保持或者恢復其歷史文化風貌;
(三)對現有道路進行改建時,不得破壞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觀特徵;
(四)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二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新建、擴建、改建建(構)築物時,應當在高度、體量、色彩、建築風格等方面與歷史文化風貌相協調;
(二)新建、擴建、改建道路時,不得破壞街區傳統格局和歷史文化風貌;
(三)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三條 歷史文化街區範圍內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由市、區(市)縣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進行審查。經組織專家論證並公告後,方可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公告時間不得少於二十日。其中涉及文物及歷史建築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按照文物及歷史建築保護的相關規定進行審定。
第四十四條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範圍內的基礎設施配置、綠化等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規範。確因歷史文化街區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準、規範配置的,由行業主管部門會同規劃主管部門制定相應的保障辦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損毀歷史建築、歷史文化街區保護標誌的,分別由市、區(市)縣房產、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恢復原狀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實施影響歷史建築安全和景觀行為的,由建設、房產、規劃、公安、城市管理、環保等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歷史建築、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範圍內進行施工、建設的,由有關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對歷史建築進行修繕、裝飾裝修,遷移、拆除歷史建築的,或者損壞歷史建築的,由市、區(市)縣房產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成都市歷史建築保護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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