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

成都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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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成都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7年6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成都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

(2016年12月29日成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一節 規劃管理

  第二節 建設管理

  第三節 綜合開發

第三章 運營管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客運服務

  第三節 應急管理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一節 保護區管理

  第二節 其他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軌道交通管理,保障安全,維護建設運營單位和乘客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軌道交通事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市行政區域內與外省、市相連的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軌道交通,是指地鐵、輕軌、有軌電車等採用專用軌道導向運行的公共客運系統。

第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安全運營、規範服務、綜合開發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軌道交通管理工作,將發展城市軌道交通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協調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建設、運營等管理中的重大事項。

城市軌道交通沿線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做好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設施設備保護和應急事件處置等有關工作,並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獨立建設或者運營的城市軌道交通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的監督管理;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的監督管理;市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軌道交通的規劃管理。

市發展改革、公安、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城市管理、安全生產等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城市軌道交通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實行政府投資與社會投資相結合,鼓勵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投資建設城市軌道交通,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市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措資金,保障城市軌道交通的建設和運營需要。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城市軌道交通建設,保護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維護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秩序。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一節 規劃管理

第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與城市產業規劃相銜接。

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包括城市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城市軌道線路控制規劃和城市軌道交通近期建設規劃。

城市軌道交通線網規劃、線路控制規劃由市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規劃主管部門將其納入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劃定規劃控制區。

經批准的城市軌道交通規劃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條 編制城市軌道交通規劃應當徵求相關單位和社會公眾的意見,適應線網建設及運營的需求,預留必要的空間、結構等建設和運營條件,確保足夠的疏散能力和便捷的換乘條件,與周邊互連互通,促進各線路之間及與周邊交通、建築物和相關配套設施之間的協調發展。

編制城市軌道線路控制規劃,應當統籌考慮城市軌道交通站點周邊道路網、公共交通、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場等交通配套設施及用地需求,使城市軌道交通與其他交通方式有效銜接。城市軌道交通線路首末站、分期建設起點站、有條件的中間站應當配套相應的公交、社會停車設施,與城市軌道交通同步規劃建設、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辦理城市軌道交通規劃控制區內土地的出讓、劃撥手續前,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應當根據規劃控制範圍,出具城市軌道交通出入口、區間風井、風亭和冷卻塔等設施及地下結構對建設項目的控制要求,由規劃主管部門將其作為建設項目規劃條件的附件。

第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配套的公安警務、消防、安防等設施項目應當與城市軌道交通同步規劃建設、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節 建設管理

第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應當依法使用地表以下空間。

城市軌道交通項目建設要符合環境影響評價要求,在實施過程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少對上方和周邊已有建(構)築物的影響,其上方建(構)築物和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城市軌道交通項目建設應當保障其上方和周邊已有建(構)築物的安全。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十四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城市軌道交通建設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和市建設主管部門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報批手續。

市發展改革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查工作,並按照規定程序履行報批手續。

第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進行。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的採購,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規定,並符合保護周邊建(構)築物的技術規範要求。

城市軌道交通車站通行設施的設計與建設應當滿足老年人、殘疾人通行的需要。

第十六條 鼓勵城市軌道交通車站、通道與周邊建(構)築物之間互連互通,相鄰的連接通道應當按照便利共享的原則合理利用。

已開通運營的城市軌道交通車站周邊建築物的業主要求與車站交通互通的,應當依法報請有關部門審批,有關部門進行審批時應當書面徵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的意見。

第十七條 因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及綜合開發需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徵收集體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的,由相關的區(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因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需要遷改市政設施及管線的,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向相關主管部門、檔案管理機構、產權單位、測繪(勘測)單位了解管線設施情況。相關主管部門、檔案管理機構、產權單位、測繪(勘測)單位應當提供供水、排水、電力、照明、燃氣、通信和人防工程、建(構)築物等管線、設施的檔案資料。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委託設計單位進行城市軌道交通站點管線綜合設計,經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統一實施管線遷改或者由建設單位直接委託產權單位、總承包單位實施,並委託測繪單位同步完成地下管線竣工測量,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將竣工測量資料提交城建檔案管理機構。

第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需要使用建(構)築物、人防工程及管線等檔案資料的,有關主管部門、檔案管理機構和產權單位應當如實及時提供和配合。

第二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在建設期間應當對沿線涉及的建(構)築物、管線以及其他設施進行調查,根據需要進行風險評估,編制監測方案和專項安全保護方案,採取安全防護措施避免或者減少施工影響。做好建設工程涉及的道路、河道、橋梁、管線、交通安全設施等設施設備的維護,保證其安全運行。

建設單位需要派員進入城市軌道交通沿線建築物內進行調查、監測、鑑定的,應當事先向業主、實際使用人發出通知,業主、實際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開工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建設、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等部門和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編制交通組織方案,避免或者減少工程施工對城市道路交通的影響。

第二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完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標準組織初步驗收,並組織不少於三個月的試運行。

試運行及初步驗收合格後,建設、運營單位應當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試運營基本條件的評審申請,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試運營基本條件評審,試運營基本條件評審合格並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進行試運營。試運營期間,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標準和技術規範,對設施設備運行情況和運營狀況進行安全監測和綜合驗證。試運營期不得少於一年。

試運營期滿,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報相關部門組織軌道交通工程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正式運營。運營單位應當在投入正式運營三十日前書面告知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有軌電車專用車道應當設置相應的專用車道標誌、標線,並在必要路段進行物理隔離。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設立禁止其他車輛通行的標誌、標線。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平面交叉路口設置停止線、警示標誌、有軌電車車道線,並根據實際情況設置禁止超高、軸載質量超限車輛駛入有軌電車非專用車道的標誌、設施。相關交通信號燈應當在保障平面交叉路口交通安全的前提下,按照有軌電車優先通行的要求設置。

第三節 綜合開發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線路可行性研究階段,由市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有關區(市)縣人民政府,對城市軌道交通項目本體工程用地(上蓋)與周邊土地的綜合利用進行研究,報市人民政府審核,確定城市軌道交通場站綜合開發用地範圍。

第二十五條 需要對城市軌道交通場站進行綜合開發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編制城市軌道交通場站綜合開發的城市設計,由規劃主管部門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場站綜合開發範圍內的用地,應當根據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進度同步規劃、聯動供應、立體開發。

對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軌道交通場站綜合開發範圍內用地,依法辦理有償用地手續,並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進行綜合開發。

第二十七條 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軌道交通用地範圍及空間內,運營單位可以利用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進行綜合開發,設置商業、民用通訊、廣告等經營設施。

運營單位從事前款規定的經營項目,不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的運輸功能和公共服務功能,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三章 運營管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訂企業運營服務標準及規範,建立駕駛、調度和站務等主要崗位的服務作業標準以及車站、列車、設施設備和線路運營管理標準;

(二)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相關技術規範要求,做好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的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查,定期對運營情況進行安全評估,及時整改安全隱患,確保設施設備處於安全運行的狀態;

(三)按照運營服務標準和實時客流需求,提供安全、有序、便捷、高效的運營服務;

(四)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運營、規範服務教育和業務技能培訓,保證主要行車崗位工作人員以及特種作業人員、特種設備操作人員上崗前經過考核,持證上崗;

(五)在城市軌道交通線路、隧道及車站站台、站廳、疏散通道、出入口、風亭、列車車廂內及其他運營場所的醒目位置設置導向、疏散、提示、警告、限制、禁止等標誌,並定期進行檢查和維護;

(六)公布服務承諾,保證服務質量,保障安全、正點運營,實際運營未達到承諾水平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提出改善措施;

(七)做好運營數據統計分析,定期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送統計數據和運營信息;

(八)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二十九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運營服務標準及規範;

(二)會同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門制定城市軌道交通乘客守則;

(三)對運營單位的服務質量、安全行車、車站設施、列車設施、站容秩序、票務管理、投訴處理、遵章守紀、社會評議等方面進行考核,發布運營服務年度評估報告;

(四)受理社會公眾對運營服務質量的投訴。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負責城市軌道交通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和消防安全工作的規劃、管理和監督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運營單位的安全檢查和消防安全工作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

(二)制定安防技術規範和標準;

(三)制定和公告乘客禁止攜帶物品目錄;

(四)及時處理安全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一條 運營單位應當根據城市軌道交通沿線乘客出行規律及變化,以及其他相關公共交通運行情況編制運營計劃。運營計劃調整對運營服務水平有影響的,應當報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定後執行。

第三十二條 地鐵、輕軌管理範圍以車站出入口邊沿為界,地鐵、輕軌運營單位對車站出入口邊沿以內的範圍履行環境衛生管理和秩序維護義務。

地鐵、輕軌車站出入口邊沿以外和有軌電車開放式車站區域的暢通及秩序維護工作由公安、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負責。

第三十三條 電力、通信、供水、燃料供應等相關單位,應當保證城市軌道交通用電、通信、用水、燃料等需要。

第三十四條 運營單位應當在城市軌道交通車站周邊的適當位置設置導向標誌,並可以與其他城市道路、交通等公用標誌組合設置,新建城市軌道交通線路的導向標誌應當與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同步實施。

第三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車站、車廂、隧道的廣告設置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及相關標準、規範,按照設計方案設置,不得影響安全及服務標誌的識別和設施設備的使用、檢修,不得擠占疏散通道。

廣告設施設計及使用的材質應當符合相關安全規定,廣告設施的設置或者維護作業不得影響正常運營。

運營單位應當定期對廣告設施進行安全檢查。

第三十六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車站範圍內設置商業設施、拍攝影視資料或者從事其他可能影響行車安全、客運服務活動的,應當符合有關規定,並經運營單位同意。

第二節 客運服務

第三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公共衛生管理制度,保證空氣質量和生活飲用水衛生符合國家標準,落實衛生管理措施,保持車站和車廂整潔、衛生;

(二)按照國家標準採取污染防治措施,減輕車輛運行的噪聲污染;

(三)出入口、通道、無障礙設施完好、暢通,引導標誌齊全、易識別;

(四)在列車內設置老、弱、病、殘、孕和攜帶嬰幼兒的乘客專座;

(五)維護車站和車廂內秩序,安排工作人員巡查,及時制止違法、違規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地鐵、輕軌運營單位應當合理設置自動售票設施和人工售票窗口,保持售票、檢票、自動扶梯、車輛、通風、照明等設施完好,安排工作人員引導乘客購票、乘車,及時疏導客流,高峰期增加運營車輛。

第三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信息服務:

(一)通過廣播、電子顯示屏等向乘客提供列車到達、間隔以及安全提示等信息;

(二)在車站醒目處公布首末班車行車時刻、列車運行狀況提示和換乘指示;

(三)在車廂內醒目處張貼乘客守則;

(四)調整首末班車行車時間或者因故延誤,及時通過多種信息發布方式告知乘客。

地鐵、輕軌運營單位應當在車站提供問詢服務,車站工作人員在接受乘客問詢時,應當及時準確提供解答。

第三十九條 禁止在城市軌道交通車站、車廂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吸煙,隨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亂扔果皮、紙屑、包裝物等廢棄物;

(二)躺臥、乞討、收撿廢舊物品;

(三)踩踏座椅、追逐打鬧、彈奏樂器;

(四)擅自擺攤設點、停放車輛、堆放雜物、散發宣傳品或者從事銷售活動;

(五)在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上塗寫、刻畫,擅自張貼、懸掛物品;

(六)在車廂內進食;

(七)其他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場所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四十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在陪護下進站乘車。

第四十一條 禁止乘客攜帶以下物品和動物進站乘車:

(一)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腐蝕性、放射性等物品;

(二)非法持有的槍械彈藥和管制器具;

(三)易污損、有嚴重異味、無包裝易碎和尖銳的物品;

(四)運貨推車、自行車(含摺疊自行車)、電動自行車;

(五)導盲犬之外的其他動物;

(六)其他影響安全運營的物品。

第四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票價實行政府定價。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價執行並予以公布。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票價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乘客應當遵守下列票務規則:

(一)持有效車票進站乘車;

(二)義務兵、革命傷殘軍人、傷殘人民警察、盲人及其他一、二級重度殘疾人可以持有效證件免費乘車;

(三)一名成年乘客可以免費攜帶一名身高1.3米以下的兒童乘車,攜帶超過一名的,應當按照超過人數購買成人全票;

(四)城市軌道交通因故障不能運行的,乘客有權持有效車票要求運營單位按照當次購票金額退還票款;

(五)乘客應當接受運營單位的票務稽查,不得無票、持無效車票、冒用他人乘車證件或者持偽造證件乘車;持單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時應當將車票交還。

第四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完善投訴受理制度,設立公開投訴電話,接受乘客投訴。運營單位對乘客投訴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投訴人對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投訴。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乘客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調查情況、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擾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秩序或者影響運營安全情形的,應當及時報警或者向運營單位舉報,公安機關或者運營單位應當及時處理。

第三節 應急管理

第四十五條 市應急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城市軌道交通應急管理工作;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應急管理工作。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擬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行過程中發生故障而影響運行時,運營單位應當組織力量及時排除故障,恢復運行。

因故延誤或者中斷運行十五分鐘以上的,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告知乘客,並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暫時無法恢復運行的,運營單位應當組織乘客疏散和換乘。

第四十七條 因節假日、大型群眾活動等原因造成城市軌道交通客流量上升的,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增加運力。

因客流量激增危及運營安全的,運營單位應當採取乘客限量進站的臨時措施,確保運營安全。採取乘客限量進站的措施仍然無法保證運營安全時,運營單位可以停止城市軌道交通部分區段運營並報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後,停止全線運營並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八條 因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安全事故以及重大治安、公共衛生等突發事件,嚴重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運營單位可以停止線路運營或者部分路段運營,組織乘客疏散,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同時向公安機關通報,並及時向社會公告。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中發生突發事件,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應急處置預案,迅速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同時向市人民政府和相關主管部門報告。

突發事件發生後,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等相關部門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嚴重程度和影響範圍,啟動應急預案並組織實施。電力、通信、供水、地面公共交通等相關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進行應急保障和搶險救援,儘快恢復運營。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一節 保護區管理

第四十九條 下列區域為地鐵、輕軌的控制保護區範圍: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

(二)地面車站和地面線路、高架車站和高架線路結構外邊線外側三十米內;

(三)出入口、風亭、冷卻塔、直升電梯、控制中心、主變電所、線纜管溝等建(構)築物外邊線和車輛基地用地範圍外側十米內;

(四)過江(河)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一百米內。

下列區域為地鐵、輕軌的特別保護區範圍: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米內;

(二)地面車站和地面線路、高架車站和高架線路結構外邊線外側三米內;

(三)出入口、風亭、冷卻塔、直升電梯、控制中心、主變電所、線纜管溝等建(構)築物外邊線和車輛基地用地範圍外側五米內;

(四)過江(河)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

第五十條 下列區域為有軌電車的特別保護區範圍:

(一)地面線路軌行區,含軌行區上方供電接觸網範圍內;

(二)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米內,其中過江(河)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三十米內;

(三)高架車站和高架線路結構外邊線外側三米內;

(四)通信基站、變電所、車輛基地、電纜通道、連通車站的地下通道出入口等建(構)築物結構外邊線外側五米內。

第五十一條 因地質條件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調整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範圍的,由運營單位提出,經市規劃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二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的,建設、施工單位應當事先制定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保護方案:

(一)修建、改建、擴建或者拆卸建(構)築物;

(二)建設勘察、鑽探、打樁、挖掘、爆破、地基加固、地下頂進、灌漿、打井、降水、基坑開挖、錨杆及錨索等;

(三)堆土、取土、大面積堆載等大量增加或者減少地面載荷的;

(四)修建塘堰、開挖河道水渠、泄洪排水、採石、挖砂、打井取水等;

(五)敷設、埋設、架設管線、溝渠、線杆、隧道或者設置跨線、架空作業等;

(六)在過江(河)隧道段疏浚作業;

(七)移動、拆除或者搬遷城市軌道交通設施;

(八)其他可能影響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和運營安全的作業。

城市軌道交通特別保護區內,除必需的市政、園林、環衛、人防、城市軌道交通工程、與城市軌道交通工程相連接的通道工程、軌道交通場站綜合開發工程,以及已經規劃批准的或者對現有建(構)築物進行改(擴)建並已經取得許可手續的建設工程外,不得進行其他建設活動。

第五十三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保護區內進行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的非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建設的,規劃主管部門在辦理規劃條件時,應當書面徵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的意見。

第五十四條 從事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活動,依法需要辦理行政許可的,建設、施工單位應當在辦理許可手續時提交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保護方案。安全保護方案應當報經受理行政許可的部門組織論證後實施,論證會應當邀請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參加。

依法不需要辦理許可手續的,建設、施工單位應當將安全保護方案徵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的意見。未經運營單位同意的,不得擅自從事相關作業活動。

運營單位認為建設、施工活動對城市軌道交通安全有較大風險的,建設、施工單位應當委託具備甲級資質的第三方機構進行安全評估,並在施工前委託具備監測資質的第三方機構對受影響區域的城市軌道交通設施進行監測。

第五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做好保護區的日常巡查工作,有權進入保護區內的施工現場查看。發現施工活動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有權要求施工單位停止危害,並立即向建設、水務、城市管理等部門報告。相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置,確保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

第二節 其他規定

第五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和運營單位依法承擔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管理主體責任,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並會同公交企業制定城市軌道交通公交接駁預案,報市應急、公安、建設、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等主管部門備案;

(二)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三)建立應急救援組織,健全安全生產預警和應急協調機制,定期組織應急處置培訓和應急演練;

(四)建立完善的安全監測和應急系統,配置建設、運營應急救援基地,配備安全可靠的設施設備;

(五)完善風險評估制度和事故預防、報告、處理制度;

(六)定期進行安全生產檢查,排查整治安全隱患。

第五十七條 地鐵、輕軌運營單位應當依法對進站乘客及物品進行安全檢查。安全檢查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佩戴工作證件;

(二)文明禮貌,尊重受檢查人,保護受檢查人的隱私;

(三)使用符合國家標準並經檢測合格的設施設備,執行安全檢查操作規程;

(四)不得損壞受檢查人攜帶的物品。

乘客拒絕接受安全檢查的,工作人員有權拒絕其進站乘車。

地鐵、輕軌運營單位在實施安全檢查中發現涉嫌違法犯罪人員或者違法攜帶違禁物品、管制物品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第五十八條 禁止在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範圍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擅自進入軌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進入標誌的區域;

(二)非法攔截列車或者阻礙列車正常運行,強拉、敲打站台門及車門,強行上下列車,在運行的自動扶梯或者活動平台逆向行走,長時間逗留並堵塞通道;

(三)攀爬或者跨越圍牆、柵欄、閘機、站台門等設施;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標誌的按鈕、開關等裝置,非緊急情況下動用緊急裝置;

(五)擅自移動、遮蓋或者污損警示標誌、導向標誌、測量設施以及安全防護設備;

(六)在軌道上放置、丟棄障礙物,向列車、工程車、軌道、風亭、風井、接觸網等設施投擲物品;

(七)故意干擾城市軌道交通專用通訊頻率;

(八)在城市軌道交通出入口、風亭、風井、冷卻塔外側五十米內以及高架線路橋下空間放置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

(九)在城市軌道交通地面線路和高架線路彎道內側修建妨礙行車瞭望的建(構)築物或者種植妨礙行車瞭望的樹木;

(十)其他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行安全的行為。

第五十九條 禁止其他車輛擅自進入有軌電車專用車道。禁止非機動車和行人進入有軌電車專用車道及其禁入區域。

在有軌電車非專用車道,有軌電車享有優先通行的權利;其他車輛行駛時不得妨礙有軌電車正常通行,不得停放或者臨時停車。

第六十條 有軌電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行駛速度不得超過城市軌道交通的限速要求。在非專用車道行駛時,不得超過道路限制的最高時速。

有軌電車駕駛人應當在有培訓資質的機構參加培訓,經考試合格後,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發給有軌電車駕駛證。

第六十一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有軌電車運營單位建立交通事故快速處置機制。有軌電車運行中發生故障或者事故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運營單位應當迅速處理,相關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應當積極配合。

有軌電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的,運營單位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撥打急救電話並迅速報警。未造成人員傷亡且車輛可以行駛的,事故雙方應當記錄事故現場狀況,事故社會車輛應當立即撤離有軌電車車道。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第一至八項規定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有下列第九至十三項規定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一)未制定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未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未定期組織應急處置培訓和應急演練的;

(二)未建立駕駛、調度和站務等主要崗位的服務作業標準以及車站、列車、設施設備和線路運營管理標準的;

(三)未定期進行安全生產檢查,或者未按規定對安全生產隱患進行排查及整改的;

(四)未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或者主要行車崗位工作人員以及特種作業、特種設備操作人員無證上崗的;

(五)未按規定設置、配置各類標誌、器材、設備,或者未定期檢查、維護標誌、器材、設施設備的;

(六)發生運行故障,暫時無法恢復運行,未組織乘客疏散和換乘的;

(七)在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運營安全的情況下,未採取限制客流量的臨時措施的;

(八)停止運營,未及時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和向社會公告的;

(九)未在車站醒目處公布首末班車行車時刻和換乘指示的;

(十)調整首末班車行車時間或者因故延誤,未及時告知乘客的;

(十一)未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或者未依法處理乘客投訴的;

(十二)經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查證確屬運營單位責任的乘客投訴,每一百萬乘客人次超過五次的;

(十三)未遵守運營服務規範和承諾,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第六十三條 乘客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至六項規定之一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三至五項規定之一的,拒絕其乘車,已乘車的,責令其下車,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乘客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十四條 乘客超程乘車的,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按其超程部分補收票款。

乘客無票乘車的,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按照出(閘)站線網單程最高票價收取票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軌道交通運營單位並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冒用他人乘車證件乘車的;

(二)持偽造證件乘車或者採用其他方式逃票的。

第六十五條 建設、施工單位未經許可,擅自在城市軌道交通保護區範圍內從事建設施工活動的,由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建設、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規定的,由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危害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運營單位有權對行為人進行勸阻和制止;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

第六十七條 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地鐵,是指適用於地下、地面或者高架在全封閉線路上運行的大運量或者高運量城市軌道交通方式。

(二)輕軌,是指適用於高架、地面或者地下在全封閉或者部分封閉線路上運行的中運量城市軌道交通方式。

(三)有軌電車,是指適用於地面(有獨立路權)、街面混行或者高架的中低運量城市軌道交通方式。

(四)城市軌道交通設施,是指為保障城市軌道交通系統正常安全運營而設置的路基、軌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橋梁)、車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風亭、冷卻塔、車輛、車站設施、車輛基地、控制中心、機電設備、供電系統、通信信號系統等設施。

(五)有軌電車車道,包括專用車道和非專用車道。有軌電車專用車道,是指敷設有固定軌道,使用路緣石、隔離欄或者標誌標線等將有軌電車與其他車輛、行人隔離,只准許有軌電車通行的車道。有軌電車非專用車道,是指敷設有固定軌道,供有軌電車通行,其他車輛和行人可以通行的車道。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2010年9月20日起施行的《成都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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