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婦女權益保障條例
成都市婦女權益保障條例 制定機關: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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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婦女權益保障條例
(2011年6月24日成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政治參與權利
第三章 發展保障權利
第四章 健康保障權益
第五章 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促進男女平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列。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婦女權益的保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玫區域內的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自治組織等,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保障婦女的權益。
第四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婦女權益的保障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 組織、指導婦女權益保障法律、法規的宣傳;
- 監督、檢查婦女權益保障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
- 研究婦女權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項;
- 接受群眾對侵害婦女權益行為的投訴、舉報,督促有關部門依法查處侵害婦女權益的行為;
- 表彰、獎勵在婦女權益保障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 其他應當由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履行的職責。
第五條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人社、農業、衛生、計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婦女權益保障工作。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加強保障婦女權益的宣傳工作。
第六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代表和維護婦女的利益,參與、監督有關婦女法律、法規的執行,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保障婦女合法權益的工作。
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規章,對涉及婦女權益保障的重大問題,有關單位應當聽取本級婦女聯合會的意見和建議。
第七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婦女權益保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專項用於保障婦女權益社會公益活動,推動婦女發展規劃的執行,實施婦女發展項目,為權益受到侵害的婦女提供救助。
第八條 提倡和鼓勵單位、個人為發展婦女事業提供捐贈和參與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第二章 政治參與權利
第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對女幹部的培養。
第十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及其團體成員、各級工會女職工委員會等組織可以向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推薦女幹部。有關單位應當重視婦女聯合會、工會女職工委員會等組織的推薦意見。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有女性領導成員。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應當有一定比例的女性正職領導。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中,婦女的比例應當占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市和區(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婦女應當占一定比例。
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中應當有女性成員。
各單位職工代表大會的婦女代表比例應當與本單位的女職工比例相適應。
第三章 發展保障權利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重視培養女性專業人才,保障婦女從事科學、技術、文學、藝術和其他專業活動的權利,發展符合婦女特點的文化教育事業、科研事業和體育事業。
第十四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城鄉婦女享有同等的文化教育、社會保障、社會救助、社會福利和衛生保健權利。
第十五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就業指導,引導婦女樹立正確的就業觀念,對生活和就業困難的女性實施重點扶持和幫助。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女性勞動力從業技能培訓納入本地農村勞動力培訓計劃,開展專業技能培訓。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在錄用職工時,應當實行男女平等,不得以任何形式歧視或者變相歧視女性;不得以限制婦女結婚或者生育作為錄用的附加條件。
用人單位應當有計劃地對女職工進行上崗、在崗、轉崗等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女職工簽訂的勞動合同或服務協議應當包含對女職工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保護的特殊勞動保護條款,並約定女職工的崗位、勞動報酬、勞動安全和衛生等內容。
任何單位不得因為女職工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勞動保護降低工資標準或者減少勞動報酬。
女職工退休年齡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對夫妻共有財產,婦女享有與其配偶平等的知情權和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處分權。夫妻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家庭的宅基地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林地使用權和耕地保護基金等,婦女與其他家庭成員依法享有共同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在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以及其他不動產權屬證書時,婦女可以申請共有權登記。屬於夫妻共有不動產的,受理登記的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辦理。
第十九條 婦女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補償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理由剝奪婦女的權利。
農村土地承包期內,婦女因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居住地發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雖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
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農村土地承包期內,婦女因結婚、離婚、喪偶等原因分戶並申請變更承包合同的,發包方應當按照法定程序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條 結婚、離婚、喪偶的婦女依照本市戶籍管理規定可以自行選擇落戶地點。
第二十一條 鎮(鄉)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對所轄區域內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進行監督檢查。對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婦女可以請求鎮(鄉)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督促修改。
第二十二條 被拐賣、綁架的婦女經解救回原籍後,鎮(鄉)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和民政、衛生、人社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做好善後工作。對生活困難的婦女在就業、醫療、居住、養老等方面實施重點幫扶政策。婦女聯合會應當協助和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十三條 禁止以語言、文字、圖片、聲像、電子信息或者以肢體行為等形式,對婦女實施性騷擾。
用人單位和公共場所管理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預防和制止對婦女的性騷擾。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自治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處理、報道婦女的事務時,涉及個人隱私的,應當予以保密。
第四章 健康保障權益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把婦女健康保健納入公共衛生服務,將婦科病檢查納入全民健康安全保障體系。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結合實施國家重大公共衛生項目和本市全民健康體檢活動,組織醫療機構對本市城鄉婦女至少每三年免費進行一次宮頸癌、乳腺癌等婦科疾病檢查。
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要求,對本市已婚育齡婦女進行免費生殖健康服務。
用人單位應當至少每兩年組織本單位的女職工進行一次婦科病、乳腺病的篩查。有條件的單位可以增加篩查次數和項目。
提倡和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為婦科病檢查、預防工作提供幫助和經費支持。
第二十六條 從事容易引起流產、早產、畸胎的特殊崗位作業的女職工,懷孕前可以與單位協商調換至對懷孕無影響的崗位。
女職工懷孕後或者哺乳期不適應原工作崗位的,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調整工作崗位或者改善相應的工作條件,用人單位應當給予照顧。
孕期女職工經縣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證明有習慣性流產史、嚴重妊娠合併症、妊娠併發症等可能影響其健康和胎兒正常發育的,本人可以提出休假申請。用人單位核實後,應當予以批准。
第二十七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推行城鄉一體的生育保障制度,採取措施逐步縮小城鄉婦女生育保險待遇的差距。
用人單位應當為女職工依法參加生育保險,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保證女職工享有生育保險待遇。
未參加生育保險或者欠繳生育保險費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女職工享有的生育保險待遇。
農村婦女生育保險按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實施了計劃生育措施的婦女在就業、醫療保險、養老保險等方面給予優惠待遇。
第二十九條 學校應當加強男女平等教育,根據女性學生成長的特點開展生理、心理和自我保護等方面教育,並在教育方式、管理制度、設施配置等方面採取措施,保障女學生身心健康和人
身安全。
第五章 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第三十條 本條例所稱的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以精神折磨、脅迫等其它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網絡和合作機制,把預防和防止家庭暴力納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對遭受家庭暴力的婦女提供救助。
第三十二條 遭受家庭暴力的婦女可以徑直或者委託他人向村(居)民委員會、家庭暴力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各級婦女聯合會、工會、共青團等組織投訴或求助。
受理家庭暴力投訴或者求助的組織不得拒絕、推諉。
受理家庭暴力投訴或者求助的單位,應當及時進行勸阻,對家庭暴力當事人進行調解和疏導,如實記錄家庭暴力行為人的違法事實和受害人的受害情況,並在徵求受害人意見後製作和保存見證材料。對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家庭暴力報案納入報警服務受理範圍,接到報案後,應當及時出警予以制止,並做好相關證據的收集工作。
第三十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指導人民調解組織,及時調解婚姻家庭糾紛,做好疏導教育工作。
第三十五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庇護場所,為遭受家庭暴力要求庇護的婦女提供臨時住處。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侵害婦女合法權益造成民事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違反相關行政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人社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婦女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行為人所在工作單位根據情節輕重進行教育或者處分;行為人沒有工作單位的,由公安機關進行教育、訓誡;造成民事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違反相關行政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人社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實施行政問責,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其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2年3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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