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建築垃圾處置管理條例

成都市建築垃圾處置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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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成都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4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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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建築垃圾處置管理條例

(2013年8月30日成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3年9月25日四

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

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排放

第一節 減排

第二節 排放許可

第三節 排放現場管理

第三章 運輸

第一節 企業、車輛和駕駛員

第二節 運輸許可

第三節 運輸作業

第四章 消納

第一節 綜合利用

第二節 消納管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築垃圾處置管理,保護和改善城鄉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辦法》和《四川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劃範圍內從事建築垃圾排放、運輸、消納等處置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前款所稱建築垃圾,是指單位和個人在新建、改建、擴建、拆除、修繕各類建(構)築物、管網,道路施工和裝飾裝修房屋等過程中所產生的渣土、沙石、棄料以及其他廢棄物。

前款規定行為過程中所產生的危險廢物,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三條 建築垃圾處置應當遵循減量化、無害化、資源化的原則。

建築垃圾可以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應當回收利用;不能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處置。

第四條 本市鼓勵建築垃圾的減排,提倡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對建築垃圾進行綜合利用。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的財政預算中安排一定數額的資金,用於支持建築垃圾的減排和綜合利用活動。

第五條 產生建築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處置建築垃圾的責任,並按照有關規定交納處置費用。

排放、運輸、消納建築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及時消除污染的責任。代為消除的,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六條 建築垃圾處置實行屬地為主、條塊結合的管理原則。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築垃圾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定職責對施工現場範圍內的建築垃圾處置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法定職責對建築垃圾運輸活動實施監督管理。規劃、環保、房管、國土、水務、安監、林業和園林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築垃圾處置活動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下,對本轄區範圍內的建築垃圾處置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排 放

第一節 減 排

第七條 本市鼓勵建設單位和工程設計單位選用節能環保材料,鼓勵施工單位優化施工措施,以減少建築材料的消耗和建築垃圾的產生。

第八條 本市鼓勵建築工業化,逐步推行建(構)築物配件的標準化設計、工廠化生產和現場裝配。

提倡新建住宅的開發建設單位直接向使用者提供全裝修成品房。

第九條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不得採用已被國家、省有關規定所禁止的施工技術、設備、材料和產品。

鼓勵採用可重複使用的材料搭設施工現場臨時建築物、臨時圍擋。

第十條 本市鼓勵具備現場分類條件的施工單位按照分類要求結合施工或者拆除步驟對建築垃圾進行分類。

鼓勵施工單位在施工現場回收利用建築垃圾。施工單位應當優先將施工現場產生並且可以利用的建築垃圾作為填充物回用於建設工程。

  1. 排放許可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開工之日二十日前,對工程項目的建築垃圾產生數量進行評估,並編制排放情況評估報告後,持下列材料向工程項目所在地的區(市)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築垃圾處置(排放)證》:

(一)《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房屋徵收決定書》或者《房屋結構安全批准書》等法律文件;

(二)《建築垃圾排放評估報告》;

(三)建築垃圾處置方案;

(四)建築垃圾處置費交納憑證。

前款第三項所稱處置方案應當包括工程項目和建設、施工單位名稱,施工地址以及建築垃圾的種類、數量、運輸企業、消納場地、回收利用等內容。

第十二條 因搶險、救災等特殊情況需要緊急排放建築垃圾的,不適用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但是,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險情、災情消除後三日內報區(市)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區(市)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進行審核。符合規定的,應當核發《建築垃圾處置(排放)證》;不符合規定的,不予核發,並向申請人書面告知原因。

第十四條 《建築垃圾處置(排放)證》應當載明工程項目、建設和施工單位名稱,施工地址,以及建築垃圾的種類、數量、排放期限和運輸企業、消納場地的名稱等內容。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建築垃圾處置(排放)證》的要求排放建築垃圾。

禁止塗改、出租、出借、轉讓或者倒賣《建築垃圾處置(排放)證》。

  1. 排放現場管理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配置施工現場建築垃圾處置(排放)管理員,並按照下列規定加強施工現場管理,防止建築垃圾污染周圍環境:

(一)實施封閉施工;

(二)採取防塵措施;

(三)硬化施工現場出入口道路;

(四)對駛出施工現場的車輛進行除泥除塵處理;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工程竣工或者房屋拆除後,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十五日內將建築垃圾全部清除。

第十六條 從事下列零星施工和市政工程維修活動的,業主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將施工區域有效隔離,防止建築垃圾擴散污染周圍環境:

(一)供排水、電力、燃氣、通信等管線、管道施工;

(二)道路及交通設施維修;

(三)綠化施工;

(四)其他零星施工和市政工程維修活動。

前款規定活動所排放的建築垃圾,施工單位和個人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處置完畢。

第十七條 零星裝修或者維修房屋排放建築垃圾的,業主或者施工單位、個人應當實行袋裝化收集,並按照下列規定委託他人統一處置:

(一)實行委託管理的建築區劃,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處置;

(二)未實行委託管理,但已實行生活垃圾處置社會化服務的建築區劃,委託該建築區劃的環境衛生作業服務企業處置;

(三)未實行委託管理和生活垃圾處置社會化服務的建築區劃,委託所在地的社區服務機構處置。

前款規定建築垃圾由被委託人組織清運,處置費用由業主或者使用人承擔。

第十八條 禁止擅自傾倒建築垃圾。

禁止將危險廢物混人建築垃圾或者將建築垃圾混人生活垃圾。

  1. 運輸

第一節 企業、車輛和駕駛員

第十九條 本市建築垃圾運輸實行公司化、規模化、專業化運營管理。

在本市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並持相關資料向企業所在地的區(市)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具有獨立企業法人主體和道路運輸經營資格;

(二)具有適度數量規模的自有運輸車輛;

(三)符合條件的駕駛員人數與車輛規模相適應;

(四)具備健全的企業運營管理制度並得到有效執行,配備相應的專門工作人員;

(五)具備停車場地和車輛沖洗設備;

(六)建立安全生產管理制度,配備專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備案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進行核實。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條件的,予以備案,並納人建築垃圾運輸企業名錄;不符合規定的,不予備案,並向申請人書面告知原因。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備案情況建立全市統一的建築垃圾運輸企業名錄,向社會公布並提供免費查詢服務。

第二十一條 建築垃圾運輸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備道路運輸經營資格;

(二)車輛前部安裝放大反光號牌,車廂尾部噴塗放大反光號碼;

(三)安裝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系統等電子裝置,並納人管理部門監督平台;

(四)符合本市建築垃圾運輸車輛技術規範要求;

(五)車輛技術標準與機動車行駛證一致;

(六)安裝符合技術規範的全密閉覆蓋設施。

第二十二條 建築垃圾運輸車輛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相應准駕車型駕駛證並具有三年以上駕駛經歷;

(二)具備道路運輸從業資格;

(三)無飲酒或者醉酒後駕駛記錄;

(四)三年內未發生承擔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重大及以上道路交通安全事故;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節 運輸許可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本市建築垃圾運輸企業名錄中的運輸企業簽訂建築垃圾運輸合同。

本條例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規定活動所排放的零星建築垃圾,處置責任人可以委託本市建築垃圾運輸企業名錄以外的單位和個人運輸。但是,承運人應當實行袋裝化運輸或者密閉運輸,不得沿途撒漏或者隨意丟棄。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工商管理部門擬訂建築垃圾運輸合同示範文本。

第二十四條 承運建築垃圾的運輸企業,應當在實施運輸十日前,持下列材料向建築垃圾運出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築垃圾處置(運輸)證》:

(一)《建築垃圾處置(排放)證》;

(二)建築垃圾運輸合同;

(三)《建築垃圾運輸申報表》;

(四)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簽訂的安全承諾書。

前款第二項所稱建築垃圾運輸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雙方單位名稱和派駐現場的管理人員名單;

(二)運輸線路與時間;

(三)運輸車輛車牌號碼。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進行審核,符合規定的,核發《建築垃圾處置(運輸)證》;不符合規定的,不予核發,並書面告知原因。

《建築垃圾處置(運輸)證》的辦理實行一車一證制。

禁止塗改、出租、出借、轉讓或者倒賣《建築垃圾處置(運輸)證》。

  1. 運輸作業

第二十六條 運輸建築垃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不得有超載、超速行駛、違反交通信號或者污損、遮擋號牌等交通違法行為;

(二)按規定的時間、線路行駛;

(三)隨車攜帶《建築垃圾處置(運輸)證》;

(四)保持車輪、車身外部整潔,不得帶泥行駛;

(五)密閉運輸,不得冒載或者沿途泄漏、遺撒;

(六)將建築垃圾運送至核定的消納場地。

第二十七條 運輸企業應當配置作業現場建築垃圾處置(運輸)管理員,監督運輸車輛密閉啟運,督促駕駛員規範使用運輸車輛安裝的衛星定位系統等電子裝置。

  1. 消 納

  1. 綜合利用

第二十八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築垃圾綜合利用項目列入科技發展規劃和高新技術產業發展規劃,並在產業、科技、財政、稅收、金融、用地等方面給予扶持。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建築垃圾綜合利用項目,支持建築垃圾再生產品的研發機構和生產企業發展。

第二十九條 鼓勵本市建設項目使用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非承重結構部位施工,提倡優先使用建築垃圾再生產品。

第三十條 鼓勵道路工程的建設、施工單位使用建築垃圾作為路基墊層。

鼓勵不同工程項目就近利用建築垃圾用於回填、堆坡造景。

第三十一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築垃圾綜合利用信息平台,根據本市建築垃圾的排放情況,引導建設、施工單位和建築垃圾綜合利用企業通過綜合利用信息平台交換利用建築垃圾。

第二節 消納管理

第三十二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環保、國土、水務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建築垃圾固定消納場設置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建設發展實際需要,保障建築垃圾固定消納場的用地需求,建立固定消納場建設管理工作機制。

第三十三條 下列區域不得設置建築垃圾固定消納場:

(一)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者有滑動崩塌危險的地區;

(二)基本農田;

(三)環城生態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四)河流、湖泊、水庫等水域保護區;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設置的其他區域。

第三十四條 設置建築垃圾固定消納場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並向消納場所在地的區(市)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築垃圾處置(消納)證》:

(一)規劃、環保、國土等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批准文件;

(二)符合《建築垃圾處理技術規範》要求;

(三)場地四周設置不低於兩米的實體圍欄;

(四)配備防塵、防污水外溢和滲漏、消殺等設施;

(五)硬化出人口道路,設置沖洗設施;

(六)配置專人管理;

(七)封場綠化、復墾或者平整設計方案。

第三十五條 區(市)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審核。符合規定的,應當核發《建築垃圾處置(消納)證》;不符合規定的,不予核發,並向申請人書面告知原因。

第三十六條 建築垃圾固定消納場達到原設計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導致無法繼續從事消納活動的,應當在停止消納三十日前向區(市)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未經批准,不得擅自關閉或者拒絕受納建築垃圾。

建築垃圾固定消納場關閉後,應當按照原審批的設計方案實現用地功能。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臨時對外受納建築垃圾,但是應當在受納後三日內報區(市)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再生利用建築垃圾的;

(二)因建設項目回填或者堆坡造景需要的。

除前款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受納建築垃圾。

第三十八條 建築垃圾運輸車輛進入固定消納場或者臨時消納場地,應當服從場地管理人員的指揮,按要求傾卸,不得帶泥駛出。

建築垃圾消納場地不得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廢物,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建築垃圾污染周圍環境。

  1.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本市推行建築垃圾處置憑證管理制度。

實行建築垃圾處置憑證管理的區域,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建築垃圾運出施工現場前如實填寫憑證內容,經排放現場管理人員簽字確認後交運輸企業隨車攜帶。建築垃圾運輸車輛進入消納場地後,消納場地經營者應當核實憑證記載事項,並將第一聯交回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將第二聯於每月月底前報區(市)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築垃圾處置監督管理信息共享平台。

相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管理職能向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以下信息:

(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建築垃圾排放、消納場地設置許可或者備案,受納情況備案,以及運輸企業備案、名錄管理等方面的信息;

(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建設工程施工許可等方面的信息;

(三)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建築垃圾運輸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和運輸車輛、駕駛員道路運輸從業資格等方面的信息;

(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建築垃圾運輸許可,運輸車輛信息,以及駕駛員駕駛紀錄、交通違法行為處理情況、交通事故記錄等信息;

(五)其他需要各相關部門提供的共享信息。

第四十一條 本市對建築垃圾運輸企業實行記分管理。

運輸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除依法予以行政處罰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其扣除規定的記分。對扣分達到一定分值的運輸企業,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停運整改;經

整改仍不符合規定的,在本市建築垃圾運輸企業名錄中除名。

第四十二條 相關部門按照下列職責分工,對建築垃圾排放、運輸、消納等處置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建築垃圾處置監督管理工作,依法對發生在城市道路上的建築垃圾運輸過程中的撒漏、污染行為實施處罰;

(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施工現場內的建築垃圾排放行為進行監督管理,依法對排放過程中發生的污染行為實施處罰;

(三)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築垃圾運輸企業的道路運輸經營行為進行監督管理,依法對運輸企業的道路運輸經營違法行為和發生在公路上的建築垃圾運輸過程中的撒漏、污染行為實施處罰;

(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建築垃圾運輸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為進行監督管理,依法對運輸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實施處罰。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設置舉報電話,受理公眾舉報和投訴。接到公眾舉報和投訴,應當在三十日內將調查或者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1.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禁止行為,國家、四川省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查封建築垃圾排放現場:

(一)未取得《建築垃圾處置(排放)證》,擅自排放建築垃圾的;

(二)未按照《建築垃圾處置(排放)證》核定的期限和數量排放建築垃圾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撤銷《建築垃圾處置(排放)證》,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運輸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撤銷《建築垃圾處置(運輸)證》,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或者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清除污染,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個人從事前款規定行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運輸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分別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處理。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運輸企業之外的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建築垃圾交由本市建築垃圾運輸企業名錄以外的單位、個人運輸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查封建築垃圾排放現場。

本市建築垃圾運輸企業名錄以外的單位、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承運建築垃圾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經營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道路運輸管理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條 運輸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建築垃圾處置(運輸)證》擅自運輸建築垃圾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運輸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雇用不符合要求的駕駛員從事建築垃圾運輸活動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在城市道路上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至六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清除污染,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五項規定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污染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污染特別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六項規定,沿途傾倒建築垃圾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在公路上從事前款規定行為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擅自關閉建築垃圾固定消納場或者拒絕受納建築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受納建築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個人從事前款規定行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城市管理、建設、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建築垃圾處置監督管理活動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拒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1.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處置,包含建築垃圾的排放、運輸和消納活動。

本條例所稱運輸企業,是指本市建築垃圾運輸企業名錄中的運輸企業。

本條例中三十日以內期限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五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配套的實施辦法。

本市建築垃圾運輸企業備案和名錄公布、記分以及建築垃圾處置憑證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17日成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的《成都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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