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管理條例
成都市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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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管理條例
(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5年2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15年5月21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成都市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戶外廣告和招牌的規劃、設置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下列區域內戶外廣告和招牌的設置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 中心城區;
- 中心城區之外的其他區(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區;
- 鎮(鄉)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區;
- 工業集中發展區、農村新型社區等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 本市行政區域內市管高速公路和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其兩側建築控制區範圍。
前款第四項所列區域範圍,由區(市)縣人民政府劃定、公布。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戶外廣告設置,是指利用下列載體,以文字、圖像、電子顯示裝置、實物實體造型等表達方式向戶外公共空間發布廣告的行為:
- 建築物及其附着地塊、附屬設施;
- 橋梁、廣場、隧道等構築物及其附着地塊、配套設施;
- 道路、公共綠地、水域等公共開敞空間;
- 報刊亭、信息亭、電話亭、客運出租汽車停靠站點牌、公共汽車候車亭和停靠站點牌(樁)等市政設施;
- 公共汽車車身等其它可以承載戶外廣告的載體。
利用城市軌道交通地下公共空間和在地面軌道兩側建築控制區範圍內向不特定公眾發布廣告的,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招牌設置,是指在經營(辦公)地建(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或者合法用地範圍內的場地上,設置用於表示名稱、字號、商號的標牌、標誌、燈箱、霓虹燈、字體符號等的行為。
第四條 設置戶外廣告的,應該符合戶外廣告設置規劃和技術規範;設置招牌的,應該符合招牌設置規範。
設置戶外廣告和招牌應當與區域規劃功能相適應,與建(構)築物風格和周邊環境相協調。
第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的監督管理工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公路及其兩側建築控制區範圍內的戶外廣告設置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規劃、建設、園林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
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對本轄區的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活動進行日常監督和檢查。
第二章 規劃與規範
第六條 中心城區戶外廣告設置規劃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區域的戶外廣告設置規劃由區(市)縣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市管高速公路和國道、省道及其兩側建築控制區範圍內的戶外廣告設置規劃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縣道、鄉道及其兩側建築控制區範圍內的戶外廣告設置規劃由區(市)縣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後公布實施的戶外廣告設置規劃,不得擅自更改;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請批准。
第七條 戶外廣告設置規劃應當對規劃區內戶外廣告的總量和布局進行控制,確定允許和禁止設置戶外廣告的路段、區域,並規劃適量的公益廣告點位。
第八條 市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省、市城鄉規劃、市容市貌、環境保護等方面的技術標準,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技術規範。
第九條 規劃、城市管理和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在編制戶外廣告設置規劃、技術規範前,應當採取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等形式聽取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條 戶外廣告設置規劃、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技術規範是城市管理和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的主要依據。
規劃、城市管理和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開戶外廣告設置規劃、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技術規範,方便設置人、利害關係人、社會公眾查詢和監督。
戶外廣告設置管理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置戶外廣告:
- 危及建(構)築物使用安全的;
- 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地名標誌物的;
- 妨礙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正常使用的;
- 影響市政設施正常使用的;
- 影響消防救援的;
- 利用臨街建築物玻璃的;
- 利用建築物屋頂的;
- 利用樹木或者損毀綠地的;
- 法律、法規以及規劃禁止設置戶外廣告的其他情形。
在本市中心城區範圍內,除公共汽車候車亭和停靠站點牌(樁)外,禁止利用信息亭、電話亭、客運出租汽車停靠站點牌等其他地面市政設施新設置戶外廣告。原已設置的戶外廣告期滿後,設置人應當在期滿之日起二十日內自行拆除,並將市政設施恢復原狀。
第十二條 禁止利用下列區域內的建(構)築物及其附着地塊、附屬設施設置戶外廣告:
- 在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學校和醫院用地範圍內的;
- 在風景名勝區用地範圍內的;
- 在文物保護單位建築控制地帶以內的。
禁止利用住宅樓及其附着地塊、附屬設施設置戶外廣告。屬商住混合功能建築物的,可以在符合法律、法規、戶外廣告設置規劃規定和管理規約約定的前提下,利用經營性用房對應的外牆面設置戶外廣告。
第十三條 本市對戶外廣告公共載體使用權的出讓,實行特許經營制度,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占用城鄉用地或者公共空間修建構築物用於設置戶外廣告的,應當在申請設置許可前依法辦理規劃審批手續。
利用公共綠地和信息亭、公共交通設施等市政設施設置戶外廣告的,應當在申請設置許可前,分別徵得園林、交通運輸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五條 設置戶外廣告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辦理戶外廣告設置許可;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戶外廣告。
利用非公共載體設置戶外廣告的,由載體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載體屬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共有部分,且尚未設立業主大會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提出申請;已設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委員會提出申請。
利用公共載體設置戶外廣告的,由公共載體的特許經營權人提出申請。
第十六條 在市管高速公路和國道、省道及其兩側建築控制區範圍內設置戶外廣告的,向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在縣道、鄉道及其兩側建築控制區範圍內設置戶外廣告的,向載體所在地的區(市)縣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在其他區域範圍內設置戶外廣告的,向載體所在地的區(市)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本條前兩款規定之外的其他任何行政機關、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許可設置戶外廣告。
第十七條 申請設置戶外廣告,應當提交書面申請,並提供下列材料:
- 載體權屬或者使用權證明;
- 載體位置關係圖;
- 戶外廣告設施設計圖及效果圖;
- 戶外廣告設施製作說明及安全維護措施;
-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屬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情形的,申請人應當提交規劃或者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批准文書。
第十八條 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戶外廣告設置申請七日內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對符合設置條件的,予以許可;對申請材料不齊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充的全部材料。在規定時間內申請人未補充材料的,視為撤回申請。申請人仍需設置戶外廣告的,應當重新申請。
第十九條 戶外廣告設置許可期限不得超過三年。期滿需繼續設置的,設置人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向原審批部門提出延期設置申請。期滿後不再設置或者未取得延期設置許可的,設置人應當在期滿之日起二十日內自行拆除戶外廣告及其設施,並將載體恢復原狀。
第二十條 戶外廣告應當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規格、效果圖進行設置,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按照設置審批程序辦理。
戶外廣告內容需要變更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戶外廣告每年連續發布公益廣告的時間不得少於十五天。
戶外廣告設施在招商期間應當以公益廣告進行覆蓋。戶外廣告設施招商內容可以與公益廣告同時發布,但招商內容只能位於公益廣告下方,所占面積不得超過該戶外廣告面積的五分之一。
第二十二條 因舉辦大型文化、旅遊、體育、公益活動或者商品交易會、展銷會等需要設置臨時戶外廣告的,應當提前五日向載體所在地的區(市)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下列材料:
- 申請書;
- 企業、事業單位的營業執照或者組織機構代碼證的複印件;
- 市或者區(市)縣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 臨時戶外廣告設置的形式和範圍;
-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在市管高速公路和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其兩側建築控制區範圍內設置臨時戶外廣告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提前五日向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前款規定材料。
第二十三條 申請設置臨時戶外廣告的,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市)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臨時戶外廣告設置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臨時戶外廣告設置期限應當與批准的活動期限一致,設置人應當在設置期滿後三日內將其拆除,並將載體恢復原狀。
第二十四條 已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確需在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設置臨時戶外廣告宣傳本開發項目的,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條的規定執行。未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的房地產開發項目不得申請設置房地產戶外廣告。
房地產戶外廣告設置期限,參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執行,延期設置期限最長不得超過本項目建設期。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取得戶外廣告或者臨時戶外廣告設置許可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戶外廣告發布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 依法設置的戶外廣告及其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蓋、塗改、損壞。因規劃調整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戶外廣告拆除後,審批部門應當依法註銷戶外廣告設置許可。
第二十七條 戶外廣告設施由設置人負責維護、管理,確保其牢固、安全。
設置人應當每年對其進行兩次以上的安全檢測,並作好記錄;經檢測不合格的,應當立即整修或者拆除。遇狂風、暴雨等異常天氣,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
戶外廣告設施達到設計使用年限的,設置人應當予以更新。
戶外廣告設施在建設、整修、更新或者拆除期間,應當採取安全保障措施並在施工現場的明顯位置設置警示標誌。
第二十八條 設置人應當保證戶外廣告及其設施整潔、完好、美觀;出現畫面污損、褪色、字體殘缺或者設施破損等影響市容市貌情形的,應當及時維修、更新。配置夜間照明設施的,應當保持照明設施功能完好。設置霓虹燈、電子顯示裝置等設施的,應當保持畫面顯示完整;出現斷亮、殘損的,應當及時維護、更換,並在修復前停止使用。
招牌設置管理
第二十九條 禁止擅自設置招牌。
設置招牌的,應當向設置地的區(市)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 營業執照複印件或者有關機關批准的名稱證明;
- 招牌的用字、製作規格、式樣、材料和設置位置等說明文件;
- 經營(辦公)用房的權屬或者使用權證明。
在公路及其兩側設置非交通標誌標牌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區(市)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設置申請五日內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要求的,予以許可;對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
第三十一條 設置招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 不影響規劃審批的建築物正常間距;
- 不影響建築物採光、通風和消防救援等正常功能;
- 與市容景觀和周圍環境相協調;
- 按規定配置夜景光源;
- 不得利用招牌推介產品或者發布經營服務信息;
- 不得利用建築物樓頂或者建築物二十米以上外立面設置招牌(標誌除外);
- 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綠地等市政公共設施;
- 符合招牌設置技術規範要求。
除臨街底層經營性用房外,多個單位共用同一建築物且需設置招牌的,應當由該建築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或者合法用地範圍內的場地上,統一規劃、規範設置。
第三十二條 需要變更招牌的設置位置、規格、形式的,應當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三條 設置人歇業、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被撤銷的,應當自行拆除招牌,恢復附着物原狀。
設置人未履行前款義務且下落不明的,由招牌附着建(構))築物、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代為履行。
第三十四條 招牌設置人應當保持招牌的清潔、美觀、完好,用字規範,並確保其牢固、安全。招牌殘缺破損、污漬明顯、缺筆少劃的,設置人應當及時更換、修復。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公路及其兩側建築控制區範圍內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國務院《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的相關規定處理。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規劃許可擅自占用前款規定之外的城鄉用地、公共空間,修建構築物用於設置戶外廣告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四川省城鄉規劃條例》和《成都市城鄉規劃條例》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或者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期滿應當拆除而未在規定期限內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前款規定處理;位於公路及其兩側建築控制區範圍內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或者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或者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拒不拆除或者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查封戶外廣告或者招牌:
-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設置戶外廣告的;
-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逾期未拆除戶外廣告的;
-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擅自變更戶外廣告的設置位置、形式、規格的;
-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設置臨時戶外廣告的;
-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逾期未拆除臨時戶外廣告的;
-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設置招牌的;
-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擅自變更招牌的設置位置、形式、規格的。
查封期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以公益廣告覆蓋查封對象。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行政處罰和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納入本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範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根據本條例實施。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範圍實施。
第四十三條 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 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准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 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 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 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的;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 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前款規定之外的其他行政機關、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許可他人設置戶外廣告的,由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非公共載體,是指企業法人、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個人和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或者具有使用權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所稱公共載體,是指非公共載體之外的其他屬國有或者城鎮集體所有的載體。
本條例中十日以內期限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6日成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06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的《成都市城市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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