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文物保護管理條例

成都市文物保護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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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成都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6月1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8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成都市文物保護管理條例

(1992年10月23日成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3年4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11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成都市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1999年4月3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2006年8月10日成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訂 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2020年3月25日成都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 2020年6月12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文物的保護管理,促進世界文化名城建設,發展天府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文物包括: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或者體現天府文化核心內涵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和石刻、壁畫;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以及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實物、代表性建築;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歷史上各時代重要的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和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以及體現天府文化鮮明特質的代表性實物。

第三條 本市文物保護工作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原則,着力推進天府文化創造性轉化、創新性發展,建設文化遺產保護傳承和開發利用體系。

第四條 市文物主管部門主管全市文物保護工作;區(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民宗、公安、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住建、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務、公園城市、市場監管、應急管理、海關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文物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文物安全長效機制,組織制定和實施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防範和應急預案,建立健全定期檢查、定期報告制度和文物安全責任制度,建立並公布文物保護單位、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安全責任清單。

第七條 市和區(市)縣文物主管部門應當負責建立健全本轄區內文物保護監督管理制度。

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劃定,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明確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管理。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記錄檔案,應當報四川省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市和區(市)縣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轄區內國有文物收藏單位館藏文物的級別,負責制定並落實相應的安全措施。

第八條 鼓勵建立文物價值傳播推廣體系,將文物保護利用常識納入中小學教育體系和幹部教育體系。鼓勵中小學利用文物保護單位和博物館進行優秀傳統文化教育、愛國主義教育,積極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第二章 考古發掘

第九條 市文物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工作。考古勘探發掘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辦理考古勘探發掘報批手續。涉外考古發掘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考古涉外工作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不得擅自勘探發掘。

第十條 市和區(市)縣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在文物普查的基礎上,會同規劃和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劃定地下文物埋藏區和地下文物重點監測區。

第十一條 在地下文物埋藏區、地下文物重點監測區內進行建設的新供地項目,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在土地入庫前向市文物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地下文物調查勘探發掘手續;其他用地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項目生成前向市文物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地下文物調查勘探發掘手續,並持文物調查勘探發掘完畢證明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

在前款規定區域外實施建設時,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在工程範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區域進行文物調查或者勘探工作。調查、勘探中發現文物的,由市文物主管部門在調查勘探結束後十個工作日內提出處理辦法。

第十二條 配合建設開展的文物調查勘探、考古發掘,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具體收取範圍和標準,按照國家和四川省有關規定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十三條 在建設工程或者農業生產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文物,應當立即停止施工、生產,保護好現場,並報告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門。文物主管部門在接到報告後,如無特殊情況,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趕赴現場,並在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發現重要文物的應當及時依法上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四川省文物主管部門。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考古發掘單位,及時進行文物清理髮掘。

依照前款規定發現的文物,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哄搶、私分、藏匿。

第十四條 在生產建設中發現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等地下文物需要原址保護的,由市文物主管部門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停止該處建設。

第十五條 考古發掘出土的文物,應當由發掘單位整理、修復、登記,向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四川省文物主管部門提交發掘情況的報告,並編寫考古發掘報告或者發掘簡報。出土文物依法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四川省文物主管部門指定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考古發掘單位需將出土文物留作標本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批准手續。

第三章 保護和利用

第十六條 市文物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區(市)縣文物主管部門對文化遺產資源進行系統梳理、分類整理和數字化管理,建設文物數字信息化平台,發掘文化遺產資源的價值內涵和文化元素。

第十七條 古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以及石刻、壁畫、近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築等不可移動文物,可以根據其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分別申報國家、省級文物保護單位,或者依法確定為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

第十八條 市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考古和研究發現對成都市大遺址名錄作出增補並公布。

第十九條 市文物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區(市)縣文物主管部門,根據成都市大遺址的性質、規模、遺蹟保護情況以及當地社會經濟發展規劃,會同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編制專門的保護規劃和制定相關的保護措施,加強成都市大遺址的保護利用。

第二十條 未經依法批准,不得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或者建設控制地帶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確需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或者建設控制地帶內開展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報經有關文物主管部門同意。涉及文物原址保護、遷移、拆除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二十一條 禁止擅自修繕、遷移、拆除、原址重建不可移動文物。

文物保護單位確需修繕、遷移、拆除、原址重建的,由市文物主管部門審核後按法定程序報批;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確需修繕、遷移、拆除的,報經所在地區(市)縣文物主管部門批准,並報市文物主管部門備案,確需原址重建的,由市文物主管部門審核後按法定程序報批。

第二十二條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使用人、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人負責文物的修繕、保養,承擔文物安全管理直接責任,並接受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業務指導。

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維修工程應當接受文物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由具有文物保護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相應資質的單位實施。

第二十三條 市或者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中屬於國有的紀念建築物或者古建築,可以依法設立為博物館、文物旅遊開放點或者保管機構,作其他用途的,應當經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徵得上一級文物主管部門同意後,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宗教活動場所內的文物保護單位,由該場所的管理使用人負責依法對其進行修繕、保養和安全管理,並接受文物、民宗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為製作出版物、音像製品等拍攝文物保護單位、館藏文物的,或者在文物保護單位內舉辦臨時性大型活動的,應當經文物保護單位、文物收藏單位同意,簽署相關協議,明確文物保護措施和責任,保證文物安全。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於拍攝工作完成或者活動結束後十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情況向相應文物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本市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用其收藏的文物依法設立博物館。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市)縣博物館、紀念館、展覽館、陳列館、文管所、文化館、圖書館以及其他國有企事業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根據文物等級,設置藏品檔案,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並分別報市、區(市)縣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鼓勵利用館藏文物舉辦陳列展覽,研發教育項目,開展社會教育。

借用、調撥和交換館藏文物,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文物,應當報請有關文物主管部門組織鑑定後入藏登記。

第二十九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其收藏的文物捐贈或者出借給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展覽和研究,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三十條 市和區(市)縣司法機關、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沒收的文物,應當妥善保管,並在結案後三十日內無償移交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四川省文物主管部門指定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保管。

第三十一條 鼓勵博物館與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高新技術企業等合作,開展古蜀文明保護傳承、古籍文獻保護利用、三國蜀漢文化傳承、革命文化傳承弘揚等研究,用文物和研究成果弘揚傳播天府文化。

鼓勵博物館整合優勢資源,積極參與國際文化、自然遺產合作項目,與國內外高水平博物館建立協作機制。

鼓勵博物館充分利用現代信息技術,建設智慧博物館,並根據自身特點、條件,開展形式多樣的社會教育和服務活動,推動優秀傳統文化融入社區建設和市民生活。

第三十二條 鼓勵文化文物單位開發文化創意和旅遊產品,豐富文化體驗場景,推進文化遺產開發利用與創意設計、旅遊、鄉村振興有機融合,實現文化遺產資源社會共享和活化利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考古發掘單位未經批准進行考古勘探、發掘的,由市文物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勘探、發掘。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建設單位在建設開工前不進行文物調查勘探的,由市、區(市)縣文物主管部門責令停工,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建設工程或者農業生產中發現文物後不停工、不保護現場,造成文物損毀的,由市、區(市)縣文物主管部門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發現文物隱匿不報或者拒不上交國家的,由市、區(市)縣文物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追繳文物;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修繕、遷移、拆除、原址重建不可移動文物的,由市、區(市)縣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使用人、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拒不承擔保護維修責任的,由市、區(市)縣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執行而造成不可移動文物損毀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將文物拍攝情況或者活動情況向市、區(市)縣文物主管部門報告的,由市、區(市)縣文物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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