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未成年人安全保護條例
成都市未成年人安全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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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未成年人安全保護條例
(2007年6月7日成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
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止和避免發生導致未成年人傷亡的人身安全事故或事件,保護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安全」,是指未成年人的生命、身體的人身安全。
第三條 未成年人的安全保護貫徹預防為主,教育和保護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保護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是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責任。
對危害未成年人安全的行為,任何組織與個人都有權予以勸阻、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提出檢舉或控告。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有關部門做好未成年人安全保護工作,接受對侵犯未成年人安全行為的投訴、舉報,並進行調查、處理。
家庭保護
第六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提供健康有益的教育和保護。
第七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為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提供必要的物質和醫療保健條件。
第八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教育、引導未成年人遵紀守法,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打架、鬥毆、賭博、吸毒等行為。
應當引導未成年人遠離淫穢色情、兇殺暴力和封建迷信的音像製品、書刊、網絡、聲訊電話等媒介。
第九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機動車輛給未成年人駕駛;
(二)將未滿6周歲的未成年人留在無人看護的場所或委託給無看管能力者看管;
(三)剝奪、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
第十條 監護人或者其他家庭成員應當注意未成年人的乘車安全,不得將未滿6周歲的未成年人安置在副駕駛位置上。
第十一條 自行車攜帶6周歲以下的兒童應當設置兒童專用座椅,在車輪兩側加設防護罩。
第十二條 帶未成年人在動物園等遊樂場所遊玩時,應當注意遊樂場所內的特別警示,防止未成年人進人不安全的區域。
在山川、河流、湖泊遊玩時,應當注意未成年人的遊覽範圍和遊覽方式,防止意外傷害事件的發生。
第十三條 監護人和家庭中其他成年人應當確保家用電路、煤氣和農藥等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設施、器具、物品的安裝、使用、放置符合有關安全規定。
第十四條 鼓勵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接受學校和家庭教育機構的指導,學習未成年人安全保護方法,培養未成年人的自我保護意識和應對緊急事件的能力。
鼓勵為未成年人人身意外傷害投保。
學校保護
第十五條 學校應當根據國家和地方的相關規定,建立健全各項安全保障制度、安全管理制度。
學校應當積極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傷害事件的發生,消除可能造成未成年人傷害的危險。
第十六條 學校應當根據學生不同年齡段的生理、心理特徵和個體差異進行科學教育。
第十七條 學校在對學生進行教育和管理的過程中,不得實施體罰或者變相體罰。
第十八條 學校應當設置心理輔導員、法制輔導員,加強對學生的心理健康輔導和法制教育。
對於有吸煙、酗酒、賭博、打架、鬥毆等不良行為的學生,學校和教師應當加強教育和綜合矯正。
第十九條 學校應當加強對教職工的教育,提高教職工對未成年人安全保護的意識。
第二十條 學校應當建立安全保衛制度,配備合格的安全保衛人員,加強對教室、學生宿舍、實驗室、游泳池等重點場所的安全保護,應當建立學生宿舍24小時值班保衛制度。
第二十一條 學校安全保衛人員發現在校園內打架鬥毆、尋釁滋事、偷盜搶劫、攜帶管制刀具等危及學生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的,必須及時制止,並向學校或公安機關報告。
學校應當將前款危及學生安全的事件及時告知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當有針對性地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安全管理和安全保護,預防、制止學生間打架、鬥毆、索要錢物等安全事件的發生,特別是預防、制止學生之間群毆事件的發生。
第二十三條 學校應當根據學生的不同年齡段,教育學生不同層次地掌握室內自救、野外自救、水上自救、自然災害自救等自救技能,可以會同公安消防等部門組織學生進行自救演練,提高學生的自我保護能力和安全防範能力。
第二十四條 學校應當教育學生遠離具有易燃、易爆、劇毒、弧光、放射性物質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場所,不得組織和同意學生參加可能接觸易燃、易爆、劇毒、弧光、放射性物質等對人身健康有害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 學校提供的食品、飲用水以及玩具、文體用具等物品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的衛生、安全標準。
第二十六條 學校應當建立嚴格的食堂管理制度。對食品的採購、加工、儲存、運輸和銷售等環節要進行嚴格控制和管理,實行預防、監控、責任相統一的管理制度。
食堂的從業人員應當持證上崗,並定期體檢。
無關人員不得進人食堂的操作間和倉儲間。
第二十七條 學校生產經營學生食品,必須依法取得衛生許可證等有關證照,各類攤點均不得在校內經營。
第二十八條 學校應當定期對食堂、宿舍、廁所、浴室、教室、圖書館等公共場所進行衛生防疫檢查和消毒,發現有傳染病疫情的,應當及時處理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 學校教室、圖書館、實驗室、宿舍等教學生活場所必須安裝合格的通風、防火、防盜、逃生等安全設施。
學校不得使用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建築物。
第三十條 學校應當加強對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公共設施的維護,防止公共設施墜落、脫落、掉落或者石頭、玻璃、鐵器等尖銳、堅硬物體危及未成年人的安全。
第三十一條 未經許可,任何人或者車輛不得進入校園;經允許進入的,應遵守學校的交通規定。
第三十二條 學校應當加強對接送學生的校車的安全檢查和管理,禁止使用不符合安全運輸條件的車輛。
擔任校車的司機應當具有5年以上的駕駛經驗。學校不得雇用有酒後駕車等違法記錄或者承擔過交通事故責任的人員擔任校車司機。
第三十三條 接送學生的校車應當設置顯著標識,在市區內可以在公交車道行駛,嚴禁超載、超速行駛。
學校應當製作學生乘車登記表,記載學生上下車的地點和時間。
第三十四條 上實驗課前,教師應當有針對性地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
教師或者有關實驗人員應當對實驗儀器、實驗用品、實驗設備等進行例行檢查,確保安全。
對於實驗用藥品、試劑、製劑等,應當妥善存放、保管、運輸。
第三十五條 學校組織體育活動、競賽,應當在安全的場所進行,並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三十六條 學校組織大型集體活動應當建立相關安全應急預案。
第三十七條 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校外活動,應當確保交通安全、活動安全、食品衛生安全等,配備必要的救護藥品、器具和救護人員。
第三十八條 寄宿制學校的學生有擅自外出、夜不歸宿等非正常情形的,學校應當及時尋找,並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第三十九條 學校應當購買校方責任險。
學校鼓勵和提倡學生自願參加意外傷害保險。
第四十條 學生傷害事件發生後,學校應當及時採取救護措施,防止損害後果擴大。
社會保護
第四十一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未成年人安全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將未成年人安全保護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保證逐年增加。
第四十二條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學校未成年人安全保護工作的檢查監督,督促學校消除不安全隱患,對造成學生嚴重人身傷亡事故的,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學校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條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學校購買校方責任險。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重點加強學校周邊環境的治安管理與整治,及時處理發生在學校周邊的危害未成年人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公安機關應當對學校周邊未成年人不得進入的場所,加強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發現深夜未歸的未成年人,應當及時查明情況,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或者規勸、護送其返回住所。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司法機關對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採取拘留、逮捕、強制戒毒等剝奪人身自由的措施或者處罰,可能導致未成年人失卻監護的,應當通知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臨時代行對未成年人監護職責。
受通知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應當協調其他部門或者個人妥善安置、照顧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
第四十七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學生上學和放學時應當加強校門口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四十八條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指導、監督學校改善環境衛生,預防常見病和傳染病的發生和傳播。
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嚴格查處學校周邊的無照、無證餐飲店、副食店、流動商販。
第四十九條 消防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場所的消防安全檢查,發現火災隱患,應當責令學校落實整改措施。
第五十條 他人留宿未成年人的,應當徵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同意,在二十四小時內及時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學校或者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五十一條 食品和玩具、用具等兒童用品,不得有害未成年人的安全。
生產、銷售前款所列產品,應當備有適用年齡範圍、警示標識等安全注意事項。
第五十二條 遊樂設施以及其他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設施附近的顯著位置標明適宜年齡範圍、警示標識等安全注意事項。
第五十三條 商場、醫院、圖書音像製品店等公共場所電梯的設置、使用、維護,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的特點,採取設置安全警示等防護措施。
第五十四條 水庫、池塘等可能危害未成年人安全的設施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識,並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五十五條 學校周邊200米以內不得設置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具有高度危險性的設施設備。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違反本條例第二章規定的,有關部門、單位依法給予批評教育。
第五十七條 學校違反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教育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追究學校負責人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有關主體根據本章規定承擔行政法律責任或者依法承擔刑事責任的,不能作為其向受害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抗辯事由。
附 則
第六十條 幼兒園、托兒所未成年人的安全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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