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規定

成都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規定
制定機關: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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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成都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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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規定

(1998年12月30日成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9年1月29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2011年6月24日成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訂 201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急救醫療管理,提高對急、危、重傷病員的救治能力,保障生命安全和人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急救醫療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社會急救醫療,是指對急、危、重傷病員在事發現場以及轉送醫院過程中的院前、院外緊急醫療救護。

第四條 本市社會急救醫療實行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原則。

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社會急救醫療的監督管理工作;區(市)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社會急救醫療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和規劃、交通、民政、人社、信息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社會急救醫療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急救醫療事業納入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規劃,保障社會急救醫療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六條 社會急救醫療工作應當按照統一受理、統一協調、統一調度、統一指揮的原則,根據傷病員情況,實行就急、就地、就近救護,保證急救工作高效、及時。

第七條 本市社會急救醫療網絡由市急救指揮中心、急救指揮分中心和120網絡醫療機構組成。

前款規定之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120急救標誌。

120網絡醫療機構的設置標準和認定辦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八條 市急救指揮中心負責全市社會急救醫療的組織、協調、調度和指揮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督促各急救指揮分中心、120網絡醫療機構執行本規定;

(二)設置120醫療呼救專線電話,二十四小時接受呼救,收集、處理和貯存社會急救信息;

(三)組織開展急救知識、技能的宣傳培訓和急救醫學的科研、學術交流;

(四)建立、健全社會急救醫療網絡的管理、統計報告等制度,按有關規定做好急救醫療資料的匯總、統計、保管和上報工作。

各急救指揮分中心在所在地區(市)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下,服從市急救指揮中心的行業管理和急救指揮調度,負責轄區社會急救醫療的組織、協調、調度和指揮工作,檢查、督促120網絡醫療機構執行本規定,並履行前款第二、三、四項規定職責。

市急救指揮中心和各急救指揮分中心,以下統稱「急救指揮中心」。

第九條 120網絡醫療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服從急救指揮中心的指揮、調度,承擔社會急救醫療任務;

(二)接受呼救,救治急、危、重傷病員;

(三)實行首診負責制和二十四小時應診制,並組建社會急救醫療隊,制定急救醫療預案;

(四)按規定配備院前急救人員,建立和執行急救醫師、護士培訓制度。院前急救醫師應當具有三年以上、院前急救護士應當具有兩年以上臨床實踐經驗;

(五)按照國家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配置社會急救醫療藥械、設備並及時保養、維修和更換;

(六)按有關規定做好急救醫療資料的登記、保管和上報工作;

(七)開展急救常識宣傳、急救技能培訓、急救醫學科研及學術交流等活動。

第十條 急救指揮中心應當配備急救指揮車,120網絡醫療機構應當配備120專用救護車。

急救指揮車和120專用救護車應當設置統一的通訊設備、燈具、警報器、醫療急救標記和急救設備、設施。

120網絡醫療機構應當保證120專用救護車車況良好,接到呼救信息後,在五分鐘以內派出救護車。

120專用救護車應當專車專用,不得執行非急救任務。

第十一條 學校、商場、機場、較大規模的車站、旅遊景區(點)等人員密集場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專業性或者群眾性的救護組織,配置必要的急救藥械,並組織相關人員接受急救醫療技能培訓。

第十二條 報刊、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公益宣傳,普及災害事故的搶救、自救、互救知識,提高全民急救意識和技能,培育公眾的救死扶傷精神。

第十三條 電信運營機構應當保證「120」通信網絡暢通,並及時向急救指揮中心、120網絡醫療機構提供所需的設備、信息和技術服務。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需要急救的傷病員,可以向120醫療呼救專線電話呼救,並給予現場援助。

第十五條 120醫療呼救專線電話錄音由急救指揮中心統一保存,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第十六條 急救車輛在執行急救任務時,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行使方向、行使速度和信號燈的限制,其他車輛和行人應當主動讓行。

第十七條 120網絡醫療機構在社會急救醫療工作中,發現傷病員涉嫌犯罪的,應當做好記錄並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八條 120網絡醫療機構應當服從急救指揮中心的指揮、調度,其院前急救人員應當及時對急、危、重傷病員採取緊急措施進行院前救治。

第十九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急救醫療網絡的建設、人員培訓和車輛、器械、通訊設備的配置等相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鼓勵境內外組織和個人資助社會急救醫療事業。

第二十條 接受急救醫療的急、危、重傷病員,應當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醫療收費標準交納急救醫療費用。

屬於社會救濟對象的急、危、重傷病員,其急救醫療費用由民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支付。

急救醫療費用的報銷或者支付,不受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人壽保險等定點醫療的限制,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冒用120急救標誌的,由市或者區(市)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120網絡醫療機構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市)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執行首診負責和二十四小時應診制度的;

(二)未按規定配置、保養、維修和更換社會急救醫療藥械、設備的;

(三)不執行社會急救醫療統計報告制度的。

第二十三條 120網絡醫療機構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市)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絕搶救或者收治急、危、重傷病員的;

(二)拒絕急救指揮中心的調度、指揮的;

(三)動用120專用救護車執行非急救任務或者在規定時間內不能派出救護車的。

120網絡醫療機構不執行急救醫務人員崗前培訓制度或者獨立值班的急救醫師、護士臨床實踐年限不符合規定的,由市或者區(市)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急救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延誤急、危、重傷病員的搶救和診治,造成嚴重後果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應當建立專業性或者群眾性救護組織而未建立的,由市或者區(市)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建立。

第二十五條 侮辱、毆打急救醫療工作人員,損毀急救醫療設備或者偽造信息、惡意呼救,擾亂急救醫療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急救指揮中心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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