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違法建設治理條例
成都市違法建設治理條例 制定機關: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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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違法建設治理條例
(2020年8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20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源頭治理
第三章 查處執法
第四章 聯動治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治理違法建設,維護城鄉規劃管理秩序,建設踐行新發展理念的公園城市示範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四川省城鄉規劃條例》《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止和查處違法建設的決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違法建設的預防、制止、查處等治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違法建設,是指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城鄉規劃區內進行的建築物、構築物、城市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的規定進行建設的;
(二)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手續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手續的規定進行建設的;
(三)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或者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或者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四)其他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規定的。
第四條 違法建設治理應當遵循源頭控制、分類處理、屬地負責、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違法建設治理工作,建立健全違法建設執法聯動協調製度,研究解決違法建設治理過程中的重大疑難問題。
違法建設治理工作經費應當納入政府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本市違法建設行政執法的指導、監督、考核和重大複雜違法建設案件的協調、查處工作。
區(市)縣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本轄區城鎮規劃區內違法建設的查處工作。
鎮人民政府負責鄉村規劃區內違法建設的查處工作。
本條前三款所列負責違法建設查處工作的行政機關,統稱為查處機關。
第二章 源頭治理
第七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違法建設屬地責任制、巡查制度和信息登記報告制度,對正在進行的違法建設依法予以制止。
居(村)民委員會對本區域內的違法建設,應當勸阻並及時向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查處機關報告。
第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嚴格落實施工材料機具出入物業服務區域登記制度,加強本物業服務區域內建設施工、裝修改造活動的巡查,及時勸阻、制止違法建設,並向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查處機關報告。
對經依法查處的違法建設,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拒絕違法建設施工人員、施工設備和原料材料進入物業服務區域,配合查處機關的查處工作。
第九條 對經依法查處的違法建設,未經查處機關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場施工。
第十條 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落實規劃核實管控措施。未經業主依照法律規定表決同意,不得對住宅小區內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頒發規劃許可手續。
住建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檢查,督促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履行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義務。
有關主管部門對行政管理中發現的違法建設,應當及時勸阻,並將違法建設信息移送違法建設查處機關。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不得進行違法建設,不得利用違法建設獲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投訴舉報違法建設。查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違法建設投訴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電話、電子郵箱和網站,並及時受理投訴舉報。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對違法建設防控和查處工作的輿論監督,積極做好宣傳報道和典型違法建設案件的曝光工作,提高全社會遵守城鄉規劃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的意識。
第十二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全市違法建設信息數據庫以及執法信息共享平台,實現信息數據共享互通。
第三章 查處執法
第十三條 查處機關可以利用衛星遙感監測、航拍、電子監控、錄音錄像、現場勘驗等方式,調查、收集、固定違法建設有關證據。
第十四條 對正在進行的違法建設,查處機關應當責令違法建設當事人立即停止建設、自行拆除或者改正;並可依法查封違法建設施工現場、扣押違法建設施工設施設備。當事人拒不停止建設或者拒不拆除、改正的,由市、區(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依法強制拆除。
違法建設引發或者可能引發危害社會公共安全等突發事件的,查處機關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制止違法建設,消除違法結果。
第十五條 鄉村規劃區內已經建成的違法建設,由查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依法組織拆除。
第十六條 對城鎮規劃區內已經建成的違法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責令限期改正、完善相關手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前款規定的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違法建設:
(一)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但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的規定進行建設,採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夠使建設工程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即開工建設,但已取得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文件,且建設內容符合或者採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後能夠符合審查文件要求的;
(三)其他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
第十七條 對城鎮規劃區內已經建成的違法建設,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查處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拆除,當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區(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依法實施強制拆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前款規定的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違法建設: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且違反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內容、規劃條件進行建築物、構築物、城市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
(二)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或者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但不按照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施工的,或者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三)侵占城鎮道路、消防通道、廣場、公園綠地等公共設施、公共場所用地的;
(四)擅自在供排水、供電、供氣、輸油管道、管線等法定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的;
(五)擅自在建築物樓頂、平台、露台、架空層、地下空間、附屬綠地等位置進行建設的;
(六)規劃核實後擅自在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進行新建、擴建、改建的;
(七)其他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
第十八條 對城鎮規劃區內已經建成的違法建設,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又不能拆除的,依法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前款規定的不能拆除的違法建設:
(一)拆除將影響合法建築物、構築物主體結構安全,且無法採取結構安全措施的;
(二)拆除將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或者將嚴重損害無過錯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的;
(三)受拆除技術條件和地理環境限制無法實施拆除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無法拆除的情形。
對不能拆除的違法建設,查處機關在依法處置前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監管,督促當事人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九條 查處機關應當自調查終結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處理決定。對需要拆除的違法建設,依法作出限期自行拆除決定。
第二十條 查處機關作出的限期自行拆除違法建設的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第二十一條 違法建設當事人收到限期自行拆除違法建設的決定後,應當在決定載明的期限內自行拆除違法建設、恢復原狀。
第二十二條 組織實施強制拆除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進行催告、公告。
第二十三條 對責令限期自行拆除的違法建設,經查處機關依法催告、公告後,當事人仍不自行拆除的,查處機關應當作出強制拆除決定,由市、區(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依法實施強制拆除。
第二十四條 對違法建設查處有關法律文書,查處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可以採取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託送達、郵寄送達、公告送達等方式送達當事人。
違法建設當事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執法文書的,查處機關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見證,由送達人、見證人在送達回執上簽名或者蓋章,把執法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執法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或者張貼在違法建設所在地的顯著位置,並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違法建設當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採取公告方式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採取公告方式送達的,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二十五條 對無法確定當事人的違法建設,查處機關應當在縣級以上公共媒體和違法建設所在地發布公告,要求限期處理,公告期限為六十日;公告期滿後仍無法確定當事人的,查處機關可以在公證機構辦理證據保全手續後,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 實施強制拆除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實施強制拆除前組織制定強制拆除預案,必要時進行社會風險評估;
(二)實施強制拆除時,應當提前通知違法建設當事人,違法建設當事人拒不到場的,應當在無利害關係人的見證或者公證機構公證下實施強制拆除;
(三)違法建設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將違法建設內財物搬離的,應當在無利害關係人的見證或者公證機構公證下將財物登記造冊、妥善保管,並通知違法建設當事人領取,逾期不領取的,對鮮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財物,依法進行拍賣或者變賣,並依法辦理提存手續;
(四)全過程記錄強制拆除現場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 聯動治理
第二十七條 查處機關查處違法建設,需要向其他行政機關和單位查詢資料、複印檔案的,相關行政機關和單位應當按照要求提供協助。
需要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是否辦理規劃許可、是否可以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出具確認意見的,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明確回復。
第二十八條 查處機關應當將違法建設信息及時抄送相關部門和公共服務單位。
在獲知違法建設信息後,相關部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動產登記部門不得對違法建築辦理首次登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抵押登記等手續;
(二)住建主管部門不得對違法建築辦理交易手續,不得對違法建築房屋辦理房屋租賃備案;
(三)市場監管、公安、文化、應急管理等部門對申請利用違法建築作為經營活動場所的,應當將違法建設情形告知申請人,及時進行風險提示,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查處機關可以與供水、供電、供氣等單位建立行政執法協助機制,制定製止違法建設的具體措施。
第二十九條 查處機關應當及時將當事人拒不自行拆除違法建設的信息、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不履行協助查處義務的信息納入信用管理,定期推送數據至公共信用信息系統,規劃和自然資源、住建等相關部門應當在市場監管、行政審批、政府採購、招標投標、政策扶持、表彰獎勵等方面依法實施失信聯合懲戒。
第三十條 區(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結合城鄉環境治理、景觀打造提升等舉措,根據城鄉規劃做好違法建設拆除后土地、屋頂的綜合利用和城鄉環境綠化、美化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違法建設的,查處機關除依法對違法建設進行處置以外,還應當按照城鄉規劃領域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違法建設當事人處以罰款。
第三十二條 居(村)民委員會發現本區域內的違法建設不予勸阻或者不及時報告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予以批評,責令改正。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查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法建設當事人拒絕或者阻礙執法人員依法進行現場檢查、勘驗等工作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查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 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不動產登記、住建、市場監管、公安、文化、應急管理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國家工作人員包庇違法建設或者阻撓違法建設查處工作的,查處機關應當建議有關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是指施工現場使用的暫設性辦公用房、臨時性售樓部、生活用房等因生產、生活需要臨時建造使用,結構簡易並在規定期限內必須拆除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構築物,是指水塔、蓄水池、化糞池、地下管廊、通道等為某種使用目的而建造,一般不直接在其內部進行生產和生活活動的工程實體或者附屬建築設施。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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