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郵政管理條例

成都市郵政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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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成都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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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郵政管理條例

(1998年11月12日成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9年1月29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成都市郵政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郵政管理,提高郵政服務質量,促進郵政事業的發展,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郵政工作。

第三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把郵政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按照統籌規劃、條塊結合、分層負責、聯合建設的方針,發展郵政事業。

第四條 市郵政主管部門管理本市郵政工作,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計劃、規劃、建設、國土、公安、海關、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城管、物價、交通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郵政企業應當為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郵政服務,保障用戶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郵政設施、維護郵政通信安全和暢通的責任,並有權制止、舉報破壞郵政設施和危害郵政通信安全的行為。

第二章 郵政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郵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地區郵政專業規劃和分期實施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八條 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成片改造以及村鎮建設,應將郵政局(所)列入公共配套設施,按國家有關規定統一規劃、同步建設。

新建、改建和擴建火車站、大型汽車站和機場應當建設配套的郵政通信設施。

第九條 郵政局(所)的布局,按每處服務半徑要求設置:成都市區二環路以內為0. 7公里至2公里,二環路以外為3公里至8公里。

郵政局(所)的建設標準:一等支局建築面積應不少於2000平方米;二等支局建築面積應不少於1500平方米;三等支局建築面積應不少於1000平方米;郵政所的建築面積應不少於100平方米。每個支局還應配置不少於300平方米的郵件裝卸、轉運場地。

第十條 郵政局(所)由建設單位按規劃要求出資配建的,郵政主管部門應按其房屋成本價購買房屋所有權;由郵政主管部門自行建設的,使用土地按城市基礎設施用地辦理。

依照城市規劃建成的郵政局(所),必須用於郵政業務,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

第十一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郵政局(所)時,建設單位應事先徵求郵政主管部門意見,並按照城市規劃和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安置。安置面積參照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的標準執行,補償事宜按拆遷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郵政主管部門應按城市規劃的要求在方便用戶的地方設置標誌明顯的郵筒、郵箱、郵政報刊亭、閱報櫥窗等服務設施,有關部門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 新建住宅樓房必須在地面層便於投遞的位置,設置與戶數相應的信報箱,有圍牆的住宅、非住宅應在大院出入口處安裝信報箱群或設立收發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負責。信報箱的規格和樣式由郵政主管部門提供。

前款規定的設施由設計單位納入民用住宅建築設計標準,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列為驗收項目。

第十四條 已建成並投入使用的住宅樓房、需要用郵的非住宅樓房未設置信報箱的,由郵政主管部門督促其在規定期限內補設。

第十五條 郵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郵政設施的檢查和管理,確保郵政設施的完好。

  1. 郵政市場管理

第十六條 郵政主管部門對專營的郵政業務實行統一管理,對非專營的郵政業務實施行業管理。

郵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持證可依法進入有關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執法檢查,被檢查單位不得拒絕、阻撓。

第十七條 下列郵政業務由郵政企業專營,除國家另有規定的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

(一)信件(含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寄遞;

(二)機要文件、機要刊物的寄遞;

(三)郵票、郵資信封、郵資明信片、郵資郵筒等郵資憑證的發行和集郵品的製作;

(四)通信使用的普通郵票的經營;

(五)郵政編碼簿的編印發行;

(六)國家規定的由郵政企業統一經營的其他郵政業務。

第十八條 代辦郵政業務的單位或個人,需經郵政主管部門批准,並與郵政企業簽訂代辦合同後方可開辦,同時接受郵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經營速遞業務和設點經營集郵品的非郵政企業或個人,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併到郵政主管部門備案後,方可經營。

前款規定的非郵政企業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經營活動: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寄遞;

(二)郵票和集郵品的進出口業務;

(三)國家禁止流通的郵票和集郵品;

(四)自製的集郵品。

第二十條 印製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須符合國家標準,並由省郵政主管部門監製。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偽造或者冒用郵政專用標誌、郵政日戳、郵政夾鉗、信報兜、郵袋等郵政專用品。

  1. 服務與保障

第二十二條 郵政企業及其工作人員對用戶交寄的郵件、匯款和儲蓄存款,負有保密和保護的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向任何單位或個人提供用戶使用郵政業務的情況。

第二十三條 郵政企業應在營業場所設置明顯標誌,公布營業時間、經辦業務種類和資費標準。在郵筒、信箱上標明開取信箱的次數和時間,並按規定的投遞方式、頻次、時限和服務要求,迅速、準確地投交郵件。

第二十四條 郵政工作人員受理用戶交寄的郵件,應當認真執行驗視制度和有關禁止、限量寄遞物品的規定;對領取給據郵件、兌取匯款的收件人、收款人以及代收人,應當查驗有效證件。

第二十五條 郵政企業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故拒絕、拖延辦理兌付郵政匯款或其他應當辦理的郵政業務,強迫用戶使用某項郵政通信業務或強迫搭售任何郵品或其他物品;

(二)擅自中止對用戶的郵政通信服務;

(三)無正當理由延誤郵件傳遞時間;

(四)擅自改變郵政業務收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

(五)將用戶的姓名、地址及使用郵政業務的情況非法提供給他人;

(六)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

(七)隱匿、毀棄、私拆、盜竊郵件和電報,貪污冒領用戶款項,撕揭郵票等;

(八)利用郵政運輸工具運輸國家禁止運輸的物品;

(九)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具備通郵條件的新建住宅或非住宅,郵政企業應當自單位或住戶代表辦理郵件投遞手續之日起二十日內通郵。不具備通郵條件的住宅或非住宅,單位或住戶代表經與郵政企業

協商,可設立郵件代投點,統一接收郵件。

第二十七條 郵政企業可以根據用戶的要求,與用戶簽訂協議,提供下列特殊服務:

(一)包裹專送;

(二)印刷品專送;

(三)單位郵件分投;

(四)上樓投遞;

(五)其他投遞方式。

享受特殊服務的用戶,應當依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繳納特殊服務費。

第二十八條 用戶對交寄的給據郵件和交匯的匯款,可以在交寄或交匯之日起一年內,持據向收寄、收匯的郵政企業查詢。查詢期滿無下落的,郵政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有關規定先予賠償。

第二十九條 收件人接收給據郵件時,發現封皮破損,應當場聲明並核對內件,屬郵政企業責任造成丟失、損毀、內件短少的,郵政企業應當按規定賠償。

由於收件人所在單位收發人員的過失,造成給據郵件丟失、損毀、內件短少的,收發人員應承擔賠償責任。

運輸單位運輸郵件途中,發生郵件丟失、損毀、內件短少等,除不可抗力外,應由運輸單位按照運郵協議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有下列妨礙郵政通信的行為:

(一)在郵政局(所)門前及道路上擺攤、堆物,妨礙用戶用郵或者影響運郵車輛通行;

(二)損毀郵筒、信箱、郵政報刊亭、郵政編碼牌等郵政設施;

(三)向郵筒、信箱內投塞易燃、易爆、腐蝕性等危險物品以及其他雜物;

(四)隱匿、毀棄、私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權利;

(五)盜開郵筒、信箱或者截留郵件;

(六)非法攔截郵政運輸工具、非法阻礙郵件的運遞或者強行登乘郵政運輸工具。

第三十一條 帶有郵政專用標誌的車輛在運遞郵件時,憑公安機關核發的通行證,在確保安全情況下,可以不受禁止駛入和各種禁止機動車輛通行標誌的限制,但要服從交通警察的指揮。

第三十二條 郵政車輛或郵政工作人員在運遞郵件途中違反交通安全法規時,交通警察應記錄後放行,在其完成該次運遞後再按有關規定處理。因嚴重肇事不能放行的,交通警察應迅速通知郵政企業協助處理。

第三十三條 郵政企業應當設置用戶意見簿,公布監督電話號碼,受理用戶諮詢或者投訴,接受社會對郵政通信服務質量的監督。郵政企業應當在接到用戶舉報或者投訴後三日內,將處理

情況答覆用戶。

  1.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由郵政主管部門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退回所收的信件或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可並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四)、(五)、(六)項,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三)、(四)項規定的,由郵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可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郵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印製品,可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郵政主管部門沒收有關物品,並處2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郵政主管部門對當事人予以行政處分,沒收違法所得,對郵政企業可並處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對個人可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分別由公安、工商、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造成經濟損失的,由郵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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