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時交通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 (民國46年)
← | 戰時交通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 (民國45年) | 戰時交通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45年4月5日(非現行條文) 1957年4月5日 1957年4月19日 公布於民國46年4月19日 |
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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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戰時交通設備及器材之防護,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 本條例所稱交通設備及器材如左:
- 一、鐵路之路基、軌道、橋涵、隧道、車輛、輪渡、標誌、號誌、燈塔、行車場站與有關鐵路之重要設備及器材。
- 二、公路之路基、路面、橋涵、隧道、車輛、渡船、標誌、號誌、行車場站與有關公路之重要設備及器材。
- 三、郵政之郵亭、郵筒、信箱、車輛與有關郵政之重要設備及器材。
- 四、電信之電報、電話、廣播、電視、電信桿線、無線電遙控桿線、天線及桿塔架空地下及水底電纜,與有關電信之重要設備及器材。
- 五、航務港務之堤防、碼頭、船塢、浮筒、橋樑、倉庫、船舶、燈塔、標誌、號誌、起重、給水與有關航務、港務之重要設備及器材。
- 六、航空之航空站、飛行場、航空器、航路燈光標誌與有關航空之重要設備及器材。
- 七、氣象之氣象臺所、測候場站與應用之重要儀器設備及器材。
- 八、輪油管設備及器材。
- 前項各款所稱有關之重要設備及器材,由交通部、國防部分別公告之。
第三條
-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非軍用者,謂交通部及其所屬機關,暨地方交通機關軍用者謂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
第四條
- 交通設備及器材之防護責任如左:
- 一、凡設有專管與駐守警察機關或專責防護之憲兵軍隊者,由各該軍憲警主管,督飭所屬各區,負責防護。但交通設備及器材設置之所在或經過地區 (以下簡稱有關地區) 之省市縣政府,應督飭警察及鄉 (鎮區) 里鄰 (保甲) 長分區協助防護。
- 二、凡無專設駐守之警察機關或專責防護之憲兵軍隊者,有關地區之省市縣政府,應督飭地方警察及鄉 (鎮區) 里鄰 (保甲) 長分區防護,必要時,得設專責防護人員。但有關地區,如有憲兵軍隊駐防時,該憲兵軍隊並應分區共同防護分別負責。
第五條
- 前條防護範圍,由有關機關就各該地區內分區劃定,負責防護之線路地段及負責主管,並分別呈報該區軍政機關備查,如有變動亦應隨時報備。
第六條
- 負責防護之軍憲警及鄉 (鎮區) 里鄰 (保甲) 長,如遇交通設備及器材失竊或遇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之事變,致有損失時,應立即報由當地有關主管機關處理,並迅予派工修復。
第七條
- 凡修復增設或撤除交通設備及器材時,應事先通知當地軍憲警或鄉 (鎮區) 里鄰 (保甲) 長。但遇有特殊情形,得先行施工後,再補辦通知。
第八條
- 主管機關指派工作人員檢查整修交通設備及器材時,應佩帶臂章或符號,以資識別,並應攜帶證件,以備查驗。
- 負責防護之軍憲警及鄉 (鎮區) 里鄰 (保甲) 長,對於前項交通工作人員,有疑問時,應予查詢,交通工作人員應即出示證件,不得拒絕,如查無臂章或證件不符時,應即通知當地有關主管機關究辦。
第九條
- 主管機關對負責防護之軍憲警及鄉 (鎮區) 里鄰 (保甲) 長,防護交通設備及器材得力著有功績者,得將其情形核敘事實,通知該主管長官予以核獎。
第十條
- 主管機關對於負責防護之軍憲警及鄉 (鎮區) 里鄰 (保甲) 長,或其他人員,發覺竊盜或毀壞交通設備及器材,並將人犯當場捕獲,送經裁判確定者,其給獎辦法如左:
- 一、給予該實施捕獲之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之獎金。
- 二、人贓並獲經裁判確定者,除給予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獎金外,並加給所獲實物價值三成之獎金。
- 三、如係密告,因而人贓並獲,經裁判確定者,密告人及實施捕獲人,得各領全部獎金之半數。
- 前項負責防護之軍憲警及鄉 (鎮區) 里鄰 (保甲) 長,除給予獎金外,並應通知各該主管長官,依法予以其他獎勵。
第十一條
- 負責防護之軍憲警及鄉 (鎮區) 里鄰 (保甲) 長,未盡其應盡之責任,在其防護區域內發生竊盜或毀壞交通設備及器材案件者,由各該主管長官分別依照法令予以懲處,並通知各有關主管機關。
第十二條
- 負責防護之軍憲警及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指之專責防護人員,在其防護區域內,因廢弛職務致發生竊盜或毀壞交通設備及器材案件,以致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在一定期間內,如將入犯緝獲送經裁判確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三條
- 交通工作人員,發覺交通設備及器材失竊,或因其他損失會同當地警察及鄉 (鎮區) 里鄰 (保甲) 長,或駐防憲兵軍隊據實報告該主管機關查核時,如有浮報或隱沒圖利情事,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四條
- 竊盜或毀壞交通設備及器材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竊盜或毀壞而致交通中斷或釀成災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更重大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第十五條
-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或熔毀被竊盜之交通設備及器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十六條
- 犯本條例之罪者,除現役軍人,由軍法機關審判外,由司法機關審理之。
第十七條
- 關於竊盜或浮報隱沒所得之交通設備及器材,應歸還原有機關。
- 前項交通設備及器材,如不能歸還時,應追繳其價額。
第十八條
- 本條例實施辦法,由交通部、國防部、內政部會同訂定之。
第十九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