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輝與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
戴輝與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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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6)粵民申109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戴輝,男,漢族,身份證住址: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華為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坂田華為總部辦公樓。
法定代表人:孫亞芳,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月,女,漢族,身份證住址北京市平谷區,系該公司員工。
再審申請人人戴輝因與被申請人華為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為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勞終字第36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戴輝申請再審稱:(一)「除名」與「解除勞動關係」是不同的概念,二者並不衝突,並不等同。「除名」所依據的規定是《華為員工商業準則》和「安全管理規定」,該決定是向全體勞動者公告以警告員工「遵守制度」除名時間是勞動關係解除後結算支付完結前,涉及到我的離職補償金的切身利益。華為公司員工威脅我簽署相關文書,華為公司給予我的「竊取」、「一級違規」和「除名」均缺乏依據,「除名」決定應予撤銷。(二)我向法院書面申請收集華為公司關於勞動解除合同的補償制度與慣例、獎金發放依據、除名的制度依據和加班證據等,原審法院均不予理會不當。華為公司還應向我支付2013年獎金、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資。原判決處理不當,請求立案再審。
華為公司答辯稱:一、戴輝提供的《員工離職申請表》、《離職證明》可以顯示是戴輝因個人原因主動離職,不屬於法律需要用人單位支付離職補償的情形,依法不享受離職補償;除名決定屬於企業自主管理權。根據戴輝提交的《違規情況說明和不擴散承諾書》、《同意配合檢查和刪除公司信息資產承諾書》及其附件,戴輝承認竊取了公司秘密,我方作出的除名決定是對員工違規行為定性的管理行為,其性質為員工誠信問題通報,不同於其他法律中所提及的「開除、除名、辭退」的內容。二、戴輝未就其加班費、年終獎、離職補償等盡到舉證責任,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後果。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為勞動爭議糾紛。從戴輝的再審申請理由看,本案爭議焦點為應否撤銷華為公司對戴輝的除名決定及支持戴輝關於請求華為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加班工資、年度獎金等訴訟請求。
根據查明的事實,雙方的勞動合同因戴輝提出、華為公司同意而解除,雙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故華為公司無需向戴輝支付經濟補償。戴輝主張華為公司有給予申請離職的員工N+1補償的慣例,即使該慣例確實存在,但由於並未在雙方的勞動合同中進行約定,故華為公司並無法定或約定義務依此給予戴輝經濟補償。除名屬於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若華為公司對戴輝予以除名,需具有合法理由,否則將視勞動者的要求予以撤銷或作出賠償。但從本案事實看,雙方解除勞動關係是因戴輝提出、華為公司同意而解除,並非華為公司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華為公司僅是在雙方解除勞動合同後,在不對外公開的公司內部文件中使用此稱謂,並不影響戴輝的權利義務,亦不屬於勞動爭議的處理範疇,故原審判決對於戴輝請求撤銷除名決定的請求不予支持,處理並無不當。戴輝請求華為公司支付加班工資和獎金等,需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但戴輝不能舉證證明加班事實,也不能舉證證明雙方在勞動合同中存在年度獎金的發放規定,故其請求華為公司支付加班費和年度獎金缺乏事實依據,原判決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規定。戴輝申請再審缺乏充分理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戴輝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強 弘
審判員 孫桂宏
審判員 黃立嶸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員 黃翠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