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工作規範(試行)

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工作規範(試行)
2021年7月24日
發布於公安部關於印發《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工作規範(試行)》的通知
有效期:2021年10月1日至今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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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規範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工作,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合法權益,提高社會治理能力和水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居住證暫行條例》和《國務院關於實行公民身份號碼制度的決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解決無戶口人員登記戶口問題的意見》以及公安部等12部門《關於改進和規範公安派出所出具證明工作的意見》等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本規範所稱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是指常住戶口登記、暫住登記及居住證管理、居民身份證管理、人口信息管理等。

  第三條 公民應當在經常居住的地方登記常住戶口,一個公民只能在一個地方登記常住戶口。

  第四條 公民首次申報戶口登記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公民身份號碼》(GB11643)標準,使用《公民身份號碼順序碼登記表》為其編制公民身份號碼。公民身份號碼是每個公民唯一的、終身不變的身份代碼。

  第五條 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年滿十六周歲的中國公民,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的規定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未滿十六周歲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的規定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第六條 公安部負責全國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工作。地方各級公安機關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負責本地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工作。

  第七條 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工作由戶口管理崗位在編在職民警負責。公安機關聘用的警務輔助人員,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培訓、考核合格後,可以協助從事戶口和居民身份證事項的受理、信息採集、檔案整理等輔助性工作。

  第八條 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部門對屬於職責範圍內的事項實行首接責任制和民警終身責任制。

  第九條 公安機關應嚴格依法依規審核戶籍管理業務,特別是對於補錄戶口、更正出生日期等,由縣級公安機關戶籍管理部門審核後,呈報地市級公安機關戶籍管理部門審批;對於補錄戶口和註銷戶口恢復,變更姓名、性別和更正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年滿十六周歲首次申領居民身份證,以及大中專院校新生入學戶口遷移等業務,除相應證明材料外,公安機關應當進行人像、指紋等檢索比對,存疑的進行走訪調查,形成比對和走訪調查書面材料,確保相關信息真實準確。

  第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充分運用現代科技手段,拓寬受理渠道,縮短審批時限,提高服務效能,方便群眾辦理戶口、居民身份證事項。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完善人口信息管理系統,為推進人口服務管理工作規範化、信息化、專業化提供技術保障,系統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行業標準。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公安部規定積極推進電子簽章、電子證照、電子檔案系統建設應用,依託部級業務協同服務平台開展「跨省通辦」,進一步提升戶籍管理政務服務水平。

  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電子證照由公安部統一製發和管理,以實現在政務服務領域應用和全國互通互認。在辦理戶口、居民身份證業務過程中,能夠通過數據共享、電子證照調用等方式實現對政府部門核發的材料予以確認的,應逐步取消紙質材料,最大限度實現便民利民。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完善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檔案的保管、轉遞、保密、查閱等制度,按照規定期限保存檔案。

第二章 常住戶口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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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立戶、分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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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戶口登記以戶為單位,分為家庭戶和集體戶。共同居住生活的近親屬,登記為家庭戶。

  居住或者工作在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及社區的,登記為集體戶。

  第十五條 家庭戶戶主由戶內成員中合法穩定住所的產權人、使用權人或者其他成年人擔任。

  集體戶戶主由所在單位、社區指定,並明確專人負責協助管理集體戶口。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一般不能擔任戶主。

  第十六條 公民申報家庭戶立戶登記的,應當向合法穩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

  家庭戶立戶登記後,公安派出所應當建立《常住人口登記表》、簽發居民戶口簿。

  第十七條 家庭戶戶內成員因婚姻狀況已變化、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已分割等需要分戶,且符合相關規定的,可以申請分戶登記。

  家庭戶分戶登記後,公安派出所應當建立《常住人口登記表》簽發新的居民戶口簿。

  第十八條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以及社區,經所在地公安機關核准,可以設立集體戶。

  集體戶立戶登記後,公安機關應當簽發集體戶口簿。

第二節 出生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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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出生登記實行隨父隨母自願原則,本規範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嬰兒出生後一個月以內,父親、母親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憑《出生醫學證明》、父母一方的居民戶口簿、結婚證或者非婚生育說明,向父親或者母親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非婚生育子女隨父親申報出生登記的,應當一併提供具有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鑑定證明。

  第二十ー條 在同一設區市內,夫妻一方戶口為家庭戶、一方戶口為集體戶的,所生子女應當隨家庭戶一方申報出生登記。

  第二十二條 已婚學生夫妻雙方戶口均屬高校集體戶口的,在校期間所生子女可以在該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戶口所在地申報出生登記。

  已婚學生夫妻一方屬高校集體戶口、一方屬非高校集體戶口的,在校期間所生子女應當隨非高校集體戶口一方申報出生登記。

  第二十三條 夫妻雙方均為在國外取得永久居留權的華僑,或者一方為在國外取得永久居留權的華僑、一方為外國人,其在國內出生的子女,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戶口所在地申報出生登記。申報出生登記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醫學證明》;

  (二)父母在國外取得永久居留權或者作為外國公民的身份證件;

  (三)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戶口簿及親屬關係證明。

  第二十四條 本人出生在國外且具有中國國籍,父母一方或者雙方為中國公民,回國後可以在父親或者母親戶口所在地申報出生登記;父母雙方均為在國外取得永久居留權的華僑,回國後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戶口所在地申報出生登記。申報出生登記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在國外申領的出生證明原件、具有資質機構出具的翻譯件,以及我國駐外使領館領事認證件或者我國締結的條約認可的其他證明或者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

  (二)本人回國使用的中國護照或者旅行證及父母回國使用的出入境證件。本人不能提供中國護照或者旅行證的,由設區市(含)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向有關駐外使領館進行核實,對其國籍情況有疑議的,由設區市(含)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商有關駐外使領館進行國籍認定。

  (三)未取得或者放棄外國公民或者外國永久居民身份的聲明或者證明;

  (四)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戶口所在地申報出生登記的,還須提交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戶口簿。

  第二十五條 嬰兒出生後,在申報出生登記前死亡的,應當同時申報出生、死亡兩項登記。

第三節 收養、入籍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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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公民收養未成年人的,收養人應當憑居民戶口簿、《收養登記證》或者事實收養公證書,向收養人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收養人依據法律法規提出保守收養秘密申請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在居民戶口簿上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登記為父母子女關係。

  第二十七條 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無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兒童以及法律規定應當由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且尚未落戶的其他兒童,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憑入院登記表和民政部門接收意見等相關材料,向該機構集體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二十八條 華僑回國定居的,本人應當憑《華僑回國定居證》及護照或者旅行證,在規定時限內向擬定居地縣級公安機關申報戶口登記。

  第二十九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加入中國國籍獲準的,本人應當憑批准入籍證明,向擬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三十條 特殊原因造成的無戶人員,本人或者承擔監護職責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提出申請,經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核實後,辦理戶口登記。

第四節 註銷、恢復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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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ー條 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後,應當在一個月以內,由戶主、親屬、撫養人憑死亡人員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及以下死亡證明材料之一,向死亡人員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登記。當戶主、親屬、撫養人無法履行申報註銷戶口登記時,由死亡人員戶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負責申報註銷戶口登記。

  (一)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

  (二)在國(境)外死亡的,需提交足以證明死亡的相關材料原件,其中在國外死亡的,還需提供具有資質機構出具的翻譯件及我駐外使領館的領事認證件或者我國締結的條約認可的其他證明或者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

  (三)公安機關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證明;

  (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決書;

  (五)其他能夠證明死亡的材料。

  第三十二條 公民在辦理戶口遷移期間死亡的,戶主、親屬、撫養人應當憑死亡人員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戶口遷移證件、死亡證明材料,向死亡人員戶口擬遷入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遷入和死亡註銷戶口登記。當戶主、親屬、撫養人無法履行申報註銷戶口登記時,由死亡人員戶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負責申報註銷戶口登記。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會同有關部門了解核實公民死亡信息。對確認公民死亡未申報註銷戶口的,應當履行公示或者告知程序後註銷戶口。

  第三十四條 公安派出所辦理死亡登記,應當在死亡人員《常住人口登記表》和居民戶口簿死亡人員頁加蓋戶口註銷章,註明死亡時間、原因,並繳銷其居民身份證。全戶人員死亡的,還應當繳銷居民戶口簿。

  第三十五條 經批准前往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定居的,本人應當憑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出具的定居批准通知書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登記,並交回居民身份證。

  第三十六條 定居國(境)外的中國公民,本人應當憑住在國(地區)出具的足資證明其定居該國的有關證件、證明,以及具有資質機構出具的上述外國證件、證明的相應翻譯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登記,並交回居民身份證。

  取得外國國籍並自動喪失中國國籍的,本人應當憑有效外國護照和中國簽證,以及具有資質機構出具的上述外國護照的相應翻譯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登記,並交回居民身份證。

  公民經批准退出中國國籍的,本人應當憑批准退籍證明,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登記,並交回居民身份證。

  第三十七條 已在國(境)外定居,或者取得外國國籍並自動喪失中國國籍但未申報註銷戶口登記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港澳台事務主管部門或者設區市(含)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核實,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履行告知程序後,註銷其戶口,繳銷居民身份證。

  曾具有中國國籍的外國人被批准恢復中國國籍的,本人應當憑批准復籍證明,向原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登記。特殊情況下,也可向擬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三十八條 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後重新出現的,本人或者監護人可以憑人民法院撤銷宣告死亡的生效判決書,向原戶口註銷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登記。

第五節 遷移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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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公民擬遷出本戶口管轄區,符合擬遷入地戶口遷移政策的,可以申請辦理戶口遷移登記。

  第四十條 公民申請辦理戶口遷移登記的,應當使用戶口遷移證件。戶口遷移證件包括戶口准遷證和戶口遷移證。

  第四十ー條 公民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戶口遷移,應當辦理戶口准遷證。普通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錄取和畢業的學生憑錄取通知書、畢業(結業)證書等辦理戶口遷移,可以不使用戶口准遷證。

  第四十二條 公民遷出本地市範圍的,應當使用戶口遷移證,其中同一省級行政區域內跨地市戶口遷移是否使用戶口遷移證,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自行決定。

  第四十三條 公民申請辦理戶口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遷移的,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向擬遷入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符合當地戶口遷移政策的,公安機關應當為其簽發戶口准遷證;

  (二)憑戶口准遷證向擬遷出地公安機關申請遷出戶口,公安機關應當為其辦理戶口遷出登記並簽發戶口遷移證;

  (三)憑居民戶口簿、戶口准遷證、戶口遷移證到擬遷入地公安機關辦理戶口遷入登記。

  第四十四條 公民申請第四十二、四十三條規定情形之外戶口遷移的,按照擬遷入地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四十五條 各地應着力推進戶口遷移「跨省通辦」,逐步建立實施戶口遷移信息網上流轉核驗機制,積極優化辦理流程,簡化遷移手續,減輕群眾負擔。

  第四十六條 合法穩定住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轉讓的,公安派出所依據現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申請,應當告知住所原登記人員遷出戶口。原登記人員拒不遷出或者不具備遷出條件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將其戶口遷至戶口所在地的社區集體戶,或者將現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戶口遷入並另立一戶。

  第四十七條 戶口遷移證件遺失或者超過有效期限的,持證人可以向簽發公安機關申請補領、換領,憑補領、換領的戶口遷移證件申請辦理戶口遷移登記。

第六節 戶口項目登記及變更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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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公民戶口登記的姓名,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十九條 公安派出所按照《出生醫學證明》記載的姓名為嬰兒辦理出生登記。父親、母親或者其他監護人申報出生登記時欲變更嬰兒姓名的,辦理出生登記後再按照相關規定辦理嬰兒姓名變更手續,將《出生醫學證明》記載的姓名登記為曾用名。

  第五十條 公民戶口登記的姓氏原則上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

  (一)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養人以外的人扶養而選取扶養人姓氏;

  (三)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

  少數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遵從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

  第五十一條 除姓氏外,公民姓名登記應當使用《通用規範漢字表》中的漢字。

  少數民族公民登記姓名使用本民族文字的,應當按照相關主管部門發布的少數民族人名漢字音譯轉寫規則和有關規定轉寫對應的漢字譯寫姓名。少數民族姓名對應的漢字譯寫中的間隔符用「·」(GB13000編碼「00B7」,GB18030編碼「A1A4」)表示。

  第五十二條 佛教教職人員和出家、獨身並在道教宮觀修行的道教教職人員辦理戶口登記的,可以分別使用佛教法名和道教道名作為姓名,並在戶口簿「曾用名」項目內登記原姓名。

  第五十三條 公民申請變更姓名、符合法律政策規定的,本人或者監護人應當憑書面申請和相關證明材料,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

  第五十四條 公民申請變更性別的,本人或者監護人應當憑國內三級醫院出具的性別鑑定證明,或者具備資格的司法鑑定機構出具的證明,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

  第五十五條 公民的民族成份,依據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公安部《中國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管理辦法》進行確認、登記、變更。

  第五十六條 公民的宗教信仰等戶口登記項目,可根據群眾本人意願不予登記。

  第五十七條 公民申請更正戶口登記項目信息,原登記信息存在明顯差錯的,公安機關按照實際情況立即更正;需要調查核實的,核實後辦理,情況不屬實的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更正的意見及理由。

第三章 暫住登記及居住證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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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暫住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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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擬在其他市、縣(不含常住戶口所在地城市內部跨行政區域)暫住一定期限的,應當根據暫住地的規定在當地申報暫住登記。

  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在賓館、酒店、旅店等旅館業內住宿,在醫療機構住院就醫,在學校、培訓機構寄宿就讀,在救助管理機構接受救助,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住宿、住院、入學或者救助登記的,可以不辦理暫住登記。

  第五十九條 公民申報暫住登記的,本人應當向暫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住所證明。

  第六十條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對公民申報暫住登記,應當審驗證明材料,符合申報條件且證明材料齊全的,當場受理,填寫《暫住人口登記表》,向申報人開具暫住登記憑證。

  第六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全面、準確採集暫住人口信息,積極拓展信息申報採集渠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方便公民申報暫住登記和有關單位報送相關信息。

  第六十二條 村(居)民委員會、用人單位、就讀學校以及房屋出租人、房地產經紀機構、住房租賃企業、物業服務企業以及實際承擔未成年人臨時居住期間照料責任的公民,應當主動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相關法律政策的宣傳解釋和信息採集等工作。

第二節 居住證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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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條 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市、縣(不含常住戶口所在地城市內部跨行政區域)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在居住地申領居住證。

  第六十四條 居住證登載的內容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本人相片、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證件的簽發機關和簽發日期。

  第六十五條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負責居住證的申領受理、發放、簽注、補(換)領、註銷等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居住證簽發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居住證製作工作。

  第六十六條 公民申領居住證的,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居民戶口簿;

  (二)本人相片。受理單位可以從人口信息管理系統導入申領人近期相片的,申領人無需提交相片;

  (三)以合法穩定就業為由申領的,一併提交工商營業執照、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關係證明或者其他能夠證明有合法穩定就業的材料原件或者複印件;

  (四)以合法穩定住所為由申領的,一併提交經當地房管部門網簽備案的房屋租賃合同、房屋買賣合同,房屋產權證明文件,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單位、就讀學校出具的住宿證明等材料原件或者複印件;

  (五)以連續就讀為由申領的,一併提交學生證、就讀學校出具的其他能夠證明連續就讀的材料原件或者複印件。

  上述材料通過信息共享可以獲取的,不再要求申請人提交材料原件或者複印件。

  第六十七條 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申領居住證。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的,應當提供委託人、代辦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第六十八條 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對公民申領居住證,應當審驗證明材料,符合申領條件且證明材料齊全的,當場受理,填寫居住證申領表並由申領人簽字確認。採用紙質材質居住證的,當場製作發放;採用IC卡材質居住證的,向申領人開具居住證領取憑證。對不符合政策規定的,不予受理並告知申領人理由;對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領人需要補充的材料。

  第六十九條 採用IC卡材質製作居住證的地方,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證件製作並發放。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製作發放居住證的,可以延長至不超過三十日。公安機關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逐步縮短居住證製作發放時限。申領人憑領取憑證到受理部門領取居住證,交回領取憑證。

  第七十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每滿一年之日前一個月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提交居民身份證或者居民戶口簿、居住證以及居住地住址或者就業、就讀等證明材料,辦理居住證簽注手續。

  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注手續的,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

  第七十一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市、縣範圍內變更住址的,應當到現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變更登記。

  第七十二條 居住證持有人姓名、性別、民族、公民身份號碼變更,出生日期更正或者居住證損壞難以辨認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到原受理部門辦理換領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換領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

  第七十三條 居住證丟失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到原受理部門辦理補領手續。

第四章 居民身份證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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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申領、換領、補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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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條 公民應當自年滿十六周歲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未滿十六周歲的公民,自願申請居民身份證的,由監護人代為申請領取。

  第七十五條 港澳台居民在內地(大陸)定居的,華僑回國定居的,以及外國人、無國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定居並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復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在辦理常住戶口登記時,應當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第七十六條 公民可以在居民身份證有效期滿之日前三個月內申請換領新的居民身份證。

  公民姓名、性別、民族、公民身份號碼變更,出生日期更正或者證件嚴重損壞不能辨認的,應當申請換領新的居民身份證;居民身份證登記項目出現錯誤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更正,換發新證。公民領取新證應當交回舊證。

  第七十七條 公民丟失居民身份證的,應當申請補領居民身份證。

  第七十八條 公民申領、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的,應當填寫《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交驗居民戶口簿,當場完成資料審核和人像、指紋信息採集。經核對無誤,本人或者監護人簽名後,公安機關發放居民身份證領取憑證。

第二節 審核、簽發和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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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九條 居民身份證由常住戶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

  第八十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發放居民身份證;交通不便的地區,發證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縮短製發證周期。

  第八十ー條 公民本人領取居民身份證的,應當現場核對證件信息,比對指紋信息,並在《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上簽字確認。

  委託親屬代為領取的,代領人應當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證和《居民身份證領取憑證》,並在《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上簽字確認。

  第八十二條 公民申領、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期間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證的,可以憑《居民身份證領取憑證》向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領臨時居民身份證,公安機關應當在三日內製作、發放臨時居民身份證。有條件的地方,可以當天製作、發放。

  已領取臨時居民身份證的公民在領取居民身份證時,應當交回臨時居民身份證。

第三節 異地受理、掛失申報和丟失招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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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條 公民離開常住戶所在地到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合法穩定就業、就學、居住的,可以向現居住地公安機關申請領取、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公民辦理居民身份證異地受理,應當填寫《居民身份證異地受理登記表》。申請領取的,交驗居民戶口簿;申請換領的,交驗居民身份證;申請補領的,交驗居民戶口簿或者居住證,由公安機關查詢全國居民身份證掛失申報系統和全國撿拾居民身份證信息庫核實。

  對符合規定的,公安機關應噹噹場受理;對申請材料不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群眾所需補齊的材料;對因相貌特徵發生較大變化,且居民身份證未登記指紋信息難以確認身份的,對偽造、變造、買賣、冒領、騙領、冒用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護照、駕駛證和買賣、使用偽造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護照、駕駛證等證件的,對國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換平台推送的不良信用記錄人員,不予受理居民身份證異地辦理申請。

  第八十四條 公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接收居民身份證異地受理信息後,應當在五日內予以簽發。不予簽發的,由受理地公安機關告知申請人。

  受理地公安機關應當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證異地受理登記表》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發放居民身份證;交通不便的地區,發證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縮短製發證周期。申請人憑《居民身份證領取憑證》到異地受理點領取證件。

  第八十五條 公民丟失居民身份證,可以就近向戶籍派出所、戶政辦證大廳申報掛失,填寫《居民身份證掛失申報登記表》,公安機關應當核實公民身份信息後當場受理。申報掛失的居民身份證已登記指紋信息的,公安機關應噹噹場比對指紋信息。

  戶籍派出所、戶政辦證大廳應當將居民身份證掛失申報信息錄入居民身份證掛失申報系統。公安機關各警種以及社會各相關用證部門和單位可以通過公安部相關信息資源服務平台核查居民身份證掛失信息,利用這一輔助核查手段防止丟失、被盜居民身份證被冒用問題發生。

  第八十六條 公民撿拾到他人丟失的居民身份證可以及時就近上交公安派出所。公安機關收到群眾撿拾的居民身份證,應當統一錄入全國撿拾居民身份證信息庫,為丟失居民身份證的群眾提供查詢服務。對經核實已補領新證的,按規定銷毀撿拾證件並做好登記;對未辦理丟失補領手續的,應當向丟失招領系統輸入信息,有聯繫條件的應當通知本人領取丟失證件。發還居民身份證,公安機關應當核驗領證人身份信息,拍照留存相關圖像信息。

  第八十七條 公民異地申請領取、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期間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證的,可以憑《居民身份證異地受理登記表》向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領臨時居民身份證,公安機關應當在居民身份證簽發後三日內製作、發放臨時居民身份證。

  已領取臨時居民身份證的公民在領取居民身份證時,應當交回臨時居民身份證。

第五章 人口信息管理

編輯

  第八十八條 政府部門共享公安機關掌握的人口基礎數據應提出具體的應用場景,並通過國家人口基礎信息庫現有共享服務方式實現。各級公安機關不得以批量或者全量拷貝的方式對外單位提供人口信息數據。

  第八十九條 司法機關辦案,以及審計、紀檢、監察等部門因履職需要查詢公民戶口登記信息的,可以憑相關辦案文書、單位介紹信和查詢人有效身份證件向被查詢公民戶口所在地縣級以下(含縣級)公安機關查詢。

  第九十條 因公民個人或者有關部門和單位工作人員填寫、錄入差錯等原因,致使公民在有關部門或者單位的登記信息與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護照登記信息不一致,需證明兩者為同一人的,由有關部門和單位負責核查,公安機關根據職責提供必要協助。

  第九十一條 公民因辦理公證、民事訴訟等原因,需要查詢本人戶口登記歷史信息的,應當憑有效身份證件向原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查詢。公民本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由其監護人憑有效身份證件代為查詢。

  第九十二條 公民因嬰兒取名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提供本市、縣範圍內重姓名人數查詢服務。

  第九十三條 公民因尋訪親友申請查詢其他人員信息的,公安派出所應當查驗查詢人的居民身份證,徵得被查詢人同意後將查詢結果或者聯繫方式告知查詢人,並做好記錄。

  第九十四條 公安機關、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知悉或者查詢得到的戶口登記信息,應當履行保密義務。

第六章 附則

編輯

  第九十五條 本規範所稱「以上」或者「以下」包含本級(數)。

  第九十六條 公安機關辦理戶口、居民身份證、居住證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應當按照財政、價格主管部門規定執行。

  第九十七條 本規範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關規定與本規範不一致的,以本規範為準。

  第九十八條 各地可以依照本規範制定具體的工作操作規範。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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