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民國32年1月立法2月公布)
所得稅法 立法於民國32年1月30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2年(1943年)1月30日 中華民國32年(1943年)2月17日 公布於民國32年2月17日 |
所得稅法 (民國32年9月立法10月公布) |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 凡有左列所得之一者,依本法徵所得稅。
- 第一類:營利事業所得。
- 甲、凡公司、商號、行棧、工廠或個人資本在二千元以上營利之所得。
- 乙、官商合辦營利事業之所得。
- 丙、屬於一時營利事業之所得。
- 第二類:薪給報酬所得,凡公務人員、自由職業者及其他從事各業者,薪給報酬之所得。
- 第三類:證券存款所得。凡公債、公司債、股票及存款利息之所得。
第二條
-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 一、不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所得。
- 二、第二類所得。
- 子、每月平均所得未滿一百元者。
- 丑、軍警、官佐、士兵及公務員因公傷亡之卹金。
- 寅、小學教職員之薪給。
- 卯、殘廢者、勞工及無力生活者之撫卹金、養老金及贍養費。
- 三、第三類所得:
- 子、各級政府機關存款。
- 丑、公務人員及勞工之法定儲蓄金。
- 寅、教育慈善機關或團體之基金存款。
- 卯、教育儲金之每年所得息金未達一百元者。
第二章 稅率
編輯第三條
- 第一類甲乙兩項所得,應課之稅率分級如左:
- 一、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十未滿百分之十五者,課稅百分之四。
- 二、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十五未滿百分之二十者,課稅百分之六。
- 三、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二十未滿百分之二十五者,課稅百分之八。
- 四、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二十五未滿百分之三十者,課稅百分之十。
- 五、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三十未滿百分之四十者,課稅百分之十二。
- 六、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四十未滿百分之五十者,課稅百分之十四。
- 七、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五十未滿百分之六十者,課稅百分之十六。
- 八、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六十未滿百分之七十者,課稅百分之十八。
- 九、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一律課稅百分之二十。
第四條
- 第一類丙項所得,能按資本額計算者,依前條稅率課稅,不能按資本額計算者,依其所得額課稅,其稅率如左。
- 一、所得在二百元以上未滿二千元者,課稅百分之四。
- 二、所得在二千元以上未滿四千元者,課稅百分之六。
- 三、所得在四千元以上未滿六千元者,課稅百分之八。
- 四、所得在六千元以上未滿八千元者,課稅百分之十。
- 五、所得在八千元以上未滿一萬元者,課稅百分之十二。
- 六、所得在一萬元以上未滿一萬二千元者,課稅百分之十四。
- 七、所得在一萬二千元以上未滿一萬四千元者,課稅百分之十六。
- 八、所得在一萬四千元以上未滿一萬六千元者,課稅百分之十八。
- 九、所得在一萬六千元以上未滿一萬八千元者,課稅百分之二十。
- 十、所得在一萬八千元以上未滿二萬元者,課稅百分之二十二。
- 十一、所得在二萬元以上未滿五萬元者,課稅百分之二十四。
- 十二、所得在五萬元以上未滿十萬元者,課稅百分之二十六。
- 十三、所得在十萬元以上未滿二十萬元者,課稅百分之二十八。
- 十四、所得在二十萬元以上者,課稅百分之三十。
第五條
- 第二類所得應課之稅率如左:
- 一、每月平均所得一百元者,課稅一角。
- 二、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一百元至二百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二角。
- 三、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二百元至三百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三角。
- 四、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三百元至四百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四角。
- 五、每月平均所得超過四百元至五百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六角。
- 六、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五百元至六百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八角。
- 七、每月平均所得超過六百元至七百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一元。
- 八、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七百元至八百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一元二角。
- 九、每月平均所得超過八百元至九百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一元四角。
- 十、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九百元至一千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一元六角。
- 十一、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一千元至一千一百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一元八角。
- 十二、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一千一百元至一千五百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二元。
- 十三、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二元二角。
- 十四、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二千元至三千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二元四角。
- 十五、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三千元至五千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二元六角。
- 十六、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五千元至一萬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二元八角。
- 十七、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一萬元以上者,其超過額每十元一律課稅三元。
- 每月所得之超過額不滿五元者,其超過部份免稅,五元以上者,以十元計算。
第六條
- 第三類所得,如為政府發行之證券及國家金融機關之存款儲蓄所得,其應課稅率為百分之五,其他非政府發行之證券及非國家金融機關之存款儲蓄所得,其應課稅率為百分之十。
第三章 所得稅之計算及報告
編輯第七條
- 計算所得額之方法如左:
- 一、第一類之所得,以純益額計算課稅。
- 二、第二類之所得,以月計者或以年計者,均按月平均計算課稅,其所得無定期或一時所得者,以各該月之所得額計算課稅。
- 三、第三類之所得,以每次或結算時付給之利息計算課稅。
第八條
- 第一類甲乙兩項之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年結算後一個月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報告於主管徵收機關。
第九條
- 第一類丙項之所得,應由扣繳所得稅者或自繳所得稅者,於結算後一個月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報告於主管徵收機關。
第十條
- 第二類之所得,應由扣繳所得稅者或自繳所得稅者,按照納稅期限,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報告於主管徵收機關。
第十一條
- 第三類之所得,應由扣繳所得稅者或自繳所得稅者,於付給或領取利息後一個月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報告於主管徵收機關。
第十二條
- 主管徵收機關對於所得額之報告,發現有虛偽隱匿或逾限未報者,得逕行決定其所得額。
第四章 調查及審查
編輯第十三條
- 主管徵收機關於各類所得額,經報告義務人報告後,得隨時派員調查。
第十四條
- 主管徵收機關決定各內所得額及其應納稅額後,應通知納稅義務人。
- 納稅義務人接到前項通知後,如有不服,得於二十日內,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請求當地主管徵收機關重行調查,主管徵收機關應即另行派員覆查決定之。經覆查決定後,納稅義務人應即依法納稅。
第十五條
- 納稅義務人接到前條覆查決定之通知後,仍有不服時,得於十日內。申請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之。
- 主管徵收機關對於聲請審查之稅款,應存放當地殷實銀行,俟審查委員會決定後,依其決定為退稅或補稅。
- 主管徵收機關為前項退稅時,應將退稅部份之利息一併退還之。
第十六條
- 納稅義務人對於審查委員會之決定不服時,得提起行政訴或訴訟。
第十七條
- 審查委員會於市縣或其他徵收區域設置之。
- 審查委員會設委員三人至七人,為無給職,由財政部於當地公務員公正人士及職業團體職員中騁任之,任期三年。
- 審查委員會開會時,主管徵收機關長官或其代表應列席。
第五章 罰則
編輯第十八條
- 不依期限報告,或怠於報告者,主管徵收機關得科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第十九條
- 隱匿不報,或為虛偽之報告者,除科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外,並得移請法院科以漏稅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得併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二十條
- 納稅義務人或扣繳所得稅者,不依期限繳納稅款,主管徵收機關得移請法院追繳,並依左列規定處罰之。
- 一、欠繳稅額全部或一部逾一個月者,科以所欠金額一倍以下之罰金。
- 二、欠級稅額全部或一部逾二個月者,科以所欠金額二倍以下之罰金。
- 三、欠級稅額全部或一部逾三個月者,科以所欠金額三倍以下之罰金,並強制執行追繳之。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二十一條
- 本法施行細則及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二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