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業獸醫管理辦法

執業獸醫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
第18號

《執業獸醫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11月4日農業部第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長:孫政才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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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規範執業獸醫執業行為,提高執業獸醫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水平,保障執業獸醫合法權益,保護動物健康和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動物診療和動物保健活動的獸醫人員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執業獸醫,包括執業獸醫師和執業助理獸醫師。

第四條  農業部主管全國執業獸醫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執業獸醫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執業獸醫的監督執法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對在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執業獸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執業獸醫應當具備良好的職業道德,按照有關動物防疫、動物診療和獸藥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規和技術規範的要求,依法執業。

執業獸醫應當定期參加獸醫專業知識和相關政策法規教育培訓,不斷提高業務素質。

第七條  執業獸醫依法履行職責,其權益受法律保護。

鼓勵成立獸醫行業協會,實行行業自律,規範從業行為,提高服務水平。

第二章 資格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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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國家實行執業獸醫資格考試制度。執業獸醫資格考試由農業部組織,全國統一大綱、統一命題、統一考試。

第九條  具有獸醫、畜牧獸醫、中獸醫(民族獸醫)或者水產養殖專業大學專科以上學歷的人員,可以參加執業獸醫資格考試。

第十條  執業獸醫資格考試內容包括獸醫綜合知識和臨床技能兩部分。

第十一條  農業部組織成立全國執業獸醫資格考試委員會。考試委員會負責審定考試科目、考試大綱、考試試題,對考試工作進行監督、指導和確定合格標準。

第十二條  農業部執業獸醫管理辦公室承擔考試委員會的日常工作,負責擬訂考試科目、編寫考試大綱、建立考試題庫、組織考試命題,並提出考試合格標準建議等。

第十三條  執業獸醫資格考試成績符合執業獸醫師標準的,取得執業獸醫師資格證書;符合執業助理獸醫師資格標準的,取得執業助理獸醫師資格證書。

執業獸醫師資格證書和執業助理獸醫師資格證書由農業部頒發。

第三章 執業註冊和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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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取得執業獸醫師資格證書,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應當向註冊機關申請獸醫執業註冊;取得執業助理獸醫師資格證書,從事動物診療輔助活動的,應當向註冊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申請獸醫執業註冊或者備案的,應當向註冊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註冊申請表或者備案表;

(二)執業獸醫資格證書及其複印件;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六個月內的健康體檢證明;

(四)身份證明原件及其複印件;

(五)動物診療機構聘用證明及其複印件;申請人是動物診療機構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提供動物診療許可證複印件。

第十六條  註冊機關收到執業獸醫師註冊申請後,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核。經審核合格的,發給獸醫師執業證書;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註冊機關收到執業助理獸醫師備案材料後,應當及時對備案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全、真實的,應當發給助理獸醫師執業證書。

第十七條  獸醫師執業證書和助理獸醫師執業證書應當載明姓名、執業範圍、受聘動物診療機構名稱等事項。

獸醫師執業證書和助理獸醫師執業證書的格式由農業部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發放獸醫師執業證書或者助理獸醫師執業證書: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被吊銷獸醫師執業證書或者助理獸醫師執業證書不滿二年的;

(三)患有國家規定不得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人畜共患傳染病的。

第十九條  執業獸醫變更受聘的動物診療機構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辦理註冊或者備案手續。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將註冊和備案的執業獸醫名單逐級匯總報農業部。

第四章 執業活動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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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執業獸醫不得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動物診療機構執業,但動物診療機構間的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急救除外。

第二十二條  執業獸醫師可以從事動物疾病的預防、診斷、治療和開具處方、填寫診斷書、出具有關證明文件等活動。

第二十三條  執業助理獸醫師在執業獸醫師指導下協助開展獸醫執業活動,但不得開具處方、填寫診斷書、出具有關證明文件。

第二十四條  獸醫、畜牧獸醫、中獸醫(民族獸醫)、水產養殖專業的學生可以在執業獸醫師指導下進行專業實習。

第二十五條  經註冊和備案專門從事水生動物疫病診療的執業獸醫師和執業助理獸醫師,不得從事其他動物疫病診療。

第二十六條  執業獸醫在執業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管理規定;

(二)按照技術操作規範從事動物診療和動物診療輔助活動;

(三)遵守職業道德,履行獸醫職責;

(四)愛護動物,宣傳動物保健知識和動物福利。

第二十七條  執業獸醫師應當使用規範的處方箋、病歷冊,並在處方箋、病歷冊上簽名。未經親自診斷、治療,不得開具處方藥、填寫診斷書、出具有關證明文件。

執業獸醫師不得偽造診斷結果,出具虛假證明文件。

第二十八條  執業獸醫在動物診療活動中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立即向當地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並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

執業獸醫在動物診療活動中發現動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國家規定應當撲殺的疫病時,不得擅自進行治療。

第二十九條  執業獸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合理用藥,不得使用假劣獸藥和農業部規定禁止使用的藥品及其他化合物。

執業獸醫師發現可能與獸藥使用有關的嚴重不良反應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執業獸醫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或者獸醫主管部門的要求,參加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活動,其所在單位不得阻礙、拒絕。

第三十一條  執業獸醫應當於每年3月底前將上年度獸醫執業活動情況向註冊機關報告。

第五章 罰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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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執業獸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並報原註冊機關收回、註銷獸醫師執業證書或者助理獸醫師執業證書:

(一)超出註冊機關核定的執業範圍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

(二)變更受聘的動物診療機構未重新辦理註冊或者備案的。

第三十三條  使用偽造、變造、受讓、租用、借用的獸醫師執業證書或者助理獸醫師執業證書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依法收繳,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執業獸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註冊機關應當收回、註銷獸醫師執業證書或者助理獸醫師執業證書: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二)中止獸醫執業活動滿二年的;

(三)被吊銷獸醫師執業證書或者助理獸醫師執業證書的;

(四)連續兩年沒有將獸醫執業活動情況向註冊機關報告,且拒不改正的;

(五)出讓、出租、出借獸醫師執業證書或者助理獸醫師執業證書的。

第三十五條  執業獸醫師在動物診療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現同類違法行為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不使用病歷,或者應當開具處方未開具處方的;

(二)使用不規範的處方箋、病歷冊,或者未在處方箋、病歷冊上簽名的;

(三)未經親自診斷、治療,開具處方藥、填寫診斷書、出具有關證明文件的;

(四)偽造診斷結果,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

第三十六條  執業獸醫在動物診療活動中,違法使用獸藥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註冊機關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不依法履行審查和監督管理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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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不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但已取得獸醫師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可以參加執業獸醫資格考試。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施行前,具有獸醫、水產養殖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獸醫臨床教學或者動物診療活動,並取得高級獸醫師、水產養殖高級工程師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或者具有同等專業技術職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報農業部審核批准後頒發執業獸醫師資格證書。

第四十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聘用的取得執業獸醫師資格證書和執業助理獸醫師資格證書的獸醫人員,可以憑聘用合同申請獸醫執業註冊或者備案,但不得對外開展獸醫執業活動。

第四十一條  鄉村獸醫的具體管理辦法由農業部另行規定。

第四十二條  外國人和香港、澳門、台灣居民申請執業獸醫資格考試、註冊和備案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註冊機關,是指縣(市轄區)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市轄區未設立獸醫主管部門的,註冊機關為上一級獸醫主管部門。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