揚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揚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制定機關:揚州市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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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揚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揚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4月1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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揚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2016年1月21日揚州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制定 2016年3月30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的起草和提出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權限和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權限和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公布和解釋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制定地方性法規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江蘇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二)從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體現地方特色;

(三)以人為本,體現人民意志,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

(四)堅持民主立法,推進立法協商,保障公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五)堅持科學立法,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六)規範內容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在每屆第一年度制定立法規劃;根據立法規劃,結合實際需要和可能,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計劃。

第六條 本市一切國家機關、政黨、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提出立法規劃項目建議的,應當報送項目建議書,說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擬規範的主要內容;提出立法計劃項目建議的,應當報送項目建議書和地方性法規建議稿。

第七條 立法規劃、立法計劃應當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相協調,合理安排立法項目和立法時序。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定立法計劃,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意見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向社會公布。

法制工作委員會編制立法規劃和擬定立法計劃,應當廣泛徵求意見,會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論證。

立法規劃、立法計劃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國家和省立法情況以及代表議案、建議等進行調整。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的調整,由主任會議決定。作出調整的,應當及時書面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的起草和提出

第九條 列入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的地方性法規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按照各自職責組織起草。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條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起草。

第十一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應當就法規的調整範圍、涉及的主要問題和解決辦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採取的措施、權利義務關係、同有關法律法規的銜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對不同群體的影響等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和論證,廣泛徵求人大代表、相關部門、人民團體、基層單位、管理相對人和有關專家的意見。

對法規草案中重大分歧意見,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應當做好協調工作。

第十二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按照格式和數量要求向常務委員會提交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的,還應當包括設定的必要性、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採納意見的情況。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不符合前款規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當次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十三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十四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權限和程序

第十五條 下列事項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本市特別重大事項;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制度;

(三)法律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四)市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前款除第(二)、第(三)項外,應當在本市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範圍之內。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十八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發給代表。

第十九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或者由提案人書面說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宣讀法規草案全文。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一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二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三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予以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修改、廢止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改變或者撤銷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依照本章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權限和程序

第二十七條 下列事項,除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以外,常務委員會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

(二)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項以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

(四)法律規定由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前款規定的事項,應當在本市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範圍之內。

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依照本章的規定,對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並且應當將修改的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二十八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會議議程,也可以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並提出意見,再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也可以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並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在兩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決定授權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安排必要的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安排公民旁聽。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第二次審議與第一次審議,一般間隔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

常務委員會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在分組會議上宣讀法規草案全文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重要問題進行審議。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修正案、有關法規問題的決定案、廢止地方性法規案以及調整事項單一的地方性法規案,意見比較一致的,一般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前款所列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在分組會議上宣讀法規草案全文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會議期間,由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主要審議法規草案是否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是否超出設區的市的立法權限,是否符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具體規定是否適當,體例、結構是否科學,以及法律用語是否準確、規範。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分組審議的需要,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議或者審查,提出審議或者審查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成員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成員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九條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進行審議或者審查,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四十條 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意見;涉及老年人、婦女、未成年人和殘疾人等法律特殊保護群體權益的,應當專門聽取有關群體和組織的意見。徵求意見可以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實地調研,委託有關機構調查等多種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涉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將法規草案在揚州人大網公布,廣泛徵求意見;涉及人民群眾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地方性法規案,經主任會議同意,還可以將法規草案在《揚州日報》等媒體上公布。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將法規草案發送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基層立法聯繫點、立法諮詢專家顧問以及有關部門、組織等徵求意見。

第四十二條 各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送法制工作委員會,由法制工作委員會將意見整理後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三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根據需要,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法規對法律特殊保護群體權益的影響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六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論證、協商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一步審議或者審查。

第四十七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八條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一步審議或者審查。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一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一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公布和解釋

第五十條 地方性法規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後,應當在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文本、說明和有關資料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五十一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予批准或者要求修改後另行報請批准的,法制委員會可以根據修改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報請批准。

第五十二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地方性法規的以外,應當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公布後,應當及時在《揚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報》上刊載,並自法規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內在揚州人大網、《揚州日報》上刊載。在常務委員會會報上刊載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公布施行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

地方性法規中援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的條文,常務委員會不作解釋。

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與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有本條第一款所列情形的,作出解釋前,應當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意見。

地方性法規如何具體應用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進行解釋;作出解釋前,應當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意見。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對地方性法規如何具體應用問題的解釋,應當在《揚州日報》上予以刊載,並在作出解釋後三十日內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以及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五十六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五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五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及時在《揚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報》、揚州人大網和《揚州日報》上刊載,並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一般採用條例、辦法、決定、規定、規則等名稱。

地方性法規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批准機關、批准日期。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除必須立即實施的外,地方性法規從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不少於三十日。

第六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六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健全公眾意見採納情況反饋機制,在地方性法規通過後,根據需要向有關方面或者向社會公開通報意見採納情況。

第六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施行滿二年的,法規規定的市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法規的實施情況。

第六十四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研究時,應當徵求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有關部門等方面的意見。

第六十五條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或者委託第三方對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六條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對地方性法規進行定期清理,發現地方性法規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不協調,或者與現實情況不適應的,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

地方性法規施行後相關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廢止的,法規規定的市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及時對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

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由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研究論證,確需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報經主任會議同意,列入立法計劃。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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