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城市供熱條例

承德市城市供熱條例
制定機關:承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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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承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承德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4月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8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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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城市供熱條例

(2019年10月30日承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三章 設施管理

第四章 供熱用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熱用熱管理,規範供熱用熱行為,維護供熱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提高供熱質量,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集中供熱規劃、建設、經營、管理和用熱等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發展城市供熱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公眾利益優先、節能環保、保障安全、規範服務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熱及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城市供熱管理等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供熱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鼓勵多元化投資建設城市供熱基礎設施;鼓勵利用清潔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發展供熱事業,推廣使用安全、高效、節能、環保的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供熱應急預案,健全組織指揮系統和應急保障機制。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根據政府供熱應急預案編制本單位的供熱應急預案。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七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依據城市國土空間規劃,組織編制本級的供熱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經批准的供熱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依法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供熱工程,應當符合供熱專項規劃,並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其供熱設施應當與建築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並及時向供熱單位提供全部供熱設施資料。

第九條 城市供熱應當實行分戶計量、溫度調控。實行城市供熱的新建住宅建築及進行供熱設施改造的既有住宅建築,應當安裝供熱系統調控裝置、用熱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

依照規定對既有建築及老舊小區進行供熱設施改造的,熱用戶應當配合,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支持。

改造供熱設施應當保證建築安全完整、美觀舒適。

第十條 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區域內,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對既有的分散燃煤供熱鍋爐,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計劃限期進行改造或者拆除。

第三章 設施管理

第十一條 城市集中供熱設施按照以下規定實施維護、維修、改造和管理。

分戶控制的熱用戶室內的供熱設施由熱用戶負責,室外的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未分戶控制的熱用戶室內非共用設施由熱用戶負責,共用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

供熱單位與熱用戶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供熱設施保修期內的調試、管理、維修和更換等責任;保修期滿後的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管理、維修和更換。

供熱設施的保修期不得低於二個供熱期,保修期自供熱設施正式投入運行之日起計算。

既有建築改造安裝的共用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管理、維修和更換,人為造成損壞的,由責任人負責。

第十三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對其運營管理的供熱設施,應當定期檢查維護、維修和更新改造,保證供熱設施完好和安全運行。供熱設施應當設置明顯、統一的安全警示標誌,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四條 在供熱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壓占供熱管線或者附屬設施進行建設;

(二)損毀、占用或者擅自移動供熱管線,採砂、掘土、打樁或爆破作業;

(三)擅自移動、覆蓋、塗改、拆除、損毀供熱管線設施的安全警示標誌;

(四)堆放、排放、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質,利用供熱管道和支架懸掛物體;

(五)擅自接駁供熱管線;

(六)其他危及供熱設施安全,妨礙供熱設施正常使用的行為。

第十五條 熱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動室內供熱設施,確實影響供熱質量;

(二)擅自安裝放水閥、循環泵;

(三)擅自開啟、調節、移動、拆除供熱閥門及鉛封、計量器具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熱設施內的熱水或者蒸汽;

(五)擅自擴大供熱面積;

(六)阻礙供熱單位對供熱設施進行維護、管理;

(七)其他影響供熱設施正常運行和供熱質量的行為。

熱用戶實施上述行為導致溫度未達標的,由其自行承擔責任,但熱用戶已按照供熱單位要求改正的除外。

第四章 供熱用熱

第十六條 城市供熱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在依法取得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供熱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供熱經營活動。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根據自身的供熱能力和供熱經營許可證確定的供熱方式和供熱範圍提供熱源、發展用戶。

第十七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在供熱期內不得停業、歇業。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擬停業、歇業的,應當在供熱期開始之日6個月前向所在地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供熱單位無法保障安全穩定供熱的,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可委託符合條件的熱源單位、供熱單位實施應急接管。

向供熱單位供應水、電、燃氣等單位,應當保障供應,不得擅自中斷。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承擔。

第十八條 供熱單位與熱用戶應當依法簽定供用熱合同。供用熱合同的標準文本應當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合同主要內容應當包括供熱面積、供熱起止時間、溫度標準、收費標準、繳費時間、結算方式、供熱設施維護管理界限、違約責任以及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供熱信息平台管理制度和供用熱舉報、投訴及爭議解決制度,及時受理和解決熱用戶訴求。

供熱單位應當向社會公開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服務程序、收費標準和服務電話,在供熱期內實行24小時服務。

第二十條 市中心城區(含雙橋區、雙灤區、高新區)供熱期為當年的11月1日零時至次年的3月31日二十四時,其他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參照執行,或者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供熱期。

由於天氣原因需要提前供熱或者延期停熱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並對因此產生的費用給予相應補貼。

第二十一條 供熱期內除不可抗力和熱用戶原因外,供熱單位應當保證熱用戶的臥室、起居室(廳)溫度不低於18

攝氏度,其他室內空間的溫度應當符合設計規範標準要求。

非住宅熱用戶的室內溫度,由供用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第二十二條 供熱單位應當建立熱用戶室溫檢測制度。

熱用戶認為室溫不達標的,可以向供熱單位反映。供熱單位應當在接到反映後12小時內提供測溫服務,測溫結果由雙方簽字確認。熱用戶與供熱單位對室溫達標有爭議的,可以委託具備室溫檢測資質的機構進行檢測。因供熱單位原因造成室溫不達標的,按合同約定予以退費。

室溫檢測辦法由供熱主管部門會同當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供熱期間熱源單位、供熱單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熱;因設備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熱的,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熱用戶,並立即組織搶修,同時報告供熱主管部門。連續停止供熱24小時以上的,供熱單位應當依據停供時間相應減收熱用戶熱費。

第二十四條 實行分戶計量的熱用戶,應當按照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相結合的兩部制方式交費,其中基本熱價不超過按供熱面積收費標準的百分之三十;實行兩部制計價的熱費超過按供熱面積收費標準的,超過的部分不得高於按供熱面積收費標準的百分之十。

未實行分戶計量的居民熱用戶,按照建築面積收費。建築面積指不動產權證書標明的建築面積;未取得不動產證書的,按照測繪的房屋建築面積認定。

第二十五條 熱用戶應當按供用熱合同約定及時繳納熱費。逾期未繳納熱費的,供熱單位可以向用戶發出催繳通知書,用戶自收到催繳通知書滿15日仍未繳納的,供熱單位在不損害其他用戶用熱權益的情況下,可以對其限熱或者停止供熱,並向供熱主管部門備案。

對首次納入供熱管網的新建房屋實行整體供熱,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前的熱費,由開發建設單位交納。

第二十六條 供熱單位應當向終端熱用戶直接收取熱費,也可以委託金融機構代收,或者設立便民收費點、開通網絡支付等方式為熱用戶提供便利。

任何單位不得將熱費與熱用戶的其他費用捆綁收取。

第二十七條 熱用戶申請暫停用熱、恢復用熱的,應當在當年9月30日前到供熱單位辦理暫停用熱、恢復用熱手續,供熱單位應當予以辦理。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供熱單位應當建立供熱救助制度,對優撫對象、城市低保戶和其他特殊困難群體實行熱費減免優惠。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未按照供熱專項規劃進行建設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按期改正的,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的罰款,對逾期不改正的,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的罰款,並限期拆除。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個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壓占供熱管線或者附屬設施進行建設的;

(二)損毀、占用或者擅自移動供熱管線,採砂、掘土、打樁或爆破作業的;

(三)堆放、排放、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質,利用供熱管道和支架懸掛物體的;

(四)擅自接駁供熱管線的;

(五)其他可能危及供熱設施安全,妨礙供熱設施正常使用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禁止性行為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實施其中禁止行為之一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對個人處一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規定予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一)未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供熱期內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或者歇業停止供熱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設置供熱設施安全警示標誌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實行熱費與物業費、水電費等其他費用捆綁收取,因不繳物業費、水電費等費用而拒收熱費和限制用熱的,對有關單位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對阻撓、拒絕搶修供熱設施,熱源單位、供熱單位可以依法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由當地公安機關依法處置。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給熱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進行測溫的;

(二)未按照規定及時處理用戶舉報和投訴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供熱設施實施維護、維修、改造、管理和更換的;

(四)供熱期內發生突發性故障停止供熱,未按規定告知熱用戶的;

(五)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退還熱用戶熱費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熱,是指利用熱電聯產、大型區域鍋爐、工業餘熱、地熱、分布式能源等方式所產生的熱水、蒸汽,通過管網及其它設施向熱用戶有償提供生產和生活用熱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熱源單位,是指為供熱單位提供熱能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供熱單位,是指取得供熱許可,利用熱源單位提供或者自產熱能從事供熱經營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熱用戶,是指消費供熱單位提供熱能的單位和個人。

供熱設施,是指熱源廠(鍋爐房)、換熱站、熱網、地源熱泵、污水源熱泵及管道井、閥門井、計量表器具及其他有關設施。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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