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州市立法條例
撫州市立法條例 制定機關:撫州市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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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州市立法條例
(2017年1月13日撫州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17年3月21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權限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六章 法規解釋
第七章 報批與公布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建設法治撫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江西省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以及立法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立法原則,從本地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體現地方特色,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一般不重複上位法的規定。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健全立法工作溝通協調、立法計劃督促落實、人大代表和社會公眾參與立法等工作機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統籌安排,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 立法權限
第五條 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本市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特別重大的事項;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的事項;
(三)法律規定由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的其他事項;
(四)依法屬於本市立法權限,市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其制定法規的事項;
(五)依法屬於本市立法權限,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第六條 除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外,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本市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法律規定由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三)市人民代表大會依法授權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七條 相應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省地方性法規制定、修改、廢止後,本市地方性法規與其相牴觸的,應當及時進行修改或者廢止。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以及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本市地方性法規解釋,應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並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後向社會公布,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條 本市的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有關機關、單位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時,應當說明立法依據、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法規擬規範的主要內容等。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會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認真研究人大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本市立法權限以及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與立法規劃相銜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
立法計劃項目分為審議類項目和調研類項目。列入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劃的審議類項目,應當明確地方性法規案的提請機關、起草單位、負責初審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以及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的時間。
第十二條 法規草案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計劃預定時間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提請機關應當向主任會議書面說明推遲理由及時間。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在實施中需要根據實際情況進行項目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提請機關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建議,提出調整意見並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意見後,報請主任會議決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作出項目調整的,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三條 法規草案一般由提請機關組織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第三方起草。
第十四條 起草法規草案一般應當對法規草案制定的目的、依據、適用範圍、主管部門、權利義務、法律責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規定,並符合立法技術規範的要求。
第十五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進行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對法規草案規範的主要問題和專業性較強的問題,對擬設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措施以及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的事項,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事項,應當召開座談會、論證會或者聽證會聽取意見。
第十六條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同時報送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法規草案注釋稿和其他必要的參閱資料,注釋稿應當對法規草案的立法依據、理由等逐條予以說明。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闡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起草過程中對設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措施等重大事項的聽證論證情況,聽取採納意見情況,以及對重大分歧意見協調處理等方面的情況。
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請機關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主席團決定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大會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八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發給代表。
第二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大會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四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作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作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五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六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決定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七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的法規案,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二十日前,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要求,將法規草案相關材料送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
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在收到法規草案相關材料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將法規草案相關材料送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審查,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法規草案相關材料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材料齊全、符合要求的,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轉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對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通知提請機關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十日前補充完善材料。
法規草案相關材料提交時間不符合第一款要求,或者材料不齊全、不符合要求,又不能按照第二款規定補充完善的,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向主任會議建議暫不列入本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該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第二次審議與第一次審議,一般間隔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
對社會廣泛關注且意見分歧較大的法規案,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或者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
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廢止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安排必要的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報告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報告後,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由法制委員會作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並提出法規草案修改稿,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小組或者聯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經主任會議同意,提案人、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就法規草案中專業性較強的條款組織有關單位或者專家進行解讀。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也可以組織公民旁聽。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的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也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或者常務委員會其他工作機構的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審議或者審查意見,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法規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就法規草案組織聽證論證的情況,並對法規草案提出具體修改意見。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研究,向法制委員會提出法規草案修改建議稿。
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
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及有關部門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三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或者專門委員會與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詢、走訪調研、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涉及老年人、婦女、未成年人和殘疾人等群體權益重大問題的,應當聽取有關群體和組織的意見。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發給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草案過程中,可以根據需要將法規草案及修改稿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徵求意見。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在撫州人大網站等媒體上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依法不宜公開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不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收集整理後,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八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主任會議提出單獨表決的建議。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一步審議、審查。
第三十九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一步審議、審查。
暫不付表決的法規案,經過審議修改和協調,草案中的重大問題得到解決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再次審議。
第四十條 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一次審議即可以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印發或者聽取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意見後,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後,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一條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六章 法規解釋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其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或者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由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以及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法規解釋要求進行審查,認為有必要作出法規解釋的,應當徵求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意見並研究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經審查研究認為不屬於本市法規解釋範圍,或者不需要作出法規解釋的,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解釋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在全體會議上作法規解釋說明,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解釋草案進行審議。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就有關具體問題的法規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章 報批與公布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以及常務委員會作出本市法規解釋的,自通過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請批准的報告和法規文本或者法規解釋文本,並附送有關說明及參閱資料。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報請批准的本市法規或者法規解釋時,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派人列席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五十條 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本市法規或者法規解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自獲得批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附修改意見批准本市法規或者法規解釋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依照修改意見進行修改後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規公告應當載明該法規的通過機關、批准機關、通過和批准及施行日期。法規解釋公告應當載明該法規解釋的通過機關、批准機關、通過和批准日期。
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第五十一條 法規和法規解釋公布後,應當及時在《撫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撫州日報》和撫州人大網站等媒體上刊載。
《撫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載的法規文本、法規解釋文本為標準文本。
公告公布和刊載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自公告公布法規或者法規解釋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公告、法規文本或者法規解釋文本和有關材料按照規定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文本報送的具體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一般稱為條例、規定、辦法、實施辦法、規則。
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通過機關、批准機關、通過日期和批准日期。經過修改的法規,還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批准修改機關、修改日期和批准修改日期。
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四條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法規案時,認為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需要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五十五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或者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五十六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或者雖然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通過但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予批准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或者雖然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但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予批准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五十七條 本市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並自其配套的具體規定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立法後評估報告提出需要對法規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將相關立法項目列入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或者年度立法計劃。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對本市法規進行定期清理,發現本市法規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與本市其他法規不協調的,或者與現實情況不適應的,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本市法規的建議。
本市法規施行後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廢止的,本市法規的實施部門應當及時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該法規的意見和建議。
修改或者廢止本市法規的意見和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組織研究,確需修改或者廢止本市法規的,報主任會議同意,列入年度立法計劃。
第六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定期將已公布施行的本市法規匯編成冊。
第六十一條 立法經費列入市本級預算。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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