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撫順市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制定機關:撫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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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撫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撫順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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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撫順市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

(2013年8月23日撫順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3年9月27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2014年1月1日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資金支持

第三章 創業扶持

第四章 技術創新

第五章 市場開拓

第六章 社會服務

第七章 權益保護

第八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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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編輯

第一條 為了改善中小企業經營環境,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發揮中小企業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遼寧省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是指在本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符合國家有關中小企業劃分標準的各類企業,包括中型、小型、微型企業。

第三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含撫順經濟開發區管委會,下同)應當加強對促進中小企業發展工作的領導,將中小企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為中小企業健康發展創造有利條件。

第四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中小企業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中小企業工作的綜合協調、指導服務。

政府相關部門和單位應圍繞本部門、本單位職責做好中小企業發展促進工作。

第五條 中小企業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各項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中小企業的合法權益。

中小企業應當合法經營、依法納稅、誠實守信、公平競爭,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得侵害職工合法權益。

第六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中小企業信用體系建設。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信用數據檔案庫和中小企業信用信息查詢網絡,提供中小企業的基礎信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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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資金支持 編輯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中小企業發展資金。中小企業發展資金由下列資金組成:市財政預算安排的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捐贈及其他資金。

市級財政預算每年應當安排不低於5000萬元作為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並視財政增長情況逐年增加。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並視財政增長情況逐年增加。

有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安排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或者以其他方式為中小企業發展提供支持。

第八條 中小企業發展資金應當按照無償扶持、周轉使用相結合的原則,保證資金使用效益最大化,中小企業發展資金的使用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條 中小企業發展資金用於下列扶持中小企業的事項:

(一)支持中小企業技術創新、管理創新、引進人才、引進技術;

(二)支持中小企業實施清潔生產,向產業園區聚集發展;

(三)鼓勵專業化發展以及與大企業的協作配套;

(四)支持中小企業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人員培訓、信息諮詢、開拓市場、創業輔導等項服務;

(五)其他扶持中小企業發展事項。

財政和審計部門應當對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和審計。

第十條 支持中小企業擔保體系建設,鼓勵各種擔保機構開展中小企業融資擔保業務。鼓勵中小企業以及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成立互助性擔保組織,由成員企業各自繳納資金組成互保資金,為成員企業提供擔保。

第十一條 依法促進、規範中小企業產權交易市場,為中小企業產權、股權、債權、知識產權交易提供綜合性服務平台。鼓勵中小企業依法通過項目融資、股權融資、租賃融資、發行非金融企業債券融資等方式實現多元化融資。支持有條件中小企業上市融資,對於上市的中小企業,市人民政府給予資金獎勵。

鼓勵發展小額貸款公司、村鎮銀行、私募股權投資機構、創業投資機構和金融租賃公司等金融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融資。

鼓勵和引導民間資本和境外資本為中小企業提供資金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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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創業扶持 編輯

第十二條 按照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則,依法保護中小企業參與市場公平競爭的權利,不得限制中小企業進入國家法律、法規沒有明確禁止的行業和領域經營。

第十三條 引導和支持創辦科技型、創業型和勞動密集型中小企業。重點扶持有利於我市產業結構調整、產業鏈延伸,有特色、有成長性的中小企業。對中小企業從事社會公益、綠色環保項目的,由政府給予一定的貼息支持。

第十四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鄉建設規劃中,根據中小企業發展需要,合理安排建設用地,每年新增土地應安排一定比例的土地專項指標,用於支持中小企業創業項目。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鼓勵中小企業向產業園區聚集發展,有效降低運營成本和創業成本,提高生產效率和經濟效益。

民間投資項目的建設用地、水、電、氣等價格享受國有投資同等待遇,對符合產業發展方向的民間投資項目,優先納入年度建設用地計劃。鼓勵民間資本和中小企業參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

第十五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國家、省、市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相關稅費優惠政策,運用稅費政策鼓勵、支持中小企業的創辦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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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技術創新 編輯

第十六條 鼓勵中小企業開展技術創新活動。符合國家和省、市技術創新相關規定的技術創新項目,可以向中小企業工作主管部門、科技等部門申請中小企業創新資金支持。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中小企業申報國家級、省級各類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項目,對符合條件的項目給予扶持。

鼓勵中小企業實施品牌發展戰略。對創造知名品牌的由市人民政府給予適當獎勵。

第十七條 中小企業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技術轉讓和推廣機制,向中小企業無償推廣新技術、新工藝。

第十八條 鼓勵中小企業與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開展產學研技術合作,進行聯合開發和技術攻關。支持中小企業獨立或者聯合大學、科研單位建立企業技術中心、研究開發中心和重點實驗室等;鼓勵有條件的中小企業設立博士後科研工作站,建立博士、碩士科研實驗基地。

第十九條 在積極推進用高新技術改造提升石油化工、裝備製造、冶金等傳統產業的同時,鼓勵和引導中小企業投資發展新材料、新能源、高端裝備製造、節能環保、物流、電子商務等具有發展潛力的新興產業。

第二十條 鼓勵和引導中小企業申請、保護、實施專利和商標,提高自主創新能力和知識產權保護水平。

中小企業依法申請並獲得國內外發明專利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資金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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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市場開拓 編輯

第二十一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大企業與中小企業協作配套,通過建立專業化分工協作關係和產業技術聯盟,促進中小企業的產品進入國內外大企業的產業鏈。

第二十二條 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及時公布採購信息,不得設置不利於中小企業參與的限制條件,支持中小企業參與政府採購,優先安排向中小企業購買商品或者服務。

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大對中小企業參與政府採購的培訓指導及專業化諮詢服務力度,增強中小企業參與政府採購的市場競爭力。

第二十三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鼓勵中小企業開展質量管理體系認證、環境管理體系認證和產品認證等,參與制定相關技術標準。

鼓勵中小企業參與各類技術標準制定,作為標準主要起草單位的,享受有關扶持政策。

第二十四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為中小企業參與國內外產品展覽、推介等各類促銷活動提供便利。支持各類商會、行業協會組織中小企業參加全國性或區域性的商品展覽展銷推介活動。

鼓勵中小企業開拓國際市場,建立國外市場營銷網絡,參與境外投標等活動。

鼓勵中小企業利用各類電子商務平台開拓國內外市場,擴大銷售範圍,降低營銷成本。

第二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中小企業參與併購重組,優化資源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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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社會服務 編輯

第二十六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中小企業服務體系建設。政府投資建設或者資助建立的中小企業服務機構,應當為中小企業提供均等共享的免費或者低收費的公共服務,嚴禁越權設立收費項目。

第二十七條 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建立各類行業協會、商會、社會服務機構等行業自律性社會組織和中介機構,向政府及有關部門反映中小企業的需求和建議,開展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各項服務活動。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採取購買服務方式,委託行業自律性社會組織和中介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創業輔導、技術支持、管理諮詢、人才培訓等方面的公共服務。

第二十八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產業損害預警機制,監測、分析和應對貿易往來中的突發和異常情況,指導和幫助中小企業及時運用相關規則,維護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鼓勵高級管理人員、專業科技人員、高校畢業生到中小企業工作。

鼓勵中小企業引進國外專家,對引進國外專家的中小企業,可以按照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享受相關政策。

第三十條 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清理、減少、合併行政審批事項,促進審批內容、標準和程序的公開化、規範化。

政府相關部門應當簡化程序、縮短時限、提高效率,為中小企業建立和生產經營提供便捷服務。

第三十一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利用法律服務資源,為中小企業提供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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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權益保護 編輯

第三十二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中小企業負擔監督管理制度,開展中小企業負擔監督管理工作,減輕中小企業負擔,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

第三十三條 禁止下列干擾中小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或侵犯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參加無法定依據的考核、評比、評優、達標、升級、排序等活動;

(二)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參加無法定依據的指定培訓、指定服務、購買指定產品或者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保險;

(三)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接受有償新聞、征訂報刊;

(四)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參加各類社會團體、提供贊助或者捐贈;

(五)越權收費、超標準收費、自立項目收費、對同一收費項目在法定期限內重複收費,以及各類亂攤派、亂罰款、吃拿卡要等;

(六)在招標採購活動中,強制中小企業參與投標或者限制中小企業參與公平競標;

(七)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或者沒有明確監督檢查事項的檢查;

(八)其他損害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對前款所列的各項行為,中小企業及其經營管理者有權拒絕。

第三十四條 中小企業對行政機關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向侵權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投訴或者舉報;上一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接到投訴或者舉報後,應當在規定時限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有處理權限的部門應當在規定時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侵犯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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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則 編輯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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