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

撫順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撫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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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撫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撫順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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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撫順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 ==

(2001年11月9日撫順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1年11月30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2002年3月1日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線路和線路經營權管理

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四章 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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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維護營運秩序,提高服務質量,保障乘客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事業發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是指利用公共汽車及場站設施,供公眾乘用並依照核准的線路、時間、站點營運的交通方式。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內公共汽車客運的經營及管理活動。

第四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市客運交通管理機構負責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具體管理工作。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市關於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發展規劃和計劃;

(三)依法對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市場管理和監督;

(四)負責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建設與管理;

(五)負責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行業結構調整、資源配置和人員培訓,指導新技術的推廣與應用。

第五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應堅持全面規劃、統一管理、多元投資、協調發展、方便乘客、安全營運的原則,實行規模化、集約化、規範化經營,重點發展大容量、環保型及節能型中高檔客運車輛。

城市交通應推行公交優先的政策。

第二章 線路和線路經營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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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發展的實際需要,制定線路開闢、線網調整計劃,並在實施前予以公布。

第七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實行線路經營權管理。對新開闢的線路、線路經營權期限屆滿需重新確定經營者的線路、線路經營權期限內需重新確定經營者的線路,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以公開招標、拍賣等方式確定經營權。拍賣所得用於發展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事業。

第八條 經營者取得線路經營權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有符合線路營運要求的營運車輛或相應的車輛購置資金;

(三)有符合線路營運要求的停車場地和配套設施;

(四)有合理、可行的線路營運方案;

(五)有健全的客運服務、行車安全等方面的營運管理制度;

(六)有經培訓合格的管理人員和取得服務證的駕駛員、乘務員。

第九條 經招標或拍賣取得線路經營權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線路經營權證書。線路經營權每期不超過八年。在線路經營權期限內經營者不得擅自處分取得的線路經營權。未取得線路經營權的不得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

第十條 線路經營權期限屆滿六個月前,經營者可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得新一期線路經營權的書面申請。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營者的營運服務狀況,在線路經營權期限屆滿三個月前,重新確定其線路經營權。

第十一條 經營者因解散、破產等原因在線路經營權期限內需終止營運的,應提前三個月書面告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此期間內經營者不得停止營運。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在經營者終止營運兩個月前確定新的經營者。

第十二條 社會通勤帶客車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經營者,須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營運證,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營運。

第三章 營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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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經營者在營運中應執行取得線路經營權時確定的客運服務、行車安全等方面的營運管理制度。

經營者應按照核准的線路、站點、班次、時刻、車輛數量、車型、車輛載客限額組織營運,不准擅自變更或停止營運。

因特殊情況確需中斷或改變營運線路的,須經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同意,並提前向社會公告。

線網營運規劃調整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要求經營者實施營運調整,經營者應予以執行。

第十四條 遇有搶險救災、重大突發事件或舉行重大社會活動需應急疏運時,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經營者須服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調派用車。

第十五條 營運車輛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車輛整潔、設施完好;

(二)車輛技術性能符合國家標準;

(三)在規定的位置標明線路、票價、經營者名稱,張貼線路走向示意圖及乘客投訴電話號碼。

第十六條 無人售票營運的車輛,應設置符合要求的投幣、讀卡、報站設備,並備有車票憑證。

第十七條 經營者應加強對駕駛員、乘務員的管理,提高服務質量。

駕駛員和乘務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營運證、准駕證和服務證,做到人、車、證照相符;

(二)按照核准的線路、站點、班次、時刻、車輛載客限額營運;

(三)按照核准的票價售票;

(四)報清線路名稱、車輛行駛方向和停靠站點名稱,設置電子報站設備的,應使用電子設備報站;

(五)保持車輛清潔,維護車內的乘車秩序;

(六)不准車輛在站點滯留或在站點外隨意停車、上下乘客,妨礙營運秩序;

(七)為老、幼、病、殘、孕婦及懷抱嬰兒的乘客提供乘車幫助;

(八)不准在車內吸煙。

第十八條 乘客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站點依次候車,有序上下車;

(二)不准攜帶易污損他人的物品,長度超過2米、面積超過1平方米、體積超過0.125立方米的物品及各種禽畜乘車;

(三)不准攜帶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品乘車;

(四)不准在車內躺臥、占座、蹬踏座位和將身體任何部位伸出窗外;

(五)主動購票或出示乘車票證,不准使用過期或偽造的乘車票證,不得轉借乘車票證;

(六)不准損壞車內設備或進行妨礙車輛行駛、停靠和危及乘客安全的行為;

(七)不准在車內吸煙、隨地吐痰或向車內外扔紙屑、果皮等廢物。

乘客違反上述規定經勸阻拒不改正的,司乘人員可以拒絕為其提供營運服務。

第十九條 取得線路經營權的經營者,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其營運車輛數量發給營運證;經培訓考核合格的駕駛員、乘務員,由市客運交通管理機構發給相應的服務證。

營運證和服務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未經審驗或經審驗不合格的營運車輛,不准用於線路營運;未經審驗或經審驗不合格的駕駛員、乘務員,不准參加營運。

第二十條 營運車輛發生故障不能運行時,司乘人員應向乘客說明情況,並安排乘客改乘隨後同線路營運車輛,後車不得拒載,否則應向乘客退還票款。

第四章 設施建設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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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停車場、樞紐站、調度室、通訊設施、公交專用車道、停靠站港灣、候車亭等客運設施建設應納入城市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規劃確定的客運設施用地的使用性質。

第二十二條 新區開發、舊區改造和建設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大型商業網點及旅遊景點、居民住宅小區、學校、醫院、文化體育場館等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按照規劃,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客運設施。

客運設施竣工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參加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並交付給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

客運設施對經營者實行有償使用。

第二十三條 新建和改造城市道路時,應根據需要設置城市公共汽車站點和候車

亭,並在道路交叉口設置公交優先通行設施。現有道路交通條件允許的,應設置城市公共交通專用車道或優先車道。

站點的設置應符合國家規範,兼顧沿線客流分布情況。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應在公共汽車站點設置站牌,標明開往方向、線路名稱、首末班車時刻、班次間隔時間、所在站點和沿途停靠站點、票價及投訴電話號碼等內容,並保持清晰、完好。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拆除、占用客運設施。

確需遷移、拆除、占用客運設施的,應經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予以補建或補償。

第二十六條 在營運車輛上設置廣告須符合有關規定,不得覆蓋營運標誌,影響安全運行。

第二十七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車輛、站點及客運設施投擲物品、傾倒污物、亂寫亂畫;

(二)站點前後30米內停放其他車輛,設置攤床、售貨車,擺放物品;

(三)破壞、盜竊客運設施;

(四)其他損壞客運設施或影響正常營運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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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營運,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在作出行政處罰前,可暫扣車輛,責令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一)未取得線路經營權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

(二)未取得營運證的通勤帶客車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銷車輛營運證並取消其線路經營權。

(一)將線路經營權發包給其他單位或個人經營的;

(二)擅自轉讓線路經營權的;

(三)不執行線網營運規劃調整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不服從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調派用車的。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客運交通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造成損失的,除賠償經濟損失外,並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遷移、拆除、占用客運設施的;

(二)損壞車內設備、妨礙車輛行駛和危及乘客安全的。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攜帶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品乘車的;

(二)破壞、盜竊客運設施的;

(三)毆打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司乘和管理人員的;

(四)使用偽造的乘車票證的。

第三十二條 未參加年度審驗或經年度審驗不合格的車輛從事營運的,由市客運交通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並處以2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客運交通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攜帶營運證、准駕證、服務證,人、車、證照不相符的;

(二)末按核准的線路、班次、時刻、站點、車輛載客限額營運的;

(三)未經批准中斷或改變營運線路及雖經批准但未提前向社會公告的;

(四)客運站牌標誌內容不全或不清晰的;

(五)末按核准票價售票的;

(六)營運車輛設置的廣告覆蓋營運標誌,影響安全運行的。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客運交通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並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參加考核或經考核不合格及沒有服務證的人員從事營運的;

(二)未經年度審驗或經年度審驗不合格的人員從事營運的。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客運交通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並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人售票車輛不設置投幣、讀卡、報站設備,不備有車票憑證的;

(二)車輛不整潔、設施殘缺的;

(三)車輛技術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四)不報線路名稱、車輛行駛方向和停靠站點名稱的;

(五)車輛在站點滯留或在站點外隨意停車,上下乘客的;

(六)營運車輛發生故障,拒不安排乘客改乘也不退還票款的;

(七)向車輛、站點或客運設施投擲物品、傾倒污物、亂寫亂畫的;

(八)站點前後30米內停放其他車輛、設置攤床的。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出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不履行職責或行政行為不當造成工作損失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查究;情節嚴重的,應追究行政責任。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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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本行政區域內建制鎮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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