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城市商業網點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撫順市城市商業網點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撫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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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撫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撫順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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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順市城市商業網點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1997年10月24日撫順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7年11月29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1998年1月1日施行 根據2003年5月13日撫順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3年8月1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的《撫順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撫順市城市商業網點建設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和對外開放,合理地進行商業網點規劃、建設和管理,提高城市綜合服務功能,滿足生產、生活需求,提高人民生活質量,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控制區域內的商業網點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商業網點,是指從事商品流通、為生產和生活服務的單體商業經營場所和大型公建等綜合設施中的商業經營場所。

本條例所稱配套建設的商業網點,是指按國家有關規定建設的與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便民商業網點。

第四條 商業網點的建設和管理應當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對外開放的需要,鼓勵多種經濟成分、多種經營方式共同發展。

第五條 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門是本市商業網點規劃建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商業網點規劃、建設、管理、協調和監督的日常工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六條 城市商業網點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城市商業網點發展規劃,由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按程序經國土規劃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經批准的商業網點規劃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七條 商業網點的規劃、建設應當堅持符合市場需求、加強宏觀引導、合理布局、行業配套、規模適度、便民利民、保護環境、保障城市綜合服務功能的原則。應當根據城市區域、地段的不同,規劃相應等級的商業區和商業街,配置行業特色突出,適應不同需求的商業網點,形成綜合配套的商業網絡。

第八條 城市商業網點布局,應當根據城市區域功能定位的不同,規劃為商業中心區、副商業中心區、社區商業。

商業中心區以購物中心、百貨商場、專業店為主;副商業中心區以百貨店、超級市場、專業店、批發市場為主;社區商業以連鎖店、便利店、小型超市為主。

第九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規劃居民住宅區時,應當同時規劃與之配套的商業網點。制定規劃方案時應當徵求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城市居住區配套商業網點的規劃設計,執行國家《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範》。

第十條 經批准的商業網點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侵占或者變更其用途;確需占用或者變更其用途的,應當按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一條 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造以及興建車站、旅遊景點等,應當將配套建設的商業網點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配套建設的商業網點用房竣工後,必須有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門參與驗收。

第十二條 凡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的非違章商業網點,拆遷人應當按原性質、原規模予以補建、遷建或者調換,也可按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以貨幣補償,並就具體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除違章商業網點,依照其他法律法規處理。

第十三條 住宅小區的開發建設,應當按國家有關商業業態和分級規範標準配套建設商業網點,並接受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十四條 新建(含新設)、擴建建築面積2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平方米)的商業網點,應當在立項前申請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門組織聽證會,聽取行業組織、社區組織、消費者代表及專家等方面的意見。有關職能部門應當將聽證意見作為審批依據。

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舉行聽證會。

第十五條 配套建設的商業網點應遵循誰投資,誰所有,誰受益的原則。其產權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商業網點,屬國有資產,由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委託有關部門管理;

(二)單位或者個人自籌資金建設的商業網點,其產權歸投資者所有;

(三)合資或者合作建設的商業網點,按投資比例確定產權,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商業網點應當堅持誰收租,誰維修的原則。

實行承包、租賃、委託經營的商業網點,必須在其承包、租賃、委託經營合同中明確商業網點維修責任。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建設單位未將配套建設的商業網點,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的,由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拆遷人拆除非違章商業網點,拒不按原性質、原規模予以補建、遷建、調換或者不按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補償的,由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補建、遷建、調換或者按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補償。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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