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基礎教育投入條例
撫順市基礎教育投入條例 制定機關:撫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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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撫順市基礎教育投入條例 ==
(2001年8月29日撫順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1年9月29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9年8月27日撫順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9年9月26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的《撫順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撫順市基礎教育投入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實施教育優先發展戰略,保證基礎教育的投入,促進基礎教育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國家舉辦的實施基礎教育的幼兒園、小學、普通中學和特殊教育學校的經費籌措、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各級教育、財政、發展與改革、稅務、物價、審計、城建、國土、收費、農業等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基礎教育投入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的基礎教育經費支出,應當按照事權與財權相統一的原則,在財政預算中單獨列項。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分級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保證基礎教育經費按照預算足額投入,加強監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資效益。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基礎教育經費預算、決算情況,接受監督。
第二章 來源與使用
編輯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財政撥款為主,多渠道籌措教育經費為輔的體制,保證基礎教育投入來源穩定,並逐步有所增加。
第七條 基礎教育經費的來源:
(一)人民政府用於基礎教育的教育事業費;
(二)人民政府用於基礎教育的基本建設投資;
(三)教育費附加;
(四)省人民政府規定開徵的地方教育附加;
(五)城市維護建設稅中用於中小學校舍維修的資金;
(六)基礎教育學校依法收取的費用;
(七)基礎教育學校通過興辦校辦產業、開展勤工儉學和社會服務等形式獲取的收入(包括校辦產業減免的稅、費部分);
(八)社會捐贈、教育引資、資產盤活和扶困救災專款等;
(九)各種物化投入;
(十)法律法規允許籌措的其他資金。
第八條 基礎教育經費的使用範圍:
(一)人員經費;
(二)公用經費;
(三)基建及維修費;
(四)助學金及補助困難學生;
(五)購置儀器設備;
(六)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支出。
第九條 市、縣(區)教育行政部門根據預算編制原則,結合學校實際及發展需要,提出基礎教育經費年度預算,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編入教育部門預算。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基礎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師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在新區開發、舊區改造的同時,必須按國家規定標準規劃基礎教育學校建設用地,配建和擴建基礎教育學校,所需投資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從城鎮建設投資中籌措。基礎教育學校所需建設用地,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劃撥。對建設過程中發生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按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減免緩等優惠政策。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教育專項資金,重點對經濟困難的地區和少數民族自治地區予以補助。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在城市維護建設稅中安排資金,用於實施基礎教育學校校舍的維修。
第十四條 繳納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以下簡稱「三稅」)的單位和個人按實際繳納「三稅」的3%繳納教育費附加。
地方稅務部門應當足額徵收,主要用於普及九年義務教育。
第十五條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繳納「三稅」的單位(不含外商投資企業)和個人,按應繳納「三稅」的1%繳納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稅務部門徵收,納入市級財政預算管理,用於已經移交政府管理的企業辦中小學校辦學經費的不足,專款專用。
第十六條 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減免教育費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的機動財力和財政部門每年超收部分應當安排適當比例用於基礎教育事業,並逐年有所增加。
第十八條 中小學校可以興辦校辦產業,開展社會服務;鄉(鎮)人民政府在農村中小學校需要勤工儉學生產勞動基地時給予支持,所得收入用於補充辦學經費。
第十九條 境內、境外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贈財產用於基礎教育事業,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享受稅收優惠。對於捐贈的工程項目,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和優惠。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鼓勵運用金融、信貸手段,支持基礎教育事業的發展。
第二十一條 基礎教育學校依法取得的非稅收入,必須全部用於基礎教育。
第三章 管理與監督
編輯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督導機構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基
礎教育投入的管理監督。依法籌措的基礎教育經費必須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用途,專款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剋扣、挪用。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財政部門必須按照批准的教育年度預算和經費使用計劃,及時、足額地撥付基礎教育預算支出資金,不得因教育費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納入預算專項資金而抵頂教育事業費撥款和平衡財政預算。
市、縣(區)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基礎教育預算支出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中用於中小學校舍維修資金的使用計劃,由教育行政部門提出,商有關部門同意後下達。
第二十五條 教育費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應當納入預算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門統籌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後,編入年度預算。
第二十六條 基礎教育學校收費應當持有物價行政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使用省級財政部門印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並按學期在媒體或者採取其他方式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範圍、收費批准機關以及投訴電話,接受學生、家長和社會監督。
基礎教育學校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範圍。
社會不得向基礎教育學校亂攤派。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基礎教育學校的經費投入,涉及政府採購部分,實行政府採購統一管理,其中符合集中採購條件的,必須實行集中採購。
基礎教育設施建設項目投資,達到有關招標投標規定限額的,必須採用招標形式採購。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基礎教育投入進行年度審計;對學校校長實行任期經濟責任審計。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基礎教育的規劃,合理調整基礎教育學校的布局,優化基礎教育的資源配置,加強基礎教育資產管理,提高基礎教育資金的使用效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不按期繳納教育費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由負責徵收的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由徵收部門按每逾期1日加收應繳額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擅自減免教育費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並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侵占、剋扣、挪用教育經費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審計、監察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不按照預算核撥基礎教育經費、擅自改變用途的,由同級人民政府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向受教育者亂收費或者向學校亂攤派的,由教育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給予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應當實行政府採購或者集中採購而未實行的,由同級財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採購人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對擅自自行採購已經結束的,財政部門應當等額扣減經費預算撥款。
違反招標投標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編輯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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