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森林資源保護條例
撫順市森林資源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撫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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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順市森林資源保護條例
(1996年10月30日撫順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1996年11月30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1996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 根據2002年8月21日撫順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2002年9月26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的《撫順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撫順市森林資源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6月29日撫順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4年7月29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的《撫順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撫順市森林資源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森林資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和林區內野生動植物。
第三條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森林資源保護、培育和開發利用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森林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制止、檢舉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森林資源保護管理工作。縣(含區,下同)人民政府(含撫順經濟開發區管委會,下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森林資源保護管理工作。鄉(含鎮,下同)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森林資源保護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協助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森林資源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森林的主導利用方向和生產經營目的,將森林資源劃分為商品林和公益林,並實行分類經營和分類管理。
第六條 森林資源保護管理工作,實行市、縣、鄉人民政府負責人任期目標責任制。
第二章 山林權屬
編輯第七條 依法實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記發證制度。按照《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的規定確定山林權屬,並登記發證。
合作營造的林木歸合作者共有,由林木經營者向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權屬。
在非林業用地植樹造林並達到成林標準的林木,應登記發證。
依法登記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權、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八條 國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經營權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集體所有的林木不得分給個人所有。
第九條 由於下列原因,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權、使用權需要變更的,到原發證機關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更換權屬憑證:
(一)調換林地所有權或使用權、林木所有權;
(二)依法出租、轉讓商品林林地使用權;
(三)依法轉讓商品林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允許的其他形式的權屬變更。
第十條 山林權屬發生爭議,應當按照《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的規定處理。
權屬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和從事涉及林木、林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經營活動。
第三章 林地保護
編輯第十一條 嚴禁將有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調整為其他用地。
確需將集體所有的灌木林地和無林地調整為非林業用地的,須經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縣人民政府批准,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依法獲得林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將林地用於非林業生產經營活動。
禁止在林地內開荒種地。已耕種的林地,應由縣、鄉人民政府做出退耕還林規劃,限期還林。
第十三條 嚴禁開墾有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和採伐跡地種植人參等中草藥材。
開墾坡度25度以下的灌木林地和無林地種植人參等中草藥材,應當按照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規劃進行。
種植者必須採取水土保持措施,實行林藥兼作。
第十四條 在公益林林地內從事林下種養業的,應當制定發展規劃,經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實施。
在公益林林地內從事林下種養業的,不得破壞植被。
第十五條 未經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經有關部門批准,不得在林地內從事開礦、採石、取土、建築等活動。從事開礦、採石等活動的,應當先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再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
嚴禁在市、縣人民政府批准的殯葬林、骨灰林以外的林地內埋墳。
第十六條 勘察設計、修築工程設施、開採礦藏,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須徵用、占用林地的,用地單位應當向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
用地單位需要採伐已經批准徵用或占用林地上的林木的,應當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林木採伐許可證。採伐的林木歸林木所有者,採伐費用由用地單位支付。
徵用或占用林地的單位,應當向林地、林木所有者支付林地、林木補償費,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交納森林植被恢復費。森林植被恢復費納入預算管理,專項用於植樹造林,恢復植被。市、縣人民政府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減免森林植被恢復費。
徵用、占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批准用地範圍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十七條 需臨時占用除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不足2公頃的,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2公頃至10公頃的,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占用單位應按有關規定支付林地、林木補償費和森林植被恢復費。
臨時占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保護林地措施,防止造成滑坡、塌陷和水土流失。
第四章 森林、林木保護
編輯第十八條 市、縣、鄉人民政府應建立護林組織,訂立護林公約,完善護林設施,劃定護林責任區,組織群眾護林。
森林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實際需要配備專職或兼職護林員。護林員由市、縣人民政府發給證書和標誌。
第十九條 市、縣、鄉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和培育闊葉林資源。
凡符合封山育林條件和適宜天然更新的地塊,應當實行封山育林和天然更新。
第二十條 嚴禁各類毀林行為。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區和特種用途林內放牧、打柴和從事其他危害森林資源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森林和林木的採伐實行限額管理。法律、法規規定不納入森林採伐限額的林木和樹木除外。
市、縣、鄉人民政府不得突破上級政府下達的五年森林採伐限額總量。森林經營單位的年度採伐量可在年度間調劑。調劑量在10%以下的,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調劑量在10%至30%的,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在基本農田以外的在冊耕地上營造的商品林實行自主經營,不受森林採伐限額和林齡限制。
自留山的林木實行自主經營,採伐時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優先發給採伐許可證。採伐自留山的商品林林木不受林齡限制。
第二十二條 對下列林木優先安排採伐指標:
(一)自留山的商品林林木;
(二)以承包、租賃、有償轉讓等方式獲得林地使用權後栽植的林木;
(三)受病蟲等災害危害的林木;
(四)試驗採伐的林木;
(五)定向培育的林木;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應優先安排採伐的林木。
第二十三條 採伐森林和林木,須進行伐區調查設計,取得林木採伐許可證。農村居民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樹木除外。
採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林木採伐許可證規定的地點、樹種、數量、期限和方式進行採伐。
林木採伐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有關單位對林木採伐進行檢查驗收,簽發採伐作業質量驗收證明,並對採伐的木材加蓋統一製發的檢木號印。
採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須在採伐後兩年內完成森林更新。
第二十四條 非正常採伐作業造成的林內伐倒木,應當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收集和處理。禁止鄉、村、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收集、收購林內伐倒木。
第二十五條 森林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減採伐量或停發採伐證:
(一)發生重大、特大濫砍盜伐林木案件的;
(二)發生重大、特大森林火災的;
(三)無證採伐或超年採伐計劃指標採伐的;
(四)不按有關規定提取和繳納育林基金的;
(五)未完成造林、更新、透光撫育、封山育林、病蟲害防治等任務或質量不合格的。
第二十六條 經營木材須經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加工木材須經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木材經營、加工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經營和加工無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
市、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木材生產和經營加工單位木材銷售總量和運輸總量的監控。
第二十七條 嚴禁非法運輸木材和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
經省政府批准設立的木材檢查站負責檢查木材、樹木、苗木、樹皮、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運輸和森林植物檢疫情況。
無木材運輸證明、野生動植物運輸證明和植物檢疫證書的,鐵路、交通、郵電部門及其他運輸單位和個人不得承運和辦理郵寄。
鐵路、交通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協助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查處違法運輸木材和野生動植物案件。
第二十八條 商品林病蟲害防治實行「誰經營誰防治」的責任制度。森林經營者應按時完成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防治任務。未完成防治任務的,可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代為防治。防治費用由森林經營者承擔。
公益林病蟲害防治,由當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防治費用由國家和省撥公益林補助資金列支,不足部分由同級財政列支。
第二十九條 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按照《撫順市森林防火條例》執行。
第五章 野生動植物保護
編輯第三十條 禁止獵捕、殺害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等特殊用途需要獵捕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獵捕有益的或有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並實行獵捕量限額管理。狩獵證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市、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陸生野生動物的資源狀況和繁殖期,規定禁獵區和禁獵期。
獵捕者必須按照狩獵證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期限和方法進行獵捕。
第三十一條 馴養繁殖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須依法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禁止出售、收購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經批准馴養繁殖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除外。
第三十三條 未經批准,不得移植、採集和砍伐野生珍稀植物。
禁止在公益林內移植、採挖樹木。在商品林內移植、採挖非珍貴樹木,須經調查設計後,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農村居民移植、採挖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非保護樹木除外。
收購非珍貴樹木,應當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收購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批准的樹種、數量和地點等收購。
重點保護的野生珍稀植物的出口,須經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四條 市、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內的古樹名木進行調查登記,建立檔案,設立標誌,確定管護責任單位。
嚴禁損毀和砍伐古樹名木。
第三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生態環境保護和野生動植物保護的需要,劃定自然保護區,並加快保護區建設,加強保護區管理。
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盜伐林木尚不構成犯罪的,沒收盜伐的林木或變賣所得,責令補栽盜伐林木株數10倍的樹木,賠償損失,並處以下罰款:
(一)盜伐商品林的,以立木材積計算不足0.5立方米或幼樹不足20株的,以及相當於上述損失的,處盜伐林木價值3倍至5倍的罰款;0.5立方米以上或幼樹20株以上的,以及相當於上述損失的,處盜伐林木價值5倍至10倍的罰款;
(二)盜伐公益林的,以立木材積計算不足0.5立方米或幼樹不足20株的,以及相當於上述損失的,處盜伐林木價值5倍的罰款;0.5立方米以上或幼樹20株以上的,以及相當於上述損失的,處盜伐林木價值10倍的罰款。
受僱和幫工參與盜伐以及明知盜伐為盜伐人提供盜伐、運輸工具的,處相當於盜伐人罰款額30%至50%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濫伐林木尚不構成犯罪的,責令補栽濫伐林木株數5倍的樹木,並處以下罰款:
(一)濫伐商品林的,以立木材積計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樹不足50株的,處濫伐
林木價值2倍至3倍的罰款;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50株以上的,處濫伐林木價值3倍至5倍的罰款;
(二)濫伐公益林的,以立木材積計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樹不足50株的,處濫伐林木價值3倍的罰款;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50株以上的,處濫伐林木價值5倍的罰款。
超木材生產計劃採伐森林、林木的,依照前兩項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其他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十三和十四條規定,非法使用林地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以處非法使用林地每平方米1元至10元的罰款。毀壞林木的,責令賠償損失,補栽毀壞林木株數1倍至3倍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1倍至5倍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十六和十七條規定,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非法改變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栽毀壞林木株數1倍至3倍的樹木;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收集、收購的伐倒木或者變賣所得,可以並處伐倒木價值1倍至3倍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非法移植、採挖非珍貴樹木的,按照《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七)項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條規定,非法獵捕野生動物,非法出售、收購和運輸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按照《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的規定處罰。未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或超越馴養繁殖許可證規定範圍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沒收野生動物和非法所得,處500元至3000元罰款,吊銷馴養繁殖許可證。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收購、經營、加工無合法來源證明木材的,沒收非法收購、經營、加工的木材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非法運輸木材的,按照《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九項的規定處罰。
拒絕檢查,強行闖越木材檢查站或以偽裝、不按木材運輸證規定的路線運輸等方式逃避檢查的,除沒收木材外,並處非法運輸木材價款30%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各項罰沒收入,繳同級財政,納入預算管理,專項用於發展林業。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單位實施。
第四十四條 市、縣、鄉人民政府負責人,由於失職致使森林資源遭受嚴重破壞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林業行政執法、調查設計和審批驗收等人員以及森林經營單位的負責人,因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資源破壞和損失的,應當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編輯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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