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條例
撫順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撫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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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撫順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條例 ==
(2011年10月28日撫順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1年11月24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2012年1月1日施行 根據2014年12月24日撫順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5年3月31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的《撫順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撫順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花爆竹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營造良好的社會環境,根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燃放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公安機關是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城市管理、工商管理、房產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部門和供銷合作社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區、村民委員會及其他組織應當開展依法、安全、文明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協助做好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中小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應當做好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
第五條 煙花爆竹零售網點的審批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嚴格審批、確保安全的原則。
零售網點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城市管理部門和供銷合作社選址、布設。
第六條 煙花爆竹零售網點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市煙花爆竹零售網點的布設條件;
(二)有健全的銷售管理制度,主要包括:銷售人員崗位責任制、購銷管理制度、保管制度等;
(三)以零售地點為中心,半徑一百米內,無加油站以及其他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生產、儲存設施和幼兒園、學校、敬老院、醫療機構、商場、集貿市場、影劇院、歌舞廳、國家機關等人員密集場所;
(四)每個攤點擺放煙花爆竹產品總量不得超過一百箱,每箱最大重量不得超過三十公斤;
(五)有可靠的通訊設施;
(六)配備符合規定的消防設備和器材;
(七)零售符合安全燃放要求的煙花爆竹;
(八)零售場所應當配備一名以上經培訓考核合格的安全管理人員;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實行煙花爆竹限時燃放制度。
平時每日20時至次日6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農曆臘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每日6時至22時允許燃放煙花爆竹。其中,農曆除夕和正月初一全天允許燃放煙花爆竹。
第八條 經營性婚禮承辦場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九條 中、高考考試期間全天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條 禁止在下列地點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單位;
(二)車站、碼頭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單位;
(四)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五)醫療機構、幼兒園、中小學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場等重點防火區;
(七)商場、集貿市場等人員密集場所;
(八)陽台、窗口、樓道、屋頂、橋梁、地下通道;
(九)影劇院、歌舞廳等公共娛樂場所室內;
(十)市、縣(區)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地點。
第十一條 禁止以下列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一)向他人、車輛、船舶、航空器、建築物、市政設施、公共綠化地拋擲;
(二)妨礙行人、車輛、船舶、航空器安全通行的方式;
(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
第十二條 禁止銷售和燃放拉炮、劃炮、摔炮、紙炮等摩擦類煙花爆竹。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個體工商戶舉辦慶典活動燃放焰火的,應當經所在地公安機關批准。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提交的申請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燃放煙花爆竹,應當按照燃放說明燃放。燃放A級煙花爆竹產品應當經公安機關批准後由專業燃放人員在批准的地點燃放;燃放B級煙花爆竹產品五千發以上的,應當經公安機關批准後由專業燃放人員在批准的燃放地點燃放。
第十五條 煙花爆竹指定燃放地點由縣(區)人民政府設立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六條 業主規約、村民公約可以約定以下事項:
(一)本居住區域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二)本居住區域允許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種類和數量,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
居民應當遵守約定事項。
第十七條 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遵守社會公德,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和他人生活。燃放煙花爆竹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殘留物。
第十八條 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應當在其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人指導下燃放。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停止燃放,並處五百元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個體工商戶舉辦慶典活動燃放焰火未經批准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對責任單位處一萬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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