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非稅收入管理條例

撫順市非稅收入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撫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撫順市非稅收入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撫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撫順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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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撫順市非稅收入管理條例 ==

(2014年6月26日撫順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4年8月1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2014年10月1日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收繳管理

第三章 票據管理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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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編輯

第一條 為了規範非稅收入管理,健全公共財政職能,促進經濟社會健康發展,保護繳款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非稅收入,是指除稅收以外,由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依法利用政府權力、政府信譽、國家資源、國有資產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務、准公共服務取得並用於滿足社會公共需要或者准公共需要的財政資金。包括:

(一)行政事業性收費;

(二)政府性基金;

(三)罰沒收入;

(四)國有資源和國有資產有償使用收入;

(五)國有資本經營收入;

(六)彩票公益金;

(七)以政府名義接受的捐贈收入;

(八)主管部門集中收入;

(九)政府財政資金產生的利息收入;

(十)其他非稅收入。

社會保障基金、住房公積金不納入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範圍。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非稅收入管理。

第四條 非稅收入應當依法收繳,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非稅收入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公開、高效和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含區、開發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稅收入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管理體系和監督機制,加強信息化建設,提高科學管理水平。

第六條 市、縣財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非稅收入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非稅收入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工作,並對違反本條例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市非稅收入管理機構負責對縣非稅收入收繳管理工作的監督指導。

監察、審計、物價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非稅收入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非稅收入收繳管理的考核制度。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非稅收入收繳違法舉報制度,對舉報違法問題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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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收繳管理 編輯

第八條 非稅收入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部門、單位收繳;法律、法規、規章未規定收繳部門、單位的,由非稅收入管理機構負責收繳;非稅收入管理機構不能直接收繳的,可以委託有關部門、單位收繳。

非稅收入收繳部門、單位和受委託部門、單位(以下統稱執收單位)未經本級非稅收入管理機構同意,不得委託其他單位收繳;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禁止委託個人收繳非稅收入。

第九條 非稅收入的項目、範圍和標準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省有關規定。

任何部門、單位不得違法設定非稅收入的項目、範圍和標準;不得擅自將行政事業性收費轉為經營服務性收費;不得將國家已取消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轉為經營服務性收費。

第十條 非稅收入管理機構應當根據上級財政部門公布的非稅收入項目目錄編制本行政區域執行的非稅收入項目目錄,並向社會公布。

執收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由本單位負責收繳非稅收入的項目、對象、範圍、標準、期限和依據等。

執收單位應當依照相關規定到本級非稅收入管理機構辦理非稅收入委託收繳證件。

非稅收入委託收繳證件不得塗改、偽造和轉借。

委託事項發生變化的,執收單位應當及時到本級非稅收入管理機構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一條 執收單位應當在財政部門規定的時間內向本級非稅收入管理機構報送本單位非稅收入年度收繳計劃,經本級財政部門審定後,列入部門預算。年度收繳計劃不得包含罰沒收入。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沒指標。

第十二條 市、縣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確定代收銀行,開設非稅收入賬戶。

執收單位不得開設非稅收入賬戶或者過渡性賬戶。

第十三條 收繳非稅收入實行執收單位開票、銀行代收制度。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當場收繳的除外。可以當場收繳非稅收入的,執收單位應當在財政部門規定的時間內,將所收款項全部繳入財政部門指定的非稅收入賬戶。

第十四條 依法應當繳納非稅收入的單位或個人為繳款義務人。

繳款義務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方式和標準繳納非稅收入。

第十五條 非稅收入的緩繳、減繳、免繳應當根據非稅收入的項目,由非稅收入管理機構會同執收單位制定具體辦法,並向社會公開。在批准非稅收入緩繳、減繳、免繳前,應當履行公示程序。公示期不得低於5個工作日。

第十六條 收繳的非稅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退付:

(一)違法收繳的;

(二)誤繳、多繳的;

(三)待結算收入符合有關規定需要退付的;

(四)因徵收依據調整需要退付的;

(五)其他符合規定需要退付的。

第十七條 繳款人要求退還非稅收入的,應當向執收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執收單位應當自接到申請日起5個工作日內審核,對不符合退還規定的,直接答覆並說明理由;對符合退還規定的,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財政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辦理審批和退還。執收單位應當自收到退還款項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退還繳款人。

第十八條 執收單位對罰沒物品應當填寫省財政部門印製的罰沒物品清單,並建立登記、核收、保管、交接、註銷制度。

依法能夠變現形成非稅收入的罰沒物品,執收單位應當自填寫罰沒物品清單5個工作日內全部上交本級非稅收入管理機構,由本級非稅收入管理機構按照《遼寧省罰沒財務管理辦法》等規定予以評估,依法公開拍賣。將拍賣收入上繳非稅收入賬戶。

需要銷毀的罰沒物品,應當經本級非稅收入管理機構審核並現場監督銷毀。

第十九條 實行分成的非稅收入,由本級財政部門按規定的分成比例定期劃解、結算,不得延解、占壓、隱瞞、截留、挪用。執收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將非稅收入資金直接上解上級執收單位或撥付下級執收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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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票據管理 編輯

第二十條 非稅收入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建立非稅收入票據的保管、發放、使用、核銷、銷毀、檢查等制度並做好相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執收單位應當憑非稅收入委託收繳證件到本級非稅收入管理機構領購非稅收入票據。

執收單位應當建立非稅收入票據領用、保管和審核等工作制度,並指定專人負責管理,保證票據安全。

遺失非稅收入票據的,應當及時公告作廢,並書面報告本級非稅收入管理機構。

第二十二條 執收單位徵收非稅收入,應當向繳款義務人開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非稅收入票據;不開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非稅收入票據,繳款義務人有權拒絕繳款。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轉讓、出借、串用、代開非稅收入票據;

(二)私自印製、偽造、塗改、買賣非稅收入票據;

(三)使用非法票據或者不按照規定開具非稅收入票據;

(四)違法銷毀非稅收入票據;

(五)其他違反非稅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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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監督檢查 編輯

第二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稅收入管理的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非稅收入管理情況的日常監督和專項檢查,依法處理非稅收入違法違規行為。

監察部門應當加強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執行非稅收入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等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法違紀行為。

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對非稅收入收繳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物價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等價格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 非稅收入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非稅收入監督管理制度,依法開展非稅收入日常監督、專項檢查和年度稽查,在職權範圍內對非稅收入違法違規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第二十六條 執收單位應當依法接受相關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賬證、報表、票據等相關資料及有關事實情況;不得隱匿賬證,虛報、漏報數據,阻礙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監督和舉報非稅收入管理工作中的違法行為。

執收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本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和本級財政、監察、審計、物價等部門的舉報電話和電子郵箱。

財政、監察、審計、物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受理、調查、處理有關舉報或者投訴,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舉報人、投訴人,並為舉報人、投訴人保密。受理舉報或者投訴的部門認為舉報或者投訴事項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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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責任 編輯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繳款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時間、方式和標準繳納非稅收入的,不繳或者少繳非稅收入行為之一的,由非稅收入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非稅收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不繳或者少繳非稅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上交罰沒物品的,由非稅收入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反票據管理規定行為之一的,由非稅收入管理機構銷毀非法印製的票據,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非稅收入管理機構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責令改正,追繳違法資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委託個人收繳非稅收入的;

(二)塗改、偽造、轉借非稅收入委託收繳證件的;

(三)違反規定設定非稅收入項目或者擅自改變非稅收入項目的範圍、標準、對象和期限的;

(四)擅自將行政事業性收費轉為經營服務性收費和將國家已取消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轉為經營服務性收費的;

(五)未公布非稅收入的項目、對象、範圍、標準、期限和依據的;

(六)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沒指標的;

(七)擅自開設非稅收入賬戶或者過渡性賬戶的;

(八)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當場收繳非稅收入的;

(九)未按規定的條件、權限、法定程序緩繳、減繳、免繳非稅收入的;

(十)未按規定和程序期限退還非稅收入的;

(十一)延解、占壓、隱瞞、截留、挪用應當上繳或者下撥的非稅收入資金的;

(十二)將非稅收入資金直接上解其上級執收單位或者撥付其下級執收單位的。

實施前款所列行為取得的款項,除按照規定應當退還繳款義務人外,必須全部收繳國庫。

第三十二條 非稅收入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非稅收入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從非稅收入監督管理工作中獲得非法利益的;

(二)包庇或者縱容違反非稅收入管理行為的;

(三)以行政處罰代替糾正違法行為的;

(四)打擊、陷害或者報復舉報人的;

(五)對舉報和投訴事項拖延、推諉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六)有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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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編輯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溪市地方性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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