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薩市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拉薩市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拉薩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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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薩市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2000年3月15日拉薩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0年5月18日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笫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工程管理範圍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利工程管理,充分發揮水利工程的綜合效益,保障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水利工程,是指河道、堤防、水庫(塘)、水電站、抽水站、溝渠、灌區等各類自然或者人工的水利工程及其設施。
第三條 拉薩市行政區域內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水利工程應按照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進行管理。
拉薩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水利工程的統一管理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水利工程監督管理方面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制定並組織實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規劃和年度計劃;
(二)制定並實施水情調度方案,保證水利工程設施正常運行;
(三)制止和查處破壞水利工程的行為;
(四)負責組織水利工程的管理、維修和養護;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提高對水利工程投入的總體水平,並逐年加大水利工程維修、養護、加固的投入比例。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利工程及設施的義務,有權制止和檢舉破壞水利工程及設施的行為。
第八條 對在水利工程管理,開發利用水資源,保護水利工程及設施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工程管理範圍
第九條 水利工程管理範圍,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鄉(鎮)和集體經濟組織管理的水利工程(包括機井、渠道等小型水利工程)範圍,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水利樞紐工程範圍內,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部門共同管理的建築物,未明確管理範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河道、湖泊、沼澤管理範圍的劃定: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為兩堤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滯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無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為水域、沙洲、灘地及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設計洪水位確定。
湖泊、沼澤的管理範圍為湖泊、沼澤的水域、蓄洪區、滯洪區。
第十一條 流域性主要河流堤防管理範圍的劃定:
(一)雅魯藏布江為背水坡堤腳外60米;
(二)拉薩河為背水坡堤腳外50米;
(三)尼木河以及堆龍河、澎波河、當曲、學絨藏布、墨竹馬曲為背水坡堤腳外30米。
以上河道城鎮段的堤防,背水坡堤腳外不得少於20米。
第十二條 進水口、水電站、抽水站、水庫(塘)、灌區管理範圍的劃定:
(一)進水口上下遊河道各不少於500米,左右兩側50米至100米;
(二)大型水電站、抽水站為上下遊河道堤防各1000米,左右側各100米;中小型水電站、抽水站為上下遊河道堤防各500米,左右側各50米至100米;
(三)大中型水庫為設計最高洪水位線以下的庫區及大壩背水坡壩腳外100米至200米;庫主副壩兩端的山頭、崗地順壩軸線方向以分水線為界,垂直於壩軸線方向,以壩軸線為起點,上游300米至500米,下游至大壩背水坡壩腳外100米至200米。小型水庫為設計最高洪水位線以下的庫區及大壩背本坡壩腳外50米至100米;主副壩兩岸的山頭、崗地順壩軸線方向以分水線為界,垂直於壩軸線方向以壩軸線為起點,上游200米至300米,下游至大壩背水坡壩腳外50米至100米;
(四)666公頃以上灌區為幹渠背水坡坡腳外3米至5米,支渠背水坡坡腳外1米至3米,環山渠背水坡坡腳外2米,迎山坡從渠頂面與山體交接處始,沿山體方向水平延伸10米,333公頃以上灌區為幹渠背水坡坡腳外1米至2米,環出渠背水坡坡腳外2米,迎山坡從渠頂面與山體交接處始,沿山體方向水平延伸5米。
第十三條 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土地應向土地管理部門申領《土地使用證》。其中屬於規劃區域範圍內的土地還應依法到規劃部門辦理規劃許可手續之後,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使用和管理;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權和使用權不變,但必須服從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安全監督。
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土地,已由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的,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可繼續由原單位和個人使用。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四條 受益或者影響範圍在兩個縣以上的水利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受益或者影響範圍在兩個鄉以上的水利工程,由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受益範圍在兩個村以上的水利工程,由鄉鎮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有關專家定期對重要水利工程及設施進行檢查。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損壞的水利工程及設施及時組織維修、加固、確保水利工程及設施完好。
第十七條 場圃、廠礦等企業事業單位、集體經濟組織和部隊興建的水利工程,必須按照所在地區防洪排澇和工程管理要求,由興建單位負責管理、維修和養護,並接受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十八條 利用堤壩做公路的路面以及路面兩側各50厘米的路肩,由交通部門負責管理、維修和養護,公路上的涵洞及閘渠上的公路橋是交通部門承建的,由交通部門負責維修養護。
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堤壩上興建的橋、閘涵因交通需要擴建的,由交通部門負責;其設計施工方案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工程竣工驗收時,必須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九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興建的工程設施和建築物,應按規劃及其他相關要求設計。建設單位必須先將建設項目的選址地點、工程規模、結構形式和占地範圍報經規劃部門審批後,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批准,方可向有關部門報送設計任務書。選址地點涉及到公路等有關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交通等有關部門審批。
工程建設單位應按照批准的設計要求施工,並按期竣工。
第二十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水利工程管理單位需要改變工程設施、建築物的用途及設施位置、工程結構的,必須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及規劃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河道、湖泊、沼澤的開發利用和從事生產經營項目,必須符合有關防洪滯洪功能,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城市規劃區域內的防洪排澇工程,必須符合河流的綜合開發利用規劃,並按照城市防洪排澇總體規劃要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納人專業防洪規劃,進行建設和管理。
新建工業區、住宅區的水系變動,應按照管理權限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新的防洪排澇工程系統建成之前,不得任意堵塞、填毀和改變原有的防洪排澇體系。
第二十三條 凡在行洪、排澇、輸水河道及渠道中設置阻水障礙物的,應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設障者在規定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清除,清除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嚴重壅水、阻水的跨河工程設施及其他建築物,根據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並報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按要求重新改建或拆除;嚴重影響防洪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緊急處理決定,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個人必須服從。
第二十四條 防汛期間,在超過警戒水位堤防上行駛的車輛及進行生產施工作業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防汛指揮部的統一指揮。
第二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下列行為:
(一)在行洪、排澇、輸水河道和渠道內傾倒垃圾、渣土、工礦廢棄物或種植高杆植物;
(二)在行洪、排澇、輸水河道和渠道內建設防礙行水的建築物、構築物;
(三)在河道灘地、行洪區、湖泊、水庫庫區等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圈圩、打壩、修建建築物;
(四)變賣、轉讓、出租水利工程設施;
(五)毀壞、拆除閘涵、進水口、抽水站、水電站等各類水利工程及機電設備、水文、通訊、供電、觀測等附屬設施;
(六)在堤壩、渠道上扒口、挖坑、墾種和毀壞塊石護坡、林木草皮;
(七)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爆破、採石、挖砂、取土、打井和採伐林木;
(八)其它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行為。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六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在確保水利工程安全、保證農田灌溉和防汛抗洪的前提下,可以依法開展多種經營,實現以水養水。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經營收入應當主要用於水利工程的養護、維修及更新。按程序審批後也可將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發展水利經濟。
第二十七條 水利工程實行有償供水制度。使用水利工程供水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照規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繳納水費。
水費的使用情況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的監督。
水費的收取標準和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八條 在水利工程防洪、排澇範圍內直接受益的單位和個人,根據受益大小,按規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繳納水利工程維護管理費。
水利工程維護管理費及水費主要用於水利工程的養護、維修及更新。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排除阻礙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按以下標準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三)項規定的,處以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有違法所得的,除沒收違法所得外,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五)、(六)、(七)項規定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不按設計施工的或不能按期竣工,影響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責令建設單位停止施工或者採取其他保護措施。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擅自改變工程設施、建築物的用途及設施位置、工程結構的,可處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除沒收違法所得外,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危害防洪滯洪功能正常發揮的,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拒絕拆除影響防洪安全的建築物及設施的單位和個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折除。
第三十四條 對不按期繳納水費的單位和個人,水利工程經營
管理單位應當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每逾期一月加收應繳水費額1%的滯納金;超過三個月不繳納水費和滯納金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有權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規定,造成國家、集體、個人經濟損失的,受害方可以申請水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六條 阻撓、歐打依法執行工程管理職責的水利工程管理人員,蓄意製造水事糾紛,迫使水利工程管理人員改變工程設施的控制運行方案,拒絕執行防汛救災命令的,對直接責任者及肇事的有關人員,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情節輕微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中的具體問題由拉薩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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