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薩市野生魚類保護辦法
拉薩市野生魚類保護辦法 制定機關:拉薩市人民政府 2012年7月7日 發布於2012年7月7日 拉薩市人民政府令 第40號 有效期:2012年8月15日至今 |
(2012年7月5日拉薩市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
《拉薩市野生魚類保護辦法》已經2012年7月5日市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12年8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保護生態環境,促進本市野生魚類資源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野生魚類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農牧部門是本市漁業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野生魚類保護、監管工作。
縣(區)農牧部門是本縣(區)漁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野生魚類保護。
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野生魚類保護工作,指定專人負責;並加強對野生魚類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四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加強對野生魚類生存水域環境的保護。
市工商部門應當加強野生魚類銷售市場監管工作。
市公安、林業、質監、食品藥品監管、交通運輸、水利、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野生魚類保護工作。
第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實行全面禁漁保護,禁止在大小江河及其支流、湖泊、自然保護區、濕地保護區和公園內以炸魚、毒魚、電魚、網魚、垂釣等形式捕撈野生魚類。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發現捕撈野生魚類行為時可以向農牧部門舉報。
市、縣(區)農牧部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並予以公布。
農牧部門對舉報投訴人實行等額獎勵,並對舉報投訴人進行保密、保護。
第七條 因科學研究、種群繁育等特殊情況確需捕撈野生魚類的,應當向市農牧部門提出申請。活動完成後應當向市農牧部門提交研究成果副本。
第八條 在野生魚類洄遊河流建閘、築壩,建設單位應當設置過魚通道,或者採取其他有效補救措施保證野生魚類洄游不受阻隔。
第九條 禁止一切破壞野生魚類生存水域環境行為。禁止向河流湖泊超標準排放污水、廢氣,堆積、傾倒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工業廢棄物及有毒有害物質。
第十條 從事野生魚類養殖、繁殖等開發利用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使用全民所有水域、灘涂的,應當向所在縣(區)農牧部門提出申請,由縣(區)人民政府核發養殖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第十一條 從事野生魚類養殖、繁殖等開發利用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銷售野生魚類產品時,應當同時攜帶縣(區)農牧部門出具的市場准入證明。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由縣(區)農牧部門沒收捕撈工具、捕撈所得,並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市環保部門根據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且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行為的,移送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阻礙農牧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農牧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2年8月15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