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導案例11號

指導案例10號 指導案例11號:楊延虎等貪污案 2012年9月18日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指導案例12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

指導案例11號:

楊延虎等貪污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2年9月18日發布)

關鍵詞 刑事 貪污罪 職務便利 騙取土地使用權

裁判要點

1.貪污罪中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務上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權力及方便條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管理公共財物的職務便利,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關係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

2.土地使用權具有財產性利益,屬於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中的「公共財物」,可以成為貪污的對象。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

基本案情

被告人楊延虎1996年8月任浙江省義烏市委常委,2003年3月任義烏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2000年8月兼任中國小商品城福田市場(2003年3月改稱中國義烏國際商貿城,簡稱國際商貿城)建設領導小組副組長兼指揮部總指揮,主持指揮部全面工作。2002年,楊延虎得知義烏市稠城街道共和村將列入拆遷和舊村改造範圍後,決定在該村購買舊房,利用其職務便利,在拆遷安置時騙取非法利益。楊延虎遂與被告人王月芳(楊延虎的妻妹)、被告人鄭新潮(王月芳之夫)共謀後,由王、鄭二人出面,通過共和村王某某,以王月芳的名義在該村購買趙某某的3間舊房(房產證登記面積61.87平方米,發證日期1998年8月3日)。按當地拆遷和舊村改造政策,趙某某有無該舊房,其所得安置土地面積均相同,事實上趙某某也按無房戶得到了土地安置。2003年3、4月份,為使3間舊房所占土地確權到王月芳名下,在楊延虎指使和安排下,鄭新潮再次通過共和村王某某,讓該村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出具了該3間舊房系王月芳1983年所建的虛假證明。楊延虎利用職務便利,要求兼任國際商貿城建設指揮部分管土地確權工作的副總指揮、義烏市國土資源局副局長吳某某和指揮部確權報批科人員,對王月芳拆遷安置、土地確權予以關照。國際商貿城建設指揮部遂將王月芳所購房屋作為有村證明但無產權證的舊房進行確權審核,上報義烏市國土資源局確權,並按丈量結果認定其占地面積64.7平方米。

此後,被告人楊延虎與鄭新潮、王月芳等人共謀,在其岳父王某祥在共和村拆遷中可得25.5平方米土地確權的基礎上,於2005年1月編造了由王月芳等人簽名的申請報告,謊稱「王某祥與王月芳共有三間半房屋,占地90.2平方米,二人在1986年分家,王某祥分得36.1平方米,王月芳分得54.1平方米,有關部門確認王某祥房屋25.5平方米、王月芳房屋64平方米有誤」,要求義烏市國土資源局更正。隨後,楊延虎利用職務便利,指使國際商貿城建設指揮部工作人員以該部名義對該申請報告蓋章確認,並使該申請報告得到義烏市國土資源局和義烏市政府認可,從而讓王月芳、王某祥分別獲得72和54平方米(共126平方米)的建設用地審批。按王某祥的土地確權面積僅應得36平方米建設用地審批,其餘90平方米系非法所得。2005年5月,楊延虎等人在支付選位費24.552萬元後,在國際商貿城拆遷安置區獲得兩間店面72平方米土地的拆遷安置補償(案發後,該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被依法凍結)。該處地塊在用作安置前已被國家徵用並轉為建設用地,屬國有劃撥土地。經評估,該處每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價值35270元。楊延虎等人非法所得的建設用地90平方米,按照當地拆遷安置規定,折合拆遷安置區店面的土地面積為72平方米,價值253.944萬元,扣除其支付的24.552萬元後,實際非法所得229.392萬元。

此外,2001年至2007年間,被告人楊延虎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承攬工程、拆遷安置、國有土地受讓等謀取利益,先後非法收受或索取57萬元,其中索賄5萬元。

裁判結果

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金中刑二初字第30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楊延虎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沒收財產二十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沒收財產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並處沒收財產三十萬元。二、被告人鄭新潮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王月芳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後,三被告人均提出上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浙刑二終字第34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關於被告人楊延虎的辯護人提出楊延虎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的辯護意見。經查,義烏國際商貿城指揮部系義烏市委、市政府為確保國際商貿城建設工程順利進行而設立的機構,指揮部下設確權報批科,工作人員從國土資源局抽調,負責土地確權、建房建設用地的審核及報批工作,分管該科的副總指揮吳某某也是國土資源局的副局長。確權報批科作為指揮部下設機構,同時受指揮部的領導,作為指揮部總指揮的楊延虎具有對該科室的領導職權。貪污罪中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務上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權力及方便條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管理公共財物的職務便利,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關係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本案中,楊延虎正是利用擔任義烏市委常委、義烏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和兼任指揮部總指揮的職務便利,給下屬的土地確權報批科人員及其分管副總指揮打招呼,才使得王月芳等人虛報的拆遷安置得以實現。

關於被告人楊延虎等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月芳應當獲得土地安置補償,涉案土地屬於集體土地,不能構成貪污罪的辯護意見。經查,王月芳購房時系居民戶口,按照法律規定和義烏市拆遷安置有關規定,不屬於拆遷安置對象,不具備獲得土地確權的資格,其在共和村所購房屋既不能獲得土地確權,又不能得到拆遷安置補償。楊延虎等人明知王月芳不符合拆遷安置條件,卻利用楊延虎的職務便利,通過將王月芳所購房屋謊報為其祖傳舊房、虛構王月芳與王某祥分家事實,騙得舊房拆遷安置資格,騙取國有土地確權。同時,由於楊延虎利用職務便利,楊延虎、王月芳等人弄虛作假,既使王月芳所購舊房的房主趙某某按無房戶得到了土地安置補償,又使本來不應獲得土地安置補償的王月芳獲得了土地安置補償。《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二條、第九條規定,我國土地實行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並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對土地進行占有、使用、開發、經營、交易和流轉,能夠帶來相應經濟收益。因此,土地使用權自然具有財產性利益,無論國有土地,還是集體土地,都屬於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中的「公共財物」,可以成為貪污的對象。王月芳名下安置的地塊已在2002年8月被征為國有並轉為建設用地,義烏市政府文件抄告單也明確該處的拆遷安置土地使用權登記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因此,楊延虎等人及其辯護人所提該項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綜上,被告人楊延虎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擔任義烏市委常委、義烏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和兼任國際商貿城指揮部總指揮的職務便利,夥同被告人鄭新潮、王月芳以虛構事實的手段,騙取國有土地使用權,非法占有公共財物,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貪污罪。楊延虎還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賄賂,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又構成受賄罪,應依法數罪併罰。在共同貪污犯罪中,楊延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鄭新潮、王月芳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減輕處罰。故一、二審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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