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導案例38號

指導案例37號 指導案例38號: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拒絕頒發畢業證、學位證案 2014年12月25日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指導案例39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

指導案例38號:

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拒絕頒發畢業證、學位證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4年12月25日發布)

關鍵詞 行政訴訟 頒發證書 高等學校 受案範圍 正當程序

裁判要點

1.高等學校對受教育者因違反校規、校紀而拒絕頒發學歷證書、學位證書,受教育者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2.高等學校依據違背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或規章的校規、校紀,對受教育者作出退學處理等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高等學校對因違反校規、校紀的受教育者作出影響其基本權利的決定時,應當允許其申辯並在決定作出後及時送達,否則視為違反法定程序。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第八條

基本案情

原告田永於1994年9月考取北京科技大學,取得本科生的學籍。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電磁學課程的補考過程中,隨身攜帶寫有電磁學公式的紙條。考試中,去上廁所時紙條掉出,被監考教師發現。監考教師雖未發現其有偷看紙條的行為,但還是按照考場紀律,當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試。被告北京科技大學根據原國家教委關於嚴肅考場紀律的指示精神,於1994年制定了校發(94)第068號《關於嚴格考試管理的緊急通知》(簡稱第068號通知)。該通知規定,凡考試作弊的學生一律按退學處理,取消學籍。被告據此於1996年3月5日認定田永的行為屬作弊行為,並作出退學處理決定。同年4月10日,被告填發了學籍變動通知,但退學處理決定和變更學籍的通知未直接向田永宣布、送達,也未給田永辦理退學手續,田永繼續以該校大學生的身份參加正常學習及學校組織的活動。1996年9月,被告為田永補辦了學生證,之後每學年均收取田永交納的教育費,並為田永進行註冊、發放大學生補助津貼,安排田永參加了大學生畢業實習設計,由其論文指導教師領取了學校發放的畢業設計結業費。田永還以該校大學生的名義參加考試,先後取得了大學英語四級、計算機應用水平測試BASIC語言成績合格證書。被告對原告在該校的四年學習中成績全部合格,通過畢業實習、畢業設計及論文答辯,獲得優秀畢業論文及畢業總成績為全班第九名的事實無爭議。

1998年6月,田永所在院系向被告報送田永所在班級授予學士學位表時,被告有關部門以田永已按退學處理、不具備北京科技大學學籍為由,拒絕為其頒發畢業證書,進而未向教育行政部門呈報田永的畢業派遣資格表。田永所在院系認為原告符合大學畢業和授予學士學位的條件,但由於當時原告因畢業問題正在與學校交涉,故暫時未在授予學位表中簽字,待學籍問題解決後再簽。被告因此未將原告列入授予學士學位資格的名單交該校學位評定委員會審核。因被告的部分教師為田永一事向原國家教委申訴,國家教委高校學生司於1998年5月18日致函被告,認為被告對田永違反考場紀律一事處理過重,建議複查。同年6月10日,被告複查後,仍然堅持原結論。田永認為自己符合大學畢業生的法定條件,北京科技大學拒絕給其頒發畢業證、學位證是違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結果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於1999年2月14日作出(1998)海行初字第00142號行政判決:一、北京科技大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向田永頒發大學本科畢業證書;二、北京科技大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組織本校有關院、系及學位評定委員會對田永的學士學位資格進行審核;三、北京科技大學於本判決生效後30日內履行向當地教育行政部門上報有關田永畢業派遣的有關手續的職責;四、駁回田永的其他訴訟請求。北京科技大學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1999年4月26日作出(1999)一中行終字第73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我國法律、法規規定,高等學校對受教育者有進行學籍管理、獎勵或處分的權力,有代表國家對受教育者頒發學歷證書、學位證書的職責。高等學校與受教育者之間屬於教育行政管理關係,受教育者對高等學校涉及受教育者基本權利的管理行為不服的,有權提起行政訴訟,高等學校是行政訴訟的適格被告。

高等學校依法具有相應的教育自主權,有權制定校紀、校規,並有權對在校學生進行教學管理和違紀處分,但是其制定的校紀、校規和據此進行的教學管理和違紀處分,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必須尊重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本案原告在補考中隨身攜帶紙條的行為屬於違反考場紀律的行為,被告可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學校的有關規定處理,但其對原告作出退學處理決定所依據的該校制定的第068號通知,與《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法定退學條件相牴觸,故被告所作退學處理決定違法。

退學處理決定涉及原告的受教育權利,為充分保障當事人權益,從正當程序原則出發,被告應將此決定向當事人送達、宣布,允許當事人提出申辯意見。而被告既未依此原則處理,也未實際給原告辦理註銷學籍、遷移戶籍、檔案等手續。被告於1996年9月為原告補辦學生證並註冊的事實行為,應視為被告改變了對原告所作的按退學處理的決定,恢復了原告的學籍。被告又安排原告修滿四年學業,參加考核、實習及畢業設計並通過論文答辯等。上述一系列行為雖系被告及其所屬院系的部分教師具體實施,但因他們均屬職務行為,故被告應承擔上述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後果。

國家實行學歷證書制度,被告作為國家批准設立的高等學校,對取得普通高等學校學籍、接受正規教育、學習結束達到一定水平和要求的受教育者,應當為其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明,以承認該學生具有的相當學歷。原告符合上述高等學校畢業生的條件,被告應當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及《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為原告頒發大學本科畢業證書。

  國家實行學位制度,學位證書是評價個人學術水平的尺度。被告作為國家授權的高等學校學士學位授予機構,應依法定程序對達到一定學術水平或專業技術水平的人員授予相應的學位,頒發學位證書。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頒發學士學位證書的法定程序要求,被告首先應組織有關院系審核原告的畢業成績和畢業鑑定等材料,確定原告是否已較好地掌握本門學科的基礎理論、專業知識和基本技能,是否具備從事科學研究工作或擔負專門技術工作的初步能力;再決定是否向學位評定委員會提名列入學士學位獲得者的名單,學位評定委員會方可依名單審查通過後,由被告對原告授予學士學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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