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導案例8號 指導案例9號:上海存亮貿易有限公司訴蔣志東、王衛明等買賣合同糾紛案
2012年9月18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指導案例10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

指導案例9號:

上海存亮貿易有限公司訴蔣志東、王衛明等買賣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2年9月18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 公司清算義務 連帶清償責任

裁判要點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應當依法在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後履行清算義務,不能以其不是實際控制人或者未實際參加公司經營管理為由,免除清算義務。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百八十四條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存亮貿易有限公司(簡稱存亮公司)訴稱:其向被告常州拓恆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簡稱拓恆公司)供應鋼材,拓恆公司尚欠貨款1395228.6元。被告房恆福、蔣志東和王衛明為拓恆公司的股東,拓恆公司未年檢,被工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至今未組織清算。因其怠於履行清算義務,導致公司財產流失、滅失,存亮公司的債權得不到清償。根據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房恆福、蔣志東和王衛明應對拓恆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故請求判令拓恆公司償還存亮公司貨款1395228.6元及違約金,房恆福、蔣志東和王衛明對拓恆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蔣志東、王衛明辯稱:1.兩人從未參與過拓恆公司的經營管理;2.拓恆公司實際由大股東房恆福控制,兩人無法對其進行清算;3.拓恆公司由於經營不善,在被吊銷營業執照前已背負了大量債務,資不抵債,並非由於蔣志東、王衛明怠於履行清算義務而導致拓恆公司財產滅失;4.蔣志東、王衛明也曾委託律師對拓恆公司進行清算,但由於拓恆公司財物多次被債權人哄搶,導致無法清算,因此蔣志東、王衛明不存在怠於履行清算義務的情況。故請求駁回存亮公司對蔣志東、王衛明的訴訟請求。

被告拓恆公司、房恆福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作答辯。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存亮公司與拓恆公司建立鋼材買賣合同關係。存亮公司履行了7095006.6元的供貨義務,拓恆公司已付貨款5699778元,尚欠貨款1395228.6元。另,房恆福、蔣志東和王衛明為拓恆公司的股東,所占股份分別為40%、30%、30%。拓恆公司因未進行年檢,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至今股東未組織清算。現拓恆公司無辦公經營地,帳冊及財產均下落不明。拓恆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被中止執行。

裁判結果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於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一、拓恆公司償付存亮公司貨款1395228.6元及相應的違約金;二、房恆福、蔣志東和王衛明對拓恆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宣判後,蔣志東、王衛明提出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存亮公司按約供貨後,拓恆公司未能按約付清貨款,應當承擔相應的付款責任及違約責任。房恆福、蔣志東和王衛明作為拓恆公司的股東,應在拓恆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後及時組織清算。因房恆福、蔣志東和王衛明怠於履行清算義務,導致拓恆公司的主要財產、帳冊等均已滅失,無法進行清算,房恆福、蔣志東和王衛明怠於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為,違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應當對拓恆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拓恆公司作為有限責任公司,其全體股東在法律上應一體成為公司的清算義務人。公司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並未規定蔣志東、王衛明所辯稱的例外條款,因此無論蔣志東、王衛明在拓恆公司中所占的股份為多少,是否實際參與了公司的經營管理,兩人在拓恆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後,都有義務在法定期限內依法對拓恆公司進行清算。

關於蔣志東、王衛明辯稱拓恆公司在被吊銷營業執照前已背負大量債務,即使其怠於履行清算義務,也與拓恆公司財產滅失之間沒有關聯性。根據查明的事實,拓恆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被中止執行的情況,只能證明人民法院在執行中未查找到拓恆公司的財產,不能證明拓恆公司的財產在被吊銷營業執照前已全部滅失。拓恆公司的三名股東怠於履行清算義務與拓恆公司的財產、帳冊滅失之間具有因果聯繫,蔣志東、王衛明的該項抗辯理由不成立。蔣志東、王衛明委託律師進行清算的委託代理合同及律師的證明,僅能證明蔣志東、王衛明欲對拓恆公司進行清算,但事實上對拓恆公司的清算並未進行。據此,不能認定蔣志東、王衛明依法履行了清算義務,故對蔣志東、王衛明的該項抗辯理由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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