捐資興學褒獎條例 (民國33年)

捐資興學褒獎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3年1月15日(非現行條文)
1944年1月15日
1944年2月10日
公布於民國33年2月10日
捐資興學褒獎條例 (民國34年)

中華民國 33 年 1 月 15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33 年 2 月 1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4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2, 6, 7條
中華民國 34 年 5 月 1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12 日 修正全文14條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26 日公布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9 日 廢止14條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

第一條

  凡以私有財產捐助公立或已立案之學校、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體育場、民眾教育館或其他教育事業者,依本條例褒獎之。

第二條

  依前條規定捐資者,無論用個人名義合捐名義或用團體名義,一律按照其捐資多寡,依左列規定,分別授與各等獎狀。
  一、捐資一千元以上者,授與七等獎狀。
  二、捐資三千元以上者,授與六等獎狀。
  三、捐資五千元以上者,授與五等獎狀。
  四、捐資一萬元以上者,授與四等獎狀。
  五、捐資三萬元以上者,授與三等獎狀。
  六、捐資五萬元以上者,授與二等獎狀。
  七、捐資十萬元以上者,授與一等獎狀。
  前項獎狀格式,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條

  捐資應授與四等以下獎狀者,由各省市教育廳局,開列事實表冊及捐資證件,呈請省市政府核明授與,仍於年終彙報教育部備案。
  應授與三等以上獎狀者,由各省市教育廳局,或受捐之國立學校省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其他國立教育機關,開列事實表冊及捐資證件,呈請教育部核明授與。

第四條

  捐資在蒙古西藏應授與四等以下獎狀者,由蒙古各盟旗官署,西藏各地方官署,分別授與,仍於年終彙案分報教育部及蒙藏委員會備案。
  應授與三等以上獎狀者,由各該地方官署,開列事實表冊及捐資證件,送蒙藏委員會核明,咨請教育部查酌授與,但蒙藏委員會查有應授與三等以上獎狀者,亦得自行咨請教育部授與。

第五條

  僑民在國外捐資應授與各等獎狀者,由當地領事館或教育專員,開列事實表冊及捐資證件,送僑務委員會,在未設領事館或教育專員地方,得由學校校長或校董會董事長或其他僑民教育機關主管人員,呈僑務委員會核明,咨請教育部查酌授與,但僑務委員會查有應授與各等獎狀者,亦得自行咨請教育部授與。

第六條

  捐資在二十萬元以上者,除授與一等獎狀外,並另予獎勵如左。
  一、捐資二十萬元以上者,年終由教育部彙案呈請行政院轉呈國民政府明令嘉獎。
  二、捐資一百萬元以上者,由教育部專案呈請行政院轉呈國民政府嘉獎。
  僑民在國外捐資興學者,其請獎事務,由教育部會同僑務委員會辦理之。

第七條

  捐資在蒙古西藏或其他語言文化具有特殊性質之地方,至三萬元以上者,除依第二條規定授與獎狀外,並另予獎勵如左。
  一、捐資三萬元以上者,由教育部蒙藏委員會分別題頒匾額。
  二、捐資五萬元以上者,由教育部蒙藏委員會分別題頒匾額。並由行政院明令嘉獎。
  三、捐資十萬元以上者,由行政院明令嘉獎,題頒匾額。
  四、捐資二十萬元以上者,由行政院轉呈國民政府明令嘉獎,題頒匾額。

第八條

  一人於兩處以上捐資興學者,得依本條例聲請分別或合計受獎。

第九條

  凡受有獎狀續行捐資者,得請合計先後數目,晉授獎狀。

第十條

  經募捐款十倍於第二條各款所列數額者,得分別比照授與獎狀。

第十一條

  凡以動產或不動產捐助者,按捐助時之價值折合國幣計算。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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