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許可證管理暫行規定

排污許可證管理暫行規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
根據環境保護部關於印發《排污許可證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引發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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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範排污許可證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規定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控制污染物排放許可制實施方案的通知》(國辦發〔2016〕81號),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排污許可證的申請、核發、實施、監管等行為,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排污許可,是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排污單位的申請和承諾,通過發放排污許可證法律文書形式,依法依規規範和限制排污單位排污行為並明確環境管理要求,依據排污許可證對排污單位實施監管執法的環境管理制度。

本規定所稱排污單位特指納入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

第四條 下列排污單位應當實行排污許可管理:

(一)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排放國家規定的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

(二)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

(三)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

(四)城鎮或工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

(五)依法應當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其他排污單位。

環境保護部按行業制訂並公布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分批分步驟推進排污許可證管理。排污單位應當在名錄規定的時限內持證排污,禁止無證排污或不按證排污。

第五條 環境保護部根據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和環境危害程度的不同,在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中規定對不同行業或同一行業的不同類型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差異化管理。對污染物產生量和排放量較小、環境危害程度較低的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簡化管理,簡化管理的內容包括申請材料、信息公開、自行監測、台賬記錄、執行報告的具體要求。

第六條 對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氣污染物的各類排污行為實行綜合許可管理。排污單位申請並領取一個排污許可證,同一法人單位或其他組織所有,位於不同地點的排污單位,應當分別申請和領取排污許可證;不同法人單位或其他組織所有的排污單位,應當分別申請和領取排污許可證。

第七條 環境保護部負責全國排污許可制度的統一監督管理,制訂相關政策、標準、規範,指導地方實施排污許可制度。

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排污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實施簡化管理的排污許可證核發工作,其餘的排污許可證原則上由地(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核發。地方性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被調整為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派出分局的,由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所屬派出分局實施排污許可證核發管理。

第八條 環境保護部負責建設、運行、維護、管理國家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各地現有的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應實現數據的逐步接入。環境保護部在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基礎上,通過國家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對全國的排污許可證實行統一編碼。排污許可證申請、受理、審核、發放、變更、延續、註銷、撤銷、遺失補辦應當在國家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上進行。排污許可證的執行、監管執法、社會監督等信息應當在國家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上記錄。

第二章 排污許可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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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排污許可證由正本和副本構成,正本載明基本信息,副本載明基本信息、許可事項、管理要求等信息。

第十條 下列許可事項應當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載明:

(一)排污口位置和數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

(二)排放污染物種類、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許可事項。

對實行排污許可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許可事項可只包括(一)以及(二)中的排放污染物種類、許可排放濃度。

核發機關根據污染物排放標準、總量控制指標、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批覆要求等,依法合理確定排放污染物種類、濃度及排放量。

對新改擴建項目的排污單位,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上述內容進行許可時應當將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批覆的相關要求作為重要依據。

排污單位承諾執行更加嚴格的排放濃度和排放量並為此享受國家或地方優惠政策的,應當將更加嚴格的排放濃度和排放量在副本中載明。

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重污染天氣應對措施中,對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有特別要求的,應當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載明。

第十一條 下列環境管理要求應當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載明:

(一)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維護,無組織排放控制等環境保護措施要求。

(二)自行監測方案、台賬記錄、執行報告等要求。

(三)排污單位自行監測、執行報告等信息公開要求。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對實行排污許可簡化管理的可作適當簡化。

第十二條 排污許可證正本和副本應載明排污單位名稱、註冊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實際負責人、生產經營場所地址、行業類別、組織機構代碼、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排污單位基本信息,以及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發證機關、發證日期、證書編號和二維碼等信息。

排污許可證副本還應載明主要生產裝置、主要產品及產能、主要原輔材料、產排污環節、污染防治設施、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等信息。對實行排污許可簡化管理的可作適當簡化。

各地可根據管理需求在排污許可證副本載明其他信息。

第三章 申請與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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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環境保護部確定的期限等要求,確定本行政區域具體的申請時限、核發機關、申請程序等相關事項,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四條 現有排污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具有排污許可證核發權限的核發機關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

新建項目的排污單位應當在投入生產或使用並產生實際排污行為之前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

第十五條 環境保護部制定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範,排污單位依法按照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範提交排污許可申請,申報排放污染物種類、排放濃度等,測算並申報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六條 排污單位在申請排污許可證前,應當將主要申請內容,包括排污單位基本信息、擬申請的許可事項、產排污環節、污染防治設施,通過國家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或者其他規定途徑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開。公開時間不得少於5日。對實行排污許可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可不進行申請前信息公開。

第十七條 排污單位應當在國家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上填報並提交排污許可證申請,同時向有核發權限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交通過平台印製的書面申請材料。排污單位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負法律責任。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排污許可證申請表,主要內容包括:排污單位基本信息,主要生產裝置,廢氣、廢水等產排污環節和污染防治設施,申請的排污口位置和數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種類、排放濃度和排放量、執行的排放標準。排污許可證申請表格式見附件。

(二)有排污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實際負責人簽字或蓋章的承諾書。主要承諾內容包括:對申請材料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負法律責任;按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控制污染物排放;按照相關標準規範開展自行監測、台賬記錄;按時提交執行報告並及時公開相關信息等。

(三)排污單位按照有關要求進行排污口和監測孔規範化設置的情況說明。

(四)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批覆文號,或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環境監管執法的通知》(國辦發〔2014〕56號)要求,經地方政府依法處理、整頓規範並符合要求的相關證明材料。

(五)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還應提供納污範圍、納污企業名單、管網布置、最終排放去向等材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對實行排污許可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上述材料可適當簡化。

第十八條 核發機關收到排污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後,對材料的完整性、規範性進行審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依本規定不需要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應當即時告知排污單位不需要辦理。

(二)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排污單位有核發權限的機關。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噹噹場或在5日內出具一次性告知單,告知排污單位需要補充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應噹噹場或在5日內出具一次性告知單,告知排污單位需要改正的全部內容。可以當場改正的,應當允許排污單位當場改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或者排污單位按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

核發機關應當在國家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許可申請的決定,同時向排污單位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受理單或不予受理告知單。

第十九條 核發機關根據排污單位申請材料和承諾,對滿足下列條件的排污單位核發排污許可證,對申請材料中存在疑問的,可開展現場核查:

(一)不屬於國家或地方政府明確規定予以淘汰或取締的。

(二)不位於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等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禁止建設區域內。

(三)有符合國家或地方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或污染物處理能力。

(四)申請的排放濃度符合國家或地方規定的相關標準和要求,排放量符合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範的要求。

(五)申請表中填寫的自行監測方案、執行報告上報頻次、信息公開方案符合相關技術規範要求。

(六)對新改擴建項目的排污單位,還應滿足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其批覆的相關要求,如果是通過污染物排放等量或減量替代削減獲得總量指標的,還應審核被替代削減的排污單位排污許可證變更情況。

(七)排污口設置符合國家或地方的要求。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核發機關根據審核結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准予許可的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將延長期限理由告知排污單位。依法需要聽證、檢驗、檢測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規定的期限內。行政機關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核發機關作出准予許可決定的,須向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台提交審核結果材料並申請獲取全國統一的排污許可證編碼。

核發機關應自作出許可決定起10日內,向排污單位發放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排污許可證,並在國家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上進行公告;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核發機關應當出具不予許可書面決定書,書面告知排污單位不予許可的理由以及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請行政訴訟的權利,並在國家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上進行公告。

第二十條 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內,下列事項發生變化的,排污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原核發機關提出變更排污許可證的申請:

(一)排污單位名稱、註冊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實際負責人等正本中載明的基本信息發生變更之日起20日內。

(二)第十條中許可事項發生變更之日前20日內。

(三)排污單位在原場址內實施新改擴建項目應當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的,在通過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或者備案後,產生實際排污行為之前20日內。

(四)國家或地方實施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核發機關應主動通知排污單位進行變更,排污單位在接到通知後20日內申請變更。

(五)政府相關文件或與其他企業達成協議,進行區域替代實現減量排放的,應在文件或協議規定時限內提出變更申請。

(六)需要進行變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申請變更排污許可證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排污許可證申請表。

(二)排污許可證正本、副本複印件。

(三)與變更排污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排污單位應當書面承諾對變更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負法律責任以及嚴格執行變更後排污許可證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核發機關應當對變更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同意變更的,在副本中載明變更內容並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發證日期和有效期與原證書一致。

發生第二十條第一項變更的,核發機關應當自受理變更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變更決定,並換發排污許可證正本。發生其他變更的,核發機關應當自受理變更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變更許可決定。

第二十三條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後需要繼續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0日向原核發機關提出延續申請。

第二十四條 申請延續排污許可證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污許可證申請表。

(二)排污許可證正本、副本複印件。

(三)與延續排污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條 核發機關應當對延續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同意延續的,應當自受理延續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延續許可決定,向排污單位發放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排污許可證,並在國家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上進行公告,同時收回原排污許可證正本、副本。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許可證核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以撤銷排污許可決定並及時在國家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上進行公告:

(一)超越法定職權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三)核發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准予行政許可的。

(五)排污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排污許可證的。

(六)依法可以撤銷排污許可決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發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排污許可證的註銷手續並及時在國家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上進行公告:

(一)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排污單位被依法終止不再排放污染物的。

(三)法律規定應當註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排污許可證發生遺失、損毀的,排污單位應當在30日內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補領排污許可證,遺失排污許可證的還應同時提交遺失聲明,損毀排污許可證的還應同時交回被損毀的許可證。核發機關應當在收到補領申請後10日內補發排污許可證,並及時在國家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上進行公告。

第二十九條 排污許可證自發證之日起生效。按本規定首次發放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延續換發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

第三十條 禁止塗改、偽造排污許可證。禁止以出租、出借、買賣或其他方式轉讓排污許可證。排污單位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內方便公眾監督的位置懸掛排污許可證正本。

第三十一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排污許可不得收取費用。

第四章 實施與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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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排污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排污許可證的規定,遵守下列要求:

(一)排污口位置和數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種類、排放濃度和排放量、執行的排放標準等符合排污許可證的規定,不得私設暗管或以其他方式逃避監管。

(二)落實重污染天氣應急管控措施、遵守法律規定的最新環境保護要求等。

(三)按排污許可證規定的監測點位、監測因子、監測頻次和相關監測技術規範開展自行監測並公開。

(四)按規範進行台賬記錄,主要內容包括生產信息、燃料、原輔材料使用情況、污染防治設施運行記錄、監測數據等。

(五)按排污許可證規定,定期在國家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填報信息,編制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及時報送有核發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並公開,執行報告主要內容包括生產信息、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污染物按證排放情況等。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三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依據排污許可證對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行為進行監管執法,檢查許可事項的落實情況,審核排污單位台賬記錄和許可證執行報告,檢查污染防治設施運行、自行監測、信息公開等排污許可證管理要求的執行情況。

對投訴舉報多、有嚴重違法違規記錄等情況的排污單位,要提高抽查比例;對實行排污許可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以及環保誠信度高、無違法違規記錄的排污單位,可減少檢查頻次。

在國家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監督檢查情況,對檢查中發現違反排污許可證行為的,應記入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委託第三方機構對排污單位的台賬記錄和執行報告進行審核,提出審核意見,作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依據。

第三十四條 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採取隨機抽查的方式對具有核發權限的下級環境保護管理部門的排污許可證核發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對違規發放的排污許可證,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撤銷許可,並責令改正;對於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違反規定發放排污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由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撤銷違規發放的排污許可證並責令整改,對直接負責核發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鼓勵社會公眾、新聞媒體等對排污單位的排污行為進行監督。排污單位應及時公開信息,暢通與公眾溝通的渠道,自覺接受公眾監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有權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舉報。接受舉報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並按有關規定對調查結果予以反饋,同時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六條 除涉及國家機密或商業秘密之外,排污單位應當按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及時在國家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上公開相關信息;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台公開排污許可監督管理和執法信息。

國家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應當公布排污許可的管理服務指南和相關配套文件。管理服務指南應當列明排污許可證辦理流程、辦理時限、所需的申請材料、受理方式、審核要求等內容。

第五章 附  則

編輯

第三十七條 在本規定實施前依據地方性法規核發的排污許可證仍然有效。原核發機關應當在國家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填報數據,獲取排污許可證編碼。

對於其他仍在有效期內的排污許可證,持證排污單位應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控制污染物排放許可制實施方案的通知》(國辦發〔2016〕81號)和本規定,向具有核發權限的機關申請核發排污許可證。

附件:1.承諾書(樣本)

   2.排污許可證申請表(試行)

   3.排污許可證(樣本)

(以上附件略,詳情請登錄環境保護部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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