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外國津貼及外資經營之文化教育救濟機關及宗教團體登記實施辦法

接受外國津貼及外資經營之文化教育救濟機關及宗教團體登記實施辦法
1951年1月14日
發布機關: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文化教育委員會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政務院「接受外國津貼及外資經營之文化教育救濟機關及宗教團體登記條例」(以下簡稱登記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製訂之。

第二條 凡登記條例第二條所列擧之接受外國津貼及外資經營之文化教育救濟機關及宗教團體(以下簡稱各該事業機關及團體),一律應遵照登記條例及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專門登記。

第三條 各省(市)人民政府接受外國津貼及外資經營之文化教育救濟機關及宗教團體專門登記處(以下簡稱專門登記處)設處長一人,其人選由各該省(市)文教廳(局)提請省(市)人民政府任命之;設副處長二人,其人選分由各該省(市)民政、公安廳(局)提請省(市)人民政府任命之;下設工作人員若干,得由有關機關團體中抽調之。

第四條 各省(市)人民政府專門登記處的職責如下:

1、辦理各該事業機關及團體的登記及調查事項;

2、接受已登記之各該事業機關及團體半年一次的書面報告,並加以審查;

3、接受已登記之各該事業機關及團體有關資金移動、移轉、接受國外匯欵及財產變動的各項報告,並加以審查;

4、辦理各該事業機關及團體註銷登記事項;

5、就經辦工作向各該省(市)人民政府定期作書面報告,經審核後,轉報上級備查。

第五條 登記事項如下:

1、名稱;

2、地址;

3、事業性質;

4、成立經過;

5、組織機構;

6、編制和現有人數(包括學校學生數目,養老院、孤兒院、育嬰堂、痲瘋病院等所收容的人數);

7、主持人、重要職員及所有外籍人員的姓名、性別、年齡、國籍、職務及簡歷;

8、附屬機構及分支機構的名稱、地址、主持人和概況;

9、活動地區;

10、工作內容、工作計劃和目前工作情況;

11、外國資金或接受外國津貼的數目、來源和收支情況;

12、財產概況;

13、出版物及發行情況;

14、其他。

第六條 各省(市)人民政府專門登記處成立後,應登報公告,開始登記,限定各該事業機關及團體之主持人於一九五一年三月底以前向當地省(市)人民政府專門登記處辦理登記。

各該事業機關及團體如設有附屬機構及分支機構,除其總機構應在所在地登記外,其附屬機構及分支機構亦應分別向所在地省(市)人民政府專門登記處辦理登記。

不在省人民政府所在地之各該事業機關及團體,得向當地縣人民政府領取登記表,填就後由當地縣人民政府轉報省人民政府專門登記處登記。

第七條 各省(市)人民政府專門登記處對各該事業機關及團體所填報之登記內容及各項報告認爲有必要時得進行調查。

第八條 各省(市)人民政府專門登記處應根據其登記材料及收到之報告,毎月一次作出書面報告及綜合統計,經各該省(市)人民政府審核後轉報所屬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文化教育委員會(華北五省二市報送中央人民政府華北事務部),並由各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文化教育委員會或中央人民政府華北事務部彙集整理轉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文化教育委員會備案。

第九條 已登記之各該事業機關及團體如遇資金移動、移轉、接受外國匯欵及財產變動時,應事先向當地省(市)人民政府專門登記處報告。如隱瞞不報,或報告不實者,經當地省(市)人民政府查明屬實後予以處分,其情節嚴重者得報經上一級機關之批准予以接管、改組或封閉;並層報備案。

第十條 各該事業機關及團體逾期不登記或登記內容不確實者,由當地省(市)人民政府查明後,報經上一級機關之批准予以適當之處分;並層報備案。

第十一條 已登記之各該事業機關及團體,在其與外國斷絶經濟關係後申請註銷此項專門登記時,應提供確實可靠之証明,報經當地省(市)人民政府審查屬實後予以註銷,並層報備案。

第十二條 本辦法經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准後施行,修改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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