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機構預付卡業務管理辦法
支付機構預付卡業務管理辦法 2012年9月27日 |
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12〕第12號 |
支付機構預付卡業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支付機構預付卡業務管理,防範支付風險,維護持卡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令 〔 2010 〕第 2號公布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支付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預付卡業務,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支付機構 , 是指取得 《 支付業務許可證 》 , 獲准辦理 「 預付卡發行與受理 」 業務的發卡機構和獲准辦理 「 預付卡受理 」 業務的受理機構。
本辦法所稱預付卡 , 是指發卡機構以特定載體和形式發行的 、可在發卡機構之外購買商品或服務的預付價值。
第三條 支付機構應當依法維護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信息安全和交易安全。
第四條 支付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支付業務許可證》核准的業務類型和業務覆蓋範圍從事預付卡業務,不得在未設立省級分支機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從事預付卡業務。
第五條 支付機構應當嚴格執行中國人民銀行關於支付機構客戶備付金管理等規定,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
第二章 發 行
第六條 預付卡分為記名預付卡和不記名預付卡。
記名預付卡是指預付卡業務處理系統中記載持卡人身份信息的預付卡。
不記名預付卡是指預付卡業務處理系統中不記載持卡人身份信息的預付卡。
第七條 發卡機構發行的預付卡應當以人民幣計價,單張記名預付卡資金限額不超過 5000 元 , 單張不記名預付卡資金限額不超過 1000 元。
中國人民銀行可視情況調整預付卡資金限額。
第八條 記名預付卡應當可掛失 , 可贖回 , 不得設置有效期 。
不記名預付卡不掛失,不贖回,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不記名預付卡有效期不得低於 3 年。預付卡不得具有透支功能。
發卡機構發行銷售預付卡時,應向持卡人告知預付卡的有效期及計算方法。超過有效期尚有資金餘額的預付卡,發卡機構應當提供延期、激活、換卡等服務,保障持卡人繼續使用。
第九條 預付卡卡面應當記載預付卡名稱、發卡機構名稱、是否記名、卡號、有效期限或有效期截止日、持卡人注意事項、客戶服務電話等要素。
第十條 個人或單位購買記名預付卡或一次性購買不記名預付卡 1 萬元以上的,應當使用實名並提供有效身份證件。
發卡機構應當識別購卡人、單位經辦人的身份,核對有效身份證件,登記身份基本信息,並留存有效身份證件的複印件或影印件。代理他人購買預付卡的,發卡機構應當採取合理方式確認代理關係,核對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證件,登記代理人
和被代理人的身份基本信息,並留存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證件的複印件或影印件。
第十一條 使用實名購買預付卡的,發卡機構應當登記購卡人姓名或單位名稱 、 單位經辦人姓名 、 有效身份證件名稱和號碼 、聯繫方式、購卡數量、購卡日期、購卡總金額、預付卡卡號及金額等信息。
對於記名預付卡 , 發卡機構還應當在預付卡核心業務處理系統中記載持卡人的有效身份證件信息 、 預付卡卡號 、 金額等信息 。
第十二條 單位一次性購買預付卡 5000 元以上 , 個人一次性 購買預付卡 5 萬元以上的,應當通過銀行轉賬等非現金結算方式購買,不得使用現金。
購卡人不得使用信用卡購買預付卡。
第十三條 採用銀行轉賬等非現金結算方式購買預付卡的,付款人銀行賬戶名稱和購卡人名稱應當一致。
發卡機構應當核對賬戶信息和身份信息的一致性,在預付卡核心業務處理系統中記載付款人銀行賬戶名稱和賬號、收款人銀行賬戶名稱和賬號、轉賬金額等信息。
第十四條 發卡機構應當向購卡人公示、提供預付卡章程或簽訂協議。
預付卡章程或協議應當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 預付卡的名稱、種類和功能;
(二) 預付卡的有效期及計算方法;
(三) 預付卡購買、使用、贖回、掛失的條件和方法;
(四) 為持卡人提供的消費便利或優惠內容;
(五)預付卡發行、延期、激活、換發、贖回、掛失等服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六)有關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七)交易、賬務糾紛處理程序。
發卡機構變更預付卡章程或協議文本的 , 應當提前 30 日在其網點、網站顯著位置進行公告。新章程或協議文本中涉及新增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降低優惠條件等內容的,發卡機構在新章程或協議文本生效之日起 180 日內,對原有客戶應當按照原章程或協議執行。
第十五條 發卡機構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購卡人和持卡人信息的保護,確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和濫用。未經購卡人和持卡人同意,不得用於與購卡人和持卡人的預付卡業務無關的目的。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發卡機構應當按照實收人民幣資金等值發行預付卡,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開具發票。
第十七條 發卡機構應當通過實體網點發行銷售預付卡。除單張資金限額 200 元以下的預付卡外,不得採取代理銷售方式。
發卡機構委託銷售合作機構代理銷售的,應當建立代銷風險
控制機制。銷售資金應當直接存入發卡機構備付金銀行賬戶。發卡機構應當要求銷售合作機構在購卡人達到本辦法實名購卡要求時,參照相關規定銷售預付卡。
發卡機構作為預付卡發行主體的所有責任和義務不因代理銷售而轉移。
第十八條 發卡機構應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擁有 並自主運行獨立、安全 的預付卡核心業務處理系統,建立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機制,確保預付卡業務處理的及時性、準確性和安全性。
預付卡核心業務處理系統包含但不限於發卡系統、賬務主機系統、卡片管理系統及客戶信息管理系統。
預付卡核心業務處理系統不得外包或變相外包。
第十九條 發卡機構不得發行或代理銷售採用或變相採用銀行卡清算機構分配的發卡機構標識代碼的預付卡,卡面上不得使用銀行卡清算機構品牌標識;不得與其他支付機構合作發行預付卡;不同的發卡機構不得採用具有統一識別性的品牌標識。
第三章 受 理
第二十條 發卡機構應當為其發行的預付卡提供受理服務,其自行拓展、簽約和管理的特約商戶數不低於受理該預付卡全部特約商戶數的 70% 。
第二十一條 受理機構只能受理髮卡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發行的預付卡,受理範圍不得超過發卡機構獲准辦理 「 預付卡發行與受理 」 的業務覆蓋範圍。
受理機構應 當 獲得發卡機構的委託,並參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與發卡機構、特約商戶簽訂三方合作協議。 受理機構不得將 發卡機構委託其開展的 預付卡受理業務外包。
預付卡只能在本發卡機構參與簽署合作協議的特約商戶使用,卡面上不得使用發卡機構委託的受理機構的品牌標識。發卡機構對特約商戶應承擔的資金結算與風險管理責任不因受理機構參與預付卡受理而轉移。
第二十二條 預付卡可與銀行卡共用受理終端,但應當使用與銀行卡不同的應用程序和受理網絡,並採取安全隔離措施,與銀行卡交易分別處理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 發卡機構、受理機構 不得發展非法設立、非法經營或無實體經營場所的特約商戶。
發卡機構、受理機構 拓展特約商戶時應 當 嚴格審核特約 商戶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有效身份證件,留存相關證件的複印件或影印件,並對商戶的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實、拍照留存 。
第二十四條 發卡機構應當通過其客戶備付金存管銀行直接向特約商戶劃轉結算資金,受理機構不得參與資金結算。
特約商戶只能指定其一個單位銀行結算賬戶進行收款。發卡機構應當核驗特約商戶指定的單位銀行結算賬戶開戶許可證或其開戶銀行出具的開戶證明,留存加蓋公章的複印件。
第二十五條 發卡機構應當與特約商戶簽訂預付卡受理協議。受理協議應當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特約商戶基本信息;
(二)收費項目和標準;
(三)持卡人用卡權益的保障要求;
(四)卡片信息、交易數據、受理終端、交易憑證的管理要求;
(五)特約商戶收款賬戶名稱、開戶行、賬號及資金結算周期;
(六) 賬務核對、差錯處理和業務糾紛的處置要求;
(七) 相關業務風險承擔和違約責任的承擔機制 ;
(八)協議終止條件、終止後的債權債務清償方式。
第二十六條 發卡機構、受理機構應 當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擁有並自主運行獨立、安全的預付卡受理系統,建立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機制 , 確保預付卡業務處理的及時性 、 準確性和安全性 。
發卡機構、受理機構應當分別建立特約商戶信息管理系統及業務風險防控系統。 受理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存儲與受理業務無關的預付卡信息。
第二十七條 特約商戶向持卡人辦理退貨,只能通過發卡機構將資金退回至原預付卡 。無法退回的,發卡機構應當將資金退回至持卡人提供的同一發卡機構的同類預付卡。
預付卡接受退貨後的卡內資金餘額不得超過規定限額。
第二十八條 發卡機構 、 受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特約商戶的巡檢和監控,要求特約商戶在營業場所顯著位置標明受理的預付卡名稱和種類,按照預付卡受理協議的要求受理預付卡,履行相關義務。
特約商戶不得以任何形式存儲與商戶結算、對賬無關的預付卡信息。
特約商戶出現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其他嚴重違規違約操作的,發卡機構、受理機構應當立即終止其預付卡受理服務。
特約商戶不得協助持卡人進行任何形式的預付卡套現。
第四章 使用、充值和贖回
第二十九條 預付卡不得用於或變相用於提取現金;不得用於購買、交換非本發卡機構發行的預付卡、單一行業卡及其他商業預付卡或向其充值;卡內資金不得向銀行賬戶或向非本發卡機構開立的網絡支付賬戶轉移。
第三十條 預付卡不得用於網絡支付渠道,下列情形除外:
(一)繳納公共事業費;
(二)在本發卡機構合法拓展的實體特約商戶的網絡商店中使用;
(三)同時獲准辦理 「 互聯網支付 」 業務的發卡機構,其發行的預付卡可向在本發卡機構開立的實名網絡支付賬戶充值,但同一客戶的所有網絡支付賬戶的年累計充值金額合計不超過5000 元。
以上情形下的預付卡交易,均應當由發卡機構自主受理,不得由受理機構受理。
第三十一條 發卡機構辦理記名預付卡或一次性金額 1 萬元以上不記名預付卡充值業務的,應當參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預付卡只能通過現、銀行轉賬方式進行充值 。同時獲准辦理 「 互聯網支付 」 業務的發卡機構,還可通過持卡人在本發卡機構開立的實名網絡支付賬戶進行充值。
不得使用信用卡為預付卡充值。
辦理一次性金額 5000 元以上預付卡充值業務的,不得使用現金。單張預付卡充值後的資金餘額不得超過規定限額。
第三十三條 預付卡現金充值應當通過發卡機構網點進行 ,但單張預付卡同日累計現金充值在 200 元以下的,可通過自助充值終端、銷售合作機構代理等方式充值,收取的現金應當直接存入發卡機構備付金銀行賬戶。
第三十四條 發卡機構應當向記名預付卡持卡人提供緊急掛失服務 , 並提供至少一種 24 小時免費緊急掛失渠道 。 正式掛失和補卡應當在約定時間內通過網點,以書面形式辦理。以書面形式掛失的,發卡機構應當要求持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證件,並按協議約定辦理掛失手續。
發卡機構應當免費向持卡人提供特約商戶名錄、卡內資金餘額及一年以內的交易明細查詢服務,並提供至少一種24小時免費 查詢渠道。
第三十五條 記名預付卡可在購卡 3 個月後辦理贖回,贖回時,持卡人應當出示預付卡及持卡人和購卡人的有效身份證件。由他人代理贖回的,應當同時出示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證件。單位購買的記名預付卡,只能由單位辦理贖回。 發卡機構應當參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識別、核對贖回人及代理人的身份信息,確保與購卡時登記的持卡人和購卡人身份信息一致,並保存贖回記錄。
第三十六條 發行可在公共交通領域使用的預付卡發卡機構,其在公共交通領域實現的當年累計預付卡交易總額不得低於同期發卡總金額的 70% ;其發行的 不記名預付卡,單張卡片餘額在 100 元以下的,可按約定贖回。
第三十七條 發卡機構按照規定終止預付卡業務的,應當向持卡人免費贖回所發行的全部記名、不記名預付卡。
贖回不記名預付卡的,發卡機構應當核實和登記持卡人的身份信息,採用密碼驗證方式的預付卡還應當核驗密碼,並保存贖回記錄。
第三十八條 發卡 機構辦理贖回業務的網點數應當不低於辦理髮行銷售業務網點數的 70% 。預付卡贖回業務營業時間應當不短於發行銷售業務的營業時間。
第三十九條 預付卡贖回應 當 使用銀行轉賬方式,由發卡機構將贖回資金退至原購卡銀行賬戶。用現金購買或原購卡銀行賬戶已撤銷的,贖回資金應 當 退至持卡人提供的與購卡人同名的單位或個人銀行賬戶。
單張預付卡贖回金額在 100 元以下的,可使用現金。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對支付機構的預付卡業務活動、內部控制及風險狀況等進行非現場監管及現場檢查。
支付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相關規定履行報告義務。
第四十一條 支付機構應當加入中國支付清算協會。中國支付清算協會應當組織制定預付卡行業自律規範,並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要求,對支付機構執行中國人民銀行規定和行業自律規範的情況進行檢查。
第四十二條 支付機構不得為任何單位或個人查詢、凍結、扣劃預付卡內資金,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得到持卡人授權的除外。
第四十三條 支付機構辦理預付卡發行業務活動獲得和產生的相關信息,應當保存至該預付卡實收人民幣資金全部結算後5年以上;辦理預付卡受理、使用、充值和贖回等業務活動獲得和產生的相關信息,應當保存至該業務活動終止後 5 年以上。
第四十四條 支付機構不得以股權合作 、 業務合作及其他任何形式,出租、出借、轉讓或變相出租、出借、轉讓預付卡業務資質。
第四十五條 支付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違反本辦法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依據《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給予警告、限期改正、罰款、暫停部分或全部業務等處罰;情節嚴重的,依法註銷其《支付業務許可證 》 。
支付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四十六條 特約商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責令支付機構取消其特約商戶資格,其他支付機構不得再將其發展為特約商戶 ; 涉嫌犯罪的 , 依法移送 公安機關處理 。
(一)為持卡人進行洗錢、賭博等犯罪活動提供協助的;
(二) 使用虛假材料申請受理終端後進行欺詐活動,或轉賣 、 提供機具給他人使用的 ;
(三)違規存儲、泄露、轉賣預付卡信息或交易信息的;
(四)以虛構交易、虛開價格、現金退貨等方式為持卡人提供預付卡套現的;
(五)在持卡人不知情的情況下,編造虛假交易或重複刷卡盜取資金的;
(六)具有其他危害持卡人權益、市場秩序或社會穩定行為的。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設立預付卡交易場所;不得以牟利為目的倒賣預付卡,不得偽造、變造預付卡,不得使用明知是偽造、變造的預付卡。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是指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個人有效身份證件包括居民身份證件、軍人身份證件、武警身份證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證、外國公民護照等;單位有效身份證件包括營業執照、有關政府部門的批文、登記證書或其他能證實其合法真實身份的證明等。
第五十條 本辦法所稱 「 以上 」 、 「 以下 」 、 「 不超過 」 、 「 不低於 」 均包含本數。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 2012 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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