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
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2009年9月14日 |
2009年9月1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62號公布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放射性物品運輸的安全管理,保障人體健康,保護環境,促進核能、核技術的開發與和平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放射性物品的運輸和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製造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並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於國家規定的豁免值的物品。
第三條 根據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對人體健康和環境的潛在危害程度,將放射性物品分為一類、二類和三類。
一類放射性物品,是指Ⅰ類放射源、高水平放射性廢物、乏燃料等釋放到環境後對人體健康和環境產生重大輻射影響的放射性物品。
二類放射性物品,是指Ⅱ類和Ⅲ類放射源、中等水平放射性廢物等釋放到環境後對人體健康和環境產生一般輻射影響的放射性物品。
三類放射性物品,是指Ⅳ類和Ⅴ類放射源、低水平放射性廢物、放射性藥品等釋放到環境後對人體健康和環境產生較小輻射影響的放射性物品。
放射性物品的具體分類和名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衛生、海關、交通運輸、鐵路、民航、核工業行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對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公安、交通運輸、鐵路、民航等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和各自的職責,負責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運輸等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和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運輸放射性物品,應當使用專用的放射性物品運輸包裝容器(以下簡稱運輸容器)。
放射性物品的運輸和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製造,應當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
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制定,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和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聯合發布。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制定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應當徵求國務院公安、衛生、交通運輸、鐵路、民航、核工業行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六條 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製造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責任制度,加強質量管理,並對所從事的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製造活動負責。
放射性物品的託運人(以下簡稱託運人)應當制定核與輻射事故應急方案,在放射性物品運輸中採取有效的輻射防護和安全保衛措施,並對放射性物品運輸中的核與輻射安全負責。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章 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
編輯第八條 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和有效實施質量保證體系,按照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進行設計,並通過試驗驗證或者分析論證等方式,對設計的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安全性能進行評價。
第九條 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檔案制度,按照質量保證體系的要求,如實記錄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和安全性能評價過程。
進行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應當編制設計安全評價報告書;進行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應當編制設計安全評價報告表。
第十條 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應當在首次用於製造前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審查批准。
申請批准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設計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計總圖及其設計說明書;
(二)設計安全評價報告書;
(三)質量保證大綱。
第十一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頒發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批准書,並公告批准文號;對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設計單位修改已批准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中有關安全內容的,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序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重新申請領取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批准書。
第十三條 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設計單位應當在首次用於製造前,將設計總圖及其設計說明書、設計安全評價報告表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三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設計單位應當編制設計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證明文件並存檔備查。
第三章 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製造與使用
編輯第十五條 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製造單位,應當按照設計要求和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對製造的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進行質量檢驗,編制質量檢驗報告。
未經質量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條 從事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製造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所從事的製造活動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有與所從事的製造活動相適應的生產條件和檢測手段;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質量保證體系。
第十七條 從事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製造活動的單位,應當申請領取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製造許可證(以下簡稱製造許可證)。
申請領取製造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其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和申請製造的運輸容器型號。
禁止無製造許可證或者超出製造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從事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製造活動。
第十八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製造許可證,並予以公告;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製造許可證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製造單位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許可製造的運輸容器的型號;
(三)有效期限;
(四)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第二十條 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製造單位變更單位名稱、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起20日內,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辦理製造許可證變更手續。
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製造單位變更製造的運輸容器型號的,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序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重新申請領取製造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製造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
製造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製造單位應當於製造許可證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提出延續申請。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在製造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 從事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製造活動的單位,應當在首次製造活動開始30日前,將其具備與所從事的製造活動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生產條件、檢測手段,以及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質量保證體系的證明材料,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一類、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製造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制定的編碼規則,對其製造的一類、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統一編碼,並於每年1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的運輸容器編碼清單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從事三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製造活動的單位,應當於每年1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製造的運輸容器的型號和數量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使用單位應當對其使用的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定期進行保養和維護,並建立保養和維護檔案;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達到設計使用年限,或者發現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停止使用,進行處理。
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使用單位還應當對其使用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每兩年進行一次安全性能評價,並將評價結果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使用境外單位製造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應當在首次使用前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審查批准。
申請使用境外單位製造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計單位所在國核安全監管部門頒發的設計批准文件的複印件;
(二)設計安全評價報告書;
(三)製造單位相關業績的證明材料;
(四)質量合格證明;
(五)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及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或者經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認可的標準的說明材料。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頒發使用批准書;對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 使用境外單位製造的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應當在首次使用前將運輸容器質量合格證明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及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或者經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認可的標準的說明材料,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辦理使用境外單位製造的一類、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審查批准和備案手續,應當同時為運輸容器確定編碼。
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的運輸
編輯第二十九條 託運放射性物品的,託運人應當持有生產、銷售、使用或者處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證明,使用與所託運的放射性物品類別相適應的運輸容器進行包裝,配備必要的輻射監測設備、防護用品和防盜、防破壞設備,並編制運輸說明書、核與輻射事故應急響應指南、裝卸作業方法、安全防護指南。
運輸說明書應當包括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數量、物理化學形態、危害風險等內容。
第三十條 託運一類放射性物品的,託運人應當委託有資質的輻射監測機構對其表面污染和輻射水平實施監測,輻射監測機構應當出具輻射監測報告。
託運二類、三類放射性物品的,託運人應當對其表面污染和輻射水平實施監測,並編制輻射監測報告。
監測結果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不得託運。
第三十一條 承運放射性物品應當取得國家規定的運輸資質。承運人的資質管理,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交通運輸、鐵路、民航、郵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託運人和承運人應當對直接從事放射性物品運輸的工作人員進行運輸安全和應急響應知識的培訓,並進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從事相關工作。
託運人和承運人應當按照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在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和運輸工具上設置警示標誌。
國家利用衛星定位系統對一類、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工具的運輸過程實行在線監控。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 託運人和承運人應當按照國家職業病防治的有關規定,對直接從事放射性物品運輸的工作人員進行個人劑量監測,建立個人劑量檔案和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第三十四條 託運人應當向承運人提交運輸說明書、輻射監測報告、核與輻射事故應急響應指南、裝卸作業方法、安全防護指南,承運人應當查驗、收存。託運人提交文件不齊全的,承運人不得承運。
第三十五條 託運一類放射性物品的,託運人應當編制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書,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審查批准。
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書應當包括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數量、運輸容器型號、運輸方式、輻射防護措施、應急措施等內容。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頒發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准書;對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六條 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准書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託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運輸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數量;
(三)運輸放射性物品的運輸容器型號和運輸方式;
(四)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三十七條 一類放射性物品啟運前,託運人應當將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准書、輻射監測報告,報啟運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收到備案材料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通報放射性物品運輸的途經地和抵達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三十八條 通過道路運輸放射性物品的,應當經公安機關批准,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並懸掛警示標誌,配備押運人員,使放射性物品處於押運人員的監管之下。
通過道路運輸核反應堆乏燃料的,託運人應當報國務院公安部門批准。通過道路運輸其他放射性物品的,託運人應當報啟運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商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九條 通過水路運輸放射性物品的,按照水路危險貨物運輸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通過鐵路、航空運輸放射性物品的,按照國務院鐵路、民航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禁止郵寄一類、二類放射性物品。郵寄三類放射性物品的,按照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生產、銷售、使用或者處置放射性物品的單位,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的規定,向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非營業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資質,運輸本單位的放射性物品,並承擔本條例規定的託運人和承運人的義務。
申請放射性物品非營業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生產、銷售、使用或者處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證明;
(二)有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的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
(三)有具備輻射防護與安全防護知識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經考試合格的駕駛人員;
(四)有符合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防護要求,並經檢測合格的運輸工具、設施和設備;
(五)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和依法經定期檢定合格的監測儀器;
(六)有運輸安全和輻射防護管理規章制度以及核與輻射事故應急措施。
放射性物品非營業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具體條件,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一條 一類放射性物品從境外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者途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輸的,託運人應當編制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書,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審查批准。審查批准程序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執行。
二類、三類放射性物品從境外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者途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輸的,託運人應當編制放射性物品運輸的輻射監測報告,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託運人、承運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關辦理有關手續,應當提交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頒發的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准書或者放射性物品運輸的輻射監測報告備案證明。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應當包括放射性物品運輸中可能發生的核與輻射事故應急響應的內容。
第四十三條 放射性物品運輸中發生核與輻射事故的,承運人、託運人應當按照核與輻射事故應急響應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應急工作,並立即報告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進行現場調查,採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影響,並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通報同級公安、衛生、交通運輸等有關主管部門。
接到報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做好應急工作,並按照國家突發事件分級報告的規定及時上報核與輻射事故信息。
核反應堆乏燃料運輸的核事故應急準備與響應,還應當遵守國家核應急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編輯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和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對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實施監督檢查。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將其已批准或者備案的一類、二類、三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製造情況和放射性物品運輸情況通報設計、製造單位所在地和運輸途經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的監督檢查和監督性監測。
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四十五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對監督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十六條 監督檢查中發現經批准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確有重大設計安全缺陷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停止該型號運輸容器的製造或者使用,撤銷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批准書。
第四十七條 監督檢查中發現放射性物品運輸活動有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情形的,或者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製造單位有不符合製造許可證規定條件情形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發現放射性物品運輸活動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環境造成核與輻射危害的,應當責令停止運輸。
第四十八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放射性物品運輸活動實施監測,不得收取監測費用。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監督管理人員輻射防護與安全防護知識的培訓。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四十九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文件的;
(二)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不依法處理的;
(三)未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運輸核與輻射事故應急職責的;
(四)對放射性物品運輸活動實施監測收取監測費用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五十條 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製造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將未取得設計批准書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用於製造的;
(二)修改已批准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中有關安全內容,未重新取得設計批准書即用於製造的。
第五十一條 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製造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將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二類、三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用於製造的;
(二)將未備案的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用於製造的。
第五十二條 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對二類、三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進行安全性能評價的;
(二)未如實記錄二類、三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和安全性能評價過程的;
(三)未編制三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證明文件並存檔備查的。
第五十三條 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製造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未取得製造許可證從事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製造活動的;
(二)製造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按照規定辦理延續手續,繼續從事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製造活動的;
(三)超出製造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從事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製造活動的;
(四)變更製造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型號,未按照規定重新領取製造許可證的;
(五)將未經質量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交付使用的。
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和第(五)項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吊銷製造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 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製造單位變更單位名稱、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法辦理製造許可證變更手續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製造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在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首次製造活動開始前,未按照規定將有關證明材料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的;
(二)將未經質量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二類、三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交付使用的。
第五十六條 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製造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對製造的一類、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統一編碼的;
(二)未按照規定將製造的一類、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編碼清單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的;
(三)未按照規定將製造的三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型號和數量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的。
第五十七條 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使用單位未按照規定對使用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進行安全性能評價,或者未將評價結果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未按照規定取得使用批准書使用境外單位製造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按照規定辦理備案手續使用境外單位製造的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託運人未按照規定編制放射性物品運輸說明書、核與輻射事故應急響應指南、裝卸作業方法、安全防護指南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託運人未按照規定將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准書、輻射監測報告備案的,由啟運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託運人或者承運人在放射性物品運輸活動中,有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關於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行為的,由交通運輸、鐵路、民航等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郵寄放射性物品的,由公安機關和郵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在郵寄進境物品中發現放射性物品的,由海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六十一條 託運人未取得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准書託運一類放射性物品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通過道路運輸放射性物品,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公安機關批准通過道路運輸放射性物品的;
(二)運輸車輛未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或者未懸掛警示標誌的;
(三)未配備押運人員或者放射性物品脫離押運人員監管的。
第六十三條 託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啟運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對託運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輻射水平實施監測的;
(二)將經監測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放射性物品交付託運的;
(三)出具虛假輻射監測報告的。
第六十四條 未取得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准書或者放射性物品運輸的輻射監測報告備案證明,將境外的放射性物品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者途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輸的,由海關責令託運人退運該放射性物品,並依照海關法律、行政法規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託運人不明的,由承運人承擔退運該放射性物品的責任,或者承擔該放射性物品的處置費用。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放射性物品運輸中造成核與輻射事故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以罰款,罰款數額按照核與輻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20%計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託運人、承運人未按照核與輻射事故應急響應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應急工作並報告事故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因核與輻射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拒絕、阻礙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編輯第六十七條 軍用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的監督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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