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院關於更改地名的指示

本部行政法規已於1987年被國務院關於廢止部分政法、軍事、機關工作和其他法規的通知宣布自行失效。
政務院關於更改地名的指示
政政字第七〇號
1951年12月19日
發布機關: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

全國各地地名中,有經反動政府以反動份子的名字命名的,有帶有歧視或侮辱少數民族性質的,有名稱重複容易發生錯誤的。各級人民政府為了肅清反動遺蹟,加強民族團結並避免混淆不清,對於此類地名,有的已作了更改;但有的還未更改。為了使此項工作能在統一的原則之下進行起見,特作指示如下:

(一)凡經反動政府用國內外反動份子的名字命名的地名(包括縣、市、鎮、區、鄉、街、巷、胡同等名稱),應按照下列程序,一律予以更改:

1. 區鄉及市內街、巷的名稱,由縣、市人民政府徵求各界人民代表的意見,擬定適當名稱,公布通行;同時報請省人民政府(或人民行政公署,下同)備案。省人民政府並定期匯總報請或報轉中央人民政府內務部(以下簡稱內務部)備查。

2. 中央及大行政區直轄市的區以下的名稱,由市人民政府徵求各界人民代表的意見,擬定適當名稱,公布通行;但區的名稱,應報請或報轉內務部備查。

3. 縣市以上的名稱,由省人民政府徵求各界人民代表的意見,擬定適當名稱並加具意見,報告或報轉內務部審核,並報政務院公布通行。

(二)第一次革命戰爭、第二次革命戰爭或抗日戰爭期間,由革命政府命名的具有歷史意義的地名,被反動政府強改者,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恢復原名或另定新名的意見,報請或層報內務部核定。如系縣市以上名稱,須報政務院公布通行。

(三)屬於帶有歧視或侮辱少數民族性質的地名,應遵照一九五一年五月十六日本院關於處理帶有歧視或侮辱少數民族性質的稱謂、地名、碑碣、匾聯的指示的(二)項辦法辦理。

(四)縣和縣、市和市重名者,由內務部通知各該縣、市所隸屬的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或省人民政府,按照(一)條3款規定辦理。

(五)縣和市或省相同的地名,應否更改,由內務部徵詢各該上級人民政府的意見後,統籌決定。如更改時,可按照(一)條3款規定辦理。其區、鄉以下及市街、巷的重複地名,可暫不更改。如縣、市人民政府認為須更改時,可按照(一)條1、2兩款規定辦理。對一地通用數名者,應徵得當地人民代表的同意,規定一個通用的名稱。

(六)紀念革命先烈,一般用碑、塔等方式,不更改地名。但已經更改,並經該地上級人民政府批准或群眾稱呼已成習慣的,仍可沿用。

(七)除本指示所指出者外,其他地名,一律不得隨便更改,其有必須更改者,應按照本指示(一)條各款所規定的程序辦理。同時各級人民政府於地名更改後,必須及時通知所屬和有關機關(如郵電、交通等部門)知照。

                          

一九五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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