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院關於沒收反革命罪犯財產的規定

政務院關於沒收反革命罪犯財產的規定
制定機關: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
1951年6月22日
一九五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九十次政務會議通過
(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一九五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九十次政務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反革命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得剝奪其政治權利,並得沒收其財產全部或一部。」現各地法庭在沒收反革命財產的裁判及處理上,尚不一致。茲作統一的原則規定如下:

  (一)依法判刑的反革命罪犯,得按其罪行輕重,酌情沒收其財產的全部或一部。由法庭以判決宣告之。

  沒收財產得作為單獨適用的刑罪。

  沒收全部財產的範圍,包括罪犯本人實際所有(指用本名、化名、堂名及假借他人名義所有)一切土地、房屋、糧食、牲畜、工具、物資、企業、債權、股份、存款、現款及他動產與不動產的全部。沒收一部財產的範圍,由法庭依據具體案情確定之。

  (二)沒收反革命罪犯全部財產時,對其共同生活而積極參預反革命活動的家屬,應酌留生產資料與生活資料,使能維持生活。對於不與其共同生活的家屬之財產或與其共同生活的家屬個人之所有的財產,均不予沒收。

  反革命罪犯之貧窮者,其財產不予沒收。

  反革命罪犯用於犯罪的財物,雖不屬其所有,亦得由法庭宣告沒收。

  (三)沒收反革命罪犯的一切財產,均歸人民政府處理。

  沒收反革命罪犯財產,經法定機關批准並宣判後,由宣判法庭會同當地公安機關執行。執行後應即交當地人民政府掌管並提出處理意見,報請縣以上人民政府核准處理。

  沒收較大規模的企業,應先由當地人民政府指定機關代管,並繼續經營,然後報請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指示處理。

  沒收反革命罪犯在企業中的股份和財產,應依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於沒收戰犯、漢奸、官僚資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財產的指示」處理。

  (四)沒收反革命罪犯財產中,如有被反革命罪犯侵吞、霸占或搶劫的人民財物,而原來物仍在者,經原主請求返還,查明屬實後,應退還原主。

  反革命罪犯所負的正當債務,應由沒收的財產清償者,經債權人請求並查明確實後,得在沒收財產限度內適當清理償還。

  (五)反革命罪犯的財產在判決宣告全部沒收後,如再發現其他應予沒收的財產時,仍得執行沒收。

(六)對於在逃反革命罪犯的財產,亦依本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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