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會計準則第8號——負債
政府會計準則第8號——負債 財會〔2018〕31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2018年11月9日 有效期:2019年1月1日至今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規範負債的確認、計量和相關信息的披露,根據《政府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負債,是指政府會計主體過去的經濟業務或者事項形成的,預期會導致經濟資源流出政府會計主體的現時義務。
現時義務,是指政府會計主體在現行條件下已承擔的義務。未來發生的經濟業務或者事項形成的義務不屬於現時義務,不應當確認為負債。
第三條 符合本準則第二條規定的負債定義的義務,在同時滿足以下條件時,確認為負債:
第五條 政府會計主體的負債包括償還時間與金額基本確定的負債和由或有事項形成的預計負債。
償還時間與金額基本確定的負債按政府會計主體的業務性質及風險程度,分為融資活動形成的舉借債務及其應付利息、運營活動形成的應付及預收款項和暫收性負債。
第六條 本準則規範政府會計主體負債的一般情況。其他政府會計準則對政府會計主體的特定負債做出專門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 舉借債務
編輯第七條 舉借債務是指政府會計主體通過融資活動借入的債務,包括政府舉借的債務以及其他政府會計主體借入的款項。
政府舉借的債務包括政府發行的政府債券,向外國政府、國際經濟組織等借入的款項,以及向上級政府借入轉貸資金形成的借入轉貸款。
其他政府會計主體借入的款項是指除政府以外的其他政府會計主體從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等借入的款項。
第八條 對於舉借債務,政府會計主體應當在與債權人簽訂借款合同或協議並取得舉藉資金時確認為負債。
第九條 舉借債務初始確認為負債時,應當按照實際發生額計量。
對於借入款項,初始確認為負債時應當按照借款本金計量;借款本金與取得的借款資金的差額應當計入當期費用。
對於發行的政府債券,初始確認為負債時應當按照債券本金計量;債券本金與發行價款的差額應當計入當期費用。
第十條 政府會計主體應當按照借款本金(或債券本金)和合同或協議約定的利率(或債券票面利率)按期計提舉借債務的利息。
對於屬於流動負債的舉借債務以及屬於非流動負債的分期付息、一次還本的舉借債務,應當將計算確定的應付未付利息確認為流動負債,計入應付利息;對於其他舉借債務,應當將計算確定的應付未付利息確認為非流動負債,計入相關非流動負債的賬面餘額。
第十一條 政府會計主體應當按照本準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將因舉借債務發生的借款費用分別計入工程成本或當期費用。
借款費用,是指政府會計主體因舉借債務而發生的利息及其他相關費用,包括借款利息、輔助費用以及因外幣借款而發生的匯兌差額等。其中,輔助費用是指政府會計主體在舉借債務過程中發生的手續費、佣金等費用。
第十二條 政府以外的其他政府會計主體為購建固定資產等工程項目借入專門借款的,對於發生的專門借款費用,應當按照借款費用減去尚未動用的借款資金產生的利息收入後的金額,屬於工程項目建設期間發生的,計入工程成本;不屬於工程項目建設期間發生的,計入當期費用。
工程項目建設期間是指自工程項目開始建造起至交付使用時止的期間。
工程項目建設期間發生非正常中斷且中斷時間連續超過3個月(含3個月)的,政府會計主體應當將非正常中斷期間的借款費用計入當期費用。如果中斷是使工程項目達到交付使用所必須的程序,則中斷期間所發生的借款費用仍應計入工程成本。
第十三條 政府會計主體因舉借債務所發生的除本準則第十二條規定外的借款費用(包括政府舉借的債務和其他政府會計主體的非專門借款所發生的借款費用),應當計入當期費用。
第十四條 政府會計主體應當在償還舉借債務本息時,沖減相關負債的賬面餘額。
第三章 應付及預收款項
編輯第十五條 應付及預收款項,是指政府會計主體在運營活動中形成的應當支付而尚未支付的款項及預先收到但尚未實現收入的款項,包括應付職工薪酬、應付賬款、預收款項、應交稅費、應付國庫集中支付結餘和其他應付未付款項。
應付職工薪酬,是指政府會計主體為獲得職工(含長期聘用人員)提供的服務而給予各種形式的報酬或因辭退等原因而給予職工補償所形成的負債。職工薪酬包括工資、津貼補貼、獎金、社會保險費等。
應付賬款,是指政府會計主體因取得資產、接受勞務、開展工程建設等而形成的負債。
預收款項,是指政府會計主體按照貨物、服務合同或協議或者相關規定,向接受貨物或服務的主體預先收款而形成的負債。
應交稅費,是指政府會計主體因發生應稅事項導致承擔納稅義務而形成的負債。
應付國庫集中支付結餘,是指國庫集中支付中,按照財政部門批覆的部門預算,政府會計主體(政府財政)當年未支而需結轉下一年度支付款項而形成的負債。
其他應付未付款項,是指政府會計主體因有關政策明確要求其承擔支出責任等而形成的應付未付款項。
第十六條 除因辭退等原因給予職工的補償外,政府會計主體應當在職工為其提供服務的會計期間,將應支付的職工薪酬確認為負債,除本條第二款規定外,計入當期費用。
政府會計主體應當根據職工提供服務的受益對象,將下列職工薪酬分情況處理:
(一)應由自製物品負擔的職工薪酬,計入自製物品成本。
(二)應由工程項目負擔的職工薪酬,比照本準則第十二條有關借款費用的處理原則計入工程成本或當期費用。
(三)應由自行研發項目負擔的職工薪酬,在研究階段發生的,計入當期費用;在開發階段發生並且最終形成無形資產的,計入無形資產成本。
第十七條 政府會計主體按照有關規定為職工繳納的醫療保險費、養老保險費、職業年金等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應當在職工為其提供服務的會計期間,根據有關規定加以計算並確認為負債,具體按照本準則第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政府會計主體因辭退等原因給予職工的補償,應當於相關補償金額報經批准時確認為負債,並計入當期費用。
第十九條 對於應付賬款,政府會計主體應當在取得資產、接受勞務,或外包工程完成規定進度時,按照應付未付款項的金額予以確認。
第二十條 對於預收款項,政府會計主體應當在收到預收款項時,按照實際收到款項的金額予以確認。
第二十一條 對於應交稅費,政府會計主體應當在發生應稅事項導致承擔納稅義務時,按照稅法等規定計算的應交稅費金額予以確認。
第二十二條 對於應付國庫集中支付結餘,政府會計主體(政府財政)應當在年末,按照國庫集中支付預算指標數大於國庫資金實際支付數的差額予以確認。
第二十三條 對於其他應付未付款項,政府會計主體應當在有關政策已明確其承擔支出責任,或者其他情況下相關義務滿足負債的定義和確認條件時,按照確定應承擔的負債金額予以確認。
第二十四條 政府會計主體應當在支付應付款項或將預收款項確認為收入時,沖減相關負債的賬面餘額。
第四章 暫收性負債
編輯第二十五條 暫收性負債是指政府會計主體暫時收取,隨後應做上繳、退回、轉撥等處理的款項。暫收性負債主要包括應繳財政款和其他暫收款項。
應繳財政款,是指政府會計主體暫時收取、按規定應當上繳國庫或財政專戶的款項而形成的負債。
其他暫收款項,是指除應繳財政款以外的其他暫收性負債,包括政府會計主體暫時收取,隨後應退還給其他方的押金或保證金、隨後應轉付給其他方的轉撥款等款項。
第二十六條 對於應繳財政款,政府會計主體通常應當在實際收到相關款項時,按照相關規定計算確定的上繳金額予以確認。
第二十七條 對於其他暫收款項,政府會計主體應當在實際收到相關款項時,按照實際收到的金額予以確認。
第二十八條 政府會計主體應當在上繳應繳財政款、退還、轉付其他暫收款項等時,沖減相關負債的賬面餘額。
第五章 預計負債
編輯第二十九條 政府會計主體應當將與或有事項相關且滿足本準則第三條規定條件的現時義務確認為預計負債。
或有事項,是指由過去的經濟業務或者事項形成的,其結果須由某些未來事項的發生或不發生才能決定的不確定事項。未來事項是否發生不在政府會計主體控制範圍內。
政府會計主體常見的或有事項主要包括:未決訴訟或未決仲裁、對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組織的貸款擔保、承諾(補貼、代償)、自然災害或公共事件的救助等。
第三十條 預計負債應當按照履行相關現時義務所需支出的最佳估計數進行初始計量。
所需支出存在一個連續範圍,且該範圍內各種結果發生的可能性相同的,最佳估計數應當按照該範圍內的中間值確定。
在其他情形下,最佳估計數應當分別下列情況確定:
(一)或有事項涉及單個項目的,按照最可能發生金額確定。
(二)或有事項涉及多個項目的,按照各種可能結果及相關概率計算確定。
第三十一條 政府會計主體在確定最佳估計數時,一般應當綜合考慮與或有事項有關的風險、不確定性等因素。
第三十二條 政府會計主體清償預計負債所需支出預期全部或部分由第三方補償的,補償金額只有在基本確定能夠收到時才能作為資產單獨確認。確認的補償金額不應當超過預計負債的賬面餘額。
第三十三條 政府會計主體應當在報告日對預計負債的賬面餘額進行覆核。有確鑿證據表明該賬面餘額不能真實反映當前最佳估計數的,應當按照當前最佳估計數對該賬面餘額進行調整。履行該預計負債的相關義務不是很可能導致經濟資源流出政府會計主體時,應當將該預計負債的賬面餘額予以轉銷。
第三十四條 政府會計主體不應當將下列與或有事項相關的義務確認為負債,但應當按照本準則第三十六條規定對該類義務進行披露:
(一)過去的經濟業務或者事項形成的潛在義務,其存在須通過未來不確定事項的發生或不發生予以證實,未來事項是否能發生不在政府會計主體控制範圍內。潛在義務是指結果取決於不確定未來事項的可能義務。
(二)過去的經濟業務或者事項形成的現時義務,履行該義務不是很可能導致經濟資源流出政府會計主體或者該義務的金額不能可靠計量。
第六章 披露
編輯第三十五條 政府會計主體應當在附註中披露與舉借債務、應付及預收款項、暫收性負債和預計負債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各類負債的債權人、償還期限、期初餘額和期末餘額。
(二)逾期借款或者違約政府債券的債權人、借款(債券)金額、逾期時間、利率、逾期未償還(違約)原因和預計還款時間等。
(三)借款的擔保方、擔保方式、抵押物等。
(四)預計負債的形成原因以及經濟資源可能流出的時間、經濟資源流出的時間和金額不確定的說明,預計負債有關的預期補償金額和本期已確認的補償金額。
第三十六條 政府會計主體應當在附註中披露本準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或有事項相關義務的下列信息:
(一)或有事項相關義務的種類及其形成原因。
(二)經濟資源流出時間和金額不確定的說明。
(三)或有事項相關義務預計產生的財務影響,以及獲得補償的可能性;無法預計的,應當說明原因。
第七章 附則
編輯第三十七條 本準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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