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發展經濟社會向國外借款及保證條例 (民國56年)
政府發展經濟社會向國外借款及保證條例 立法於民國56年5月5日(非現行條文) 1967年5月5日 1967年5月15日 公布於民國56年5月15日 |
政府發展經濟社會向國外借款及保證條例 (民國61年立法62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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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政府為加速經濟或社會發展,經由政府及其所屬事業或營業機構,向國外借款而須以國庫為承借人或保證人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 民營開發金融機構向國外借款,須以國庫為保證人者,經行政院會議通過,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 向國外借款或保證,經行政院會議通過後,由財政部部長代表國庫與國際金融機構、外國政府或其所屬機構簽訂貸款或保證契約;並依照契約規定,支用及償還本息。
第三條
- 財政部部長於必要時得呈准行政院,以書面指定代表人,代表簽訂貸款或保證契約。
第四條
- 貸款或保證契約,包括其契約內之債券發行與有關票據。
第五條
- 財政部部長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證時,應由有關主管機關先行查明借款人之使用借款計劃及其償債能力,並於保證後監督借款之運用。其不健全可靠者,應不予保證。
- 民營開發金融機構借款保證監督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條
- 依本條例所借或保證之借款,其未清償之本金總額,不得超過十億美元,或依借款時匯率折計等值之其他外幣。
第七條
- 依本條例所借或保證之借款,應於簽訂貸款或保證契約後,由行政院儘速將貸款或保證契約轉送立法院備查。
- 與預算有關之借款及保證之借款,主管機關應於年度預算送審時,將計劃報告立法院,但不影響契約之簽訂。
第八條
- 依本條例所借或保證之借款,債權人所得之利息免徵所得稅。
第九條
- 民營開發金融機構向國外借款,而須以國庫為保證人者,其借款未清償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民營金融機構淨值之十倍。
- 前項所稱淨值,係指未虧損之資本額及未指定用於償付債務之公積兩者之和。
- 公營金融機構或民營開發金融機構,經國庫保證向國外借款轉行貸放時,其利率不得高於公營金融機構對公營事業放款之利率。
第十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