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災捐贈管理辦法
救災捐贈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 |
《救災捐贈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10月26日第二次部務會議原則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規範救災捐贈活動,加強救災捐贈款物的管理,保護捐贈人、救災捐贈受贈人和災區受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和《國家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發生自然災害時,救災募捐主體開展募捐活動,以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救災捐贈受贈人捐贈財產,用於支援災區、幫助災民的,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救災募捐主體是指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的具有救災宗旨的公募基金會。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救災捐贈受贈人包括: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及其委託的社會捐助接收機構;
(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認定的具有救災宗旨的公益性民間組織;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組織。
第四條 救災捐贈應當是自願和無償的,禁止強行攤派或者變相攤派,不得以捐贈為名從事營利活動。
第五條 救災捐贈款物的使用範圍:
(一)解決災民衣、食、住、醫等生活困難;
(二)緊急搶救、轉移和安置災民;
(三)災民倒塌房屋的恢復重建;
(四)捐贈人指定的與救災直接相關的用途;
(五)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直接用於救災方面的必要開支。
第六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管理全國救災捐贈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救災捐贈工作。
第七條 對於在救災捐贈中有突出貢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予以表彰。對捐贈人進行公開表彰,應當事先徵求捐贈人的意見。
第二章 組織捐贈與募捐
第八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可以根據災情組織開展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性救災捐贈活動,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部署組織實施。
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救災捐贈活動,但不得跨區域開展。
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開展的救災捐贈活動中,同級人民政府轄區內的各系統、各部門、各單位在本系統、本部門、本單位內組織實施。
第九條 開展義演、義賽、義賣等大型救災捐贈和募捐活動,舉辦單位應當在活動結束後30日內,報當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備案內容包括:舉辦單位、活動時間、地點、內容、方式及款物用途等。
第十條 具有救災宗旨的公募基金會,可以依法開展救災募捐活動,但在發生自然災害時所募集的資金不得用於增加原始基金。
第三章 接受捐贈
編輯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接受救災捐贈款物,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社會捐助接收機構、具有救災宗旨的公益性民間組織組織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受縣(縣級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委託,可以組織代收本行政區域內村民、居民及駐在單位的救災捐贈款物。代收的捐贈款物應當及時轉交救災捐贈受贈人。
第十二條 救災捐贈受贈人應當向社會公布其名稱、地址、聯繫人、聯繫電話、銀行賬號等。
第十三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救災捐贈受贈人捐贈其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贈其自產或者外購商品的,需要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應當提供相應的發票及證明物品質量的資料。
第十四條 救災捐贈受贈人接受救災捐贈款物時,應當確認銀行票據,當面清點現金,驗收物資。捐贈人所捐款物不能當場兌現的,救災捐贈受贈人應當與捐贈人簽訂載明捐贈款物種類、質量、數量和兌現時間等內容的捐贈協議。
捐贈人捐贈的食品、藥品、生物化學製品應當符合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和衛生行政等政府相關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救災捐贈受贈人接受救災捐贈款物後,應當向捐贈人出具符合國家財務、稅收管理規定的接收捐贈憑證。
第十六條 對符合稅收法律法規規定的救災捐贈,捐贈人憑捐贈憑證享受稅收優惠政策,具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境外救災捐贈
編輯第十七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對境外通報災情,表明接受境外救災捐贈的態度,確定受援區域。
第十八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接受境外對中央政府的救災捐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接受境外對地方政府的救災捐贈。
具有救災宗旨的公益性民間組織接受境外救災捐贈,應當報民政部門備案。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救災捐贈受贈人接受的外匯救災捐贈款按國家外匯管理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境外救災捐贈物資的檢驗、檢疫、免稅和入境,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對免稅進口的救災捐贈物資不得以任何形式轉讓、出售、出租或者移作他用。
第五章 救災捐贈款物的管理和使用
編輯第二十二條 救災捐贈受贈人應當對救災捐贈款指定賬戶,專項管理;對救災捐贈物資建立分類登記表冊。
第二十三條 具有救災宗旨的公益性民間組織應當按照當地政府提供的災區需求,提出分配、使用救災捐贈款物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接受監督。
第二十四條 在國務院民政部門組織開展的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性救災捐贈活動中,國務院民政部門可以統一分配、調撥全國救災捐贈款物。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調撥的救災捐贈物資,屬境外捐贈的,其運抵口岸後的運輸等費用由受援地區負擔;屬境內捐贈的,由捐贈方負擔。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調撥的救災捐贈物資,運輸、臨時倉儲等費用由地方同級財政負擔。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災情和災區實際需求,可以統籌平衡和統一調撥分配救災捐贈款物,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計。
對捐贈人指定救災捐贈款物用途或者受援地區的,應當按照捐贈人意願使用。在捐贈款物過於集中同一地方的情況下,經捐贈人書面同意,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調劑分配。
發放救災捐贈款物時,應當堅持民主評議、登記造冊、張榜公布、公開發放等程序,做到制度健全、賬目清楚,手續完備,並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監察、審計等部門及時對救災捐贈款物的使用發放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捐贈人有權向救災捐贈受贈人查詢救災捐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並提出意見和建議。對於捐贈人的查詢,救災捐贈受贈人應當如實答覆。
第二十七條 對災區不適用的境內救災捐贈物資,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後可以變賣。
對災區不適用的境外救災捐贈物資,應當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後方可變賣。
變賣救災捐贈物資應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一組織實施,一般應當採取公開拍賣方式。
變賣救災捐贈物資所得款必須作為救災捐贈款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條 可重複使用的救災捐贈物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回收、妥善保管,作為地方救災物資儲備。
第二十九條 接受的救災捐贈款物,受贈人應當嚴格按照使用範圍,在本年度內分配使用,不得滯留。如確需跨年度使用的,應當報上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第三十條 救災捐贈款物的接受及分配、使用情況應當按照國務院民政部門規定的統計標準進行統計,並接受審計、監察等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第三十一條 各級民政部門在組織救災捐贈工作中,不得從捐贈款中列支費用。經民政部門授權的社會捐助接收機構、具有救災宗旨的公益性民間組織,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自身組織章程,在捐贈款中列支必要的工作經費。捐贈人與救災捐贈受贈人另有協議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救災捐贈、募捐活動及款物分配、使用情況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一向社會公布,一般每年不少於兩次。集中捐贈和募捐活動一般應在活動結束後一個月內向社會公布信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三十三條 捐贈人應當依法履行捐贈協議,按照捐贈協議約定的期限和方式將捐贈財產轉移給救災捐贈受贈人。對不能按時履約的,應當及時向救災捐贈受贈人說明情況,簽訂補充履約協議。救災捐贈受贈人有權依法向協議捐贈人追要捐贈款物,並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告說明。
第三十四條 挪用、侵占或者貪污救災捐贈款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退還所用、所得款物;對直接責任人,由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繳的款物,應當用於救災目的和用途。
第三十五條 救災捐贈受贈人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贈財產造成重大損失的,由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編輯第三十六條 在境外發生特大自然災害時,需要組織對外援助時,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參照本辦法組織實施社會捐贈,統一協調民間國際援助活動。
第三十七條 自然災害以外的其他突發公共事件發生時,需要組織開展捐贈活動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5月12日民政部發布的《救災捐贈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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