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學成果獎勵條例 (1994年)

教學成果獎勵條例
國務院令第151號
1994年3月14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有效期:1994年3月14日至今
教學成果獎勵條例 (2024年)
1994年3月1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51號公布

第一條 為獎勵取得教學成果的集體和個人,鼓勵教育工作者從事教育教學研究,提高教學水平和教育質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教學成果,是指反映教育教學規律,具有獨創性、新穎性、實用性,對提高教學水平和教育質量、實現培養目標產生明顯效果的教育教學方案。

第三條 各級各類學校、學術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教師及其他個人,均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教學成果獎。

第四條 教學成果獎,按其對提高教學水平和教育質量、實現培養目標產生的效果,分為國家級和省(部)級。

第五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國家級教學成果獎:

(一)國內首創的;

(二)經過2年以上教育教學實踐檢驗的;

(三)在全國產生一定影響的。

第六條 國家級教學成果獎分為特等獎、一等獎、二等獎三個等級,授予相應的證書、獎章和獎金。

第七條 國家級教學成果獎的評審、批准和授予工作,由國家教育委員會負責;其中授予特等獎的,應當報經國務院批准。

第八條 申請國家級教學成果獎,由成果的持有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其行政隸屬關係,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教育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受理申請的教育行政部門或者教育管理機構向國家教育委員會推薦。

國務院有關部門所屬單位或者個人也可以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由受理申請的教育行政部門向國家教育委員會推薦。

第九條 不屬於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國務院部門的兩個以上單位或者個人共同完成的教學成果項目申請國家級教學成果獎的,由參加單位或者個人聯合向主持單位或者主持人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教育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受理申請的教育行政部門或者教育管理機構向國家教育委員會推薦。

第十條 國家教育委員會對申請國家級教學成果獎的項目,應當自收到推薦之日起90日內予以公布;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該教學成果權屬有異議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90日內提出,報國家教育委員會裁定。

第十一條 國家級教學成果獎每4年評審一次。

第十二條 省(部)級教學成果獎的評獎條件、獎勵等級、獎金數額、評審組織和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有關部門參照本條例規定。其獎金來源,屬於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的,從地方預算安排的事業費中支付;屬於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授予的,從其事業費中支付。

第十三條 教學成果獎的獎金,歸項目獲獎者所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截留。

第十四條 獲得教學成果獎,應當記入本人考績檔案,作為評定職稱、晉級增薪的一項重要依據。

第十五條 弄虛作假或者剽竊他人教學成果獲獎的,由授獎單位予以撤銷,收回證書、獎章和獎金,並責成有關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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