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軍隊整編及統編中共部隊為國軍之基本方案

第一條,統帥權

  1.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為中國陸海空軍最高統帥。最高統帥經由國防部(或軍事委員會)行使其統帥權,本協定所提及之各集團軍總司令,各軍軍長,各補給區主任,均應由國防部(或軍事委員會)向最高統帥呈送報告。
  2. 最高統帥有任免所屬軍官之權,但在整編軍隊過程中,遇必須撤免中共所領導單位之任何一司令官,或有地位之任一共產黨軍官時,最高統帥應指派政府內資深之共產黨代表所提名之軍官以補其缺。

第二條,職責與權限

  1. 陸軍之主要職責,在戰時為保衛國家,在平時則為訓練軍隊,陸軍可用以鎮壓國內騷亂,惟須受下節之限制。
  2. 當國內發生騷亂,經該地省主席向國府委員會確證當地局勢已非地方警察及保安部隊所能應付時,國民政府主席以最高統帥之資格,經由國府委員會之同意,可以使用陸軍以恢復秩序。

第三條,編組

  1. 陸軍包括三個師所組成之各軍。各該軍配置直屬部隊之人數,不得超過其總兵力百分之十五,至十二個月終了,全國陸軍應為一百零八師,每師人數不得超過一萬四千人,在此數內,由中共部隊編成者,計十八個師。
  2. 全國將劃為八個補給區。區設主任一人,向國防部(或軍事委員會)負責,在各該區內擔任以下職責。(1)辦理駐紮各該區內軍隊之補給,營舍及軍餉事宜。(2)辦理由各該區內被裁併個單位所收聚之武器,及裝備之貯存,修理及分發事宜。(3)處理供應各該區內之編餘官兵,並處理供應還鄉及其他目的地之過境編餘官兵。(4)處理供應並初步訓練在各該區內收用以補充各部隊之新兵。(5)補給在各該區內之軍事學校。各補給區主任對於駐紮其區內之軍隊,並無指揮權與管轄權,尤不得干涉或籍任何方式影響軍政,民事。各軍軍長應派其個人代表駐於其部隊所在地之補給機關內,以保證其所轄部隊之需要,獲得完全而迅速之補給。各區每兩個月應舉行會議一次,由區主任主席,該區內各軍軍長及師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均須參加,國防部(或軍事委員會)亦應派遣代表參加,以傳達國防部(或軍事委員會)之指示,所有補給情形及有關事項,均應提出討論。

第四條,復員

  1. 本協定公布後十二個月內,政府應將九十師以外之各部隊復員,中共應將十八師以外之各部隊復員,復員應立即開始,並大致每月裁撤總復員人數十二分之一。本協定公布後三個星期內,政府應擬具所保留九十師之表冊,及最初兩個月部隊復員之次序。在同期內,中共應擬具其部隊之詳細表冊,說明其性質,兵力,武器,旅以上司令官之姓名,及各單位之駐地,此項報告,並須包括所擬保留十八師之表冊,及最初兩個月部隊復員之次序。上項文件表冊,均應送交軍事小組。本協定公布後六個星期內,中共應向軍事小組送交所擬復員各部隊單位之全部表冊,政府亦應送交同樣表冊。軍事小組一俟接到上列各項表冊文件,應即製成實施計劃,送雙方批准,經批准後,上項文件表冊及實施計劃,即由該組呈報國防部(或軍事委員會)。
  2. 復員各部隊之武器 及裝備,可用以補充所保留之各部隊,對於此類轉移之詳細報告,應由軍事調處執行部呈報國防部(或軍事委員會),此項剩餘物質,依據國防部(或軍事委員會)之指示貯存之。
  3. 為避免因復員而引致之普遍困難及不法情事,政府及中共應於初期各自供應其編餘人員之補給,並處理其運輸及就業之諸項問題,政府應儘速接辦以上事宜之統一管理。
  4. 在上述十二個月之時期完畢後之六個月內,政府軍應更縮編為五十師,中共軍應更縮編為十師,合計六十師,編為二十軍。

第五條,統編及配置

  1. 在本協定公布後之十二個月內,應編成四個集團軍,每個集團軍包括政府軍一個軍,中共軍一個軍,每軍三師。各該集團軍編成之次序如下:於第七,第九,第十,第十一個月各編成一個集團軍,各集團軍之參謀人員,政府與中共軍官應約各占半數。
  2. 在第十二個月終了時,各軍之配置應如下述:甲),東北——五個軍(每軍三師),全部屬於政府軍,各軍軍長由政府軍官充任;中共軍一個軍(三個師),由中共軍官充任軍長——共計六個軍。乙),西北——五個軍(每軍三師),全部屬政府軍,由政府軍官充任軍長,共計五個軍。丙),華北——三個軍(每軍三師),全部屬於政府軍,由政府軍官充任軍長;四個集團軍各包含政府軍一個軍,及中共軍一個軍(每軍三師),內中兩個集團軍總司令由政府軍官充任,兩個集團軍總司令用中共軍官充任,——共計十一個軍。丁),華中——九個軍(每軍三師),全部屬政府軍,由政府軍官充任軍長;中共軍一個軍(三個師),由中共軍官充任軍長,——共計十個軍。戊)華南(包括台灣)——四個軍(每軍三師),全部屬政府軍,由政府軍官充任軍長,——共計四個軍。
  3. 在十二個月以後之六個月內,上節所述之四個集團軍,應更改為獨立之六個軍,其中四個軍各包括政府軍兩個師,中共軍一個師,以後集團軍即應取消。
  4. 在此六個月即第十八個月終了時,各軍配置應如次述:甲),東北——一個軍,包括政府軍兩個師,中共軍一個師,由政府軍官充任軍長;四個軍(每軍三師),全部屬於政府軍,由政府軍官充任軍長——共計五個軍。乙),西北——三個軍(每軍三師),全部屬政府軍,由政府軍官充任軍長——共計三個軍。丙),華北——三個軍,每軍包括政府軍一個師,中共軍兩個師,由中共軍官充任軍長;一個軍包括政府軍兩個師,中共軍一個師,由政府軍官充任軍長;兩個軍(每軍三師),全部屬於政府軍,由政府軍官充任軍長——共計六個軍。丁),華中——一個軍,包括政府軍一個師,中共軍兩個師,由中共軍官充任軍長;三個軍(每軍三師),全部屬政府軍,由政府軍官充任軍長——共計四個軍。戊)華南(包括台灣)——兩個軍(每軍三師),全部屬政府軍,由政府軍官充任軍長,——共計兩個軍。

第六條,保安部隊

  1. 各省應有權維持一與人口比例相當之保安部隊,但其數額不得超過一萬五千人,當省內普通警察顯然無法應付局勢時,該省主席即有權使用此項保安部隊以鎮壓騷亂。
  2. 保安部隊之武裝,應以手槍,步槍及自動步槍為限。

第七條,特別規定

  1. 軍事調處執行部:根據三十五年一月十日三人會議所簽協定而設立之軍事調處執行部,應為本協定之執行機關。
  2. 統一之制服:整編後之中國軍隊,應採用顯著而劃一之制服,以供中華民國陸軍官兵之着用。
  3. 人事制度:樹立妥善之人事制度,凡陸軍軍官之姓名,階級及職掌,均應載入統一之名冊內,不得以政治關係而有歧視。
  4. 特殊武力:本協定生效後,政府及任何政黨或派系組織,不得保持或以任何方式支持秘密性或獨立性之武力。
  5. 偽軍及非正規軍:所有受日本之直接或間接主使而在中國成立之軍隊,以及政府或中共以外之個人或派系所保持之一切軍隊,應儘速解除武裝,並解散之,第八條第一節所述之實施計劃內,應規定執行本節之具體辦法,並限期完成之。

第八條,一般規定

  1. 本協定經蔣委員長及中共毛澤東主席批准後,軍事小組應即擬具關於組織性本協定所載各種條款之詳細計劃,包括各種進度表,規章及具體步驟呈上核奪。
  2. 雙方諒解並同意:上述詳細計劃須規定,復員應於最早日期開始,補給區之組織,應遂成立,軍隊之統一編組之詳細程序,應根據第五條所規定之辦法實施。雙方同時諒解並同意:在最初之過渡期內,政府及中共均應負責維持其軍隊之良好秩序與補給,並保證各該軍隊對於軍事調處執行部所頒發之命令,立即絕對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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